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2267號
TCDV,96,訴,2267,2009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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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6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被   告 丙○○
            25弄
      乙○○
      甲○○
            25弄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郭美絹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8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乙○○就附表㈠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乙○○應將附表㈠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丙○○乙○○就附表㈡所示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甲○○應將如附表㈡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丙○○乙○○於96年3月29日就丙○○所有戊○公司60萬出資讓予被告乙○○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乙○○應將前揭出資額60萬元於96年4月2日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631907920號函核准變更登記塗銷。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肆仟零陸拾肆元由被告乙○○甲○○各負擔新台幣壹萬捌仟元,餘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先位請求主張其為被告丙○○之債權人,而附表㈠ 、㈡所示不動產經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登記予被告乙○○、甲 ○○,前揭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被告丙○○於戊○金屬工 業有限公司(下稱戊○公司)之出資新台幣(下同)60萬元 讓予被告乙○○之行為,均屬均為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係無效之法律行為,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之,則其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藉以排除此項法律上之不安狀態,即應認為有提起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被告丙○○乙○○原係夫妻,共同經營戊○公司,嗣 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5日離婚(惟原告直至95年3月16日 始知彼二人離婚之事實);被告甲○○則係被告丙○○、乙 ○○之子。被告丙○○乙○○等二人與原告及家人均係設 於台中縣太平市○○路之「天明宮」信徒,十多年來均經常 參與該「天明宮」誦經拜拜活動,彼此均甚熟悉。 ㈡被告丙○○前曾多次出面向原告借款,然均未書立借據,原 告亦多以自己所有現款或向他人調借現款後直接交予。截至 91年9月1日會算累計借款金額共計300萬元,被告丙○○並 簽發且由其女林貞妏背書之面額300萬元本票乙紙交予原告 以為會算借款憑證兼為清償方法。嗣被告丙○○曾陸續清償 約40萬元。迨上揭本票發票日(到期日未載,視為見票即付 )後將屆滿三年之前數月,原告因病住院需要籌措醫療費用 ,原告要求被告丙○○清償上揭借款餘額,經被告丙○○出 面懇求原告展延並保證日後定會償還借款,原告念在相識多 年之情份上,乃同意被告丙○○先清償60萬元並另簽發面額 200萬元本票留作借款憑證及清償方法。惟被告丙○○最後 並未清償該60萬元,亦未來取回上揭面額300萬元之本票, 而原告也就未再積極催討。嗣至95年2月間經原告要求被告 丙○○清償後,被告乙○○告知原告之夫曾聰明謂其將於95 年3月間清償全部260萬元債務云云。迨95年3月間被告等二 人均無清償之舉動,嗣原告於95年3月16日向被告乙○○詢 問何時清償債務時,詎被告乙○○竟稱彼早已與被告丙○○ 離婚,該債務與伊無關,原告至此始第一次聽聞彼等離婚之 事實。原告乃急覓被告丙○○欲詢明究竟,然均不知所蹤。 嗣林貞妏主動致電原告時,伊亦稱該債務與伊無關,要原告 自己找被告丙○○解決云云,至此,原告深覺受騙,乃依借 款、連帶保證及票據關係提起民事訴訟,訴請被告丙○○乙○○及其女林貞妏等三人連帶清償債務。案經台中地方法 院95年度訴字第1936號判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60萬元 及利息,上開判決並已於96年3月8日確定。 ㈢原告原以為被告丙○○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其積欠原告之 上開債務,惟嗣經人告知而對被告丙○○財產進行查詢時發 現被告丙○○為圖賴債、損害原告上開債權之求償,竟早已 分別與其夫即被告乙○○、其子即被告甲○○謀議惡意脫產



賴債如下:
⑴被告丙○○為圖賴債、損害原告上開債權之求償,竟與其夫 即被告乙○○謀議惡意脫產賴債,兩人均明知就被告丙○○ 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不動產於93年10月7日並無買賣之事實, 竟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如附表㈠所 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⑵被告丙○○為圖賴債、損害原告上開債權之求償,竟與其子 即被告甲○○謀議惡意脫產賴債,兩人均明知就被告丙○○ 所有如附表㈡所示不動產於94年1月31日並無買賣之事實, 竟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如附表㈡所 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⑶被告丙○○為圖賴債、損害原告上開債權之求償,竟與其夫 即被告乙○○謀議惡意脫產賴債,兩人均明知上開台中地方 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36號判決內容並已於96年3月8日確定之 事實,且被告丙○○並無將其在戊○公司之出資60萬元讓由 被告乙○○承受之真意,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 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基於犯意聯絡,於96年3月29日將被 告丙○○在戊○公司之出資60萬元讓由被告乙○○承受並呈 請經濟部96年4月2日經授中字第09631907920號函核准登記 ,致被告丙○○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並因而損害 原告上開債權之求償。
㈣被告等人冀圖惡意脫產賴債目的就前揭不動產、出資額分別 所為買賣、讓與行為,均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 效,被告丙○○既怠於依法行使請求被告甲○○、被告乙○ ○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戊○公司變更登記之權利,原 告因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依法代位行使之;另被告三人上 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債權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原告,原告亦得依法請求被告甲○○、被告乙○○塗 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戊○公司變更登記以回復原狀。原 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 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先位之聲明。 ㈤退步言,倘鈞院仍認被告丙○○甲○○乙○○等三人間 就上開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戊○公司出資讓與行為尚非虛 偽。惟被告丙○○於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後即於短時間內將僅 有之上開系爭不動產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夫即被 告乙○○及其子即被告甲○○;及於鈞院95年度訴字第1936 號判決後,惟恐遭原告對其求償,乃又於96年3月29日將戊 ○公司之出資讓由被告乙○○承受,堪見被告丙○○、甲○ ○等二人間及被告丙○○乙○○等二人間上開買賣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戊○公司出資讓與行為確屬明知有害



及原告上開債權之詐害行為。被告丙○○甲○○等二人間 、被告丙○○乙○○等二人間上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戊○公司出資讓與行為實際上並無任何對價之交 付,應屬無償之詐害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塗銷之以回復原狀。又縱認被告丙○○甲○○等二人間、被告丙○○乙○○等二人間之上開買 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戊○公司出資讓與行為為有償行 為,然被告丙○○甲○○乙○○等三人於行為時、受益 時既均明知上開詐害債權情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 、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塗銷之以回復原狀,並為備位之聲 明。
㈥被告就如附表㈠、㈡不動產及前揭股權所為買賣乃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
被告間就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買賣部分: ⑴參①台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3644號卷:被告丙○○95 年 11月17日偵查所稱(第26頁背面)、被告乙○○95年11月17 日偵查所稱(第26頁背面、27頁正面);②96年度偵續字第 423號卷:被告乙○○96年9月18日偵查所稱(第55頁正面) 、被告乙○○96年10月1日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第61、62 頁);③97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卷:被告丙○○97年2月25日 偵查所稱(第59、60頁)、被告乙○○97年2 月25日偵查所 稱(第61頁);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17號卷:被 告丙○○97年9月24日於一審法院審判所稱(第20、21頁) 、被告丙○○乙○○97年9月24日於一審法院審判中提出 之刑事答辯狀(第25頁)、被告丙○○97年10月6日於一審 法院審判所稱(97 年10月6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4頁)之內容 等語【以上詳細內容參原告提出之附件二:台中地方法院97 年度易字第3517號卷宗節印影本】。
⑵綜上堪見,被告丙○○乙○○二人就如附表㈠不動產是否 果有買賣關係及價金交付之事實,供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 ,足見本件確無真正之買賣關係存堂二人離婚前財務狀況顯 然並未區分,離婚後被告丙○○仍居住於其自稱已於94年3 月間賣予被告乙○○,指定移轉登記於其子即被告甲○○名 下之台中市○○區○○路2段346巷25弄79-1號房屋內及被告 等二人所稱之代償債務竟然未言明債權人對象、金額等情, 堪見被告丙○○乙○○二人所辯稱渠等已離婚云云,應係 為求賴債之「假離婚」,而被告乙○○代被告丙○○清償債 務之資金往來流程亦均係臨訟拼湊而成,故彼等所述就系爭 房地是否果有買賣關係及價金交付之事實,始會供述前後不 一,相互矛盾,足見本件確無真正之買賣關係存在。



⑶又刑案中之證人游淑美、劉寶珠二人固曾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丙○○自90年間起,分別陸續向彼等借貸70餘萬元及100餘 萬元無力清償,被告乙○○知情後,隨即代償債務等語(96 年偵續字第423號卷第70頁)。惟查,被告乙○○丙○○ 二人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2號偽 造文書案件中曾主張被告乙○○係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代被 告丙○○清償債務,而就證人游淑美(即「龍潭阿美」)部 分,係以附表編號12、13等二紙支票(面額共計37萬元)清 償;就證人劉寶珠(即「寶珠」)部分,則係以附表編號8 乙紙支票(面額為35萬元)清償,且上開支票之發票日分別 為95年4月25日、95年12月31日。嗣上開證人游淑美、劉寶 珠於另案台中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2號偽造文書案件中 之97年5月7日審判筆錄中,其證稱內容亦為丙○○向彼等借 貸之債務即被告乙○○代償債務分別為37萬元及35萬元,與 在另一刑案中所證內容(即丙○○向彼等借貸之債務即被告 乙○○代償債務分別為70餘萬元及100餘萬元)明顯不同, 顯見證人游淑美、劉寶珠在二件偽造文書案件中所證內容, 均係附合被告丙○○乙○○二人脫罪之不實證言,不足採 信。
被告間就如附表㈡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部分: ⑴被告丙○○於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162號刑事卷,96 年11月15日一審中自承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認罪」(見該 刑事卷第26頁)。
⑵被告丙○○於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162號刑事卷,96 年11月29日一審中自承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沒有意見」( 見該刑事卷第26頁)。
⑶被告提出陳求、陳月英、林秀美、游文宏、劉寶珠、游淑美崔紀丹劉春杏等8位證人於台中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 152號偽造文書案件中於97年5月7日審判中作證,惟就下列 若干重要疑點並未詳予說明,且證言內容與卷內已存之下列 客觀事實扞格不符,顯見被告間就系爭崇德路房地並無真正 之買賣關係存在,純屬被告間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①如原告所提附件一編號1之訊問筆錄、編號2之刑事答辯狀 、編號4之刑事答辯狀、附件二編號5之審判筆錄等內容, 均見被告等三人均係辯稱係因被告乙○○在92年6月25日 離婚前已為被告丙○○清償近千萬元(或稱至少852萬元 )之債務,乙○○丙○○二人於92年離婚時始口頭協議 將系爭崇德路不動產過戶予被告乙○○指定之人,嗣被告 丙○○於94年間始依約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被告甲○○名 下。惟倘被告等人上開所辯屬實,則此有如下疑點:(a



)被告等人既稱係乙○○於92年離婚以前代丙○○清償債 務,則此與上開各證人於94年3月以後自乙○○處取得如 附件一所示各支票之事有何關聯?(b)被告等人既辯稱 係乙○○丙○○於92年離婚時協議過戶系爭不動產予乙 ○○指定之人,則為何直至94年3月30日才辦理過戶? ②如原告所提編號6之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件三 編號9之刑事準備程序筆錄、編號10之刑事上訴理由暨調 查證據聲請狀、編號16之刑事上訴理由二狀內容,堪見被 告等三人事後已翻異前詞,改辯稱係因被告丙○○於94年 間無法清償債務始與乙○○協議將附表㈡不動產賣予被告 乙○○乙○○則需對丙○○之債權人清償丙○○所積欠 之債務,嗣乙○○始簽發如附件一所示支票代丙○○清償 數百萬元債務云云。惟被告等人上開所辯已前後不同,已 難遽信,且有如下之疑點:(a)被告等三人既辯稱係94 年時即有上開協議,並於94年3月30日即完成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依常情,被告乙○○顯應於94年協議 後即馬上代丙○○清償上開債務才是,為何被告乙○○卻 並非於94年買賣協議成立時即簽發如附件一所示支票對被 告丙○○之債權人即證人陳求等人清償債務,而係簽發如 附件一所示發票日分別自94年3月25日起至96年12月31日 止不等之支票交付予證人陳求等人?(b)證人陳求等人 既於刑事案件中證稱係丙○○個人向彼等借錢,與乙○○ 無關,則為何證人陳求等人亦均證稱係彼等主動去找乙○ ○索償,而非乙○○主動找證人陳求等人代丙○○清償所 積欠債務?(c)證人陳求等人於刑案中作證時,除證人 林秀美曾證稱伊所取得之如附件一編號10之支票(發票日 為95年3月20日)是「即期的」(可推知伊應係95年3月20 日當日或之前數日取得該支票)外,其餘證人則均未曾證 述係何時取得如附件一所示支票,凡此俱見上開8位證人 所述確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③就有關被告等三人所辯稱之系爭崇德路房地部分,被告等 三人雖辯稱係被告乙○○以如97年5月7日二審刑事上訴理 由二狀上證四所示面額100萬元支票代被告丙○○清償土 地銀行100萬元貸款云云,惟查:(a)被告丙○○當時所 積欠之債務本息是否剛好為100萬元?如非剛好100萬元, 則其利息如何償還?未清償完本息,銀行是否會同意給予 清償證明書供塗銷抵押權?(b)被告丙○○雖另辯稱: 「…被告乙○○代我清償貸款100萬元,另外還給我現金 150萬元,還陸陸續續50萬、80萬的給我。…。」惟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則彼等所辯稱乙○○丙○○買受太平路



房屋究係多少價金所購買?抑或本件系爭債務及積欠證人 等人之所有債務均係被告乙○○丙○○二人所共同積欠 ,故證人等人始會主動找乙○○索償,而被告等人所辯稱 之代償債務資金往來流程均係臨訟拼湊而成,故彼等所述 之償債流程才會有如上述之各種疑點?此益見被告三人間 所辯不實。
⑷綜上,被告丙○○乙○○二人就系爭崇德路不動產部分是 否果有買賣關係及價金交付之事實,供述前後不一,相互矛 盾,足見本件確無真正之買賣關係存在,純屬被告三人間所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戊○公司股權買賣部分:
本件被告丙○○乙○○二人就被告丙○○在戊○公司之出 資60萬元部分,並無有償買賣轉讓之真意,其移轉行為乃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有意圖損害原告債權之犯意聯絡等情 ,其刑事部分業經台中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2號判決被 告丙○○乙○○二人共同犯損害債權罪確定,茲引用該刑 事卷證為本件原告主張事實之證據、理由。
㈦被告等移轉前揭不動產及戊○公司出資額時,確實明知有損 害原告之債權:
⑴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丙○○前曾多次出面向其借款,截至91 年9月1日會算累計借款金額共計300萬元,被告丙○○並簽 發且由其女林貞妏背書之面額300萬元本票乙紙(詳見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644號偵查卷附告訴人丁○ ○95年10月18日刑事告訴狀附告證二之本票影本乙紙所示) 交予原告以為會算借款憑證兼為清償方法。被告乙○○於數 日後(約為91年9月上旬某日)得悉上情後,曾將被告丙○ ○及其女林貞妏痛罵一頓。據此堪明,被告乙○○至遲於91 年9月上旬某日即知悉被告丙○○仍積欠原告300萬元之事實 (此與被告丙○○乙○○等人所主張於85年間由被告乙○ ○代為清償被告丙○○積欠原告之300萬元欠款係屬不同債 務)無訛。
⑵被告乙○○於刑事案件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23644號95年11月17日上午偵查中曾供稱於原告病重不願上 手術台時,伊曾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丙○○供 清償積欠原告部分款項云云,而原告「病重將上手術台」之 時間點為93年11月12月間,另一被告乙○○於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易字第5162號96年11月15日所供:「我曾經有拿200 萬元給我前妻丙○○要還給告訴人,但告訴人告訴我,她沒 有拿到錢。現在告訴人卻說我們欠她260萬元,我們很有誠 意要跟告訴人和解。」等語,亦堪見被告乙○○至遲於93年



11、12月間亦已明知被告丙○○仍積欠原告300萬元欠款之 事實。
⑶再依被告丙○○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231 號96年7月12日偵查中所供:「(為何將告訴表2部分房地讓 給甲○○?)因為我欠人很多錢,乙○○怕我將之前努力結 果毀了,所以才將土地房屋過戶甲○○名下,我過戶時丁○ ○尚未提訴訟。」;被告甲○○於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上易 字第152號97年2月15日二審中所供:「我知道我媽媽丙○○ 在外借了很多債務,至於房子為什麼要過戶給我,我不知道 原因,只是我父親有告訴我房子要移轉到我名下,我就接受 ,其他的我都不知情。」;被告乙○○於刑事案件臺中地方 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17號刑事偽造文書案件97年9月24日審 判筆錄中自承:「…。離完婚後丙○○就跑路了,找不到人 。後來因為都還會有人來找我要跟丙○○討錢,我就找到丙 ○○跟他說要不然你把崇德路過戶給我們的兒子,把仁和街 過戶給我,我負責把你外面欠的錢都清償完畢,不包含丁○ ○的,丙○○說好。」等語,亦堪見被告等三人於如系爭二 筆不動產及戊○公司股權買賣、移轉登記前早已明知被告丙 ○○仍積欠原告300萬元之欠款,否則,被告乙○○在與被 告丙○○商議上開不動產及戊○公司股權移轉前豈會特別聲 明「…我負責把你外面欠的錢都清償完畢,不包含丁○○的 …。」等語?
⑷且依被告丙○○乙○○於民、刑事案件中所為歷次陳述, 亦堪見被告等三人於如系爭二筆不動產及戊○公司股權買賣 、移轉登記前早已明知被告丙○○當時除上開財產外,別無 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積欠原告之欠款,是被告丙○○將如系爭 二筆不動產及戊○公司股權分別移轉登記至被告乙○○、甲 ○○二人名下,自有損害原告之債權。
㈧聲明:
⑴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丙○○乙○○就如附表㈠太平市○ ○段1548、1549地號土地二筆及其上同段1405建號房屋乙筆 所示不動產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② 被告乙○○應將附表㈠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登記為被告丙○○所有。③確認被告丙○○甲○○就附表 ㈡所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④被 告甲○○應將附表㈡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⑤確認被告丙○○乙○○於 96年3月29日就丙○○在戊○公司之出資60萬元讓由被告乙 ○○承受之行為,應屬無效。⑥被告乙○○應將其所有上 開戊○公司出資額60萬元於96年4月2日經濟部以經授中字



第09631907920號函核准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 告丙○○所有。
⑵備位聲明:①被告丙○○乙○○就附表㈠所示不動產所為 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乙○○ 應將附表㈠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 告丙○○所有。③被告丙○○甲○○就附表㈡所示不動產 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④被告甲○○ 應將如附表㈡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 告丙○○所有。⑤被告丙○○乙○○於96年3月29日就丙 ○○在戊○公司之出資60萬元讓由被告乙○○承受之行為, 應予撤銷。⑥被告乙○○應將其所有上開戊○公司出資額60 萬元於96年4月2日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631907920號函核 准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二、被告則以:
㈠附表㈠所示不動產部分:
⑴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被告明知 該等行為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一事,並主張被告乙○○曾為丙 ○○代為清償台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借款100萬元、游淑美 70萬元、劉寶珠100萬元債務,以及原告300萬元之債務(此 有原告及其配偶曾聰明於鈞院95年訴字第1936號民事事件中 之陳述),被告乙○○丙○○係以上揭代償債務為買賣系 爭太平不動產之對價。換言之,被告乙○○為被告丙○○代 為償還上揭債務即為附表㈠不動產之對價,被告乙○○與丙 ○○間確實有買賣之實情,雙方既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 無明知損害債權人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詐害債權之情形,請原告舉證證明。
⑵原告另對被告提起之刑事訴訟,歷經檢、審多次查證,亦足 證被告間並無通謀之情形。再查93年間,被告乙○○不僅不 知被告丙○○仍繼續向原告簽賭,且基於以往約定,被告乙 ○○亦認為原告不會再任由被告丙○○賒債簽賭,其主觀上 無通謀之必要,更為顯然。
⑶另被告於其他訴訟中有前後說詞不同之情形,實因訴訟資料 過於瑣碎,案件又如前所述面臨分割、合併審理、不得合併 過程,再加上時間久遠,被告記憶不清,因此有時將93年太 平市不動產與94年崇德路房地產過戶等二者混淆,此等爭議 於刑事庭法官審理之末期均已釐清,此有97年易字第3517號 刑事判決內容可得證被告所言非虛。
㈡附表㈡所示不動產部分:
⑴被告丙○○94年間之所以將附表㈡不動產過戶予被告甲○○ ,乃因被告丙○○因為迷上六合彩在外積欠至少上千萬之債



務而無力清償,雖被告丙○○於93年9、10月間將其名下位 於太平市之房地出售予被告乙○○,由被告乙○○為其清償 部分債務。奈被告丙○○在外積欠之債務數額龐大,使於93 年底至94年初,請已於伊離婚之被告乙○○幫忙伊清償如台 中高分院97年上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內約數百萬元債務, 伊本人則願將其名下如附表㈡所示不動產出售與被告乙○○
⑵依此雙方達成協議,被告丙○○將附表㈡不動產出售予被告 乙○○,被告乙○○則應為被告丙○○清償被證二所示之債 務,並將系爭崇德路不動產抵押擔保之債務轉由被告乙○○ 清償。此後被告乙○○自94年起,以其經營之戊○公司為發 票人,開立被證二之支票為被告丙○○清償該等債務。其支 票影本經台中高分院97年上易字第152號刑事案件函調台中 商業銀行後,合計其數額為5,434,000元。且該等債務均為 被告丙○○個人債務。另針對台中高分院97年上易字第152 號刑事案件上證一編號11及13債權人部分,雖票據號碼有誤 ,然該等債權人可證明被告乙○○曾開立其他票據分別清償 該等債權人60萬元、7萬元,故該部分67萬元債務亦足以確 認係由被告乙○○代為清償。
⑶再查被告丙○○曾以附表㈡所示房地為抵押擔保品,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600萬元,向台中商業銀行借款,爾後無力清償 ,因而由被告以其經營之戊○公司為發票人之票據為被告丙 ○○清償該債務迄今,此部分有鈞院函調台中商業銀行票據 影本附卷可參。合計自94年2月起至97年2月止,被告以戊○ 公司為發票人之票據,為被告丙○○清償717,678元。其餘 被告丙○○對台中商業銀行尚有約360多萬元之債務待被告 乙○○為其清償。
⑷綜上,被告乙○○針對附表㈡房地買賣業已為被告丙○○代 為清償6,821,678元,其餘尚有約360多萬元之債務待被告乙 ○○代為向銀行清償,合計其價額約1千多萬元。以此價額 相對於該房地僅193.85平方公尺之面積,公用地下室10 多 坪面積,暨已有20多年屋齡之狀況,可證被告乙○○購買附 表㈡房地,不僅高於市價,且顯然是虧本買賣。而附表㈡不 動產之所以直接過戶與被告甲○○,則係因被告乙○○認為 被告甲○○已成年,日後當有買受房屋俾以成家之需要,因 此將系爭崇德路不動產贈與被告甲○○,並要求被告丙○○ 直接將系爭崇德路不動產過戶與被告甲○○。由此可知被告 為該等過戶行為時,僅係將原本應由被告丙○○過戶與被告 乙○○,再由被告乙○○過戶給被告甲○○之兩段輾轉過戶 過程,簡化為直接將系爭崇德路不動產過戶與被告甲○○



此與當事人間真實之情況並無虛偽,且有支付相當對價,實 難認有通謀虛偽情形。
⑸再查被告乙○○於87、88年間為被告丙○○代為清償因簽賭 六合彩積欠原告300萬元債務時,即當場言明並要求原告日 後不得再借錢給被告丙○○,否則被告乙○○絕對不會再代 為丙○○清償債務,故被告乙○○於94年間根本不知被告丙 ○○尚有積欠原告債務之情形,如何有明知損害債權可言? ㈢被告乙○○以支票代被告丙○○清償貸款事實如下: 被告丙○○因在外積欠大筆債務,竟於93年8月12日以系爭 太平市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藉口,申請補發後,持以作為抵 押擔保品,私下向銀行貸款100萬元。此事被被告乙○○得 知後,氣憤之餘乃開立票據代被告丙○○清償借款,同時要 求劉春杏代書辦理塗銷該抵押權設定,並立即要求被告丙○ ○過戶系爭太平市房地,以抵償之前代為清償300萬元以及 游淑美70萬元、劉寶珠100萬元之債務。而清償票款於93年 10月8日先入被告丙○○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存款帳號000-000 -00000-0,再於93年10月11日轉入放款(貸款)代號000-00 00-00000-0-00,清償完畢,此有土地銀行太平分行丙○○ 帳戶存放款明細可稽。被告丙○○自知理虧,雖同意辦理該 房地過戶,但仍要求被告乙○○同時再開立80萬元之票據。 其中游淑美70萬元、劉寶珠100萬元因時間久遠已無留存書 面證據,另80萬元票據於台中高分院97年上易字第152號刑 事案件審理時未能尋得,故該判決內未詳細記載此等部分。 惟被告對部分證據滅失之情況,業於台中高分院97 年上易 字第152號刑事案件上訴理由二狀說明清楚,更足以證明被 告所言屬實。
㈣末查被告丙○○當初之所以登記為戊○公司股東,乃因公司 法規定有限公司之成立以股東五人以上為限,被告乙○○因 此情商家人,由家人掛名登記為戊○公司股東,事實上戊○ 公司則全係由被告乙○○一人出資。換言之,登記為戊○公 司股東,除被告乙○○以外,其餘之人均為掛名股東,此觀 之被告甲○○81年登記於股東時仍在國中就學階段,無任何 收入自不可能由自己出資擔任該公司股東。由此可證被告丙 ○○僅為戊○公司掛名股東,既未出資分毫,嗣後依被告乙 ○○之請求將掛名股份返還,自無何損害債權人債權可言。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兩造不爭之事項如下: ㈠被告丙○○曾多次向原告借款,迄91年9月1日會算累計借款 金額為300萬元,被告丙○○並簽發被告丙○○為發票人、 票號074144號、面額300萬元本票乙紙,並偽造其女林貞妏



背書後交予原告,嗣被告丙○○僅清償其中40萬元。 ㈡被告丙○○乙○○於92年6月25日離婚。 ㈢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36號判決認定被告丙○○乙○○及訴 外人林貞妏應連帶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95年8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96年3月8日判決確定。 ㈣被告丙○○就其所有財產,曾為下列處分行為: ⑴被告丙○○於93年10月2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㈠所示房地, 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 ⑵被告丙○○於94年3月30日就其所有如附表㈡所示房地, 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⑶被告丙○○於96年3月29日將其在戊○公司名義之股權60 萬元讓由被告乙○○承受並呈請經濟部96年4月2日經授中 字第09631907920號函核准登記。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曾多次向其借款,迄91年9月1日會算 累計借款金額為300萬元,被告丙○○並簽發被告丙○○為 發票人、票號074144號、面額300萬元本票乙紙,並偽造其 女林貞妏背書後交予原告,嗣被告丙○○僅清償其中40萬元 ,嗣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36號判決認定被告丙○○應給付 原告260萬元及自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並於96年3月8日判決確定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 ,故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丙○○之債權人等情 ,應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乙○○原為被告丙○○之夫,兩人於92年 6月25日離婚,被告甲○○為被告丙○○之子,被告丙○○ 就其所有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房地,分別以買賣為原因,分 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甲○○,另被告丙○ ○於96年3月29日將其在戊○公司名義之股權60萬元讓予被 告乙○○,並由經濟部以96年4月2日經授中字第0963190792 0號函核准變更登記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土地、建 物登記簿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附於偵查卷內足稽 ,故亦堪採信。
㈢被告丙○○乙○○就附表㈠、㈡所示房地所為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被告丙○○將戊○公司之60萬元出 資額讓與被告乙○○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非基於買賣之意 思而為,乃係基於無償贈與意思而為: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



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 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此 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故買賣契約之雙 方當事人,對於買賣標的、買賣價金內容必須特定且有意思 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始能成立。
⑶本件被告丙○○乙○○間就如附表㈠、㈡所示不動產,並 未特定買賣價金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
附表㈠所示不動產部分:
①被告丙○○乙○○於95年度偵字第23644號偵查案件檢 察官於95年11月17日偵訊時,被告丙○○供稱:「93年還 是94年賣給乙○○,因當時沒有錢所以就賣給他,我以前 跟他是夫妻,後來離婚了,後來我沒有錢,我就跟他說, 你給我錢,我將該房子給他,我跟他離婚後陸續都有跟他 拿錢,有時20萬元有時30萬元有時50萬元,前後共拿了約 200多萬元,因為這不是一般買賣,所以我不知道正確的 數額,----之前要辦理過戶前他答應要給我80萬元,因為 這樣我們才去辦理過戶及簽買賣契約」等語;被告乙○○ 則供稱:「她都知道土地權狀都在我這裡,只是登記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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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