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三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到期日九十年七 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及發票日九十年一月二日,到期日九十 六年七月二十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予原告。貳、陳述:
一、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以被告名義於數年前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四四號 共同經營妞妞動物醫院,實際經營者為原告。嗣後雙方因故於民八十八年間分手 ,乃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口頭協議,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合夥人陳明文接手經營 妞妞動物醫院,並由陳明文自八十八年七月底起,分期每月支付被告頂讓費、租 牌費及房租費八萬九千元,並由原告簽發面額為七十萬元本票作為保證。另原告 又開立五十萬元本票交付被告,作為被告感謝金,因店頂下後,陳明文每月要付 二萬元予原告當顧問費,且日後妞妞動物醫院若要出售,原告有一半權利,若經 過五、六年,顧問費也有一百多萬,五十萬給甲○○也不為過。原告在開立本票 後,曾告訴陳明文顧問費就直接滙入被告帳戶,待二年後再將五十萬本票拿回, 不用讓被告等到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其間被告在外彈鋼琴,原告並曾允諾,若 其回心轉意,亦可回妞妞動物醫院經營。豈料被告不僅豪無感恩,硬將妞妞動物 醫院強行收回。
二、嗣陳明文經營妞妞動物醫院期間,分期之頂讓金無法如期支付,經雙方口頭協議 展延,同意價金提高為九十五萬元,而七十萬元保證本票則改為八十三萬元。被 告要求原告要為陳明文背書,因陳明文是原告找來的,於是在陳明文經營五個月 後,繳交了二十萬頂讓金,加上七十萬本票,湊成九十萬頂讓金,開票日為九十 年一月二日,每個月四萬,一年合計接近七十萬,故到期日為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及陳明文同意,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將妞妞動物醫院強行收 回。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在妞妞動物醫院內,被告由楊精傑、邱芳 儀、黃蒲仁等陪同與原告達成協議,由陳明文開立同額本票換回原告簽發之面額 七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二紙本票,醫院由陳明文經營。然協議後被告再度反悔且將 醫院轉讓他人,並拒返本票予原告。
三、妞妞動物醫院為原告頂下,先由陳明文經營,再由張駱堅經營,後來為被告經營 ,被告退出後又由陳明文經營,並非原告知情後,向其表示願代為經營。且在電 話譯文被告也說:「店是從頭到尾都是乙○○的。」又妞妞動物醫院院內設備、 器具乃原告所有,原告不須支付使用費。被告數年來每月均有繳交顧問費及使用 金予原告。
四、房租及頂讓金應由陳明文支付,且其雙方約定每月存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 ,乃陳明文與被告間之帳戶,原告既不知帳戶號碼,也從未存過錢,更遑論要支 付被告任何金額。被告將頂讓金九十萬改成使用金是魚目混珠。五、八十八年七月中以後,由陳明文經營至八十九年五月底共十一個月;但房租第一 個月不用繳,故總數應為九十三點三萬,被告拗了一個月房租四萬六千元,頂讓 金應繳了十六萬四千元,而非十一萬八千元。
六、被告對於本票開立日期及金額都語焉不詳。且被告要求原告要將七十萬本票改成 八十三萬,若是欠款,何以要改來改去,且該十三萬是從何而來?至被告華南銀 行帳戶本來就是原告在使用,被告將原告給予存入銀行的銀歸為己有,提領的錢 算原告的,才會有三百萬的數目,造成眾人混亂及原告身心受疲見。七、電話譯文己說的很清楚。被告也清楚的交待了「你拿多少本票給我,我把店頂給 你」。
八、綜上所述,原告支付被告系爭本票二紙係作為陳明文經營妞妞動物醫院應支付被 告分期頂讓金等費之保證,現被告將該醫院轉售他人,該保證本票理應返還原告 ,被告却拒絕返還。
叁、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陳明文,並提出本票影本二紙、存證信函影本二件、錄音譯 文一件、獸醫師執業執照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聲請准予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妞妞動物醫院為八十四年二月由被告向原告及其弟張駱堅買下經營;被告於八 十四年二月起即經營妞妞動物醫院,嗣後原告向被告表示其願代為經營妞妞動物 醫院,雙方約定自八十八年七月起由原告代為經營,原告每月應支付被告使用妞 妞動物醫院名稱及院內設備、器具等相關之費用(下稱使用金)共計四萬三千元 。此外,該動物醫院每月四萬六千元之房租亦由原告負擔,合計為八萬九千元; 雙方約定每月按時存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中,並且約定使用金累計支付至九 十萬元為限,逾此原告得無償使用之。
二、詎原告經營一段時日後即未按時付款,自八十八年七月由原告代為經營開始至八 十九年五月底止(共十一個月),本應支付被告九十七萬九千元,惟原告僅支付 六十二萬四千元,扣除每月四萬六千元房租等於使用金只付十一萬八千元,原告 積欠被告之金額達三十五萬五千元;被告遂於八十九年六月將妞妞動物醫院之經 營權及房屋收回,雙方之契約關係即告終止。
三、原告因賭博及股票買賣等陸續向被告借款,有由原告直接持被告之華南銀行提款 卡至提款機提款者,或有由被告以銀行匯款之方式為之,以及由被告直接以現金 交付者,累積已逾三百萬元。被告顧念情誼未一一催討,惟自八十九年以來雙方 屢有爭執,經被告催討,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二紙予被告作為借款債務之清償, 經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四、原告因不想清償借款,且所經營之妞妞動物醫院為被告收回,故意將簽發予被告 作為清償多年來借款之本票指為陳明文頂店之保證金,原告前後陳述不一;然八
十九年七月間原告及陳明文寄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可知妞妞動物醫院為被告所有 ,陳明文為原告所僱用,非原告所言為陳明文頂店而開立本票作為擔保。系爭本 票為原告簽發予被告作為借款債務之清償,與頂店完全無關。五、關於七十萬本票換成八十三萬本票過程:被告將妞妞動物醫院收回後四天之八十 九年六月八日,原告闖入店內並限制被告行動自由,且威脅要談判,好讓原告能 繼續經營妞妞動物醫院,被告只好答應談判,原告才讓被告打電話給楊精傑及黃 蒲仁。當日談判為1將原告欠被告甲○○之一百二十萬元借款本票(一張七十萬 元,一張五十萬元)加上頂讓費用尚差八十三萬二千元,兩項綜合起來重新開票 。2因原告沒有信用,由陳明文開立本票分期攤還,約二年半還清。3於第二天 約在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討論細節並簽約簽票。然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於律師事務 所談判破裂,雙方未簽約。但原告及陳明文卻提出這次未達成約定之談判,辯稱 被告答應將七十萬元本票改為八十三萬元就表示被告所持有之本票為頂讓之保證 金而非借款之清償,此言與事實差距甚大。
六、原告及陳明文提出此未達成約定之談判,更突顯其說詞矛盾。其實八十三萬元就 如被告所述,原告至八十九年五月底止,只付了使用金十一萬八千元,離頂店金 額九十萬元尚差七十八萬二千元;加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時被告同意讓原告延遲 一個月繳納,但頂讓總金額須提高五萬元;所以七十八萬二千元加上五萬元共計 八十三萬二千元。原告及陳明文為何講不出此數目之由來,乃因為渠等一直辯稱 到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共付頂店金二十萬元,加上本票七十萬元,頂店費已付清, 如何承認積欠頂店使用金?
叁、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楊精傑、黃蒲仁,並提出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件、陳 明文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二件、法律事務所名片及收據影本一件 、開業執照及執業執照影本各一件、房屋租賃契約影本三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存款存摺影本一件、華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一件、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 影本二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一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影 本一件、臺北縣政府核發歇業證明影本一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九一八號、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號偵查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共同經營妞妞動物醫院,嗣該醫院由原告合夥人陳明文接手 經營,並由陳明文自八十八年七月底起,分期支付被告頂讓費、租牌費及房租費 八萬九千元,由原告簽發面額為七十萬元本票作為保證。另原告開立五十萬元本 票交付被告,作為感謝金。嗣陳明文無法如期支付上開費用,經協議展延,同意 價金提高為九十五萬元,而七十萬元保證本票改為八十三萬元。詎被告竟未取得 原告及陳明文同意,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將妞妞動物醫院強行收回,兩造於八十 九年六月十四日達成協議,由陳明文開立同額本票換回原告簽發之七十萬元及五 十萬元二紙本票,醫院由陳明文經營。然協議後被告再度反悔且將醫院轉讓他人 ,並拒返本票予原告,現被告將該醫院轉售他人,該保證本票理應返還原告等語 ,爰訴請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積欠其借款所簽立,與妞妞動物
醫院費用無涉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分別開立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二日,面額七十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年七 月三十日,發票日九十年一月二日,面額五十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六年七月二十 日之本票各一紙予被告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所提出之本票影本 二紙為證,自足信為實在。
三、原告主張其開立系爭本票二紙係作為陳明文經營妞妞動物醫院自八十八年七月底 起,應分期支付被告頂讓費、租牌費及房租費之保證及感謝金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系爭本票二紙係原告用以清償積欠之借款等語。經查,(一)本件經訊問證人即參與協議之楊精傑證稱:兩造談判過程曾在場,其中一次約 八十九年夏天,原告帶五、六個人到動物醫院,原告之弟也在場,原告之弟問 原告有無向被告借錢,原告說不知道,這次只有談借錢的事,另有談頂讓之事 ,但沒有結果。另一次是之後一個星期,原告要求被告將動物醫院頂讓給原告 ,不然原告欠的錢無法還,當天是談隔天要簽約的內容,提到原告要重新開給 被告本票,開票目的包括頂店的錢、及之前所開七十萬元及五十萬元本票等語 。另證人即參與協議之黃蒲仁證稱:大約一年多前,被告打電話說原告到動物 醫院把伊鎖起來,即到動物醫院,當時談動物醫院的事,有一位陳先生說要頂 動物醫院的事,之前是原告頂下在做,不知道一個月要付款多少,斷斷續續付 了十一萬元,原告自己說欠被告一百多萬元,兩張本票合起來一百二、三十萬 元左右,之前原告已經開兩張本票給被告,但不是頂讓的錢等語。證人楊精傑 證稱有聽見原告要求被告將動物醫院頂給原告,否則原告欠的錢無法還;另證 人黃蒲仁證稱原告欠被告一百多萬元,足認原告協議當時確有積欠被告款項。(二)本院所調閱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調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九一八號、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五七九號偵查卷宗,原告就被告於該案件所提出之四十八萬元及 三十萬元匯款單影本,自承係因原告操作融資融券被告匯款給原告款項之事實 (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九一八號偵查卷宗第五二頁、第五八頁第九至十二行) ,並自承被告有匯款四十八萬借給原告等情(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號 偵查卷宗第五頁背面第九、十行)。
(三)被告主張部分借款係由被告之華南銀行提款卡提出等語,有其所提出之華南銀 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可查,而原告亦自承有使用該帳戶之金錢,惟辯稱該帳戶 本係原告在使用,被告將原告存入銀行的銀歸為己有,提領的錢算原告的等語 。然原告就係其將金錢存入銀行一節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上開辯解自無 足採。
(四)陳明文雖證稱:原告開的七十萬元是頂讓費,五十萬元是原告要分二年,因為 陳明文要給原告一個月二萬元的顧問費,所以五十萬元才會概括承受,原告五 十萬元是開六年還是七年要給被告的等語,然原告所稱欲感謝被告而開立五十 萬元予被告,亦係原告自已片面之詞,證人陳明文就此亦係聽信原告而來,非 確能知悉原告當時開立五十萬元本票之真正原因。再證人陳明文因本件經營糾 紛而與原告共同向被告提出侵占之告訴,有本院所調閱之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可參,且陳明文曾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因不滿被告將妞妞 動物醫院頂讓與訴外人呂育臣,而與楊惟智至妞妞動物醫院出手傷害呂育臣,
並毀損被告在妞妞動物醫院之物品,經被告及呂育臣提出告訴而經檢察署提起 公訴等情,有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卷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八八號起訴書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二○五七九號偵查卷宗第六三頁),證人陳明文與原告利害與共,且與被告 有刑事告訴之恩怨,所證容有偏頗之嫌,不足採信。 本件系爭本票應足認確係原告用以清償其積欠被告之借款而開立,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為原告開立用以擔保陳明文經營妞妞動物醫院款項之支付及感謝金,因被告 違約收回妞妞動物醫院轉售他人,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等語,尚無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