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19號
原 告 新普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 律師
蔡得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788,000元及自民國97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矽油膏(Brugarolas)乙項採購案(以下簡稱系爭採構案 )於96年4月18日公開招標,4月20日決標並由原告得標;96 年4月27日兩造簽立本案契約,採購標的為矽油膏16,000㎏ ,單價285元/㎏,總價4,788,000元整,須以4㎏為單位分裝 ,並應於96年6月10日及11月10日分2批交貨(12,000及 4,000㎏)。96年7月30日,原告繳交第1批12,000㎏並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惟因其中有11,900㎏為5㎏裝,與契約之包裝 規範尚有不符,又遲延50日,遭判定不合格,要求換貨複驗 。經原告說明,「5㎏裝」係因原廠之標準分裝,經原廠證 明品質無異後;加以國際物料短缺,本案採購數量又為往年 同類案之2倍,因此致生逾期交貨。如全數換貨再交,恐將 影響被告之採購時效。經雙方協調以減價32,725元 (含違約 金)方式,被告收受該批矽油膏,並訂於96年9月14日上午10 時於霧峰倉庫實施品質驗收及垂流試驗。96年9月16日至18 日,「韋帕」颱風襲台,測試地 (龍井鄉) 地區降雨大增, 相對濕度亦隨之大幅提高,96年9月18日且因此放假;颱風 離台後,氣溫回升。96年9月28日被告以D台供字00000000 001號函通知原告,96年9月21日觀察發現矽油膏有「剝離現 象」,因而判定「品質不合格」,要求限期全數換貨。惟經 原告發現,該批矽油膏已經被告之電研所化驗通過,合於採
購規範之品質要求。然被告以煤油清洗受測之礙子後,再行 塗抹矽油膏,因煤油係燃料用油,無法如去漬油等溶劑自然 揮發,因而於礙子表面產生肉眼難辨之「油性隔離膜」,受 高溫影響產生氣泡,使矽油膏因之剝離,此係被告施工問題 ,無涉矽油膏之品質,原告兩度函請被告安排複驗。但被告 逕以「依台中供電區營運處矽油膏特定條款第三條 (9)認定 不合格甚為明確,故無辦理複驗之必要」為由,嚴拒原告依 法之複驗請求,欲片面「終止契約」、沒收履保金247,800 元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展開停權程序。96年11月10日, 原告按時繳交第2批4,000㎏矽油膏,惟因有部份文件未齊等 ,經原告補正及原廠澄清說明後,未再生爭議,當時因被告 未再實施該批矽油膏之垂流試驗,並駁回原告之停權異議及 複驗申請,將原告送交工程會續行停權程序。原告無奈,遂 進行申訴程序 (案號:訴字0000000) ,並於96年2月26日於 工程會之申訴會進行審議。經審議結果,暫停停權程序,並 建議被告應予原告複驗機會。查本案係財物採購合約,原告 負責依約繳交質、量符合採購規範之矽油膏總數16,000公斤 ,分兩批交貨;被告負責施作 (塗敷) 。此財物採購之契約 性質與權利義務為雙方所不爭。按財物採購契約為一時性契 約,非屬繼續性契約,無法終止,故被告於96年11月6日以D 台供字第09610001611號函之「部分終止契約」意思表示, 應不生效力,雙方對系爭契約仍有履約義務。契約既仍有效 ,僅因發生驗收爭議,懸而未決,被告不得沒收原告之履約 保證金,乃屬當然且必須依約給付價金。
㈡本件驗收程序應無不合格之情形,被告無權解除契約: 1.被告以於垂流試驗中認定有「部份剝離」,此與「特定條款 三 (9)」所稱『呈水滴、水柱或波浪型』情形不符,被告此 一認定驗收不合格之片面終止解約,實屬無據。本案係財務 採購契約,不含勞務,原告所繳之矽油膏,既有原廠出廠文 件為佐,又經被告之電研所化驗合格,品質自無疑義。而經 被告自行塗敷後發生「剝離」現象,卻歸責於原告,顯無理 由。
2.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已因垂流試驗不合格而解除,仍 難認可歸責於原告,說明如下:
⑴被告向以煤油清洗礙子,惟依中油資料可知,煤油係燃料油 ,揮發性低,與正己烷、去漬油等溶劑,化性顯有不同,難 以達到「特定條款三 (2)」所稱「自然乾燥」,易形成肉眼 難辨之「油性隔離膜」 (以下簡稱油離膜) ,使主要成份為 「二甲基矽油」與「無機增稠劑」之矽油膏將因油離膜因溫 度變化所產生的微氣泡,而無法完全附著於礙子表面;煤油
清洗礙子? 加擦拭,亦難完全去除油離膜,尤以礙子之清洗 死角處為最,是以本次剝離現象均產生於鉛錘與礙子缺口處 而觀,如有「部份剝離」因係施工工法不當與財物採購標的 物之品質無涉。又第1次的塗佈前的礙子清洗,被告之人員 僅以口頭告知,已於塗佈前1日清洗。並無任何佐證圖片證 明已清洗,故造成後續約25顆礙子的剝離現象。否則,為何 第2次的礙子經由原告公司人員親自清洗後,並無任何的剝 離現象?因此合理懷疑被告台電人員未確實清洗礙子。因此 不可歸責原告。
⑵96年9月14日實施垂流試驗後,依「特定條款三 (4) 」規定 應「露天曝曬」30日為觀察期,惟自96年9月16日起至18日 ,受韋帕颱風影響,測試地 (龍井鄉) 雨勢豪大;颱風離台 後日照溫度驟升,恰為油離膜蒸發提供絕佳條件,此亦為產 生剝離現象可能原因之一。因此測試失去其客觀環境因素。 ⑶又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及施行細則第97條規定,廠商 申請複驗為正當權益之行使,然被告不問缺失鉅細,一概以 退換貨要求,進而欲解消契約關係使原告陷入重大損失險境 ,甚危及營運,此亦違反工程會89年3月8日之 (00) 000000 00函釋,機關「本於職權執行契約時,尤應注意比例原則之 適用」要義。
⑷綜上,本案履行迄今雖非順遂,但均屬包裝或文件補正等枝 節,無關品質。被告一再以要求換貨與誠實信用原則相悖。 3.系爭矽油膏之垂流試驗,第2次係由被告實施並無瑕疵,被 告判定不合格,應無理由。
⑴本案屬財物採購契約,原告依約交付系爭矽油膏,檢附應備 文件並經被告之電研所化驗合格,證明品質無虞,應已完成 契約義務。
⑵系爭矽油膏之垂流試驗,第2次係由被告實施,被告認為有 剝離現象,判定不合格,且拒絕給予複驗機會。經申請調解 始有複驗之第二次垂流試驗,又遭被告以「惟97年6月9日複 驗時,認定有:#2#3#4#5#6#7#8#9#10#11#16有 毛細孔狀;#6(第6組)右向左第3只及#13(第13組)底 部有「剝離現象」,原告認為係因「蟲屍 (異物) 殘痕」及 「疏未塗抹」,並非「剝離」現象亦非瑕疵,雙方就此無法 達成協議,乃據實填寫試驗紀錄並且封存(此一部分請求鑑 定,鑑定單位另行陳報),其中兩只之「所謂剝離現象」並 被判定不合格,其中疑點及不合理之處如下:
①驗收條件中以正面表列不合格之情形為『呈水滴、水柱或波 浪型』,未約定『等類此瑕疵』,條款亦無『剝離』係屬瑕 疵或是不合格之情。此採購契約等條款既係被告所設計,其
設計中未載明之瑕疵情形即應為有利於他造之解釋。 ②被告從未舉證剝離之碎片何在。依物質不滅定理,該剝離之 矽油膏何在?
③由兩次試驗可見,施工方式至關重要 (例如煤油或去漬油之 爭議) 或是塗抹是否完整,但均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並 與系爭矽油膏之品質無關。
3.第2次垂流試驗,抽驗28批次總共37只礙子,其中僅2批共2 只有疑義,原告主張係「疏未塗抹」及「外物殘痕」,但被 告片面認定屬剝離現象,且未舉證剝落碎片等證據。因此被 告主張不合格,顯欠缺依據。
4.被告自始均以肉眼判斷,從無任何數據為憑,卻否定本身化 驗結果,毫無客觀佐證,顯失公平。因此97年6月9日複驗應 屬驗收合格,依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財物採購契約條款 第8.5條至遲於97年7月10日前付清款項(此為遲延付款之利 息起算點)。
㈢綜上,依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8.1 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金額。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第1批矽油膏12,000公斤,原告公司之供貨經垂流試驗 判定不合格,被告要求原告換貨,惟原告遲未補正,被告據 已於96年11月6日致函原告,依採購契約條款11.4.6(2)與 14.1.1(9)之規定解除第1批貨之12,000公斤矽油膏契約: 1.本項財物採購案「矽油膏等乙批」係於96年4月18日開標( 第2次招標)計兩家參與投標,經開標結果,原告以4,788 ,000 元低於底價6,048,000元決標,契約數量共採購矽油膏 4 公斤裝16,000公斤、分2批交貨,第1批應交貨日期96年6 月10日、數量12,000公斤;第2批應交貨日期96年11月10日 、數量4,000公斤。緣本件招標文件規範載明標的物4公斤裝 ,然原告未依約履行,查原告7月30日交付第1批、逾期50天 ,又其中僅100公斤25桶採約定規範4公斤裝,餘11,900公斤 皆以5公斤桶裝,顯與採購規範不符,招標機關即被告(所 屬台中供電區營運處,下同)於96年8月6日即函知申訴人。 案經原告來函陳情,經招標機關即被告復知同意減價收受( 但不含逾期違約部分)後,續行品質驗收及垂流試驗。 2.品質驗收部分,被告於96年9月14日會同原告公司代表到場 開箱抽驗矽油膏4桶(2桶送被告公司綜合研究、2桶實地垂 流試驗30天),關於垂流試驗,經雙方於96年9月14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中港E/S中港-中清線#1塔下所作垂流試驗,塗 抹矽油膏於礙子串,招標機關即被告於96年9月21日派員檢 視礙子串所塗抹原告供應之矽油膏發現有剝離現象,迅即通
知原告到場,確認並簽署於紀錄。
3.96年9月28日被告具函告知原告謂:垂流試驗不合格,並明 確說明不合格事由,載明(略以):於文到20日內全數辦理 換貨,96年10月3日再函原告說明限期換貨之急迫事由。蓋 因被告本次採購係因應被告所屬台中供電區營業處年度鹽霧 害防制,避免急速污染造成重大停電事故。而原告供應之矽 油膏塗抹於礙子串出現剝離現象,顯示原告供應之矽油膏無 法確實將鹽塵污物與礙子串表面隔離,此將造成冬季東北季 風鹽霧害期間線路跳脫、跳電之重大事故,故爾被告以上述 函文催告限期要求原告換貨。惟原告遲未遵予補正。 4.由於原告遲未換貨,被告遂於96年11月6日致函原告,依採 購契約條款11.4.6(2)與14.1.1(9)之規定,表示解除( 函文誤載為終止)第1批貨之12,000公斤矽油膏契約,沒入 履約保證金24萬7﹐800元,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 款規定通知原告。
5.被告前揭被證三:96.11.06函知原告解除第1批12,000公斤 矽油膏買賣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247,800元,並表示如該 通知如認有違法或不實,原告得於收文之次日起20日內書面 提出異議,原告於96年11月16日以書面提出異議,經被告審 議後於96年11月29日維持原議(即解除契約、沒收履約保證 金,將原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向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採購申訴,公共工程委員會業已作 成訴字第0000000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原告申訴。申訴審 議判斷理由略以:「因兩造就擦拭物以煤油擦拭礙子是否導 致矽油膏之剝離有爭議,97年2月26日本會第一次預審會議 乃建議兩造另再採用契約特定條款第三(2)點規定之其餘2 種擦拭物質(正己烷或其他去漬油)測試。經雙方採用正己 烷方式會同複驗結果可知:矽油膏仍有剝離之疑慮,…本件 礙子串塗抹矽油膏,若有剝離現象,會造成鹽霧害期間線路 跳脫事故,嚴重影響工業與民生用電,即有跳電之虞,造成 供電中之高壓鐵塔礙子端跳電降壓之風險,受電端之用電戶 衍生之可能經濟損失及政府機關負面效應。系爭矽油膏之垂 流試驗雖經本會預審會議建議給予申訴廠商再試之機會,仍 未能消除此種疑慮,則招標機關因申訴廠商所交貨物有上述 瑕疵,認定驗收不合格,就第1批部分予以終止契約並通知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實屬有據。」。
6.原告交付矽油膏之廠牌-西班牙Brugarolas製造,究係品管 控制不佳或其他因素,非被告所須負責。參前垂流試驗紀錄 時間,僅1週(即7天)即發生剝離於礙子表面,被告轄管高 壓鐵塔之其他供電單位從未發生此等現象;今原告提出生產
廠家,質疑以煤油、去漬油來清洗礙子串之不當見解,全般 否定被告公司各輸電、供電單位,行之多年於鐵塔礙子串表 面清洗處理方法,實屬倒因為果之卸責行為,難為被告所能 接受。況且本採購契約特定條款第3條第(2)項中已載明( 略以):「礙子串塗抹矽油膏前,得經煤油、正己烷或其他 去漬油擦拭,待自然乾燥後塗抹」,原告代理之該品牌產品 ,倘無法符合採購須求,實不應貿然參與投標;退一步言, 96年9月14日雙方到場會同進行垂流試驗,工作人員以煤油 清洗時,原告代表均無異議或亦未質疑清洗擦拭礙子串表面 之過程有何疏漏,可見以煤油擦拭清洗礙子串符合驗收程序 。原告所辯未確實清洗礙子云云,顯屬無稽。又關於系爭第 1批矽油膏,公共工程委員會於前揭採購申訴案中曾建議被 告給原告再試一次之機會,97年5月5日抽樣並由原告準備清 洗劑,待97年5月8日天晴,原告方面稱僅用正己烷擦拭即可 (正己烷為原告自行準備之未開封新品),並由原告派員自 行擦拭礙子及塗抹矽油膏並經被告確認。至97年6月9日查驗 ,仍有部分矽油膏出現剝離現象。原告辯稱剝離乃因蚊蟲沾 黏蟲屍掉落、部分疏未塗抹云云,徒憑空言,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無可取。綜上,系爭矽油膏存有塗抹後發生剝離, 難於發揮將鹽塵污物與礙子串表面隔離之效用,自屬欠缺通 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瑕疵。而此等瑕疵於通電之高壓電塔 礙子串不能發揮將鹽塵污物與礙子串表面隔離之效用,將使 鹽塵污物與高壓電流接觸而發生跳電之虞,造成供電中之高 壓鐵塔礙子端跳電降壓之風險,受電端之用電戶衍生之可能 經濟損失,自屬重要瑕疵。
7.綜上,原告所提供系爭第1批(12,000公斤)矽油膏存有欠 缺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瑕疵,經被告催告補正、換貨, 原告均未遵予辦理。則被告依據購契約條款11.4.6(2)與 14.1.1(9)(11)之規定,暨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 規定準用給付遲延(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解除與 原告間此部分矽油膏買賣契約,應屬合法。
㈡原告於96年11月9日交付第2批矽油膏4,000公斤。惟會同驗 收期間,發現該產品證明文件不符,且有鐵蓋生鏽、內容物 溢漫、沾黏蓋緣... 等異常現象,招標機關即被告於96年11 月16日認定驗收不合格(見被證四)並通知原告。96年11月 30日被告第2次函告原告驗收不合格事由,並表明原告應依 契約規定20日內辦理換貨(見被證五)。惟原告拒絕補正, 招標機關即被告於96年12月26日以D台供字第09612003901號 函告知申訴人即原告解除此部分契約,洵屬有據: 1.關於原告所供應第2批矽油膏4,000公斤,原告所檢呈貨物出
廠證明有如前呈被證四驗收紀錄之不符,且有部分貨物紙箱 拆封後發現鐵罐瓶蓋緣有內容物溢出、鐵罐蓋緣與罐底生鏽 之不合格情事(驗收紀錄詳被證四):
⑴原告最初於96年11月10日檢附之貨物出廠證明,有如前呈97 年11月26日答辯狀被證四驗收紀錄之不符,被告茲提出該貨 物出廠證明影本暨貨物外觀照片,說明如後:
①批號37326貨物於出廠證明並無任何記載,而有貨物(見批 號37326貨物照片)。
②批號37323於出廠證明有記載,事實上卻無貨品,此有原告 代表黃金宗於被證四驗收紀錄簽名確認。
③批號35036貨物出廠證明上記載製造日期2006年6月7日,貨 品外觀卻標示製造日期2006年5月12日(見出廠證明與批號 35036貨物外觀照片)。
④批號37330貨物,於出廠證明文件記載製造日期2006年9月27 日,貨品外觀卻標示製造日期2006年9月26日(見出廠證明 與批號37330貨物外觀照片)。
⑤批號35036貨物,出廠證明文件記載10罐(40公斤),實際 交貨8罐(32公斤);批號42044貨物,出廠證明文件記載 232罐(928公斤),實際交貨234罐(936公斤),此有原告 代表黃金宗於被證四驗收紀錄簽名確認。
⑥批號37326、37330紙箱拆封後發現鐵罐瓶蓋緣有內容物溢出 、鐵罐蓋緣與罐底生鏽之不合格情事(見內容物溢出、鐵罐 蓋緣與罐底生鏽照片)。依據卷附被告公司材料標準-矽油 膏:「...6. 包裝:... 包裝用罐應以防鏽金屬製造,... 」可知原告供貨不合契約之要求。
2.原告嗣於96年11月21日另補呈貨物出廠證明資為補正云云, 惟查:
⑴貨物出廠證明仍有不合之處:
①前已敘及,批號42044貨物,最初之出廠證明文件記載232罐 (928公斤),實際交貨234罐(936公斤);而原告於96年 11月21日另補呈貨物出廠證明顯示批號42044貨物236罐,仍 與實際交貨數字不合。
②批號37323貨物,原告事實上依然沒有交貨。 ③批號37323貨物依最初之出廠證明文件記載製造日期為2006 年9月12日,原告於96年11月21日另補呈貨物出廠證明顯示 批號37323貨物製造日期2006年6月12日,差距達3個月,姑 且不論原告就批號37323貨物事實上完全未交貨,原告因應 被告訂單而向西班牙廠商進貨,同一批貨不應有這種前後矛 盾記載之製造日期。
④貨物出廠證明文件均載明(不論批號)矽油膏每罐4公斤,
然而批號42041、42044貨物經磅秤量得每罐4.4公斤(請見 批號42041、42044貨物磅秤照片),規格不合。 ⑵原告96年11月21日函件並稱:罐裝外表有少許殘留油膏,係 自動化作業產生的情況,原廠佐證資料保證並不影響矽油膏 的品質,並檢附原廠來函與中譯文云云。惟查:如係自動化 作業產生的情況,則罐緣沾粘少許殘留油膏應屬常見,何以 原告第一批交貨完全沒有「自動化作業所產生(罐緣沾粘少 許殘留油膏)的情況」?再者,原告公司對於鐵罐蓋緣與罐 底生鏽,完全沒有解釋,鐵罐蓋緣與罐底生鏽表示有空氣、 水氣的滲透,矽油膏提前與空氣、水氣接觸,產生化學變化 ,原告又如何保證該批矽油膏品質無虞!
3.原告於96年11月21日所為之「補正」仍不符合被告之要求已 詳前陳,因此被告公司於96年11月30日發文原告告以驗收仍 不合格之旨,催告原告於20日內全數辦理(第2批貨物)換 貨(見被證五),原告並未辦理,依據採購契約條款14.1.1 (9)查驗貨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11)立約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招標機關書面通 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 ,招標機關得以書面通知立約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被告遂於 96年12月26日以D台供字第09612003901號函告知原告解除全 部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意旨(見被證六)。系爭矽油膏 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是原告仍訴請被告給付第2批矽油 膏買賣價金,自非有據。
㈢本件矽油膏已作2次垂流試驗均不合格,實無再事鑑定垂流 試驗之必要:
1.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矽油膏特性試驗垂流測試,業經2次現 場會同檢測,即96年9月14日(第1次)施作,96年9月21日 確認不合格;97年5月6日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 審議委員會第1次預審會議建議進行(第2次)垂流測試,預 審會議期間,亦曾徵詢兩造有無具此項試驗能力之第三者( 試驗機構)代為測試?雙方均表示查詢未得,故決定由被告 提供場地與礙子串、原告準備正己烷,由原告塗抹矽油膏於 礙子串表面,測試結果仍有2個礙子串所塗抹矽油膏出現剝 離現象,再次認定不合格,且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 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認有案。原告所供應矽油膏材質特性不穩 定,難為被告及訴願機關認同。
2.況依卷附台中供電區營運處矽油膏特訂條款第四條規定矽油 膏維護使用週期為2年,觀諸原告所供應之矽油膏製造日期 為2006年間,距今已約3年,早已超過矽油膏2年維護使用週 期,對於被告公司而言,原告所供應系爭不合格之矽油膏已
不能使用。況且前述2次垂流試驗,均已依照矽油膏特訂條 款之規定施作,已顧及原告之複驗權益,詎原告一再爭執, 復於本件訴訟要求再作鑑定垂流試驗,此則置前2次垂流試 驗結論於何地?且系爭矽油膏複驗結果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公斷,並非被告之片面指述,原告 徒憑己意,漫事爭執,徒增訴訟耗費之財力與時間成本,是 以本件事證堪認明確,實無再事鑑定垂流試驗之必要。 ㈣綜上,原告所提供系爭第1批(12,000公斤)矽油膏存有欠 缺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瑕疵,原告所提供系爭第2批( 4,000公斤)矽油膏產品證明文件不符等問題致驗收不合格 ,經被告催告補正、換貨,原告均未遵期辦理。則被告依據 購契約條款11.4.6(2)與14.1.1(9)(11)之規定,暨民 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準用給付遲延(民法第229條 、第254條)規定,解除與原告間全部16,000公斤矽油膏買 賣契約,洵屬適法有據,自生解除與原告間全部16,000公斤 矽油膏買賣契約之效力。系爭矽油膏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述。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96年4月27日兩造簽立本案契約,採購標的為矽油膏16,000㎏ ,單價285元/㎏,總價4,788,000元整。二、第1批矽油膏已經被告之電研所化驗通過,成分合於採購規 範之品質要求。
三、因為第1批12,000kg之貨物之包裝部份與契約規範不符及及 遲延,雙方協調以減價32,725元 (含違約金) 方式,被告收 受該批矽油膏。
四、96年9月14日上午10時於霧峰倉庫實施品質驗收及垂流試驗 。被告認為矽油膏有「剝離現象」,被告96年9月21日通知 被告判定「品質不合格」,要求限期全數換貨。五、被告於96年11月6日以D台供字第09610001611號函之「部分 終止契約」意思本件契約。
六、96年11月10日,原告按時繳交第2批4,000㎏矽油膏。全部矽 油膏均已交付於被告。
七、97年2月26日於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申訴會進行審議,建議被 告應予原告複驗機會。
八、97年6月9日針對第1批矽油膏進行第2次垂流試驗紀錄,被告 認定有:#6(第6組)右向左第3只及#13底部有「剝離現 象。同日該編號『#6及#13』之礙子業經封存待鑑定及判 別是否有瑕疵。
肆、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被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是否合法?
二、如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原告依據系爭採購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4,788,000元,是否有理由?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首先就兩造爭執最激烈,即第1批矽油膏有無再進行垂流試 驗之必要,加以說明:
㈠查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矽油膏特性試驗垂流測試,業經2次 現場會同檢測,即96年9月14日(第1次)施作,96年9月21 日確認不合格;97年5月6日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 訴審議委員會第1次預審會議建議進行(第2次)垂流測試, 預審會議期間,亦曾徵詢兩造有無具此項試驗能力之第三者 (試驗機構)代為測試?雙方均表示查詢未得,故決定由被 告提供場地與礙子串、原告準備正己烷,由原告塗抹矽油膏 於礙子串表面,測試結果仍有2礙子串所塗抹矽油膏出現剝 離現象,再次認定不合格,且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 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認在案。
㈡兩造對於被告乃系爭矽油膏之國內最大用戶一節,並無爭執 ,是以亦僅被告對於系爭矽油膏之實際使用環境,及在此環 境因素下,矽油膏品質應達如何程度,最為明瞭,原告所提 其他鑑定機構,既非實際使用系爭矽油膏者,徒憑矽油膏本 身物性測試,能否針對系爭矽油膏品質有無瑕疵,作出適切 鑑定,自非無疑。
㈢況依卷附台中供電區營運處矽油膏特訂條款第四條規定矽油 膏維護使用週期為2年,觀諸原告所供應之矽油膏製造日期 為2006年間,距今已約3年,早已超過矽油膏2年維護使用週 期,對於被告公司而言,原告所供應系爭不合格之矽油膏已 不能使用。況且前述2次垂流試驗,均已依照矽油膏特訂條 款之規定施作,已顧及原告之複驗權益,詎原告一再爭執, 復於本件訴訟要求再作鑑定垂流試驗,如此,則前二次垂流 試驗結論有何意義?且系爭矽油膏複驗結果亦經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公斷,並非被告之片面認定, 是以本件事證堪認明確,應無再進行垂流試驗之必要。二、關於第1批12,000kg矽油膏,因品質有重大瑕疵,被告業已 合法解除該部分契約:
㈠驗收程序中,被告首先於96年9月14日會同原告公司代表到 場開箱抽驗矽油膏4桶(2桶送被告公司綜合研究、2桶實地 垂流試驗30天),關於垂流試驗,經雙方於96年9月14日下 午2時30分許在中港E/S中港-中清線#1塔下所作垂流試驗 ,塗抹矽油膏於礙子串,招標機關即被告於96年9月21日派 員檢視礙子串所塗抹原告供應之矽油膏發現有剝離現象,迅
即通知原告到場,確認並簽署於紀錄,此觀被證一甚明。 ㈡96年9月28日被告函告原告:垂流試驗不合格,並明確說明 不合格事由,載明(略以):於文到20日內全數辦理換貨, 96年10月3日再函原告說明限期換貨之急迫事由(見被證二 )。蓋因被告本次採購係因應被告所屬台中供電區營業處年 度鹽霧害防制,避免急速污染造成重大停電事故。而原告供 應之矽油膏塗抹於礙子串出現剝離現象,顯示原告供應之矽 油膏無法確實將鹽塵污物與礙子串表面隔離,此將造成冬季 東北季風鹽霧害期間線路跳脫、跳電之重大事故,故被告以 上述函文催告限期要求原告換貨。惟原告遲未補正。 ㈢由於原告遲未換貨,被告遂又於96年11月6日致函原告,依 採購契約條款11.4.6(2)與14.1.1(9)之規定,表示解除 (函文誤載為終止)第一批貨之12,000公斤矽油膏契約,沒 入履約保證金24萬7﹐800元,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通知原告在案,此觀被證三甚明。 ㈣上開被證三函文通知原告解除第1批12,000公斤矽油膏買賣 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247,800元,並表示如該通知如認有 違法或不實,原告得於收文之次日起20日內書面提出異議, 原告於96年11月16日以書面提出異議,經被告審議後於96年 11 月29日維持原議(即解除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將原 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見被證七),原告不服,向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採購申訴,公共工程委員會業已 作成訴字第0000000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原告申訴(見被 證八)。申訴審議判斷理由略以:「因兩造就擦拭物以煤油 擦拭礙子是否導致矽油膏之剝離有爭議,97年2月26日本會 第一次預審會議乃建議兩造另再採用契約特定條款第三. ( 2)點規定之其餘2種擦拭物質(正己烷或其他去漬油)測試 。經雙方採用正己烷方式會同複驗結果可知:矽油膏仍有剝 離之疑慮,…本件礙子串塗抹矽油膏,若有剝離現象,會造 成鹽霧害期間線路跳脫事故,嚴重影響工業與民生用電,即 有跳電之虞,造成供電中之高壓鐵塔礙子端跳電降壓之風險 ,受電端之用電戶衍生之可能經濟損失及政府機關負面效應 。系爭矽油膏之垂流試驗雖經本會預審會議建議給予申訴廠 商再試之機會,仍未能消除此種疑慮,則招標機關因申訴廠 商所交貨物有上述瑕疵,認定驗收不合格,就第1批部分予 以終止契約並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實屬有據。」。 ㈤原告交付矽油膏之廠牌-西班牙Brugarolas製造,究係品管 控制不佳或其他因素,非被告所須負責。此參前垂流試驗紀 錄時間(見被證一),僅1週(即7天)即發生剝離於礙子表 面,被告管理之高壓鐵塔及其他供電單位從未發生此等現象
;今原告提出生產廠家,質疑以煤油、去漬油來清洗礙子串 之不當見解,全盤否定被告公司各輸電、供電單位,行之多 年於鐵塔礙子串表面清洗處理方法,實屬卸責之詞。況查, 本採購契約特定條款第3條第(2)項中已載明(略以):「 礙子串塗抹矽油膏前,得經煤油、正己烷或其他去漬油擦拭 ,待自然乾燥後塗抹」,原告代理之該品牌產品,倘無法符 合採購須求,實不應貿然參與投標;退一步言,96年9月14 日雙方到場會同進行垂流試驗,工作人員以煤油清洗時,原 告代表均無異議或亦未質疑清洗擦拭礙子串表面之過程有何 疏漏,可見以煤油擦拭清洗礙子串符合驗收程序。原告所辯 未確實清洗礙子云云,顯屬無稽。又關於系爭第1批矽油膏 ,公共工程委員會於前揭採購申訴案中曾建議被告給原告再 試一次之機會,97年5月5日抽樣並由原告準備清洗劑,待97 年5月8日天晴,原告方面稱僅用正己烷擦拭即可(正己烷為 原告自行準備之未開封新品),並由原告派員自行擦拭礙子 及塗抹矽油膏並經被告確認。至97年6月9日查驗,仍有部分 矽油膏出現剝離現象,此觀被證九即明。原告雖主張剝離乃 因蚊蟲沾黏蟲屍掉落、部分疏未塗抹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無可取。綜上所述,系爭矽油膏存有塗抹後發生剝離 ,難於發揮將鹽塵污物與礙子串表面隔離之效用,自屬欠缺 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瑕疵。而此等瑕疵於通電之高壓電 塔礙子串不能發揮將鹽塵污物與礙子串表面隔離之效用,將 使鹽塵污物與高壓電流接觸而發生跳電之虞,造成供電中之 高壓鐵塔礙子端跳電降壓之風險,受電端之用電戶衍生之可 能經濟損失,自屬重大瑕疵。
㈥綜上,原告所提供系爭第1批(12,000公斤)矽油膏存有欠 缺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瑕疵,經被告催告補正、換貨, 原告均未遵予辦理。則被告依據購契約條款11.4.6(2)與 14.1.1(9)(11)之規定,暨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 規定準用給付遲延(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解除與 原告間第1批矽油膏買賣契約,洵屬有據。
三、關於第2批4,000kg矽油膏,因驗收不合格,亦經被告合法解 除該部分契約:
㈠原告於96年11月9日交付第2批矽油膏4,000公斤。惟會同驗 收期間,發現該產品證明文件不符,且有鐵蓋生鏽、內容物 溢漫、沾黏蓋緣... 等異常現象,招標機關即被告於96年11 月16日認定驗收不合格(見被證四)並通知原告。96年11月 30日被告第2次函告原告驗收不合格事由,並表明原告應依 契約規定20日內辦理換貨(見被證五)。惟原告拒絕補正, 被告於96年12月26日以D台供字第09612003901號函告知申訴
人即原告解除契約。關於原告所供應第2批矽油膏4,000公斤 ,原告所檢呈貨物出廠證明有如前呈97.11.26答辯狀被證四 驗收紀錄之不符,且有部分貨物紙箱拆封後發現鐵罐瓶蓋緣 有內容物溢出、鐵罐蓋緣與罐底生鏽之不合格情事(驗收紀 錄詳見被證四)此觀被告98年3月12日答辯二狀所附照片中 之下列狀況,即堪認定屬實:
1.批號37326貨物於出廠證明並無任何記載,而有貨物(見批 號37326貨物照片)。
2.批號37323於出廠證明有記載,事實上卻無貨品,此有原告 代表黃金宗於被證四驗收紀錄簽名確認。
3.批號35036貨物出廠證明上記載製造日期2006年6月7日,貨 品外觀卻標示製造日期2006年5月12日(見出廠證明與批號 35036貨物外觀照片)。
4.批號37330貨物,於出廠證明文件記載製造日期2006年9月27 日,貨品外觀卻標示製造日期2006年9月26日(見出廠證明 與批號37330貨物外觀照片)。
5.批號35036貨物,出廠證明文件記載10罐(40公斤),實際 交貨8罐(32公斤);批號42044貨物,出廠證明文件記載 232罐(928公斤),實際交貨234罐(936公斤),此有原告 代表黃金宗於被證四驗收紀錄簽名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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