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8年度,146號
TCDM,98,訴緝,146,20090526,1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145號
                   98年度訴緝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偵字第5689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67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叁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阿狗」、「張董」、「2撇」、「鬍鬚張」 )前於民國95年,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後,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嗣經 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於98年4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5年),於上訴期間內,仍不 思悔改,與其子張明凱(業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2 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 造、持有,竟為牟取不法之暴利,自97年1月間某日起,共 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甲○ ○以不詳管道取得(假)麻黃素()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之先驅原料後,再由甲○○張明凱單獨或共同;或由甲○ ○囑付張明凱獨自前往彰化縣社頭鄉○○路○段486號,黃中 平所經營之「天平化學儀器行」、臺中市○區○○路300號 ,張曾成所經營之「華成工業原料行」、彰化縣員林鎮○○ 路某五金行等處,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器材、化學藥品及原 料等物後,即在甲○○母親(不知情)所居住之彰化縣員林 鎮田中央巷9 之11號之鐵皮房舍內及其附連圍繞土地上,分 別進行氯化階段【即將原料(假)麻黃素與鹽酸反應生成氯 (假)麻黃素之過程,該過程須使用氯仿、乙醚等溶劑,所 需器材為過濾設備】、氫化階段【即將氯(假)麻黃素與氫 氣反應生成具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之過 程,該過程須使用醋酸鈉、活性碳、鈀金(氯化鈀與硫酸鋇 混合物)等試劑,所需器材為高壓反應瓶、氫氧供應設備、 酸鹼質測試紙、過濾設備等】、純化階段【即將甲基安非他



命水溶液純化得到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過程,該過程須使用 氯化鈉等試劑,所需器材為過濾設備】,而製造完成甲基安 非他命,期間甲○○並指示張明凱前往上開處所查看燒杯內 之物質是否有燒黑或結晶、放置在冰箱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液 體之結晶狀況,再回報甲○○知悉,張明凱時或協助清洗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材。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甲○○涉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核發通訊監 察書後,於97年3月1日晚上8 時31分,通訊監察現譯臺因監 聽甲○○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獲悉 甲○○將於同日晚上12時(即翌【2】日凌晨0時)許,前往 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觀看甲基安非他命製造之成果 ,乃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由檢察官親自到 場指揮查緝人員於2日凌晨0時20分許,前往該處逕行搜索, 然甲○○見狀趁隙逃逸。而張明凱則於同日凌晨2 時許前往 該處,適為在場執行搜索之查緝人員發覺後,請其在現場協 助調查,嗣又經徵得張明凱同意後,由張明凱帶同前往彰化 縣員林鎮電燈燈號00-0000-00000 號旁房舍及附連圍繞土地 搜索,共計於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地點,分別查扣如附 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及半成品(即俗稱「滷水」之 液態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二所示甲○○所有,供製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材及原料等物,而查悉上 情。
二、案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下稱:海巡署)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規定,原則上不得為證據,惟按同法第159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證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係指先前於審判外陳 述之人(證人)現於法院作證,且該審判外之陳述與該證人 於審判中之證詞相較有不一致之情形。因此後者既於審判中 作證,即處於法院得親自觀察證人前後陳述不一致之反應, 以判斷究何者較為可採,且就詰問而言,因該證人現於法院 作證,被告不但得對證人現在之證詞進行詰問,亦得詰問其



先前之陳述。因此,案件於審理時既已賦予被告於審判上親 自詰問本案共同被告及證人之機會,被告等人對於任何各該 證人於警訊中、偵查中、或審理中有何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均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則此時,如法院認為先前之陳述較可 信、更具證據價值時,自得為證據,法院自得就其陳述之內 容何者較為可信以為判斷,此亦為刑事訟訟法第159條之2對 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之意旨,因此,證人丙○○於警詢、 偵查之證述,既均於本院審理中,賦予被告詰問各該證人之 機會,依上開例外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棄反對 詰問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事訴訟制度 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 ,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 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 已捨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捨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 ,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 述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言詞及書 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 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 日中均表示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且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認後述所引用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有罪部分(即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㈠同案被告張明凱於警詢時供稱:伊曾經到彰化縣社頭鄉天平 化學儀器行4次,其中1次是伊與被告一起去,其他3次是被 告要伊幫忙去拿東西,天平化學儀器行之老闆都將東西放在 箱內,但伊知道裡面都是一些化學藥劑,扣案之醋酸鈉(即 附表二編號7)、硫酸鋇(即附表二編號8)是被告向天平 化學儀器行訂購後,叫伊去拿回來的,另被告叫伊到臺中及 烏日一帶找化工原料行購買氯化鈀,伊就沿路在臺中市尋找 ,後來到臺中市○○路300 號華成工業原料行買到氯化鈀, 伊曾於97年1月下旬至2月上旬間買過1瓶是新臺幣(下同)3 萬6000元,伊有打開看過,是咖啡色粉狀物,而附表二編號 、之調整器是被告叫伊購買的,其中編號二附表部分 ,係在97年2 月28日買的,被告說一定要買氫氧專用的錶頭 ,伊找了很久,才到彰化縣員林鎮○○路的五金行購買的等 語(見警卷第42、53、59頁、偵卷第53頁);於偵查中復供 述:「(問:總共替你爸爸買過幾次化學藥品?)有不同的 地方,1個地方各3次左右,在臺中市的華成工業原料行買氯 化鈀,這是我爸爸叫我買的,在華成原料買了2次氯化鈀,1 次都買1罐,最後1次好像是1罐3萬6000元,之前也在華成化 工買氫氧化鈉1、2罐,好像是96年底約11、12月間開始買的 ,詳細日期我記不清楚,最後1次是97年1月間,離農曆有一 點距離,應該大概1 月中旬,錢都是我爸爸甲○○給我的, 我去華成化工都開被扣案之休旅車。」、「(問:另外尚在 何地購買化學藥品?)在彰化縣社頭鄉○○路的天平化學原 料行,當時我爸爸叫我去拿的,是瓶瓶罐罐,老闆有念給我 聽,但我記不清楚,大概3 次,大概有拿乙醚、氯仿、硫酸 鋇、醋酸鈉等,但是後面2樣化學物是第1次買的,時間比較 久,之後就沒有拿了,這些錢都是我爸爸付的,那邊是我爸 爸叫我去拿的,錢他會跟他算。」、「(問:你爸爸在製毒 結晶時,是否有叫你去幫他看情形回報?)那時候我去廚房 ,我都會去我奶奶那邊,他叫我去打開冰箱看有沒有結晶, 我好像說沒有。」、「(問:你到底幫你父親操作哪些部分 ?)看有沒有結晶,買化學藥品、拿東西給別人。」、「( 問:法庭上站的這位張曾成是否看過?)有,過年前的時候 ,來臺中市買化學藥品時看過,張曾成經營華成工業原料行 ,在臺中市,地址我忘記了,我去過2次,2次都是買氯化鈀 ,第1次買3萬多元,第2次買3萬多元,買完以後,拿到我員 林鎮○○路的店裡給我爸爸甲○○。」等語(見偵卷第11、 14、15頁);又於97年3月3日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後,於本 院訊問時供承:「(問:你自何時開始幫忙去買上述原料【 指乙醚、氯仿、亞硫醯氯等物】?)我自96年11、12月幫他



去買,最後一次是於今年1 月間。」、「(問:你父親製造 毒品時候,有無要你幫忙?)有1 次,他要我幫忙看看燒杯 有無燒黑或結晶,是在2 月底的時候。」、「(問:你在上 址【指華成工業原料行」】買過幾次氯化鈀?)有2次,第2 次是今年1 月間。」、「(問:除了買氯化鈀,還在華成原 料行買過何物?)只有買過氯化鈀及氫氧化鈉。」、「(問 :你有無幫忙你父親去清洗製造安非他命的器材?)有。」 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8頁背面、第9頁);且就其中曾前往 天平化學儀器行、華成工業原料行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器 材等情,核與證人天平化學儀器行負責人黃中平於警詢時證 述:伊有見過被告及張明凱,但被告來店裡都自稱姓劉,所 以伊都稱呼他「劉先生」,被告來伊店裡買過漏斗、燒杯、 蒸餾器組、在97年1 月間曾來買過醋酸、溫度計、量筒、燒 杯4樣東西,最後1次來伊店裡是在97年3月1日下午1 時許, 是來買濾紙,印象中被告與張明凱一起來過伊店裡2次,1次 是在2年多前,是介紹張明凱讓伊認識,另1次是97年過年前 ,他們兩人一起來買醋酸、溫度計、燒杯、濾紙等物,張明 凱單獨來買過約3、4次,最近一次是97年過年前,他每次都 是買氫氧化鈉、燒杯、濾紙、活性碳、PH試紙等一些小東西 等語(見警卷第64頁)、證人即華成工業原料行之負責人張 曾成於偵查中證述:張明凱向伊買過氯化鈀,是打電話訂購 或直接過來買,伊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及證人黃 中平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548號同案被 告張明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到庭所結證稱: 「(問:是否認識在庭的被告張明凱?)有印象。」、「( 問:你是怎麼看過這個人【指庭上的被告張明凱】?)他的 父親<指被告甲○○>曾經帶他到我店裡面,只有看過一次 。」、「(問:被告與他的父親到你店裡做什麼?)那次是 去買濾紙。」、「(問:那次只有買濾紙嗎?)是的。」、 「(問:被告和他父親,到你店裡那次,被告有無跟你有什 麼互動,例如講話、買濾紙是誰開口、東西你交給誰、誰帶 走、誰付錢等等?)都是他父親。」、「(問:那他在那邊 做什麼?)陪著而已。」、「(問:被告有無跟你有什麼互 動對話?)他父親來也不是說姓張是說姓劉,基本上那時我 不認識庭上的這位先生(指被告張明凱)。」、「(問:你 跟被告沒有對話?)我跟被告沒有對話,我之前就認識被告 的父親,因被告的父親之前到我店裡買東西就自稱姓劉,當 天被告跟他父親到我店裡,我也稱他父親是劉先生。」、「 (問:你有無稱被告劉先生?)沒有,因我不認識在庭的被 告。」、「(問:你沒有跟他講話?)沒有。」、「(問:



你當天稱被告的父親是劉先生,被告有無什麼反應?)沒有 。」、「(問:沒有驚訝的反應或跟你說你講錯話?)都沒 有開口。」「(審判長問:濾紙的數量買多少,還有無印象 ?)1盒1百張,1盒180元左右。」、「(問:當天他們父子 2 人怎麼來?)我沒有看到。」、「(問:你在警詢時說你 印象中說被告跟他父親是來2 次,你有無這樣講?【提示朗 讀警詢筆錄內容並告以要旨】有的。」、「(問:第一次是 在2 年前?)確實時間我記不太清楚。」、「(問:你在警 詢說被告單獨來買的次數有3到4次?【提示並告以要旨】對 的。」「(問:你在97年3月2日警詢筆錄供述內容是否實在 ?是否可作為今日證詞內容?【提示並告以要旨】內容正確 的,可作為今日證詞內容。」、「(問:你在警詢說被告單 獨去你店裡買過3至4次,到底是買什麼東西?數量如何?) PH試紙1盒,1盒有2百張。活性碳1公斤裝,大約買1到2公 斤。濾紙1到2盒。燒杯1到2個。氫氧化鈉2 瓶左右。」、「 (問:確認這些東西是誰去買的?)有時他父親打電話來後 ,再由他去拿的。」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145 號刑 事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50至151頁背面);證人張曾城於 該案審理時證述:「(問:你對庭上被告張明凱有無印象? )沒有什麼印象,只有一點點印象,很模糊。」、「(審判 長問:你還記不記得跟他之間有什麼接觸的事情?)好像有 又好像沒有。」、「(審判長問:你對他的印象是來店裡買 東西的客人印象?)是的。」、「(問:你記不記得買東西 是他單獨1個人還是跟另外1 個人來?)大概是他單獨1個人 來。」、「(問:你店裡面有賣氯化鈀?)有的。」、「( 問:氯化鈀的用途是什麼?)氯化鈀的用途很多,也可以電 鍍用,另外的用途我不太知道。」、「(問:你在警訊暨偵 訊筆錄中所供述內容有無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內容都 實在。」等語(見本院98年2月3日審判筆錄),大致相符, 足證同案被告張明凱確曾有為被告購買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部分器材無誤,及在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過程,觀看燒杯內之物有無燒黑或結晶、冰箱內之液體 是否結晶、清洗使用過之器材等行為,允無疑義。而同案被 告張明凱上開行為已達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核心 事項,而屬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縱其僅分擔其中某一 部分行為,仍應對於全部製造行為,共同負責。是就製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案被告張明凱應與被告論 以共同正犯。
㈡本件經查緝人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點,分別扣得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物等情,除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外,並有



現場圖2 張、扣案物品擺放地點示意圖15張、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共計29張、現場跡證採證、勘察照片共計98張等在卷可 證(見海巡署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70、75頁、 、97年度聲拘字第57號偵查卷宗【下稱聲拘卷】第25至58頁 、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卷)。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其結果為:「(編號A1)經檢視為白色黏稠液狀。㈠驗 前毛重179.64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3.14公克】。㈡⒈取2.2 5公克鑑定用罄,餘164.25公克。⒉檢出CH3COONa(醋酸鈉 )成分。」等情,有該局97年3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偵字第568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8頁)。又如附表二 編號8、9、(其中1 瓶)、之物,經本院依職權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為:「①編號A1(即 附表二編號8):經檢視為白色晶體。㈠驗前毛重501.29公 克【包裝塑膠瓶重44.55 公克】。㈡⒈取0.33公克鑑定用罄 ,餘456.41公克。⒉檢出Sodium acetate(乙酸鈉)成分。 ②編號A2(即附表二編號9):經檢視為白色半橢圓形顆粒 。㈠驗前毛重489.07公克【包裝塑膠瓶重43.82 公克】。㈡ ⒈取1.96公克鑑定用罄,餘443.29公克。⒉檢出Sodium hy- droxide (氫氧化鈉)成分。③編號B1(即附表二編號10其 中1瓶):經檢視為紅棕色粉末。㈠驗前毛重15.72公克【包 裝塑膠瓶重14.81公克】。㈡⒈取0.18公克鑑定用罄,餘0.7 3公克。⒉檢出Palladium chloride (氯化鈀)成分。④編 號E1(即附表二編號):經檢視為透明液體。㈠驗前毛重 298.95公克【包裝玻璃瓶重235.27公克】。㈡⒈取3.6 公克 鑑定用罄,餘57.08公克。⒉檢出Ethyl ether(乙醚)成分 。」等情,亦有該局97年7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44號刑事卷宗第2宗 【下稱本院前案卷二】第108、109頁)。另附表二編號之 結晶物1 包,經本院依職權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其結果為:「經檢視為白色晶體。㈠驗前毛重543.30公克 【包裝塑膠袋重17.21 公克】。㈡⒈取0.35公克鑑定用罄, 餘525.94公克。⒉檢出Sodium Chloride(氯化鈉,又稱食 鹽)成分。」等情,復有該局97年5月20日刑鑑字第0970067 49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前案卷二第53頁)。又以 (假)麻黃素為原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主要可分為三 階段,分別為氯化階段、氫化階段及純化階段等,其中氯化 階段係將原料(假)麻黃素與亞硫醯二氯或鹽酸等強酸反應 生成氯(假)麻黃素之過程,該過程須使用氯仿、乙醚等溶



劑,所需器材為過濾設備;氫化階段係將氯(假)麻黃素與 氫氣反應生成具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之 過程,該過程須使用醋酸鈉、活性碳、鈀金(氯化鈀與硫酸 鋇混合物)等試劑,所需器材為高壓反應瓶、氫氧供應設備 、酸鹼質測試紙、過濾設備等;純化階段則係將甲基安非他 命水溶液純化得到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過程,該過程需使用 氯化鈉等試劑,所需器材為過濾設備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 97年5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700209780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前案卷二第80頁)。而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甲基安 非他命製程相關之物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6月24 日 調科壹字第09700252250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前案卷二 第87頁至第101 頁)。而前揭扣案物已具備足夠要件以完成 甲基安非他命所有製程,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之氯化鈉,係 甲基安非他命製程純化階段所需之試劑;而如附表二編號8 之乙酸鈉,則為甲基安非他命製程中氫化階段,作為緩衝溶 液配製之試劑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前揭函文及97年7 月 17日調科壹字第09700285710 號函在卷足考(見本院前案卷 二第80、122 頁)。準此,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均 可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已足以完成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全部製程乙節,堪可認定。 ㈣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其結果為:「①編號A2(即附表一編號1):經檢視為 米白色粉末,㈠驗前毛重88.42公克【包裝塑膠袋重9.6公克 】。㈡⒈取0.67公克鑑定用罄,餘78.15 公克。⒉檢出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四級毒品:毒 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Pseudo)Ephedrine】等成分 。⒊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7%,驗前純質淨重約52.8公 克;(假)麻黃純度約21%,驗前純質淨重約16.55 公克 。②編號A3(即附表一編號2):經檢視為米白色顆粒,㈠ 驗前毛重42.34公克【包裝塑膠袋重8.38公克】。㈡⒈取1.6 2公克鑑定用罄,餘32.34公克。⒉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Methamphetamine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假)麻黃"【 (Pseudo) Ephedrine】等成分。⒊測得甲基 安非他命純度約65%,驗前純質淨重約22.07 公克;(假) 麻黃純度約23%,驗前純質淨重約7.81公克。③編號A4( 即附表一編號3):經檢視為褐色晶體,㈠驗前毛重 39.12 公克【包裝塑膠袋重9 公克】。㈡⒈取0.22公克鑑定用罄, 餘29.9公克。⒉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 amine )。⒊純度約89%,驗前純質淨重約26.8公克。④編 號A5、A8、A9(即附表一編號4):經檢視為白色晶體,㈠



驗前總毛重140.59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2.05 公克】。 ㈡⒈共取2.51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26.03公克。⒉均檢出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⒊抽測編號 A5,測得純度約89%。(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5、 A8、A9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4.4 公克。 ⑤編號A6(即附表一編號5):經檢視為米白色晶體。㈠驗 前毛重37.96 公克【包裝塑膠袋重7.11公克】。㈡⒈取0.26 公克鑑定用罄,餘30.59公克。⒉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Methamphetamine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 )麻黃"【 (Pseudo) Ephedrine】等成分。⒊測得甲基安 非他命純度約51%,驗前純質淨重約15.73 公克;(假)麻 黃純度約25%,驗前純質淨重約7.71公克。⑥編號A7(即 附表一編號6):經檢視為米灰色粉末。㈠驗前毛重 33.52 公克【包裝塑膠袋重8.74公克】。㈡⒈取0.18公克鑑定用罄 ,餘24.6公克。⒉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 etamine)、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 eudo)Ephedrine】等成分」。⒊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3 %,驗前純質淨重約18.08公克;(假)麻黃純度約4%, 驗前純質淨重約0.99公克。⑦編號B1(即附表一編號): 經檢視為黑褐色液體。㈠驗前毛重1576.50 公克【包裝玻璃 瓶重802.14公克】。㈡⒈取 15.77公克鑑定用罄,餘758.59 公克。⒉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Pseudo)E phedrine】等成分。⒊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5 %,驗前 純質淨重約38.71公克;(假)麻黃純度約4%,驗前純質 淨重約30.97 公克。⑧編號B2(即附表一編號):經檢視 為無色透明液體。㈠驗前毛重928.62公克【包裝玻璃瓶重80 2.14公克】。㈡⒈取14.57公克鑑定用罄,餘111.91 公克。 ⒉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 。⒊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6%,驗前純質淨重約 45.53 公克。⑨編號B3(即附表一編號):經檢視為褐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1026.92公克【包裝玻璃瓶重802.14 公克】。㈠ ⒈取17.98 公克鑑定用罄,餘206.8公克。⒉檢出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四級毒品:毒品先驅 原料"(假)麻黃"【 (Pseudo)Ephedrine】等成分。⒊測 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3%,驗前純質淨重約29.22 公克; (假)麻黃純度約8%,驗前純質淨重約17.98公克。⑩編 號B4(即附表一編號):經檢視為褐色液體。㈠驗前毛重 1276.98公克【包裝玻璃瓶重802.14公克】。㈡⒈取17.87公 克鑑定用罄,餘456.97 公克。⒉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 料"(假)麻黃"【 (Pseudo)Ephedrine】等成分。⑪編號 C1(即附表一編號):經檢視為殘渣袋1 包,內有淡黃色 殘渣,以有機溶劑洗滌後,取其洗滌液鑑定。檢出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四級毒品:毒品先 驅原料"(假)麻黃"【 (Pseudo)Ephedrine】等成分。⑫ 編號D1(即附表一編號7):經檢視為白色晶體,㈠驗前毛 重6.71公克【包裝塑膠袋重5.78公克】。㈡⒈取0.19公克鑑 定用罄,餘0.74公克。⒉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 thamphetamine)成分。另檢出"氯假麻黃"【Chloro Pseu do ephedrine,可用以合成假基安非他命】成分;另編號D2 (即附表一編號8):經檢視為淡黃色晶體,㈠驗前毛重7. 47公克【包裝塑膠袋重5.78公克】。㈡⒈取0.14公克鑑定用 罄,餘1.55公克。⒉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 phetamine)成分。另檢出"氯假麻黃"【ChloroPseudoeph edrine,可用以合成假基安非他命】成分。⑬編號D3(即附 表一編號9):經檢視為白色晶體。㈠驗前毛重6.43公克【 包裝塑膠袋重5.86公克】。㈡⒈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0. 42公克。⒉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 e)成分。另檢出"氯假麻黃"【Chloro Pseudoephed rine ,可用以合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7年3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97年7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88、89頁、本院前案卷二第108、109頁),是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 ,允無疑義。
㈤綜合以上研判,彰化縣員林鎮田中央巷9 之11號內既存放有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品、尚未成形之液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滷水),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3 階段製程所需之原料、器材,一應俱全,堪認該處應為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氯化、氫化及純化反應之毒品 製造工廠無訛。而經警將在扣案物採得之指紋,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在玻璃大量杯所採得之編 號3、5現場指紋,經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卡 右姆、右食指指紋相符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現場 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 月31日刑紋字第 0970046745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0至105頁) ;參以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扣案物中除不斷電系統、 收支簿係同案被告張明凱所有外,其餘均是伊所有等語(見 本院卷第186 頁背面),足證被告應為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製造工廠之主要製造者無誤。
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需歷經前述氯化、氫化及純 化3 階段,即需相當時日始可完成,而非將原料混合後即可 立即製成,是在查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扣得之物品 ,勢將隨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造之進度係在何階段 ,而有所不同,事屬當然。而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除有 歷經前揭3 階段而形成之結晶物外,尚有已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未經純化階段,俗稱滷水之液態甲基 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至),且其中部分扣案物,尚 驗出有可合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製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階段即氯化階段之產物氯假麻黃、可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成 分等情,亦如前述,是本件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物,應係以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等原料,製造 而來,應堪認定。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過程, 於滷水階段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 應認已製造既遂,至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 化成結晶體,以提高純度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結晶 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 呈現之化學反應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 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條例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94年度臺上字第6196號、93年度臺上字282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9分別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顆粒或晶體,堪認係經純化後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當無疑義;而如附表一編號 至所示之滷水,雖尚未達市面上所販賣,呈結晶體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觀,然其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仍屬製造既遂 無疑。
㈦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自97年2 月中旬取得麻 黃素後,才開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 。惟查,由同案被告張明凱上開陳述得以確定其至遲於97年 1 月間,即受被告之指示,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是被告供述開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時間,應非可採;又同案被告張明凱雖供稱第1次幫被告購 買氯化靶之時間,係在96年間等情,惟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於96年間購得氯化靶之後,即以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且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亦係97年間,是本 諸本諸罪疑唯輕原則,因認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時間,即為被告張明凱開始參與之97年1 月間,附此敘



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由「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 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 「從舊、從輕」原則,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其子張明凱2 人間,就上開製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復進而持有,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於 彰化縣員林鎮田中央巷9 之11號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流程,係為達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所為 之數舉動,且於同地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爰審酌被告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仍由法院審理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猶製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圖謀取不法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且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設備齊全,規模頗具,製造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品、半成品數量龐大,日後如為他人所施用,將嚴重損 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並使毒品益形氾濫,不僅危害他人之身 心健康,亦嚴重殘害國本,被告於本件犯罪過程中,復係居 於主導地位,惟念其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昭炯戒。至檢察官雖具體求 刑無期徒刑,併科罰金5 百萬元,然審酌上情,認科以如主 文所示之刑,已足以懲儆之效,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 併此敘明。
四、末查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按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 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



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 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 月 19 日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示在案(見司法院編印 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334 頁)。前揭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於鑑定書上所載包裝塑膠袋重、包裝玻璃瓶 重,當指依上述方式將包裝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包 裝塑膠袋或玻璃瓶分離所得到之包裝重,惟包裝塑膠袋或玻 璃瓶內仍會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是用以包裝、 裝放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塑膠袋、玻璃瓶, 及扣案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袋部分,若與其內所包裝之毒品析離時,其與所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自應一併視為毒品,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㈡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 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 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化學原料及器材,均為被告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