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7年度,156號
TCDV,97,簡上,156,200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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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
16 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77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台中縣外埔鄉○○段136地號( 以下簡稱系爭136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前因與坐 落台中縣外埔鄉○○段135地號(以下簡稱系爭135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紀雯苓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O-P-K-L -M-N-O連接區域土地(即如卷附大甲地政事務所94年10 月24日複丈成果圖,暫編為136-A001部分、面積57.21平方 公尺,以下簡稱136A─001部分土地),嗣雙方調解後,被 上訴人同意將系爭136-A001部分土地,借予紀雯苓及其繼 受人使用(使用目的為通行之用),嗣紀雯苓將系爭135地 號土地,移轉予訴外人魏全生,魏全生又將系爭135地號土 地出賣移轉給上訴人。詎上訴人竟違反約定之使用目的,而 將系爭136-A001部分土地建築圍牆,將136-A001部分土地 據為己用,並設置地上物,且超越其得使用之136-A001 部 分土地(面積57. 21平方公尺),占用其他區域土地,於其 上設置地上物,致妨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136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已違反約定之使用方法,嗣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屢次 勸阻,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及第767條 規定,本件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有,惟如前所述,上訴 人竟超越其使用權限,於附圖O-P-K-L-M-N-O點連線 部分築起圍牆,上訴人不僅占用136-A001部分土地而妨害 原告所有136-A001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且已違反約定借貸 之使用目的,是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終止上訴人使用 附圖所示O-P-K-L-M-N-O點連接區域之使用借貸關係 ,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136地號如附圖所示O-P-K-L-M-N-O所連接



區域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不得妨 礙被上訴人使用。縱認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 O -P-K-L-M-N-O連接區域土地,有法律上權源,惟上 訴人占用逾越此部分之土地即附圖所示A1-X-Y-A1所圍區 域(面積0.13方公尺)土地,及L1-E-C-I-F-H-O-N -M-L1所圍區域(面積5.22平方公尺)土地,已超過其得 使用之權限,該部分遭上訴人無權占有至為明顯,被上訴人 自得請求上訴人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退步言之,如認上訴 人有權使用複丈成果圖中136-A001部分土地,惟上訴人亦 僅得通行使用而已,並不得在該土地上圍築任何地上物,上 訴人於該土地上建築圍牆,自屬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 上訴人亦得請求除去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 人應將坐落於台中縣外埔鄉○○段136地號如附圖所示O-P -K-L-M-N-O所圍區域(面積57.2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地上物移除並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並不得妨 礙被上訴人使用。㈡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中縣外埔鄉○○段 一三六地號如附圖所示A1-X-Y-A1所圍區域(面積:0.13 平方公尺)土地及L1-E-C-I-F-H-O-N-M-L1所圍區 域(面積5.2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騰空返還予 被上訴人,並不得妨礙被上訴人使用。
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136-A001部分土地之使用權,業經台中縣外埔鄉調解 委員會於94年11月1日以94年民調字第0064號調解書,調解 成立,並經原審於同年月17日准予核定,依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27條規定,此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上訴人雖非該 調解之當事人,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 效力之所及。本案被上訴人雖仍執意以相同之136-A001部 分土地使用權紛爭,再次聲請調解,惟已遭台中縣外埔鄉公 所函覆不予受理,蓋前揭調解書業已確定生效,茲因被上訴 人於本案中,乃就已確定之調解書中之相同事項更行起訴,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之規定,予以裁定 駁回本案訴訟。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同意將系爭土地借予紀雯苓及其繼受人使用 ,其使用之目的僅為通行之用云云。惟查,系爭調解書記載 調解之事由,顯見訴外人紀雯苓係將136地號部分土地,作 為庭院使用之後,再聲請調解,而嗣後調解結果亦未載明被 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係僅供通行之用。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土地之使用目的僅為通行之用云云,顯無可採。另依系爭調 解書調解結果第2項載明,紀雯苓及其繼受人對於附圖136



-A001面積57.21平方公尺土地有永久使用權,故被上訴人 於調解當時,表示於外部之意思,乃同意紀雯苓及其繼受人 使用該土地,由文字之內容觀之,其並無限制所謂繼受人即 係指紀雯苓之直接後手。即被上訴人及紀雯苓,對於136 - A001部分土地使用權人範圍之約定,除指訴外人紀雯苓外, 亦包括紀雯苓之繼受人,且並無限制僅紀雯苓之直接後手而 已。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紀雯苓之直接後手,其未 與上訴人成立調解,故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調解書主張有權占 有云云,顯無可採。
三、依協議書第1條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圍牆以北,紀雯苓北 方圍牆以南及二崁路以東之台中縣外埔鄉○○段136地號之 部份土地使用權,均歸紀雯苓取得,而當時紀雯苓已支付80 萬元予被上訴人,嗣後因紀雯苓欲出售前述房地,因而才請 大甲地政事務所予以複丈其先前與被上訴人約定使用之範圍 ,並作為其與被上訴人於成立調解之依據,惟被上訴人又要 求紀雯苓再支付20萬元,始願意與其簽立調解書,成立調解 時,紀雯苓又支付20萬元予被上訴人,故為取得系爭土地之 永久使用權,紀雯苓前後總共付出了100萬元,前述調解書 上的使用範圍,就是用圍牆圍起來的範圍,且大甲地政事務 所係在圍牆圍起來以後才做複丈,應可確認紀雯苓與被上訴 人之真意為圍牆內之土地即為紀雯苓使用之範圍,自不宜以 當時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之面積,與原審另行囑託內政部土 地測量局測量之面積出現誤差,即倒果為因,否認前述當事 人真意。而紀雯苓在讓與台中縣外埔鄉○○段土地及地上物 所有權予訴外人魏全生時,有交付前述協議書及系爭調解書 以為系爭土地使用權之移轉,而魏全生將前述土地及地上物 轉讓予上訴人時亦同,上訴人所買受之系爭房地,並無變更 圍牆位置之情形,則上訴人因買賣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 權,自當可延續前手與被上訴人約定之權利,而為有權占有 甚明。退步言之,縱鈞院認上訴人非因買賣繼受取得系爭土 地之使用權而可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然就系爭土地之使用, 紀雯苓已於93年8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被上訴人 當時已收受80萬元,嗣後成立調解時,被上訴人又收受20 萬元,故訴外人紀雯苓及其繼受人並非無償使用被上訴人所 有之土地,被上訴人既已收受一定之代價,而同意他人使用 系爭土地,故兩造間亦可認為有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存在, 上訴人自得本此無名契約使用系爭土地,亦屬於有權占有。四、承上述說明,上訴人既為有權占有,而可占有之土地範圍, 依協議書、系爭調解書之約定,被上訴人與紀雯苓約定之真 意係包括系爭土地南北邊圍牆內及二崁路以東之部分,即被



上訴人同意紀雯苓使用之範圍(包含圍牆及圍牆以內之土地 ),故上訴人自無須返還存在於圍牆以內之5.22平方公尺與 0.13平方公尺土地予被上訴人。退步言之,縱認應以大甲地 政事務所測量之面積與鈞院另行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 之面積為準,作為判斷上訴人應否返還本案系爭土地之根據 ,惟上訴人主張該兩次測量結果應在合理誤差範圍內。蓋因 系爭土地為農地,且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係採數值法測繪,因 此,其土地測量之誤差應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4條第2 款之規定計算,以Al至Y部份,其容許之邊長誤差應為6.249 cm,但若依卷內補充鑑定圖㈡之坐標表所示,Al至Y部份寬 度只有5cm,應在容許之邊長誤差範圍內。因此,Al 、X、Y 、Al所圍成之區域,其面積為0.13平方公尺,應屬合理誤差 之範圍,至於5.22平方公尺之部份,縱然不能被認為係屬合 理誤差,惟依上開說明,本為紀雯苓可以使用之範圍,而於 魏全生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轉讓給上訴人時亦同,故縱鈞院 認上訴人不能依系爭調解書取得5.22平方公尺土地之使用權 ,惟上訴人仍能依協議書之約定,因受讓而取得該土地之使 用權,故仍屬於有權占有。
五、退萬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超 出57.21平方公尺之部分(即5.22平方公尺和0.13平方公尺 土地),惟查:上訴人占用之5.22平方公尺和0.13平方公尺 之土地面積均甚狹小。該5.22平方公尺土地僅為緊臨圍牆邊 的一塊狹長空地;該0.13平方公尺土地則是位於圍牆上,是 被上訴人縱使取回上開土地亦根本無從利用,其所得利益極 少,卻嚴重妨害上訴人對購買而得之房地的整體使用,亦妨 害上訴人對於二崁路之通行,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甚大, 是被上訴人顯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實屬權利之濫用 ,有違誠信原則,應駁回其請求,實為公允等語。並聲明: 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外埔鄉○○段136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6年7月9日補充鑑定圖㈠所示L1 -E-C-I-F-H-O-N-M-L1連接虛線所圍成之區域,面 積5.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 人;及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外埔鄉○○段一三六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6年10月2日補充鑑定圖㈡所示 A1-X-Y-A1連接虛線所圍成之區域,面積0.13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另駁回被上訴 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而被



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亦於本院審理中,提起附帶上訴 ,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均廢棄;2.上開 廢棄部分附帶上訴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中縣外埔鄉○○段 136地號如附圖所示O-P-K-L-M-N-O所圍區域(面積 57.2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騰空返還予附帶上 訴之上訴人,並不得妨礙附帶上訴上訴人使用。附帶上訴被 上訴人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 ,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故若調解之事 件與起訴之事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僅有因果關聯,而非同 一,自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588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土地使用權糾紛,業 經台中縣外埔鄉調解委員會於94年11月1日,調解成立,並 經本院於同年月17日准予核定,被上訴人不得再提起本件訴 訟云云。然查:上開調解事件之當事人為紀雯苓及本件被上 訴人,上訴人並非調解事件之當事人,且被上訴人非爭執紀 雯苓無權占用土地,而係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土地,而所謂 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若 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本件訴訟與上開調 解事件之當事人爭執內容,顯然不同,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所示,自非同一事件甚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 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自無可採,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36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而被上訴人僅 同意紀文苓得使用大甲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24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136-A0001部分面積57點21平方公尺土地(即附圖O- P-K-L-M-N-O點連線部分土地)作為袋地通行之用,詎 上訴人竟超越其使用權限,於附圖O-P-K-L-M-N-O點 連線部分築起圍牆,妨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36─A001部分 土地之所有權使用,且已違反借貸使用之目的,是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上訴人使用附圖所示O- P-K-L-M-N-O點連接區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以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將土 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另上訴人占用如附圖所示 A1-X-Y-A1所圍區域(面積0點13平方公尺)土地,及L1 -E-C-I-F-H-O-N-M-L1所圍區域(面積5 點22平方 公尺)土地,於其上建築圍牆並種植花草,無異將該土地視 為己有,已超過其所使用之權限,上訴人無權占有至為明顯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提 出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表、及現場 照片三幀等資料為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將系爭136- A001部分土地永久使用權,賣予系爭135地號地主(當時為 訴外人紀雯苓),後被上訴人與紀雯苓協議,並於台中縣外 埔鄉調解委員會經調解,調解結果為「...二、聲請人( 訴外人紀雯苓)及其繼受人對於附圖136 -A001面積57點21 平方公尺土地有永久使用權。」,顯然被上訴人亦明認土地 之使用關係絕非使用借貸,後紀雯苓將135地號土地移轉給 魏全生,魏全生又將13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上訴 人既為紀雯苓之繼受人,對系爭136-A001土地自有永久使 用權。又現有的圍牆係上訴人購買土地時早已存在,附圖所 示L1-E-C-I-F-H-O-N-M-L1部分土地,本是紀雯苓 與被上訴人約定保留用作系爭135、136土地之間隔,上訴人 並非無權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而A1-X-Y-A1部分土地面 積狹小,應係測量誤差所致,且縱使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 L1-E-C-I-F-H-O-N-M-L1部分土地,及A1-X-Y- A1部分土地,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等土地有權利濫用之情 事等語置辯,並提出協議書、收據、台中縣外埔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等資料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1.被上訴人與 紀雯苓就136地號土地及135地號土地之鄰地紛爭,於94年11 月1日在台中縣外埔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之真意為何?2. 兩造是否應受上開調解內容之拘束?3.上訴人抗辯使用系爭 土地之法律關係為何?4.上訴人得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 土地範圍為何?5.上訴人如有無權占用之情事,被上訴人請 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分述如 下:
(一)兩造就被上訴人與紀雯苓就系爭136地號土地及135地號土 地之鄰地紛爭,於94年11月1日在台中縣外埔鄉調解委員 會成立調解之真意為何?有所爭議,然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 ,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 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 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 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 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 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 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 ,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 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



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 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 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 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 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 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 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 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與紀雯苓就前開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36地號土 地如何使用一節,聲請台中縣外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經 該委員會於94年11月1日,做成調解筆錄,再經本院於94 年11月17日核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調 閱本院94年度沙核字第2013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核屬 實。則關於系爭136地號土地應如何使用,自應以被上訴 人及紀雯苓於調解程序合意之結果為依據。如有意思表示 不明確之處,方得由法院依上述原則解釋或補充之。 3、被上訴人主張,其同意將系爭136地號土地中如136-A001 部分土地,借予紀雯苓及其繼受人使用,但使用之目的僅 為通行之用云云。然參諸上開調解筆錄記載調解之事由為 :「聲請人(紀雯苓)佔用對造人(原告)所有坐落台中 縣外埔鄉○○段136地號部分土地作為庭院,致生糾紛故 聲請調解。」顯見訴外人紀雯苓係將系爭136-A001部分 土地,作為庭院使用之後,再聲請調解,而嗣後調解結果 亦未載明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136-A001部分土地,紀雯 苓僅得供通行之用。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36-A001部 分土地之使用目的僅為通行之用云云,自無可採。 4、被上訴人另主張,上開調解書僅載對造人即被上訴人同意 將136-A001部分土地,供紀雯苓及其繼受人使用,其中 所指繼受人係紀雯苓之直接後手而已,被上訴人係受讓自 魏全生,並非紀雯苓之直接後手,不得主張使用136- A001部分土地之使用權云云。然上開調解書調解結果第二 項記載「聲請人(即紀雯苓)及其繼受人對於附圖136─
A001(暫編)面積57.21平方公尺土地有永久使用權」。 被上訴人於調解當時,表示於外部之意思,乃同意紀雯苓 及其繼受人使用該136-A001部分土地,由文字之內容觀 之,並無表示所謂繼受人係指紀雯苓之直接後手力而不及 其後後手。紀雯苓於原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調解書 上的聲請人是證人你,繼受人的範圍到那裡?)我是委託 代書幫我寫的,我想說這樣以後買這塊土地的人都可以使



用。」(詳參原審9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上開 調解當事人(被上訴人及紀雯苓),對於系爭136-A00 1 部分土地使用權人範圍約定,除指訴外人紀雯苓外,應包 括紀雯苓之後來繼受人(即除紀雯苓得占有使用後,就系 爭135地號土地之繼受人,亦有類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請 求占有使用權存在,後敘),且並無限制僅指紀雯苓之直 接繼受人而已。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5、依前述探求被上訴人及紀雯苓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 行為之和諧性,並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再考量 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及誠信原則。應認被上訴人 及紀雯苓於上開調解程序所為之意思表示,就系爭136 - A001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並非僅供通行之用;而得使用 該土地之人,應包括訴外人紀雯苓及其後來之土地繼受人 ,未限於紀雯苓之直接繼受人方得使用等情,應可認定。(二)再者,兩造是否應受上開調解內容之拘束?上訴人得援引 抗辯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為何?兩造亦有所爭議,經 查:
1、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 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與紀雯 苓就系爭136-A001部分土地如何使用一節,已於台中縣 外埔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經本院核定在案等情,已 如上述。而依上開調解所示之內容,被上訴人與紀雯苓已 就系爭136-A001部分土地如何利用之代價,以及何人有 權占有使用等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其中關於使 用系爭136-A001部分土地之權利人,包括聲請人(即紀 雯苓)及其繼受人(即繼受系爭135地號土地之人),而 繼受人亦非僅指紀雯苓之直接後手,亦如上述,即除紀雯 苓外,向紀雯苓購買房地使用而占用系爭約定使用土地之 後手,或其再轉讓之後手,均得依上訴人與紀雯苓之前述 調解內容約定,而對上訴人請求交付占有之權利(就其性 質上與民法第269條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相似),是兩 造自應受前開調解內容之拘束。被上訴人既為紀雯苓之後 手,依上開調解內容所示,其固得向上訴人主張占有系爭 136-A001部分土地之權利,而非屬無權占有,惟其得占 有之範圍,亦應受上開調解內容之拘束。
2、次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 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 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 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與 紀雯苓就系爭136-A001部分土地「永久使用權」成立調 解。依物權法定之原則,「永久使用權」並非我國民物權 所定之物權類型。則紀雯苓及其繼受人使用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土地之權源,自屬債之關係。而被上訴人與紀雯苓成 立調解時,已於調解當場收受紀雯苓給付之使用代價20萬 元,另於93年8月3日,與紀雯苓簽訂協議書,收受80萬元 ,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紀雯苓及其繼受人並非無償使 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被上訴人既已收受一定之代價, 而同意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類似租賃 之無名契約存在,且該無名契約就紀雯苓有之系爭135地 號土地繼受人,亦得援引而向被上訴人主張,是上訴人本 此無名契約,使用系爭136-A00 1部分土地,即非無權占 有等情,應可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紀雯苓間僅屬無償 之使用借貸,非為有償契,且該使用借貸關係,業經被上 訴人終止,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或租賃之法律關係云云, 即無可採。
(三)又上訴人抗辯:其得占有使用被上訴人之土地範圍,不限 於系爭136-A001部分土地,尚包函如附圖內政部土地測 量局96年7月9日補充鑑定圖㈠所示L1-E-C-I-F-H-O -N-M-L1連接虛線所圍成之區域(面積5.22平方公尺) ,及如附圖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6年10月2日補充鑑定圖㈡ 所示A1-X-Y-A1連接虛線所圍成之區域(面積0.13平方 公尺之土地,惟上訴人之上開抗辯,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按查:
1、被上訴人與紀雯苓台中縣外埔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時 ,僅就關於土地使用面積記載之範圍為57點21平方公尺( 即系爭136-A001部分土地),由紀雯苓取得永久使用權 ,且經該委員會於94年11月1日做成調解筆錄,再經本院 於94年11月17日核定在案等情,已如前述,按鄉鎮調解之 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於程序法上,其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而於實體法上,其仍屬民法之和解契約。按稱和 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 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與紀雯苓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136地號土地之紛爭,既因紀雯苓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 即和解契約)而確定,紀雯苓就系爭136地號土地取得永 久使用權之範圍,即應以調解書所記載之範圍為限,至於 調解前紀雯苓與被上訴人調解前之其他私法上約定,均因



上述調解之和契約所取代,即紀雯苓調解前縱與被上訴人 約定使用範圍大於調解書所載之範圍,亦因系爭調解之成 立而受到限縮,除非紀雯苓認有民法第738條撤銷和解之 事由存在,而撤銷調解所成立之和解契約,否則均應受該 調解筆錄內容之拘束,不得作額外之主張。上訴人係紀雯 苓之繼受人,則上訴人得使用之土地面積範圍,不應大於 紀雯苓,亦應以57點21平方公尺為限,自屬無疑。至於上 訴人抗辯:系爭136-A001部分土地測量時,僅被上訴人 到場,紀雯苓並未會同到場云云,固經證人甲○○到庭所 陳明,惟紀雯苓既以系爭136-A001部分土地之測量圖與 被上訴人達成調解,本應受其拘束,該調解所合意之和解 契約未撤銷前,上訴人亦受該調解內容之拘束,是難以紀 雯苓於測量未到場之事實,即謂上訴人可不受系爭調解合 意之拘束。
2、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 測結果,經其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 88年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並經檢核無誤後,作為該區之 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 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 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 ,然後依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 表、宗地資料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 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先於96年2 月 14日作成鑑定圖;於96年6月11日作成補充鑑定圖;於96 年7月9日作成補充鑑定圖(一);於96年10月2日作成補 充鑑定圖(二)。依上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6年6月11 日 作成之補充鑑定圖及96年10月2日作成之補充鑑定圖(二 )所示O-P-K-L-M-N-O連接線所圍成之區域,係大 甲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17日複丈成果圖136-A001 之套繪 位置,其面積為57點21平方公尺,此為上訴人有權使用之 範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土地,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
3、另96年7月9日補充鑑定圖(一)L1-E-C-I-F-H-O- N-M-L1連接虛線所圍成之區域(面積5點22平方公尺) ;96年10月2日補充鑑定圖(二)A1-X-Y-A1所圍成之 區域(面積零點13平方公尺),係坐落在被上訴人所有之 土地上,目前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中(部分植有花草),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可參。上訴人 雖抗辯稱: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複 丈之面積雖然有異,但就紀雯苓與被上訴人之真意則屬同



一,除面積應在誤差範圍內外,充其量只是類似判決有誤 寫、誤算之情形云云。惟現行科學技術及測量儀器之進步 ,日新月益,其測量結果或與數年前測量有異,亦屬常情 ,而現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係採用精密電子測距經 緯儀及電腦等現代化工具施測,自應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 施測之結果為準。則上訴人抗辯上開5點22平方公尺及0點 13平方公尺,為測量之誤差云云,其非無權占用,自無可 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
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無權占用上開L1-E-C-I-F-H-O-N -M-L1連接虛線所圍成之區域(面積5點22平方公尺)土 地,及A1-X-Y-A1所圍成之區域(面積零點13平方公尺 )土地,應將該等土地之地上物移除並交還被上訴人,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基上,被上訴人與紀雯苓及其繼受人,就系爭補充鑑定圖 (二)所示O-P -K -L -M -N -O 連接線所圍成之 區域土地(面積57點21平方公尺)之永久使用權,既已 約定使用之範圍及使用之代價,上訴人為紀雯苓之繼受 人,自得依此契約主張占有使用系爭O-P-K-L-M-N -O連接線所圍成之區域土地,兩造間有類似租賃之法律 關係存在,上訴人在上開面積57點21平方公尺範圍內占 有使用,自屬有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此部 分土地,難認有理。至於上訴人占有使用面積,超過57 點21平方公尺部分,即上述 L1-E-C-I-F-H-O-N -M-L1連接虛線所圍成之區域,面積5點22平方公尺土地 ,及A1-X-Y-A1所圍成之區域,面積零點13平方公尺 土地,則無占有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此部分 土地,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占用前述系爭L1-E-C-I-F-H -O-N-M-L1連接虛線所圍成之區域(面積5點22平方公 尺)土地,及A1-X-Y-A1所圍成之區域(面積零點13 平方公尺)土地,其面積狹小,5.22平方公尺土地為緊臨 圍牆邊之一塊長形土地,0.13平方公尺部分則在圍牆上, 是被上訴人縱使取回土地,其得利益極少,卻嚴重妨害上 訴人對購買而得之房、地整體使用,亦妨礙上訴人對於二 崁路之通行,上訴人因此之損害甚大,是被上訴人顯以損 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實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云云,然 查:




1、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
2、本件上訴人占用前述系爭0.13平方公尺及5.22平方公尺之 土地,前者土地上僅有上訴人設置之圍牆、後早有部分種 花草,其餘為空地,上訴人於系爭135地號之建物主體, 均未附著該等土地上,是上訴人返還該等土地予被上訴人 ,實際上並無困難,且不會損及上訴人坐落於系爭135地 號土地上之房屋,對上訴人之損害非屬重大。且被上訴人 基於與紀雯苓因調解而成立之和解契約條件,僅須將前述 O-P-K-L-M-N-O連接線所圍成之區域(即大甲地政 事務所94年10月17日複丈成果圖136-A001之套繪位置,面 積為57點21平方公尺)土地,提供予紀雯苓及其繼受者使 用,其餘非調解筆錄效力所及之區域,本屬被上訴人之土 地,其自得主張所有權之權能,是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 權能請求上訴人將無權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並予返還, 雖有使上訴人喪失該等土地之占有利益,惟非專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前述說明,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即 不在民法第148條所定範圍內,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返還前述L1-E-C-I-F-H-O-N-M-L1連接 虛線所圍成之區域(面積5.22平方公尺)土地,及A1-X -Y-A1所圍成之區域(面積0.13平方公尺)土地,有權 利濫用之情事,其得拒絕返還,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得占有使用面積,為如附圖O-P-K-L- M-N-O連接線所圍成之區域(57.21平方公尺)部分,超過 該部分之如附圖L1-E-C-I-F-H-O-N-M-L1連接虛線 所圍成之區域(面積5.22平方公尺)土地,及A1-X-Y-A1 所圍成之區域(面積0點13平方公尺)土地,則無占有權源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除去如附圖L1-E-C-I-F-H-O- N-M-L1連接虛線所圍成之區域(面積5.22平方公尺)土地 ,及A1-X-Y-A1所圍成之區域(面積0.13平方公尺)土地 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判命上訴人應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且為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無違,上訴人仍執陳詞,求為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如附圖所示O- P-K-L-M-N-O連接線所圍成之區域(面積為57.21平方 公尺)土地,上訴人既有權占有使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返還上開土地,自無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 法亦屬允當,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仍執陳詞,求為廢棄改



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予 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黃文進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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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