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2213號
TCDV,97,訴,2213,200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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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13號
原   告 寅○○
      午○○
      未○○
      申○○
      戌○○
      酉○○
      己○○
            8巷6
      戊○○
      丁○○
      丙○○
      乙○○
            號2樓
      甲○○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丑○○
原   告 地○○
            1樓
      亥○○
      辰○○
      巳○○
            11弄
      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被   告 庚○○
      壬○○
      辛○○
      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四四地號、面積一五九七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承租人即原告以其等 與出租人即被告間之私有耕地租約雖於民國86年12月31日遭 台中市南屯區公所公告註銷耕佃登記,惟其等自系爭耕地三 七五租約成立至今確有繼續耕作之事實為由,申請續訂耕地 三七五租約,然承租人即被告表示出租人即原告實際上並無 耕作之事實,且系爭土地已非屬耕地,故拒絕同意續租,經 台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由台中市政府移送 本院審理等情,有台中市政府函文暨所檢送之調解(處)程 序筆錄及系爭租佃糾紛案件資料等附卷可憑,是本件起訴核 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始終受領原告所給付之租金,且原告 並無被告所主張不為耕作之情事,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非合 法,系爭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仍應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否顯有爭執而有不明確之 情形,致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又適合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符合上述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併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台中市南屯區○○○段58之1地號(現為台中市○○區 ○○段2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原係訴外人陳樹煌 所有,原告之被繼承人張皆得於38年間向陳樹煌承租系爭耕 地耕作,並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嗣 陳樹煌過世,陳一美及陳再興於49年8月14日繼承系爭耕地 ,復於82年3月22日將該地售予子○○,子○○再於86年7月



31日將該地全部贈與被告庚○○,被告庚○○又於89年11月 8日、90年10月17日及92年4月3日,分別將系爭耕地之5分之 1贈與壬○○、辛○○、癸○○,而由其4人共有系爭耕地。 ㈡原告之被繼承人張皆得自簽訂系爭耕地租約後,持續從事農 耕,直至53年3月4日死亡。張皆得過世後,由其子女相續耕 作,原告寅○○至今仍於系爭耕地上種植果樹及蔬菜,係有 繼續耕作之事實。又被告及其前手催告原告繳付地租,原告 均依約繳納實物代金之租額,並將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 31日止共6年之租金,分別於97年9月24日、同年10月3日、 同年11月20日將欲給付被告4人之租金依法提存,原告確有 依約繳納租金,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之租佃關係仍存續,原 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之規定,主張續訂系爭 耕地租約。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除否認證人天○○、子○○之證詞外, 並陳稱:
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陳樹煌以下至被告,除陳再興及陳 一美曾於81年4月10日主張原告長年廢耕並為系爭耕地契 約之終止外,其餘所有權人均未主張原告有廢耕之事實, 且陳再興及陳一美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於該次契約終止後 ,仍收取原告所給付之租金,並繼續系爭耕地租約,故難 認陳再興、陳一美所主張之廢耕事實係屬真實。原告亥○ ○雖於81年4月25日台中19支郵局第120號存證信函中曾表 示大部分土地確無水稻之耕作,此乃因八七水災致泥土流 失所致,依民法第423條之規定,被告及其前手應將系爭 耕地回復至可耕作水稻之狀態,使原告得以繼續使用收益 系爭耕地,惟被告不僅未回復耕地狀態,而原告亦仍勉力 於種植甘藷、芋頭維生,故原告並無不為耕作之事實;且 當時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寅○○全部耕作迄今,絕無廢耕之 情事。是原告確無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事實,被告自不得 終止契約收回全部之耕地。
⒉又被告或其前手催告繳付地租時,原告均即繳納,被告庚 ○○於88年7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討自85年起算3年7個月 之地租時,原告寅○○亦於88年7月17日以存證信函依指 示如數給付,顯見兩造之租約關係仍係合法存在。縱認被 告庚○○僅係共有人之一,惟依民法第821條前段之規定 ,原告之繳納租金,仍屬合法之給付。況台中市政府耕地 租佃委員會對本案亦決議:「本案經南屯區公所現場會勘 ,承租人仍自任耕作,再請承租人補足欠繳租金後,租約 仍然存在,由承租人繼續耕作」,足見兩造間之系爭耕地 租約確尚存在。




⒊再者,台中市南屯區公所於86年8月間公告註銷系爭耕地 租約,並非基於「長年廢耕」,而係因原告之被繼承人張 皆得死亡,系爭耕地租約於85年底租賃期滿,出租人及承 租人均未提出收回耕地或續訂租約之申請。然原告於85年 租約期滿至86年公告註銷租約之期間,均於自任耕作之狀 態中,且被告復於88年7月間收受原告所繳之租金,依最 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判例意旨,系爭耕地租約仍 屬合法存續中。
⒋又系爭土地雖經都市計劃通盤檢討定為「住宅區○道路用 地」等,惟其地目為田,且由原告持續耕作中,縱被告欲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系爭 耕地租約,仍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給予原告補償,方 得收回系爭土地,否則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關係仍存在 。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等人自訴外人張皆得死亡後繼承系爭耕地以來,均未曾 從事農務,致系爭耕地因長年廢耕而雜草叢生,原告等人雖 以系爭耕地因「八七水災」致難以復耕作為不為耕作之事由 ,惟緊鄰系爭耕地之其他耕地,除台中市政府之土地外,其 餘土地均仍供農耕使用,原告之主張難認有理,被告前手即 陳再興、陳一美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 止系爭耕地租約係屬有據,抑且系爭耕地租約業經臺中市南 屯區公所因長年廢耕而註銷租佃登記,系爭耕地租約業已終 止而不復存在。
㈡又系爭耕地業經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以75.02.22府工都字第12 291號變更台中市主要計畫(通盤檢討),變更土地使用分 區○住○區○道路用地,是系爭耕地租約經終止及註銷登記 後,系爭耕地亦經廢除農業區登記而非屬農業用地,原告縱 回復部分耕作,亦無法使已終止之系爭耕地租約回復,自不 得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㈢退步言,縱認原告之回復耕作及租金給付,致兩造間仍存有 租賃關係,依92年修定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之規定, 系爭租賃關係應係單純之土地租賃契約,應適用農業發展條 例之相關規定,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耕地原為訴外人陳樹煌所有,訴外人張皆得陳樹煌於 38年1月1日就該土地訂立系爭耕地租約。
㈡訴外人張皆得於53年3月4日死亡,原告寅○○午○○、未



○○、申○○戌○○酉○○己○○戊○○丙○○丁○○丑○○乙○○甲○○地○○亥○○、巳 ○○、辰○○卯○○均為原承租人張皆得之繼承人。 ㈢系爭土地目前為被告庚○○林玻俐、辛○○癸○○4人 共有。
㈣系爭耕地租約於43年7月期滿後屬不定期租賃,且依法每6年 應換約一次,惟均未換約,並經台中市南屯區公所於86年12 月31日公告註銷租約。
㈤系爭土地已經公告變更為「住宅區○道路用地」。 ㈥被告前手陳再興、陳一美於81年4 月10日所發存證信函,原 告亥○○寅○○均已收受,且原告亥○○於同年4 月25日 以存證信函向陳再興、陳一美表示收穫欠佳無法繳納租金。 ㈦被告之前手陳再興、陳一美於81年9月1日已對寅○○發存證 信函通知繳交49年起所欠之租金,而原告寅○○於81年9 月 10日發存證信函給付76年至81年之租金。 ㈧被告庚○○於88年7 月12日曾以存證信函要求給付系爭租約 之租金58,476.6元,原告亦已就85年起至88年7 月間之租金 給付58,477元。
㈨原告寅○○於97年1 月4 日有就回溯5 年內全部租金寄給被 告庚○○,被告庚○○拒收;嗣原告寅○○分別於97年9 月 24日、同年9月24日、同年10月3日、同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 存所以辛○○癸○○庚○○壬○○為受取權人,提存 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共6年租金(分別提存折 算代金100,246元之5分之1、5分之1、5分之2、5分之1即20, 049元、20,049元、40,098元、20,049元)。 ㈩原告及原承租人張皆得自原租約成立起迄97年12月31日止均 有繳納租金。
本件起訴前兩造業經台中市政府就耕地爭議事件調處不成立 。
四、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其等自系爭耕地租約成立生效迄今,均有在系 爭土地上繼續耕作,並無被告所稱有長期廢耕之事,而台中 市南屯區公所於86年12月31日公告註銷該耕地租約之登記, 係因兩造未申請續約所致,然該登記僅係行政管理措施,不 影響該耕地租約之效力,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 關係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長期廢耕、系爭耕 地租約業經終止並註銷登記、且系爭耕地已變更為「住宅區 ○道路用地」等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現存 之租賃關係,究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佃關係,抑或係民法 上之租賃關係?經查:




㈠被告雖抗辯:訴外人張皆得陳樹煌於38年1月1日所簽訂之 系爭耕地租約,已於81年4月10日經訴外人陳樹煌之繼承人 陳再興、陳一美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規定,以連續32年無故不為耕作,且積欠租金為由, 寄發存證信函行使終止權,並請求返還系爭耕地云云,惟: ⒈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 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定有 明文。次按「依本院47年台上字第1568號判例意旨,耕地 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而出租人 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適 用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雖其 租佃期間可由兩造續訂,但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少 於6年,兩造租賃關係既在存續中,則出租人縱能自任耕 作,要不能謂有收回耕地之原因。準此以觀,租期屆滿後 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之期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 條之規定,不得少於6年。與定期租賃無異」、「若未續 訂,應解為以6年期限繼續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22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訴外人張皆得陳樹煌於38年6月間就系爭耕地簽訂書 面之耕地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38年1月1日起至40年12月 31日止共計3年,此有系爭耕地租約影本在卷可憑;惟依 廢止前台灣省私有耕地租用辦法之規定,租約期限6年, 是系爭耕地租約之租賃期間應視為自38年1月1日起算至43 年12月31日止,而系爭耕地契約於43年12月31日租賃期間 屆滿後,經台中市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延 長續訂6年,並蓋印於系爭耕地契約上,有上開租約影本 可證,而後租賃期間再次屆期,承租人張皆得仍於系爭耕 地上繼續為耕作之收益,出租人陳樹煌亦未為表示反對之 意思,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及判例見解,應 認系爭耕地租約屬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且以6年為期之繼 續性契約。
⒊次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 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 耕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2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 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 地使用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 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於往取債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 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



「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不問 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 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24號、84年台上 字第1856號判例足資參照。
⒋查訴外人陳再興及陳一美雖於81年4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 ,以原告連續32年積欠地租不為繳納為由,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向原告終止契約,惟陳再興及 陳一美為此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前,均未依民法第441條 第1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支付地租,依上開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24號判例之見解,難認陳再興及陳 一美就該終止權之行使係屬合法。又,陳再興及陳一美於 81年9月1日、被告庚○○於88年7月12日,分別以台中36 支郵局第362號及台中50支郵局第842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 寅○○給付租金,原告寅○○均於催告期限內繳納應付之 租金,有81年9月10日台中28支郵局第410號存證信函所附 2張面額23,000元之匯票影本及88年7月17日台中36支郵局 第716號存證信函附1張面額58,477元之匯票影本在卷可按 。再,原告寅○○分別於97年9月24日、同年9月24日、同 年10月3日、同年11月20日以被告辛○○癸○○、庚○ ○、壬○○為受取權人,依法提存自92年1月1日起至97 年12月31日止共6年租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 告既無催告期限屆至而仍不為繳納租金之事實,被告即無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定終止事 由,自不得依該款規定向原告行使契約終止權。 ⒌次查系爭耕地自48年8月7日「八七水災」過後,泥土流失 、石礫遍佈,雖有少部分土地尚得種植甘藷、芋頭,惟大 部分土地均無法耕種而未為耕作,為原告亥○○於81年4 月25日台中19支郵局第120號存證信函所自承,復有證人 子○○於81年2月24日親至系爭耕地現場所拍攝耕地上雜 草叢生、甚比人高之照片3張附卷可參,堪認陳再興及陳 一美於81年4月10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原告確有繼續1年以上 不為耕作之事係屬真實。又,證人天○○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是否曾與子○○至系爭244地號土地現場拍照? )有,大約是在10年前有去過現場拍照,我只有和他一起 去拍照過一次。」、「(當天拍照時之現場,是否有種植 作物或雜草叢生?如有種植作物,係何作物?)沒有,該 土地上都是雜草,另有2、3顆樹,至於是什麼樹我不清楚 。」、「(拍照當時系爭244地號土地四周鄰地,是否耕 作或廢耕狀態?)系爭244地號土地兩旁的土地都是田地



,當時均有種植水稻。」、「(拍照當天你要進入系爭土 地現場內,是否有困難?)拍攝當天因系爭土地上的雜草 長的很高,不好進入,所以我們是從旁邊鄰地的田埂進入 現場。」,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是否曾到 系爭244地號土地上拍照?)有,我總共去過3次,另有1 次是去攝影」、「(各次拍照時之現場,是否有種植作物 或雜草叢生?如有種植作物,係何作物?)前兩次於81年 2 月24日、89年6月9日去現場拍攝時,系爭土地上均是雜 草叢生,沒有種植作物,但有幾顆樹,我不清楚是何種樹 ,至於第3次在97年12月初去拍攝時,系爭244地號土地上 就有種植很多地上物,所種植的作物如鈞院97年11月20日 現場履勘之作物。」、「(前兩次於81年2月24日、89 年 6月9日拍照當時,系爭244地號土地四周鄰地是否耕作或 廢耕狀態?)除了與市政府所有相鄰的土地沒有耕作外, 其餘相鄰之土地均是田地,有種植水稻。」(均見本院98 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89年6月9日所拍攝之照 片2張在卷可參。是可認迄至89年6月9日止原告就系爭耕 地仍繼續不為耕作。再,被告於97年12月10日所提出之20 張照片、於98年2月16日所提出之8張照片及台中市中興地 政事務所於98年1月17日所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雖顯示 目前系爭耕地上尚植有經濟作物70餘株,惟自照片內容觀 之,耕地上大、小石礫遍佈,廢棄紙張、帆布、木材等隨 處可見,耕地上用以置放農具之農舍亦殘破不堪,呈現久 未使用之貌,實難認有耕作之實,上開70餘株之經濟作物 是否確如原告所稱已有10年餘之樹齡,誠屬有疑。另,系 爭耕地雖因八七水災致難以耕作,而依民法第430條之規 定,於出租人不履行修繕義務時,承租人有終止契約、或 請求償還修繕費用、或請求自租金內扣除修繕費用之權利 ,然非謂承租人即可任令租賃物毀損、滅失、不為任何用 益而失其生產力等,此自民法第432條及第437條之規定即 可窺知,且緊鄰系爭耕地之242地號及246地號土地至今仍 為水稻之耕作,更難認原告確有不可抗力因素而無法耕作 之事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回復系爭耕地得以耕作之 狀態前,其不為耕作係為正當,顯屬無據。此外,原告又 未能舉證證明其尚有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致其無法耕作之 事實,依上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之意旨, 堪認原告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法定終止 事由。
⒍復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



向其全體為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租賃權亦財產權一種,應由全體繼承人共 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 上訴人如欲終止租約,應向全體繼承人為之,始生終止租 約之效力」,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可資參照 。
⒎查訴外人張皆得於53年3月4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 定,其之繼承人為:張天宗、陳張𨚫、韓張秀及寅○○; 又,張天宗及韓張秀分別於53年6月30日、78年2月11日死 亡,張天宗之繼承人為:亥○○巳○○辰○○、卯○ ○,韓張秀之繼承人為:朱文華地○○。是以,陳再興 及陳一美於81年4月10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時,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係以陳張𨚫、寅○○亥○○巳○○辰○○卯○○朱文華地○○為意 思表示之相對人,惟陳再興及陳一美卻僅以陳張𨚫、寅○ ○及亥○○為相對人,有81年4月10日台中32支郵局第83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是縱陳再興及陳一美確有法定終止 事由,亦難認其終止權之行使係屬合法。而自陳再興及陳 一美於81年4月10日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後,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前手均未再為任何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耕地租約既未經陳再興及陳一美 合法終止,被告及其前手亦未為任何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自應認系爭耕地租約仍屬有效。
㈡又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成立之耕地租佃,所承租之土 地應以土地法第106 條所規定之農地為限。倘成立租賃關係 之始,係承租非農地供耕作之用者,其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 關係,應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之適用;倘自始即以承租農地供耕作之用,而成立三七五耕 地租佃關係,嗣後於不定期限耕地租佃關係存續中,所承租 之耕地經依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時,雖出租人得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5 款之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惟如出租 人未依法終止耕地租約關係,原不定期限三七五耕地租佃關 係並不因出租耕地嗣後變更為非耕地而受影響,否則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將成具文,難以符合其 保障佃農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 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系爭耕地雖經75.2.22府工都字第122 91號變更台中市主要計畫(通盤檢討),變更土地使用分區 為「住宅區○道路用地」,並於82年3月19日塗銷農業區登



記,有台灣省台中市政府工務局81年2月28日81中都速字第 04529號簡便行文表及系爭耕地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憑 ,惟系爭耕地租約自始即以承租農地供耕作之用,而成立三 七五耕地租佃關係,嗣後並以不定期限耕地租佃關係存續中 ,且系爭耕地租約未經合法終止,自始有效至今,已如前述 ,是以,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於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前,原 租佃關係不因系爭耕地嗣後變更為非耕地而受影響,亦即系 爭耕地租約仍屬有效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㈢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 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 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 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 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足 資參照。經查,本件系爭耕地租約雖於86年12月31日經台中 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八六公所民字第18224號註銷登記在案 ,有系爭耕地租約影本可證,惟依上開判例見解,耕地租約 之登記僅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與租約之訂立 、變更、終止或換訂效力無關,是以,不得以系爭耕地租約 業經註銷登記而認定系爭租約已為終止,被告此部分抗辯, 洵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雖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法定終止 事由,惟被告及其前手未曾合法終止系爭耕地租約,系爭耕 地租約自屬有效,不因系爭耕地業經依法編定為非耕地、或 經註銷租約登記而受影響。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租約仍 為有效,應屬有據,其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耕地三七五租 賃關係仍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與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榮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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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