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8年度,152號
TCDM,98,訴緝,152,200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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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字第4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擔任溢翁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溢翁公司)登記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 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並自民國94年11月起迄95年2月止,明 知溢翁公司未實際自姿美國際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進貨,卻取 得該等營業人統一發票89張,金額共新台幣(下同)9,808 萬8,778元、稅額490萬4,440元,充當進貨憑證;又於同期 間並無銷貨事實,卻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59紙予艾利發生 活科技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金額共9,50 1萬 0,899元、稅額475萬0,552元,其中開立予億海國際工程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億海公司)之89萬9,775元部分,係經由 游寶塔(已另行審結)透過他人介紹進貨後取得,億海公司 實際上未向溢翁公司進貨,而由游寶塔基於幫助逃漏營業稅 之犯意,幫助億海公司逃漏營業稅4萬4989元,致生損害於 稅捐機關對稅款之正確稽徵及管理。後為逃避稅捐機關之查 緝,溢翁公司遂輾轉將上開進銷項公司與溢翁公司虛偽交易 之傳票交由賴榮一(已另行審結)負責至各銀行進行存、提 款,以創造資金往來之假象。楊智傑(已另行審結)基於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偽填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擔任富材實業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材公司)登記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第 47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並自95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明知 富材公司未實際自溢翁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進貨,卻取得該等 營業人統一發票共13張,金額共新台幣(下同)402萬2,3 97元、稅額20萬1,121元,充當進貨憑證;又於同期間並無 銷貨事實,卻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8紙予復泰興業有限公司 等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金額共405萬8,800元、稅額20萬2, 940元,以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致生損害於稅捐機 關對稅款之正確稽徵及管理。另為逃避稅捐機關之查緝,富 材公司乃輾轉將上揭不實進、銷項憑證交由賴榮一負責至銀 行存、提款,製作復泰興業有限公司匯款予富材公司之虛偽 交易紀錄,以創造資金往來之假象。嗣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勾稽溢翁公司、富材公司上揭進、銷項憑證,始悉上 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前犯罪事實,並有富材公司營業稅稅 籍資料查詢作業(參附件6)、富材實業設立變更登記相關 資料(參附件一)、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 源與銷項去路明細表(參附件34)、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 查核清單(參附件31)、發票影本(附件45)游智傑94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件8)、虛設行號查核 管制建檔(附件9)、94年度契稅繳款書(附件一)、營業 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票參附件1)、溢翁公司設立變更登 記相關資料(參標籤1)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項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標籤2)、 進項來源與銷項去路明細表(附件4、標籤2)、專案申請調 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件25)、房屋租賃契約書、溢翁公 司於新光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之帳 戶明細表、億海公司之94年度營業申報資料在卷可參(附件 38)在卷足稽,並經證人黃友信證述,及同案被告楊智傑游寶塔及賴榮一陳述在卷,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查被告為溢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 之商業負責人。又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 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 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 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 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 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 條第1款之會計憑證無訛。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 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 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 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 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論處(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 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 捐罪;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 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



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之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查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 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楊智傑之數犯罪行為,即 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 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 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另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之易科罰金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依同一法理 ,亦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另本件被告適用累犯之規定,於 新舊法均相同,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此部分應適用新法之 規定;至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同月26日生效,修正前之罰金部分為十五萬元以下,修正後 提高為六十萬元以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附此敘明。被告於95年7月1日前,多次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此期間所犯前開二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 犯,從較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曾犯懲治盜罪條例之罪,被處有期徒刑 捌年確定,於93年9月26日縮刑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二人所犯罪 名及所生損害,犯後已坦承認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減其刑二 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 、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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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泰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姿美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溢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