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85號
原 告 興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埔子小段109之1地號、 同小段111地號、同小段111之1地號、同小段111之1地號土 地為被告所有,其上早期建有台中縣沙鹿鎮○○○段埔子段 第1、2號建物之保存登記建物二棟(面積約622平方公尺) ,惟該二棟建物早於民(下同)88年12月7日,經地政機關 辦理滅失之塗銷登記,今現場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門牌 號碼整編前為台中縣沙鹿鎮○○路21之1號、21之2號,其後 台中縣沙鹿鎮○○路21之1號整編為台中縣沙鹿鎮○○路243 號、245號、247號、249號、251號;台中縣沙鹿鎮○○路21 之2號,整編為台中縣沙鹿鎮○○路241號】,為原告於83年 間向被告承租土地而興建,其所有權由原告原始取得。又被 告將前述四筆土地抵押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彰化銀行),嗣於97年間,彰化銀行將系爭抵押權讓與 原告,為免原告於行使抵押權時,被告或被告其他債權人對 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主張權利,故有確認所有權之必要,爰 提起本件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埔 子小段109之1地號、同小段111地號、同小段111之1地號、 同小段111之1地號土地上2000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即坐落門牌號碼台中縣沙鹿鎮○○路241號、243號、245 號、247號、249號、251號房屋)為原告所有。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曾到庭表示:其與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乙○○為兄弟,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 出資興建之事實,其從沒有意見,不知為何被告要對其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原告主 張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埔子小段109之1地號、同小段 111地號、同小段111之1地號、同小段111之8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台中縣沙鹿鎮○○路241號、243號、245號、247號 、249號、251號房屋,為原告向被告承租土地期間,由原告 獨自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該房屋所有權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台中縣沙鹿鎮○○○段埔子段第1 、2 號建物建物塗銷登記(滅失)一份、現場照片一份、估 價單一份為證,而被告到庭亦陳述:其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為原告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從未曾爭執等語, 按被告就原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事實, 既始終未嘗爭執,就原告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存 在,於當事人間非不明確,縱令被告將來可能有其他不特定 之債權人,向被告主張債權而否認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然原告僅對於被告提起確認 房屋所有權存在之訴,其判決之效力無從及於被告之不特定 債權人,此項危險非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仍不 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並無確認利益存在,與前述法規規定之要件不符,實 無理由。至於原告於興建建物後,仍以被告之名義為納稅義 務人名義,此係納稅義務人變更之問題,尚與系爭建物所有 權之歸屬無涉,應由原告自行辦理變更,如稅捐機關或其他 第三人有所疑義,方有對該等之人起訴確認所有權之實益, 惟此不改兩造就系爭建物所有權無所爭議之事實,附此敘明 。從而,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 埔子小段109之1地號、同小段111地號、同小段111之1地號 、同小段111之1地號土地上2000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即坐落門牌號碼台中縣沙鹿鎮○○路241號、243號、 245 號、247號、249號、251號房屋)為原告所有,於法無 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 酌後,均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述,附此敘明。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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