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字第2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自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依據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 7月2日以訴狀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分計算之利 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為被害人林清芳之母。被害人林清芳於95年11月18 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號M2U-039號重型機車,沿永春路往環中 路方向行駛,行經至台中市○○區○○路35號前,適有訴外 人謝德修駕駛龍鐽物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鐽物流公 司)車號907-GF之營業大貨車違規停放在機車道上(其車身 並佔用機車道)等待卸貨,然當時天色昏暗,致依規定行駛 於慢車道上之被害人無法事先採取應變措施,待行經至該處 ,見狀已來不及煞車及變換車道,致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車頭 撞擊謝德修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左後車尾而倒地,並造成被 害人頭、臉、右膝下開放性骨折、胸腹部挫傷之傷害,經緊
急送至林新醫院急救,仍於95年11月18日4時22分不治身亡 。謝德修之違規行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 認為謝德修對被害人之死亡應負過失致死罪責,然因謝德修 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為緩起訴處分。基 此,訴外人謝德修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係向被告公司承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林清芳係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 死亡,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2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二、被告抗辯依據道路交通現場圖記載「①車駕駛人林清芳經抽 血酒精濃度測試值為284.29mg/dl,經換算為呼氣值1.35mg/ l」(該檢測是由林新醫院所作),林清芳血液酒精濃度值 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故林清芳於生前有酒後駕車之 行為,其行為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已符合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8條之「從事犯罪行為」,被告自不負保險給 付之責云云。
(一)惟本院向林新醫院函調林清芳生前於該院之病歷,及向林 新醫院函查該院為林清芳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所使用之方法 、有無偽陽性等情,經林新醫院以98年2月23日林新醫仁 字第0980000085號函覆本院略以:「....... 二、病患林 清芳於95年11月18日下午16時22分宣布死亡,血液中酒精 濃度是到院後採集的,採集方式從血管採集,....... 三 、從血管內採集和在皮膚用酒精棉球消毒,沒有『有意義 』的相關性,檢驗儀器明示正常值0-10mg/dl,超過10就 是不正常的酒精濃度。」,而依該函檢附之該院檢驗科酒 精濃度分析方法說明,該院所使用之儀器為亞培Abbott、 型號AxSYM,檢驗方法為幅射能量衰減法。惟林清芳於95 年11月18日上午3時46分經119人員送至林新醫院時即無生 命徵象,經醫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4時22分宣布急救 死亡。林新醫院上開函文記載:「病患林清芳於95年11月 18 日下午16時22分宣布死亡」,顯與病例記載不符。林 清芳既是到院前即已無生命徵象,可見林新醫院係於林清 芳死亡後才採集其血液並檢測酒精濃度,而與本件相類似 案例,於病患車禍死亡,經採集血液檢體檢測酒精濃度, 發現死亡後血液內之乳酸物及乳酸去氫酵素會增加,此兩 者會干擾血液酒精測試而造成偽陽性高檢測值,且因歷經 急救及醫藥劑量等變數,無法推算死亡前活體檢查之酒精 濃度,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9號(經保險 公司不服第一審判決,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二審 法院判決亦同意一審法院之判斷)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5號判決可資參酌。而該兩案例所使用
之檢驗方式與本案相同,所使用之儀器均為亞培Abbott 、檢驗方法為幅射能量衰減法。再依中央警察大學教授蔡 中志於其所著「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一文之研究,身體 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如血液中酒精濃 度170mg/dl,飲酒者會有噁心、步履蹣跚,肇事率50倍; 血液中酒精濃度300mg/dl,飲酒者會呆滯木僵、可能昏迷 ,已達迷醉狀態。則依道路交通現場圖所載林清芳之血液 中酒精濃度測試值為284.29mg/dl,已幾近於迷醉狀態, 甚至可能昏迷,如林清芳果真生前有大量飲酒,其顯然已 無駕駛機車之能力,又豈有可能自其工作所在地之梧棲, 一路平順駕車回到台中市○○○路車禍現場?道路交通現 場圖所記載之林清芳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值顯有重大瑕疵 。綜上,以林新醫院所採用之酒精濃度檢測方法,並無法 證明林清芳之酒精濃度無誤差值或無偽陽性可能,此外並 無任何跡證足以證明林清芳生前有酒後駕車行為。被告主 張林清芳有酒後駕車,且酒精濃度值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 定標準之有利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二)至於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認為林清芳因酒精濃度過量 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前方暫停車 輛,為肇事原因云云。惟該鑑定委員會係依道路交通現場 圖所記載之林清芳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值過量,而認定林 清芳有酒後駕車之肇事原因,但就林清芳是否確於生前有 飲酒?該鑑定委員會並無法為實質之調查。另依車禍事故 現場照片顯示,撞擊點是在機車道上,顯見林清芳於車禍 發生當時係行駛於機車道上,無違規情事,對本件車禍之 發生並無過失;反觀車號907-GF大貨車之駕駛謝修德停車 卻佔用機車道,侵犯林清芳之機車行駛路權,故謝德修之 違規停車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因果關係。兩造 及謝修德均認為謝修德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是以鑑 定意見認為謝修德僅是單純違規,顯於法不合,鑑定委員 會之鑑定意見不足為本件判決之證據。
(三)綜上,林清芳既是因本件車禍交通事故身亡,且林清芳對 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而林新醫院就林清芳之血液中酒 精濃度檢測值又無法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故無法證明林清 芳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於法 有據。
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所指犯 罪行為自不宜擴大適用,而應予限縮解釋,否則於被保險人 依法亦應負賠償責任時,若因被害人之行為,即得免除保險
人之賠償責任,將不當加重被保險人之責任,且與責任保險 保障被害人之目的相違。又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目的乃為 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 糊而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然 飲酒之行為本身並不具反社會性,乃因飲酒至相當程度,致 不能安全駕駛,有危害他人之虞,始於政策上立法予以處罰 ,究與一般犯罪行為本身具有反社會性者有間。再觀諸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關於保險人除外責任事項之立法理由 ,其第1款乃為避免道德危險,第2款乃為避免與公序良俗有 所牴觸,除此之外,並認保險人不得任意援引其他理由拒絕 給付保險金。是該條第2款以因被害人從事犯罪之行為所致 體傷、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乃以此 時若給付保險金,將與公序良俗相抵觸。而汽機車駕駛人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固有其可責性,惟其可責性究與過 失肇事致他人受傷或死亡,同屬刑法明文處罰範圍之犯罪行 為,並無二致,而與公序良俗無涉。按第三人責任險之本質 及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除外條款之立 法理由,自不宜僅依文義解釋,認屬同條款所指之犯罪行為 。況無論依現行實務或學說,行為人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 率值0.55mg/dl,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皆就他人死亡或傷 害之結果,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或過失致傷害罪,故行為人 若酒後其呼吸之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0.55mg/dl,而駕車肇 事致本人死亡,就其死亡結果,亦僅得論係行為人過失行為 所致,而非故意行為。是以,本件受害人林清芳其酒測值雖 超過法定標準,但林清芳是否真為酒後駕車,既有疑義,已 如前述。退步言之,即使認為受害人林清芳有酒後駕車之情 事,揆之前揭說明,此與公序良俗無涉,且僅屬其過失所致 ,核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從事犯罪行 為所致」保險人免責規定要求之「故意」主觀要件不符。四、原告與謝德修曾於96年1月10日於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 達成調解,由謝德修及其僱用人龍鐽物流公司賠償原告喪葬 費及精神慰藉金200萬元,但此項賠償僅限於民事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包括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額。至於調 解內容第2項固記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乃是指原告與 謝德修、龍鐽物流公司間,依法可行使之民、刑事權利,但 本件保險金請求權係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對被 告可行使之請求權,與謝德修及龍鐽物流公司無關,自不能 以該調解書作為被告免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應負之 賠償責任。
五、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之規定,本件得向被告請求保
險給付者為原告及林清芳之女譚莠寶,但譚莠寶因顧及原告 年老無依,而將其對被告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讓與原告,有承 諾書一份可參。爰以本件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被告債 權讓與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50萬,並 無不合。
六、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1分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之規定意旨,在限制被害人或 請求權人因故意或犯罪行為,使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 利益,及保障保險人僅需於事前經其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 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利益。被害人違反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8條時,因其行為皆有一定的反社會性,且具高 度不保風險緣故,致其被排除直接請求保險給付,法令賦予 保險人不負此種故意或怠忽風險所生之保險給付之責,此原 則在任何保險皆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雖為政策性保險,旨 在使被害人毋需經過保險法第94條規定,先行支領保險給付 ,之後再將所領取的保險給付自損害賠償金額範圍中予以扣 除,以符合責任險之本質,但並非鼓勵被害人或請求權人從 事保險原理中具高風險性之不保危險行為,更不能讓被害人 因有保險給付而生怠忽僥倖之心理,恣意而為,使保險事故 發生並因此受益,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規定如是排 除此類風險所生之保險理賠,故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係因從 事犯罪行為致生體傷、殘廢或死亡時,其請求權人無向保險 人請求給付保險給付之權利。又所謂「從事犯罪行為」僅須 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刑罰規範,即屬之,並不以經檢察官偵查 起訴、法院審理判刑為必要。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係抽 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所謂不能安全駕駛 ,僅須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 或判斷力之虞,駕駛車輛或動力交通工具即為已足,至實際 上對駕駛行為發生具體危險與否,則非所問。而所謂不能安 全駕駛之認定,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雖 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但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 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復查本件車禍時地 係在行車數量稀少的凌晨、道路筆直寬敞視線無礙、前後皆 有路燈照明的地點,而被告承保車輛當時係等待卸貨、車輛 並未熄火、且閃著黃燈,依該時該地之景況,一般人皆可從
容閃離靜止中的被告承保車輛。但本件被害人竟無閃避之情 形下衝撞被保險車輛而致死,顯然其人之注意力、判斷力、 對操控車輛能力皆非常薄弱,以致無法注意前方道路狀況、 無法保持兩車間之安全間距、無法正常操控車輛為適當閃避 ,且本件車禍經台中市行車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交 通事故覆議委員會均認定林清芳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 暫停之車輛為肇事原因,故死亡結果與其飲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又駕駛車輛之行為間,顯具有因果關係。且 被害人林清芳無視政府一再宣導、取締、禁止酒後駕車,在 飲酒超出安全值、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車輛之行為即 足當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係屬「從事犯罪行為」, 為高度風險之行為,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之規定, 保險人依法對被害人之請求權人不負強制保險給付責任。二、原告以另案件中的童綜合醫院之回函及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 保險字第9號判決為偽陽性結果,主張林清芳血液酒精濃度 有偽陽性云云。然童綜合醫院係採用「貝克曼庫爾特協康酒 精試劑」、「皮膚酒精棉球消毒後採血」作為檢測酒精濃度 方法,該事件之童綜合醫院檢驗師表示,因該事件抽取之血 液樣本雖經分離儀器處理,仍混濁不清,因檢驗誤差會增加 ,並不適合做酒精濃度檢驗,但礙於警方要求不得不做,因 此做出檢驗結果之準確性,可能會被質疑。是以,童綜合醫 院之回函為:「本院採用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定方式,無法 證明此病患生前血液中是否含有酒精」等語。但本件之林新 醫院對林清芳抽血係以血管內採樣,不是從皮膚消毒後抽血 採樣,故與童綜合醫院之採樣不同,「酒精棉球消毒」在本 件中毫無意義。另林新醫院檢測酒精方式是以「輻射能量衰 減法」檢測,該測試正常酒精濃度為1-10mg/dl,且儀器誤 差值也考量在內,超過10以上即表示被測者有飲用酒精,林 清芳酒測值達284.29mg/dl,其飲酒之事自此可知。又林新 醫院並非以「貝克曼庫爾特協康酒精試劑」作為酵素試劑使 用生化分析儀以酵素法(Enzymatic method)利用酒精和酒 精去氫與NAD的氧化還原反應進行定量來檢測血液酒精濃度 ,自然不會有乳酸鹽和乳酸去氫也可以與NAD進行相同反應 而造成的偽陽性,故童綜合醫院的報告自不能作為本件之證 據。至於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9號案件判決認為該 訴訟事件中之鑑驗報告「疑似」偽陽性,並非僅因檢體腐敗 作用、或儀器誤差值所致,而是因其檢測數值高達900mg/dl ,太不合理,是以認定該檢測報告不能佐證被保險人有飲 用酒精。但本件發生車禍事故時間為03:15,送醫到院時間 為03:46,抽血送驗時間為03:52,檢體被採樣時間距離車
禍發生僅37分鐘,就算林清芳車禍當時立即死亡,37分鐘之 內屍體並不會腐敗,即不發生有偽陽性問題,其經檢測數值 為284.29 mg/dl,並沒有如該事件般酒測數值過大之不合理 現象。故本件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確為被害人事故時血液中 酒精成分檢測值無誤,原告稱該檢測值有「偽陽性」之虞, 要非可採。
三、所謂「責任保險」,乃在於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而受請求時,應由責任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以承擔被 保險人之責任並保障受害之第三人,故「責任保險」之承保 標的是「被保險人之責任」,依責任保險之原理,若被保險 人就其法定賠償責任為賠償之後,自得請求保險人依照保險 契約填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採「責任保險」制度,定 立保險契約者為被保險人及保險人,而一旦發生保險事故, 保險人係依契約規定,補償被保險人責任風險損失,故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向被害人為賠 償後,保險人應在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契約及強制汽車責任 險保險給付標準的理賠範圍內,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第2項規定理賠予被保險人。基此,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最 終目的仍是填補被保險人責任,而非使被害人獲有利益,被 害人並不當然享有責任保險之利益。再就責任填補而言,雖 被害人因違反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致保險人有無需給付 請求權人之狀況,但被保險人就汽車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應 負擔賠償責任而受到請求,並賠償被害人損害賠償完畢後, 仍可請求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標準核算後,自 保險人處獲得補償,至於損害賠償金額超出給付標準核算者 ,則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本件車禍事故,關於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已經台中市南屯區調委會調解成立,被告派 員參與和解時向原告表示,因被害人酒醉駕車,強制險不予 理賠,因此關於侵權行為人(被保險人)應負責之損害賠償 則由被保險人支付,否則無法和解,而雙方最後以新台幣 200 萬元和解,原告及訴外人譚莠寶之其餘請求權皆放棄。 又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已經該筆錄為確定,且侵權行為人(被保險人)已 就該債權清償給付完畢,原告對被告之被保險人並無任何請 求權可再行使。而關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請求補償權利屬 於被保險人,在本件中因和解不含強制險,而和解的200萬 元又經被保險人請求被告以任意險賠償,則顯然被保險人不 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補償,被告自無須負擔補償之責。四、請求權人請求的保險給付性質上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屬責 任保險給付,並非繼承之財產。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
條遺屬順位規定者為死亡給付請求權之遺屬順位,並非法定 繼承人順位,與民法繼承順位規定不同,且適用基礎不同, 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請求權並非繼承而來,故拋棄 繼承行為與保險給付請求權並無相關,死亡給付之請求權人 不因拋棄繼承而喪失其請求權。被害人林清芳育有一女譚莠 寶,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保險給付 應按請求權人數均分,原告並無請求全部保險給付之權利。 又譚莠寶並未向被告申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5條之規定,訴外人譚莠寶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 行為於法不合,不生讓與效力,此部分原告依法並無請求權 。
五、綜上所述,被害人林清芳酒醉後駕駛車輛之行為因違反刑事 法律,係從事犯罪行為,且致己身發生保險事故,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規定,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之責。又被 告之被保險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經調解確定,且經 被告以任意險(第三人責任險)填補被告之被保險人法定責 任完畢,故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亦無補償對象,因此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六、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參、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害人林清芳於95年11月18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號M2U-039 號重型機車,沿永春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行經至台中市 南屯區○○路35號前,適有訴外人謝德修駕駛龍鐽物流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車號907-GF之營業大貨車違規停放在機車 道上(其車身並佔用機車道)等待卸貨。被害人行經至該 處時,因撞擊謝德修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左後車尾而倒地 ,並造成被害人頭、臉、右膝下開放性骨折、胸腹部挫傷 之傷害,經緊急送至林新醫院急救,仍於95年11月18日4 時22分不治身亡。
(二)本件發生車禍事故時間為95年11月18日3時15分,林清芳 送醫到院時間為同日3時46分(已無生命跡象),抽血申 請時間為同日3時52分,死亡時間為同日4時22分,檢測報 告時間為同日5時4分。
(三)被害人林清芳之抽血係以血管內採樣,而血中酒精濃度達 284.29mg/dl,換算呼氣濃度為1.35mg/l。(四)謝德修駕駛車號907-GF之營業大貨車違規停放在機車道上 等待卸貨,其車身並佔用機車道,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56號緩起訴處分書認定謝德修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五)訴外人龍鐽物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所有車號907-GF大貨 車向被告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六)原告及譚莠寶(法定代理人為譚素華)與謝德修及龍鐽物 流公司於96年1月10日於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和 解。由謝德修及龍鐽物流公司賠償原告及譚莠寶喪葬費與 精神慰藉金共200萬元,但此項賠償不包括強制責任險之 理賠金額。原告對謝德修與龍鐽物流公司其餘請求拋棄。(七)謝德修及龍鐽物流公司給付200萬元予原告及譚莠寶係由 被告公司以「任意汽車責任保險」之方式所理賠。二、爭執之事項:
(一)林清芳於生前是否有酒後駕車之行為?
(二)林清芳喝酒駕車之行為是否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 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行為?
(三)被告對於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是否須負賠償責任?(四)有關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請求權人為何?肆、法院之判斷:
一、林清芳於生前是否有酒後駕車之行為?
(一)被害人林清芳於95年11月18日3時許騎乘車號M2U-039號重 型機車,行經至台中市○○區○○路35號前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車禍事故時間為同日3時15分),經119人員送 至林新醫院時(送醫到院時間為同日3時46分)即無生命 徵象,到院後經醫護人員自林清芳之血管抽血檢測,經檢 測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84.29mg/dl(換算呼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1.35毫克),顯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不得駕車之標準,是本件被害人林清芳係酒後 駕車,堪可認定。
(二)原告主張林清芳於95年11月18日上午3時46分經119人員送 至林新醫院時即無生命徵象,經醫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 午4時22分宣布急救死亡,可見林新醫院係於林清芳死亡 後才採集其血液並檢測酒精濃度,而與本件相類似案例( 所使用之儀器均為亞培Abbott、檢驗方法為幅射能量衰減 法),於病患車禍死亡,經採集血液檢體檢測酒精濃度, 發現死亡後血液內之乳酸物及乳酸去氫酵素會增加,此兩 者會干擾血液酒精測試而造成偽陽性高檢測值,且因歷經 急救及醫藥劑量等變數,無法推算死亡前活體檢查之酒精 濃度,故林新醫院所採用之酒精濃度檢測方法,並無法證 明林清芳之酒精濃度無誤差值或無偽陽性可能云云。惟查 ,本件被害人林清芳係於95年11月18日3時15分許發生事
故,經救護車送抵林新醫院約同日3時46分許,而林清芳 送至醫院時已無生命跡象,而檢驗之申請時間為同日3時 52分,報告時間為同日5時4分,此有林新醫院林醫仁字第 0970000488號函、林新醫院病歷影本附卷可稽。又依原告 所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23號民 事判決中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4年1月25日校 附醫秘字第0940200108號函覆之鑑定意見:「....... ( 二)一般而言,人體死亡後24小時內所測得之血中酒精濃 度,應屬該人生前之血中濃度。(三)採自屍體之血管或 心臟的血液,其酒精濃度可能有些差異,但一般應在正負 百分之二十以內。........ 」可知,從被害人林清芳血 管所採集之血液檢體,因係在其死亡後24小時之內所為, 尚不至產生任何酒精。縱使因採集之檢體係為血管中之血 液,酒精濃度為正負百分之20以內,而以被害人林清芳當 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84.29mg/dl觀之,經誤差換算後 ,應介於264.29mg/dl至304.29mg/dl,即便以最低之下限 作為判斷依據,仍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訂之標準甚多 (即50mg /dl),故無法否認被害人林清芳生前有飲酒之 事實。
(三)另原告主張依道路交通現場圖所載林清芳之血液中酒精濃 度測試值為284.29mg/dl,已幾近於迷醉狀態,甚至可能 昏迷,如林清芳果真生前有大量飲酒,其顯然已無駕駛機 車之能力,又豈有可能自其工作所在地之梧棲,一路平順 駕車回到台中市○○○路車禍現場?道路交通現場圖所記 載之林清芳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值顯有重大瑕疵云云。然 查一般人飲酒後並非立即有所謂飲酒的反應,且每個人對 酒精之反應亦有快慢,此由原告所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中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95年2月21日函覆:「一般未曾沾酒的人在血中酒精濃 度達到30mg /dl,便會有工作能力的影響。而經常飲酒的 人可能在血中酒精濃度達到70至100mg/dl時才會受影響。 上述情況因個人體質、飲酒量、飲酒速度、新陳代謝率及 對酒精耐受性等因素將有所不同。」等語足知,林清芳於 事故發生當時未必已有酒精反應於其行為上。據此,尚難 以林清芳於其工作所在地即台中縣梧棲鎮○○路平順騎車 回到台中市○○○路車禍現場即認林清芳未飲酒。(四)再原告主張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係依道路交通現場圖 所記載之林清芳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值過量,而認定林清 芳有酒後駕車之肇事原因,但就林清芳是否確於生前有飲
酒?該鑑定委員會並無法為實質之調查。另依車禍事故現 場照片顯示,撞擊點是在機車道上,顯見林清芳於車禍發 生當時係行駛於機車道上,無違規情事,對本件車禍之發 生並無過失;反觀車號907-GF大貨車之駕駛謝修德停車卻 佔用機車道,侵犯林清芳之機車行駛路權,故謝德修之違 規停車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因果關係。兩造及 謝修德均認為謝修德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是以鑑定 意見認為謝修德僅是單純違規,顯於法不合,鑑定委員會 之鑑定意見不足為本件判決之證據云云。惟查,原告主張 林新醫院所採用之酒精濃度檢測方法,並無法證明林清芳 之酒精濃度無誤差值或無偽陽性可能乙節,為本院所否認 ,而認定被害人林清芳生前有飲酒之行為,已如前述。準 此而論,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為林清芳血液中酒精濃 度嚴重過量而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 前方暫停車輛(有顯示警示燈光),為肇事原因乙節,於 法尚無違誤,應堪採信。
二、林清芳喝酒駕車之行為是否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 第1項第2款之犯罪行為?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對於受 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 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故意行為 所致。從事犯罪行為所致。另按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 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 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駕駛 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似管制藥品。故意行為所致。從事犯罪行為或逃 避合法拘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 條之1規定而駕車。比較上述二規定之內容,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將「從事犯罪行為」之事項及「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之事項均分別 明文規定於該條文中,但同法第28條第1項僅明文規定「 從事犯罪行為」之事項而已。依體系解釋而言,若「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者即屬於「從事 犯罪行為」者,則為何同法第29條第1項需特別將「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之事項再次以明 文之方式分別規定之。由此可見,立法者有意將「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之事項及「從事犯 罪行為」之事項作不同之認定。易言之,「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者並非即屬於「從事犯罪 行為」者。
(二)查本件被害人林清芳於事故發生後,經檢測血液所含酒精 濃度為284.29ml/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毫 克,而本院認定被害人林清芳生前有飲酒之行為,已如前 述。又查被害人林清芳於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重 型機車,而致追撞訴外人謝德修停放於路旁之營業大貨車 後,復由救護車將被害人林清芳送醫等情,有台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38幀附卷可參,自 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林清芳上開喝酒駕車之行為 僅單純屬「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之行為,並非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 所規定之「犯罪行為」。據此,被告抗辯林清芳於生前有 酒後駕車之行為,其行為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已 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之「從事犯罪行為」,被 告自不負保險給付之責云云,即屬有誤,自乏可採。三、被告對於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是否須負賠償責任?(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當事人 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 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 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 號判例參照)。次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 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 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 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 若約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額時,該保險金額不 另外扣除被保險人已賠償請求權人之一部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應從其約定,此時保險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標準之規定如數給付保險金額。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與
任意汽車責任保險之適用順序: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基 本保險;任意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而受賠償請求時,保險公司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賠償金額後,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作業處理要點第4點定有明文。準此,任意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之範圍係被保險人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內「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賠償金額後,始為任意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應賠償之 範圍。另「任意汽車責任保險」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於責任制度上有以下重要差別:1.「任意汽車責任保險」 僅在保護「被保險人」(加害人),是以完全符合責任保 險的基本原理:「無責任,即無責任保險賠償;有責任, 其責任保險賠償額度,亦以被保險人損害賠償範圍為依歸 」;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因以保護「受害人」為其主 要規範意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為使汽車交 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 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參照),所以與責任保 險的基本原理多所扞格,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 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 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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