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65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即VO.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3年7月27 日(起訴狀誤載為93年8月4日)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隨原 告來臺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於93 年8月間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未滿1年即離家,雖被告於 95年2月20日返臺,亦未曾返家同住,迄今未歸,兩造婚姻 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上開行為,顯生重大裂痕,難以繼續維持 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93年7月27日結婚,約 定婚後被告應隨原告來臺共同生活,被告與原告同住未滿1 年即離家出走,迄今未歸,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含譯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戶 籍謄本、臺中縣警察局函文各1件為證,另經證人即原告之 母陳黃秀雲於本院98年2月3日行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應堪 信為真正。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除有不能同居之正 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
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 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 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 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 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 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 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 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 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 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 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三、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籍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及 離婚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而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婚 後來臺共同生活,且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 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卻與 原告同住未滿1年即離家出走,迄今未歸,本院復查無任何 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自應認被 告未回臺與原告同居顯無正當理由,並可推認被告主觀上已 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又兩造未能共同生活迄今已逾3年 ,彼此已無婚姻之實,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情份可言,而兩 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兩造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 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見兩 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 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尚 難認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大於被告。從而原告先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董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