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6年度,142號
TCDV,96,建,142,200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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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42號
原   告 順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 律師
      陳俊寰 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
複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
      鄭晃奇 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進行 中法定代理人由陳福田更換為丁○○,並於民國97年4月1日 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卷附行政院96年12月26日院授人 力字第0960064803號函影本、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影本可證,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經被告同意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第一 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1萬元, 及其中945萬元自民國95年5月30日起、其中206萬元,自95 年9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9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減縮該項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27,474元,及其中945萬元自95 年5月30日起、其中1,077,47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為減縮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3年6月11日向被告承攬「柑子林一送水



管 (八)之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地點位於彰化 市○○路○段,兩造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 已依約施作後,於95年1月27日竣工,被告並於同年5月29日 驗收合格完畢,依約驗收合格完畢後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工程 款945萬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惟被告卻片面扣留該工程 款,經原告迭次催告被告仍拒不給付,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及自95年5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系 爭工程施作期間,因大雨侵襲,被告為防止堤防塌陷,委由 原告另於系爭契約承攬範圍外,設置80公尺長之臨時鋼鈑樁 ,而自94年5月15日起至95年9月17日止,臨時鋼鈑樁設置工 程費用及租金合計為1,077,474元,被告亦不給付,併請求 該部分費用,二者合計10,527,474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 應給付原告10,527,474元,及其中945萬元自95年5月30日起 、其中1,077,47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否認有同意扣除系爭工程款之情事。原告法定代理人 雖有參加94年9月23日責任鑑定調查協調會,惟其會議紀 錄內容並無任何原告意見表示之記載,亦未有兩造合意之 紀錄,自難以該會議紀錄遽謂原告同意被告扣除系爭工程 款。另依該會議紀錄八結論⒊:「本處監造人員未盡到監 造責任,請四課簽核」之記載,可知該會議紀錄之結論係 被告單方之決定,顯非兩造之合意。
(二)有關系爭工程改採回填土方填築施工便道部分: 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原設計水管橋之沉箱中心位置距離 線東橋護欄為6M,沉箱下沉時突遇線東橋之護床工,導致 無法繼續下沉施工,經會勘及鑽探試驗與打樁機探測確定 護床工位置後,將原沉箱中心位置往西移距離線東橋護欄 30M處,故需再次施作管橋便道,以便重新施作新沉箱, 因河床下有丁壩保護工,無法打設鋼軌樁施作施工便橋, 且原設計單價分析編列鋼軌樁支撐,亦無法承載施工機具 ,故改採回填土方填築施工便道,此係依被告變更後之設 計而施作,故原告並無未依約施工之情事。
(三)原告施工期間,於94年5月12日至15日因豪雨造成系爭工 程現場洋子厝溪堤岸道路(北岸標)工程路基及護岸塌陷 達1.5米深(下稱訟爭路基護岸塌陷),經台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結果,證明訟爭路基護岸塌陷原因,係屬天然 災害,非可歸責於原告。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已 將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併列入為參考資料,並認



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內有關水理現象分析部 分,與事故現場之現況不符,所認定之洪峰流量應屬有誤 (鑑定報告書第11頁至第12頁),且訟爭路基護岸塌陷原因 ,除於94年5月13日降雨為168.5毫米,超過中央氣象局24 小時累積雨量超過130毫米之蒙雨程度之天然災害外,另 因標的物護岸老舊,長期承受線東橋橋墩與護岸不平行約 成15~20度斜度,洪水由橋墩反射向北側護岸沖刷,對護 岸基礎有經常性沖刷力。另護岸背後高程增加,回填之靜 荷載重,會增加長期垂直荷載及側向土壓力;及短期施工 車輛重量或堆放材料增加短期載荷;或護岸堤後排水不良 ,滲漏水壓力提高,對護岸之穩定性有不利因素,是為護 岸坍塌之加乘因素 (鑑定報告書第17頁),故上開造成坍 塌之加乘因素皆與原告系爭工程之施作無關,應屬天然災 害,非可歸責於原告。
(四)關於臨時鋼鈑樁設置,非屬系爭契約之承攬範圍,且系爭 工程現場被告工地主任朱明華已同意由被告支付該費用, 並於94年5月15日書立便條紙,是被告自有支付此項費用 義務。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施工期間所發生之訟爭路基護岸塌陷,經台灣省水利 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係原告未依原先核定施工計畫, 按施工圖搭設鋼便橋型態施作,而採取於河道中填土方式 施作施工便道,且對氣象局發佈之豪大雨警示未有充分防 災措施,對於河道中填土產生施工便道並未加強防範,而 產生護岸塌陷,可見原告有可歸責事由,且事後兩造於94 年9月23日上午10時許召開責任鑑定調查協調會,原告由 其法定代理人甲○○到場,會中被告亦提出上開鑑定報告 ,確定上開損害之責任為原告未依約施工,並無充分預防 措施所致。兩造當場確定損害為原告過失產生,自原告報 酬中扣抵系爭工程款作為賠償,原告人員並未表示異議。 則系爭工程款,實因原告同意扣抵而消滅,被告已無給付 之義務。
(二)如原告未於責任鑑定調查協調會同意被告扣除系爭工程款 ,被告亦無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因:
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施工說明書、工程設計施工 圖表等為系爭契約文件之一部分。而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 第㈠款亦約定,原告應於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工程預 定施工計劃要徑網路圖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 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被告核定。故原告有按圖 施工之義務,而依施工計劃書原告應施作鋼板橋施工便道



,惟其並未依約施作,僅於河道中利用填土方式施作之施 工便道,原告已違約。
⒉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另約定,工程估價單為系爭契約文 件之一部分。其上記載原告需施作「堤防安全擋土設施」 工程,然原告並未依約施作,更未驗收通過,故原告事前 未依約施作堤防安全擋土設施,亦為訟爭路基護岸塌陷之 原因。
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㈠款約定,原告有事先預防災害 之義務,被告並於94年4月12日、5月11日曾二度告知原告 ,採取施工緊急應變機制預防災害,惟原告對於氣象局發 佈之豪大雨警示未有充分之防災措施,對於河道中填土產 生之施工便道並未立即加強防範其可能產生之危害,致使 河道右岸基礎產生沖蝕進而坍塌。可見原告未善盡防範災 害發生之義務,亦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因素。
⒋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原告履約有損害賠償情形時 ,被告得自應付報酬扣抵。第9條第17項復約定,原告應 對其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 全責任。原告之工地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原告應 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並依 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且於 取得必要之許可後,為復原、重建等措施,另應對被告與 第三人之損害進行賠償。原告因違反上開義務,對訟爭路 基護岸塌陷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而就訟爭路基護岸塌 陷,訴外人彰化縣政府已依民法第189條但書向被告起訴 請求賠償,其金額已逾945萬元,依上開約定,被告於應 付報酬中扣抵系爭工程款,自無不合。
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原告對於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 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則原告否認損害可歸責於己, 自應對其施工方法具備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而非造 成損害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⒍原告雖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主張損害為天 災造成云云,然94年5月12日至15日雖有連日大雨,然亦  僅是梅雨季節之雨勢,並非颱風季節之豪大雨,應不足以 造成訟爭路基護岸塌陷之損害。再由工地現場之洋仔厝溪 航照圖,洋仔厝溪在本次塌陷處原水流方向接近直線,並 無因河道水流彎曲而有經常性沖刷護岸之狀況,如認為本 件純係天災造成,乃與該地地形不符。且由前開航照圖, 可發現洋仔厝溪在本次坍塌位置前後附近有二處彎型河道 ,該二處彎型河道未受阻礙而縮減,故縱使在本次大雨水 流沖刷下,仍未塌陷,可見訟爭路基護岸塌陷,實與天災



無關。又被告在事前曾二度告知原告,採取施工緊急應變 機制預防災害,惟原告仍疏於防範,非可推卸於天然災害 。
(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7項約定,原告就工程施作過程中, 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等措施。足見 因施工意外所衍生之搶救、復原、重建等措施或工程,均 屬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生之「附隨義務」。94年5月15日兩 造及彰化縣政府會勘現場,為免現場繼續崩塌及二次危害 ,經彰化縣政府強烈要求,被告乃同意由原告設置臨時鋼 鈑樁,事後被告並發函原告表示:「施作9M鋼鈑樁之請款 事宜,需俟釐清損壞提防之責任歸屬後再行辦理」等語。 而本件訟爭路基護岸塌陷,既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且系 爭鋼鈑樁設置費用為回復原狀及避免損害擴大所必須,依 上開約定,自應由原告負全部責任甚明,自無命被告負擔 之理。
(四)被告工地主任朱明華於94年5月15日雖書立便條紙予原告 ,表示被告同意支付臨時鋼鈑樁設置費用,惟其並無權代 理被告,其所為意思表示效力不及於被告。
(五)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4項第1、4、5款約定,原告不得將契 約轉包,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原告違反時,被 告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 償,本件原告擅將修復工程轉包予訴外人華賦水管工程有 限公司施作,華賦公司再分包予訴外人億峻工程有限公司 之行為,因均已違反禁止轉包及分包之規定,自不得向被 告主張任何權利。
(六)又系爭鋼鈑樁施設之長度僅為80公尺,然原告提出之統一 發票等證物所載,其長度為86公尺,顯與事實不符,且鋼 鈑樁租金之單價,竟有700元及650元兩種價格,另其發票 之張數亦與證人乙○○證述請款流程不符,是原告仍無法 舉證證明其已支出該等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等語。
(七)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3年6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 爭工程,原告已於95年1月27日竣工,被告並於同年5月29 日驗收合格完畢。
(二)被告尚有945萬元系爭工程款未給付原告。(三)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於94年5月12日至15日系爭工程現場 之洋子厝溪堤岸道路 (北岸標)工程路基及護岸發生塌陷



達1.5米深。
(四)94年5月12日至15日施工現場有豪雨發生。(五)原告另施作80公尺長之臨時鋼鈑樁,非屬系爭契約承攬範 圍。
(六)被告工地主任朱明華於94年5月15日書立便條紙予原告, 其內容為:「有關線東橋下陷修復工作所需之費用,同意 由自來水公司支付,請貴公司配合緊急搶修。」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⑴94年9月23日責任鑑定調查協調會原告有無同意被告扣除系爭工程款?⑵訟爭路基護岸塌陷之發生原因為何?原告有無可歸責事由?⑶就訟爭路基護岸塌陷之損害何人應負責?⑷對於訟爭路基護岸塌陷之修復費用,被告得否依約扣抵?⑸關於被告同意負擔鋼鈑樁設置費用,被告派駐現場工地主任有無代理權?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該費用,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並無於94年9月23日責任鑑定調查協調會同意被告扣 抵系爭工程款
被告雖抗辯: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參加責任鑑定調查協 調會,對於會議中確定自原告報酬中扣抵系爭工程款作為 賠償,原告並未表示異議而同意等語,固據其提出該協調 會會議紀錄及舉證人戊○○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且由 會議紀錄觀之,該協調會之會議紀錄者,係被告公司第一 工務所工程員林鴻榮,且其內容,亦未記載原告所表示之 意見,及兩造有合意之紀錄,自難僅憑原告法定代理人於 出席人員簽名冊簽名,即得遽認原告有同意由其應得報酬 中扣抵系爭工程款之情事,另證人戊○○雖到庭證述,協 調會當日,甲○○對於會議結論並無異議等語,惟戊○○ 為該協調會之主席,且當時之身分復為被告公司之副處長 ,則以其身分與被告公司關係密切,其證詞不免有所偏頗 ,自難遽採。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其舉證責任即有未盡,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信。(二)訟爭路基護岸塌陷之發生原因及原告有可歸責事由 ⒈訟爭路基護岸塌陷之發生原因
原告援引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結論與建議所載, 主張:訟爭路基護岸崩塌肇因於豪雨之天然災害及護岸本 身老舊,長期承受水流經常性沖刷及地質不可預見等因素 所致,皆與原告系爭工程之施作無關,屬天然災害,非可 歸責於原告等語。惟查:
①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於結論與建議中雖提及訟 爭路基護岸崩塌肇因於豪雨,另護岸老舊又經長期沖刷及



原告施作沉箱遭遇非可預見之地質障礙因素致無法及時完 工,亦為坍塌之加乘因素等語,然該鑑定報告復明確記載 :已施作之廢棄沈箱及施工便道未能及時拆除,以利導流 通水,致河道寬度有70%被施工便道堵塞,通水面積約縮 減剩下30%,造成流速提高3倍多,引起沖刷。故本次護岸 坍塌,雖有豪雨、地質不可預見等因素,惟洪汛季施工是 主因,其他僅為加乘因素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該鑑定報告 第17頁附卷可稽,可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亦 認原告於汛期施工,又未將在河道中設置之沈箱及施工便 道拆除,導致河道寬度有70%遭堵塞,通水面積約縮減剩 下30%,造成流速提高3倍多,引起沖刷,實為本件訟爭路 基護岸崩塌之主因。原告忽略此部分之鑑定意見,遽以該 鑑定報告之其他記載為對其有利辯解之佐證,難認有據。 ②又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於分析標的物(即本 件崩塌處護岸及河道)地理環境、現場水文資料、標的物 設計結構、受損狀況、施工計畫、實際施工情形、洪峰量 及施工因素(施作沉箱及將施工鋼便橋更改為填土方施工 便道)對水流沖擊之影響後,亦基於本件洋子厝溪護岸坍 塌段之河道水流方向平直無特別之凹凸岸,河道斷面寬83 .6 公尺,原告設置沉箱及施工便道攔阻河道寬58.1公尺 ,僅餘25.5公尺水面供河道通行水流;而原告變更原施工 計畫,在原計劃地點下游約30公尺處設置沉箱,並將原鋼 構棧橋改以填土方方式填築施工便道,又未依原核定計畫 於破堤30天完成破堤復原,致94年5月12日至15日豪大雨 侵襲時,因洪峰量過大,無法透過原告所設置之排水管排 水,使水流於通過線東橋後,南側第1、2橋孔水流沿施工 便道繞經北側第3橋孔後轉90度往下流排出,且因水流通 水斷面大幅縮小,並使水流流速加大,而對北側護岸產生 沖刷淘空路基現象,進而導致本件洋子厝溪堤岸崩塌之災 害等理由,記載鑑定結果為「一、根據判定之結果,河道 束縮後因流速增大,河道底床受刷深,部分護岸基腳土石 顆粒受掏刷,導致護岸崩塌,故施工便道的興建,阻礙水 流改變流況,確實有和護岸崩塌有相對的關連性。二、未 依原先核定施工計畫,以搭設鋼便橋型態施作,現況於河 道中填土方式施作施工便道,阻塞河道降低通水斷面,亦 為護岸崩塌因素之一。三、施工及相關單位對於氣象局發 佈之豪大雨警示未有充分之防災措施,對於河道中填土產 生之施工便道並未立即加強防範其可能產生之危害,致使 河道右岸基礎產生沖蝕進而坍塌」,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 佐,核與上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定之崩塌主



因相同,足徵原告增設沉箱及填築施工便道,於汛期施工 ,且遇豪大雨又未進行應變措施,確為造成本件訟爭路基 護岸崩塌之主因。
③至於上揭二份鑑定報告雖均提及豪雨及降雨集中亦為導致 本件訟爭路基護岸坍塌之因素,然該二份鑑定報告已明白 表示豪雨只是加乘因素,實際引發訟爭路基護岸塌陷之主 要原因,仍是原告系爭工程之施工因素;此互核洋子厝溪 於本件崩塌處之水道係平直無特別凹凸,而在本件坍塌處 上下游各3公里內,各有一處彎道(參卷附空照圖),倘9 4年5月12日至15日之豪大雨之水流已足以淘空洋子厝溪護 岸之路基,理當於河道轉彎處更易造成護岸崩塌,而非在 本件河道平直處造成崩塌,然於上開降雨期間,除本件訟 爭路基護岸塌陷外,於該段6公里之河道(包括上開二處 彎道)卻無其他護岸崩塌等情,益徵明確。
⒉對於訟爭路基護岸塌陷之發生,原告有可歸責事由 ①關於增設沉箱及填築施工便道部分
原告主張:施工計劃書雖記載應施作鋼板橋施工便道,但 因原設計水管橋之沉箱中心位置距離線東橋護欄為6M,沉 箱下沉時突遇線東橋之護床工,導致無法繼續下沉施工, 經會勘及鑽探試驗與打樁機探測確定護床工位置後,將原 沉箱中心位置往西移距離線東橋護欄30M處,故需再次施 作管橋便道,以便重新施作新沉箱,因河床下有丁壩保護 工,無法打設鋼軌樁施作施工便橋,且原設計單價分析編 列鋼軌樁支撐,亦無法承載施工機具,故改採回填土方填 築施工便道,此係依被告變更後之設計而施作等語,業據 其提出工程結算證明書、第一次變更設計數量計算表在卷 可稽,而被告對於前開事證亦未加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 張為真實,則被告辯稱:係原告違約未依施工計劃書施作 鋼板橋施工便道云云,即不足憑採,是兩造就增設沉箱及 填築施工便道部分,均有可歸責事由。
②關於在汛期施工,且遇豪大雨又未進行應變措施部分 本件路基及護岸塌陷發生時間,確實係在防汛期間(即 每年5月1日至11月30日),此有被告向彰化縣政府提出 之河川內施設構造物使用河川公地申請書附於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26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第13頁可 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所附工程估價單,原告負有施作 「堤防安全擋土設施」工程之義務,以防止堤防坍塌, 惟原告卻未施作等語,業據其提出工程估價單、結算明 細表各一件為證,原告雖否認,然由卷附之現場照片觀



之,並無此項工程施作之狀態,且核被告提出之結算明 細表,該「堤防安全擋土設施」結算之數量及金額均為 「0」,足證原告確未依工程估價單施作「堤防安全擋 土設施」工程,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至為明確。 被告復抗辯: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㈠款約定,原告 有事先預防災害之義務,且被告於94年4月12日、5月11 日確有二度告知原告,系爭工程既無法於汛期來臨前完 成,請採取施工緊急應變機制預防災害等語,業據其提 出被告公司中區工程處94年4月12日台水中工一字第094 00020880號及94年5月11日台水中工一字第09400027400 號函各一件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顯已善盡 告知義務,而原告對於氣象局發佈之豪大雨警示未有充 分之防災措施,對於河道中填土產生之施工便道並未立 即加強防範其可能產生之危害,致使河道右岸基礎產生 沖蝕進而坍塌,原告對於未善盡防範災害之發生,即難 辭其咎。
⒊綜上,對於訟爭路基護岸塌陷之發生,兩造均有可歸責事 由,且兩造之過失與本件訟爭路基護岸坍塌之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就訟爭路基護岸塌陷之損害,原告應負全部責任 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 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 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特約外,於計算賠償時,亦難謂無 其適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參照)。查系 爭契約第9條第17項約定,原告應對其工地作業及施工方 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原告之工地作 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原告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 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 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且於取得必要之許可後,為 復原、重建等措施,另應對被告與第三人之損害進行賠償 ,又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復約定:原告履約,其有侵害 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原告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 任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對於訟爭路基護岸塌 陷之發生,雖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惟系爭契約既有上開 特別約定,應由原告對其施工負完全責任,是對於訟爭路 基護岸塌陷所生之損害,仍應由原告負全部責任。(四)關於訟爭路基護岸塌陷損害之修復費用
⒈被告抗辯:訟爭路基護岸塌陷損害之修復費用,依原工法 須花費945萬元,且彰化縣政府就其所受損害已向被告提



起損害賠償訴訟,被告並將該訴訟告知原告,而訴訟結果 被告應對彰化縣政府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有起訴狀繕本 一份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26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明屬 實,堪信為真。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原告履約 有損害賠償時,被告得自應付報酬扣抵,本件原告施工期 間因增設沉箱及填築施工便道,於汛期施工,遇豪大雨又 未進行應變措施,造成訟爭路基護岸塌陷,致被告對彰化 縣政府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依前開約定,得自其應 付原告之工程報酬扣抵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 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 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 於其尚欠原告系爭工程款945萬元,固不爭執,惟如前所 述,因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期間,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945萬元,因兩造互負債務,其給付之種類相同,並均 屆清償期,依其性質,並無不能抵銷之情形,則被告主張 以之與原告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抵銷,即無不合,是以,經 抵銷後,原告系爭工程款之請求,即屬消滅,其仍提起本 件訴訟向被告請求,即無理由。
(五)關於同意負擔鋼鈑樁設置費用,被告派駐現場工地主任並 無代理權
⒈原告主張:系爭鋼鈑樁設置之費用,被告派駐現場工地主 任朱明華已同意由被告負擔等語,固據其提出朱明華書立 之便條紙為證,而被告雖對該便條紙之真正不爭執,然以 工地主任朱明華為無權代理為由,否認被告負有給付該費 用之義務,並辯稱: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由原告負擔此項費 用等語。查:代理人於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其 效果始歸於本人;逾越代理權範圍,則為無權代理。代理 權之範圍,因法定代理或意定代理而不同。法定代理權之 範圍,依法律之規定;意定代理權之範圍,則依本人之授 權行為定之。而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 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 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 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本件系爭契約第10條監造作業之 約定,被告監造人之職權僅有:①契約規格之解釋;②工



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③原告所提施工計畫、 施工詳圖、品管計畫及預定進度表等之審核及管制;④工 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試)驗;⑤原告請款之審核簽證 ;⑥在被告所賦職權範圍內對原告申請事項之處理;⑦契 約與相關工程之配合協調事項。是被告工地主任朱明華雖 於94年5月15日書立便條紙表示,就臨時鋼鈑樁設置費用 ,同意由被告支付等語,惟揆諸前開規定,其顯已逾越系 爭契約所明確記載之代理權範圍,應屬無權代理,又事後 被告中區工程處於94年6月2日以台水中工一字第09400031 39 0號函復原告表示,有關施作鋼鈑樁之請款事宜,需俟 釐清損壞提防之責任歸屬後再行辦理等語,且關於訟爭路 基護岸塌陷所生之損害,仍應由原告負全部責任,亦如前 述,則被告顯然已拒絕承認朱明華前開無權代理之行為, 是被告工地主任所為前開之代理行為,即確定對被告本人 不生效力,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鋼鈑樁設置費用,於法 無據。
⒉況系爭契約第9條第17項亦約定,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過 程中,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等措施 。故因施工意外所衍生之搶救、復原、重建等措施或工程 ,均屬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生之「附隨義務」,本件系爭路 基護岸塌陷,原告有可歸責事由,且系爭鋼鈑樁之設置, 復為避免災情損害繼續擴大所必須,則就設置鋼鈑樁所需 費用,自應由原告負全部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該 費用,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負有給付系爭工程款945萬 元及設置鋼板樁之費用及租金1,077,474元之義務,均不足 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27,474元,及其中945萬 元自95年5月30日起、其中1,077,47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受敗訴判決,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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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