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76號
TCDV,97,訴,176,2009051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   告 台灣新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複代理人  戊○○
      丙○○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巨達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清彬律師
複代理人  紀育弘律師
      黃清濱律師
      林雷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佰陸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3、4月間向原告分別訂購MDT2100行動數據 系統、台中大車隊軟體及車機等貨品,買賣價金為車機部分 新台幣(下同)8,400,000元,軟體1,200,000元、車機另料 300,000元(下稱系爭貨品)及稅金75,000元,合計9,975,0 00元。系爭貨品經原告依約分批交貨,軟體部分已於94年6 月13日安裝測試完成,車機另料於94年5月21日交付,機台 硬體部分於94年4月1日及94年4月18日交付150台,94年11月 30日交付150台,95年3月8日交付300台而完成交貨,依約被 告應在第三期交貨之135天內即95年7月21日內給付全部價金 ,惟被告於給付5,050,500元後,即未依約定之付款條件付 清貨款,尚欠車機部分4,200,000元、軟體部分630,000元及 車機另料94,500元,共計4,924,500元貨款未付。原告依買 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二、本件契約機台硬體與軟體部分係分開計價,車機部分性質是



買賣;軟體部分須配合車機設計,軟體只是授權被告使用, 由原告依照被告需求設計,故性質為承攬。機台於94年3月3 0日訂購,系統部分則於94年4月12日訂購,不論是買賣或承 攬,原告已交貨完成,系統安裝、測試完成均經被告確認, 原告已盡交貨預定單所約定之義務,被告應依交貨預定單所 約定如期付款。關於被告所述系統有臨時狀況或操作上的問 題,該部分係保固期內發生之狀況,不能以此為拒絕給付貨 款之事由。
三、原告出售予被告之車機、車機另料、軟體本身並無瑕疵,依 證人乙○○之證述,整個派遣系統需透過台灣大車隊之機房 始能達到派遣,且依臺灣大車隊函覆,顯示被告未向原告購 買派遣該車隊之派遣系統,被告才向台灣大車隊租用派遣系 統,被告購買之車機與派遣系統連結,才導致原告替被告安 裝之軟體無法正常運作,此部分之瑕疵與原告出售被告之物 品並無關係。被告依約應於94年6月13日完成系爭軟體測試 後給付50%,即該部分為1,200,000元應給付600,000元,含 稅630,000元,分六期給付,亦即自94年6月30日起,每月30 日給付105,000元,車機另料則與軟體尾款一同付款。原告 96年10月18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罹於時效的部分為5期即 94年10月底前之請求權。而車機機台第2期尾款630,000元, 被告抗辯依訂購確認單第5條於94年10月31日前給付,然第5 條規定係原、被告均依付款條件1至4項按時付款及出貨,始 有適用,而原告延誤出貨乃是因被告未依約按時給付貨款, 因此始有後來實際出貨與約定出貨落差之問題,故第5條無 法適用,第2期尾款應於第三期交貨的第135天內付款;第三 期總設備款則應於94年8月15日前給付,尾款於第三期交貨 的第135天內付款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24,5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以供 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經營以GPS衛星定位系統提供派遣服務之計程車隊, 向原告購買裝置於計程車上之車機600台,訂約後始發現原 告銷售之車機需搭配其開發之軟體始能運作,故再向原告購 買軟體系統,然車機硬體與軟體雖分別訂購,不過就契約目 的及軟體訂購確認單一併列入嗣後被告加購之硬體車機另料 ,均可知雙方契約並非僅在分別購買車機及軟體,原告依約 之給付義務應使硬體與軟體間能相互配合並運作正常,惟原 告之系統狀況不斷,終致系統無法繼續使用。系爭軟體於94 年6月13日安裝與測試,然其後系統仍不斷進行修正測試,



故94年6月13日並非系爭軟體安裝完成之時間。二、原告雖以竣工證明書證明軟體已安裝測試完成,然系爭軟體 於94年6月13日安裝後系統仍不斷進行修正測試,無法達成 契約約定之使用目的,依被告94年7月13日至95年6月1日系 統當機整理表,原告僅有兩次建議系統重開,並未提供維修 服務,故原告之給付顯未達於約定之品質,為有瑕疵之給付 。因系統不穩定,甚至同一地點時間之計程車司機亦不能同 時接收訊號,在無法有效、公平地提供派遣服務,終致計程 車司機包圍派遣台抗議,且拒絕繼續使用,被告無奈於95年 6月結束經營以GPS衛星定位系統提供派遣服務之計程車隊。 以最保守估計每台計程車每月收取1,500元服務費、共有600 台車機、二年營業時間等作為基礎計算預期收益,共計21,6 00,000元(計算式:1,500 ×600×12×2=21,600,OOO ), 扣除每月成本約50萬元,被告因此所失利益為9,600,OOO元 (21,600,000 -500,OOO×12×2=9,600,OOO),與原告請求 金額為抵銷。
三、系爭軟體於94年7月31日前尚未完成安裝測試,至94年8月後 軟體完成所有功能測試,被告始能開始進行實際派遣服務, 然系統卻是狀況不斷,則被告最早應可於94年8月間發現瑕 疵。依約被告應在車機機台第三期交貨之135天內即95年7月 21日內給付全部價金,按民法第498條及第514條第1項規定 ,被告至遲已於95年7月21日主張抵銷拒絕給付後續尾款, 並未罹於一年之權利行使期間。
四、有關承攬人之報酬及出賣人請求給付價金之請求權,其時效 依民法第127條第7、8款之規定,均為2年,原告遲至96年10 月8日方聲請支付命令,是原告下列請求權,共計3,675,000 元,均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拒絕給付之:
⒈軟體部分:此部分於94年6月13日測試完成,是原告就此 部分之報酬請求權1,200,000元已罹於時效。 ⒉車機另料部分:此部分於94年5月21日交付,是原告就此 部分之價金請求權300,000元及稅金75,000元,合計375,0 00元已罹於時效。
⒊機台硬體部分:第一期車機150台係於94年4月1日、94年4 月18日交付,其買賣價金請求權2,100,000元亦已罹於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一)被告於94年3、4月間向原告分別訂購MDT2100行動數據系



統、台中大車隊軟體及車機等貨品,價金為車機部分8,40 0,000元、軟體1,200,000元、車機另料300,000元及稅金 75,000元,合計9,975,000元,並約定原告負有安裝軟體 及硬體並測試至可以運作之義務,其中軟體部分原告已依 約於94年6月13日安裝測試完成;車機另料於94年5月21日 交付;車機機台部分分三批先後於94年4月1日、94年4月 18日交付150台,94年11月30日交付150台及95年3月18日 交付300台而完成交貨,被告已給付原告5,050,500元,其 付款明細如本院卷第177頁附表。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4,9 24,500元,包括車機部分420萬元(各期未付款明細如本 院卷第177頁附表)、軟體部分63萬元(含稅)及車機另 料部分94,500元。
(二)就軟體部分,依約被告應於系爭軟體測試完成後給付50% 即60萬元,含稅63萬元,分六期給付,每月給付105,000 元,亦即自94年6月30日起,每月30日給付105,000元。二、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
(一)原告有無於94年6月13日將所出售之前揭軟硬體安裝完畢 ,並測試至可以運作之地步?
(二)被告抗辯原告提供之系統狀況不斷,致系統無法使用,因 此使被告受有9,600,000元所失利益之損害,依民法第4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原告承攬的工作有無被告所抗辯之瑕疵?
⒉被告前揭損害賠償之請求有無逾民法514條第1項之除斥 期間?
(三)被告抗辯原告之貨款等債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8款 所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係依買賣契約、承攬契約之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367條、第49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報酬,主張: 就系爭車機及車機另料部分係買賣,就系爭軟體部分,係配 合車機設計軟體,具有承攬性質等語。惟依原告之主張及所 提出之兩造就系爭車機、車機另料及軟體所為之訂購確認單 (見本院卷第60、61頁),兩造就本件交易之款項係車機部 分8,400,000元、軟體及車機另料部分1,575,000元(含稅) ,合計9,975,000元,就軟體安裝部分並未約定報酬,此與 民法第490條第1項就承攬之定義規定為:「稱承攬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顯不相同,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買 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原告所應負之軟硬體安裝測試義務 ,應為買賣契約之附隨或從給付義務而已(原告就此部分嗣



後亦不爭執),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其已於94年6月13日將所出售之前揭軟硬體安裝 完畢,並測試至可以運作之地步,業據其提出竣工證明書、 測試完成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被告所舉之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4年間在被告公司擔任 工程師,負責機房電腦設備或車機的維修,知道被告公司在 94年3、4月間向原告購買行動出租系統、車隊軟體及車機之 事,原告公司的人來裝設上開設備伊知道,原告公司的人員 告知說是裝好了,當場測試結果有達到被告公司的要求,被 告公司當時有要求做某些方面的修改,如操作切面及邏輯判 斷的方式,但並沒有完全依被告公司要求的功能來修改,裝 設好的設備,可以達到無線電派遣的功能;裝設時伊沒有全 程參與,但有在現場過,因裝設系統不是一下子就好,測試 時伊有在現場,測試時是模擬派遣,有跟司機及派遣台連線 ,把客人叫車的訊息丟到計程車那邊,當時是沒有問題,原 告的系統、車機有通過被告的測試;就被告公司有要求原告 公司修改某些程式,原告公司並沒有完全依被告公司要求修 改部分,還是可以派遣,但功能性會欠缺很多等語(見本院 卷第114頁反面至116頁正面)。依其證述,原告出售予被告 之前揭車機及軟體等,確己安裝完畢並測試至可以運作之地 步,應堪認定。
三、被告抗辯:原告提供之系統狀況不斷,致系統無法使用云云 ,固據其舉證人丁○○、乙○○為證,經查:
(一)證人丁○○到庭結證稱:伊於94年間在被告公司任職,95 年4月10日離職,在被告公司任職超過五年,94年間是擔 任派遣台的組長,負責派遣就是派車,主要工作就是客人 打電話進來叫計程車,伊等負責接線,再通知計程車到指 定地點去載客人;94年3、4月間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訂購 行動數據系統及軟體安裝之詳細過程伊不知,是等到公司 這套系統開始裝設測試完畢之後,伊等稍微受訓然後開始 操作,操作時間好像在94年7月間,實際操作遇到的問題 包括線路中斷、當機,伊等使用的系統中斷所以無法與計 程車司機連線,所以派遣作業上遇到困難,大概就是這樣 ,因為這部分屬於伊等的權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反 面、105頁正面)、證人乙○○結證稱:跟原告購買之上 開軟、硬體會有發生過當機或是連線中斷,造成無法派遣 或運作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固均證述原告 出售予被告之車機及軟體等系統,實際操作時有遇到線路 中斷、當機等,無法與計程車司機連線之情形。惟證人丁 ○○證述不知被告向原告購買行動數據系統及軟體之安裝



詳細過程,且證人丁○○當時係擔任被告公司派遣台之台 長,雖因業務關係知悉上開系統實際操作時有線路中斷、 當機等無法連續之問題,但並不知原因。
(二)證人乙○○證稱:當機或連線中斷時,派遣台會聯絡伊工 程部,伊等會看連線中斷是否中華電信的問題,如果是, 會請中華電信做維修,若不是,會通知台灣大車隊的人或 原告來維修排除故障,通知原告公司來維修等情況蠻多的 ,是系統整個運作的問題,無法達到派遣的要求,詳細情 形因伊不是軟體工程師所以不曉得;系統是原告公司設計 的,有部分資料是灌在台灣大車隊的機房,所以有無法連 線運作的問題都會通知台灣大車隊與原告公司;因整個系 統要透過台灣大車隊的機房才可達到派遣,伊不是軟體工 程師,所以不知道真正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正 面至116頁反面)。依其證述,被告出售予原告之軟硬體 ,尚需透過台灣大車隊之機房,始能達到派遣之功能,原 告出售予被告之車機及軟體等系統,實際操作時有遇到線 路中斷、當機等,無法與計程車司機連線之情形,但證人 乙○○並不知其實際原因為何。又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大車隊公司)確於94年11月1日與原告公司 簽訂計程車派遣系統軟體使用授權書,並向原告購買派遣 中心所需之軟硬體設備;該公司經營團隊係於94年9月20 日成立並完成公司登記,同年10月1日始接手經營「台灣 大車隊」,於94年10月1日前,「台灣大車隊」之經營管 理係由「鼎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之;被告是否曾向「 台灣大車隊」租用派遣中心作業系統,該公司現已無從查 證;惟該公司人員證實,於該公司人員接手派遣中心之軟 、硬體設備時,確有巨達公司相關之派遣資料,存取於該 公司之派遣中心作業系統中;由於當時該公司係自第三人 處接手經營管理「台灣大車隊」及其派遣中心,是故被告 公司是否曾向「台灣大車隊」租用派遣中心作業系統及被 告公司係因何因素停止使用該系統,該公司現已無相關資 料或人員可供查證等情,此有台灣大車隊公司函文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59、160頁)。綜合證人乙○○之證述及 台灣大車隊公司之函文,堪認被告出售予原告之軟硬體, 尚需透過台灣大車隊公司派遣中心之軟硬體設備,始能達 到派遣之功能,要無可疑。準此,原告出售予被告之車機 及軟體等系統,實際操作時雖有遇到線路中斷、當機等, 無法與計程車司機連線之情形,惟原告出售予被告之前揭 車機及軟體等,確己安裝完畢並測試至可以運作之地步, 已如前述,被告無法證明原告出售予被告之車機、車機另



料及軟體本身有何瑕疵,或其軟硬體之安裝有何瑕疵,並 因而發生前揭無法連線等情形。換言之,該發生無法連線 等情形之原因,係原告提供之軟硬體本身或安裝測試有問 題,或如原告所主張,係被告未向其購買派遣系統,因此 向台灣大車隊承租派遣系統所致不明,被告復陳明無法就 原告出售之前揭軟硬體送請鑑定有無瑕疵,從而被告抗辯 :原告提供之系統狀況不斷,致系統無法使用云云,即難 認有理由。被告據此進一步主張其因此受有9,600,000元 所失利益之損害,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並 主張抵銷,亦屬無理由。
四、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 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8款定有明文。所謂商人、製 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 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 而言。換言之,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 即屬之。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 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 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27條 所定受商品或產物供給之人,法律並未限定其須具備何種身 份或資格,商人出賣商品於一般顧客,其商品代價之請求權 ,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最高 法院63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五)參照}。查原 告係以電器、電信器材、資訊軟體、電子材料等物之批發、 零售為其營業,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其所供給被告之車機、車機另料及 軟體之代價請求權,自不得謂非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列之請 求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參照),依前揭規定 ,其時效應為2年。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 期限屆滿時起始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 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9號亦著有 判例。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4,924,500元,包括車機部 分4,200,000元(各期未付款明細如本院卷第177頁附表)、 軟體部分630,000元(含稅)及車機另料部分94,500元,此 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就車機貨款部分:
被告不爭執就第二期尾款630,000元、第三期設備款2,310 ,000元、第三期尾款1,260,000元尚未給付原告。 ⒈就第三期設備款2,310,000元部分:依兩造於訂購確認



單所約定之付款條件第4點:各期交貨後90天給付該期 55%之總設備款,分別為第一、二期各計1,155,000元, 第三期為2,310,000元(見本院卷第60頁)。查兩造不 爭執就第三期300台車機部分,原告係於95年3月18日交 付予被告,則依此付款條件之約定,該期55%之總設備 款2,310,000元,應於交貨後90天即95年6月16日前給付 ,換言之,原告該部分貨款債權之請求權自95年6月16 日始可行使,其2年之時效應自當日起算。原告於96年 11月1日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文所蓋之日 期在卷可憑,尚未逾2年之時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此部分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第二期尾款630,000元、第三期尾款1,260,000元部分: 依兩造於訂購確認單付款條件第5點之約定:其餘30% 總設備款,於第三期交貨後135天給付,計2,520,000元 ,但第三期之交貨時間延誤而超過94年6月30日,第一 期及第二期之尾款30%,須於94年10月31日給付(見本 院卷第60頁)。原告係於95年3月18日交付第三期300台 車機予被告,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在94年6月30 日之後,依前揭約定,第二期尾款630,000元應於94年 10 月31日給付,第三期尾款1,260,000元應於第三期車 機於95年3月18日交貨後135天即95年7月31日前給付。 準此,就第二期尾款630,000元部分,原告之請求權於 94 年10月31日即得行使,算至96年10月30日已屆滿2年 之時效,原告遲至96年11月1日始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已逾2年之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原告此部分 請求即難認有理由,無法准許。就第三期尾款1,260,00 0元部分,原告之請求權於95年7月31日始得行使,原告 於96年11月1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未逾2年之時效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第5點規 定係兩造均依付款條件1至4項按時付款及出貨,始有適 用,而原告延誤出貨乃是因被告未依約按時給付貨款, 因此始有後來實際出貨與約定出貨落差之問題,故第5 條無法適用,第2期尾款應於第三期交貨的第135天內付 款云云。惟縱原告延誤出貨係因被告未依約按時給付貨 款所致,前揭付款條件第5點但書之約定旨在保障原告 之權益,亦即在第三期之交貨時間延誤而超過94年6月 30日時,不論延誤之原因為何,第一期及第二期之尾款 30%,均須於94年10月31日給付。如依第5點本文之約定 ,需於第三期交貨後135天給付,在第三期之交貨時間 延誤而超過94年6月30日時,原告最早能請求被告給付



之時間為94年11月中旬(自94年6月30日起算135日), 已在94年10月31日之後,是該但書之約定係對原告有利 ,原告遲未行使權利,自應承受時效制度之不利益,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⒊以上,就車機貨款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 第三期設備款2,310,000元及第三期尾款1,260,000元, 合計為3,570,000元。至於第二期尾款630,000元部分已 罹於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得拒絕給付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二)就軟體630,000元(含稅)及車機另料94,500元貨款部分 :
⒈就軟體部分,其總貨款為1,200,000元(未稅),兩造 於訂購確認單之付款條件約定:其中30%即360,000元為 預付款、系統上線安裝測試給付20 %即240,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合計600,000元(未稅),被告 已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其餘50%即600,000元,含稅 630,000元,分六期給付,每月給付105,000元,亦即自 94年6月30日起,每月30日給付105,000元,此亦為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依此計算,原告於94年6月30日、94年7 月30日、94年8月30日、94年9月30日、94年10月30日、 94年11月30日各得請求被告給付105,000元。而原告於 96年11月1日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已如前述,則原告於94年6月30日、94年7月30日、 94年8月30日、94年9月30日、94年10月30日各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105,000元,均已罹於2年之時效,被告提出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理由。至於原 告於94年11月30日得請求被告給付105,000元部分,並 未罹於時效,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就車機另料部分,其總貨款為300,000元(未稅),原 告係於94年5月21日將被告購買之物交付被告,被告尚 欠貨款94,500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付款 條件就此部分約定:「T/Tadvance」(見本院卷第61頁 訂購確認單下欄「付款條件」「Item二」)依其用語, 顯係約定預付,參照民法第369條「買賣標的物與其價 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 外,應同時為之。」之規定,原告至遲於94年5月21日 交付車機另料予被告時,即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貨款 。原告主張:車機另料與軟體部分一起購買,後來有約 定跟軟體的尾款一起付款云云,以及被告抗辯:於軟體 分期付款第一期時就要給付云云,均非可採。準此,自



94年5月21日原告得行使此部分之請求權起,算至96年 11月1日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止,已逾2年之時效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合計為3,675,000元 (0000000+0000000+105000=0000000)。從而原告依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於3,675,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1月21日至清償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 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新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達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