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27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戊○○為朋友,緣於民國97年7月18日晚上10時30 分許,戊○○所屬之部分強盜集團成員在臺中縣神岡鄉○○ 路28號預備前往強盜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查獲,戊○ ○見事跡敗露,為恐與其同車之乙○○、陳浚陞兄弟二人所 攜帶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MK IV/SERIES'70型 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為警臨檢查獲(戊○○ 、乙○○、乙○○等人涉犯之強盜案件,現在本院97訴字第 4649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強盜案),遂於同日晚間11時 許,至臺中縣豐原市○○街之黃昏市場附近,向甲○○佯稱 其車輛待修,需要借用甲○○所開設之「汽車修配廠」使用 (址設臺中縣豐原市○○街288號),甲○○遂交付該「汽 車修配廠」之大門遙控器1只予戊○○,隨後戊○○即趨車 前往該「汽車修配廠」與乙○○、陳浚陞兄弟二人將上開槍 枝暫時置放在甲○○之上開「汽車修配廠」2樓走廊上,準 備日後加以取回。詎甲○○於同月20日上午9時許,發現遭 戊○○將該槍枝藏放在其「汽車修配廠」後,明知該槍枝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容任該槍枝繼續藏放在其所有之上 開「汽車修配廠」內,而自斯時起受寄代藏該槍枝,以待戊 ○○日後取回。且甲○○於同日下午2時許開車載送戊○○ 至警察局製作筆錄後,為免該槍枝遭人發現,隨即於同日下 午5時許,將上開改造手槍移置藏放在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 ○○路675巷16弄19號住處對面(即臺中縣豐原市○○路675 巷17號前方)之鐵桶內,致於同日18時5分許,警方偵查戊 ○○等人涉犯上開強盜案件,至甲○○所有之上開「汽車修 配廠」搜索時未能查獲該槍枝,直至同日22時許,始經戊○
○等人之供述,得知該槍枝係遭甲○○移置藏放,再由甲○ ○帶同警方前往上址起獲該槍枝。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就本院引用之證人戊○○、乙○○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 查獲員警黃俊仁於本院另案強盜案審理時之證述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中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臺中縣警察局 豐原分局回函及其檢附職務報告等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 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既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另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 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 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 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意旨著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之 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 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 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 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 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 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又同
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 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 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 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 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 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本 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槍枝所出具之書面鑑 定報告及函文,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 示而送請該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均載明其鑑定之 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之 規定,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扣案之改造手槍,係被告帶同員警至前揭藏放地點所起獲 查扣,證據取得程序並無不法可言;而卷附刑案現場照片, 均係拍攝扣案物品及起獲地點之實際狀況,並不涉及人為之 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 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前揭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 第164條第1項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藏放該槍枝之經過 及證人即查獲員警黃俊仁於本院另案強盜案審理時證述查獲 該槍枝經過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縣警察 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刑案現場照片、臺中縣警察局豐原 分局回函及其檢附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具有殺傷 力之仿COLT廠MKIV/SERIES' 70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含 彈匣1個)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上開槍枝,經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壹枝 (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MKIV/SERIES '7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適用,認具殺傷力,此有該 局97年8月28日刑鑑字第0970114291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 ,由此足見,本件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 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於97年7月18日下午11時許,將其所有「 汽車修配廠」之遙控器1只出借予證人戊○○時,即基於寄 藏槍枝之犯意,以利證人戊○○藏放本件槍枝。惟被告否認 其於出借遙控器之時即知證人戊○○乃為供藏放槍枝之用,
而證人戊○○歷次證述亦均證稱於向被告借用遙控器之時, 被告並不知係供藏放槍枝之用;證人乙○○亦證稱其將本件 槍枝藏放在被告之「汽車修配廠」時,並未見過被告,反而 以為證人戊○○是該「汽車修配廠」之老闆,由此足見,本 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97年7月18日下午11時許,將其 所有「汽車修配廠」之遙控器1只出借予證人戊○○時,即 基於寄藏槍枝之犯意,以利證人戊○○藏放本件槍枝。而對 照被告於同月20日上午9時許,發現該槍枝遭證人戊○○藏 放在其「汽車修配廠」後,並未積極要求證人戊○○取回, 反於同日下午2時許開車載送證人戊○○至警察局製作筆錄 後,為免該槍枝遭人發現,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將上開槍 枝移置藏放在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675巷16弄19號住 處對面(即臺中縣豐原市○○路675巷17號前方)之鐵桶內 ,致於同日18時5分許,警方偵查戊○○等人涉犯上開強盜 案件,至甲○○所有之上開「汽車修配廠」搜索時未能查獲 該槍枝。且被告亦自承其將本件槍枝移置藏放在鐵桶內,也 有等待所有人日後取回之意思(見本院卷第71頁),由此適 足推知被告確係於同月20日上午9時許,發現該槍枝遭戊○ ○藏放在其「汽車修配廠」後,即係基於寄藏、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容任該槍枝繼續藏放在 其所有之上開「汽車修配廠」內,而自斯時起受寄代藏該槍 枝,以待戊○○日後取回,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本件扣案槍枝係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稱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是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而被告寄藏改 造手槍後之繼續持有行為,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 罪。又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之行為,所犯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然依前述,被告於97年7月 18日下午11時許,將其所有「汽車修配廠」之遙控器1只出 借予證人戊○○時,並非基於寄藏槍枝之犯意,以利證人戊 ○○藏放本件槍枝,且從其受寄代藏本件槍枝之情節以觀, 被告並無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意圖,非法寄藏持有之時間亦 歷時短暫,被告顯係對國家重典認識不夠深切,致犯此重罪 ,又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後亦能坦認犯行,是 以本件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被告犯案情節 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
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予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 寄藏持有槍枝,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惟被告並未曾 以該槍枝犯罪,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暨被 告犯後配合員警起獲該槍枝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並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配合 員警起獲該槍枝,且坦認犯行,足見悔意甚殷,其經此次起 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 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以啟自新。
㈢、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 匣1個),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及轉讓,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慧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