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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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九六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八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含包裝袋貳個,其中壹小包驗餘毛重零點捌捌叁陸公克;另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 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十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一四六七號判決 上訴駁回,再由最高法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以九十四年度 臺上字第八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 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 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依法不得販賣及 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以其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 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並在電話中談妥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之重量為七錢、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後, 隨即於同日,在相約之交易地點即臺中縣市交界之旱溪附近 ,將甲基安非他命七錢販賣交付予甲○○一次,並向甲○○ 收取三萬五千元之代價。嗣因甲○○購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後,復與案外人殷式惠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委由 殷式惠分別將其中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陳正 皓、林景輝,而因殷式惠及甲○○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 為警持搜索票,在渠等之居所查獲,並扣得甲○○於上開時 、地向丙○○所購入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 (含包裝袋二個,其中一小包驗餘毛重零點八八三六公克; 另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四六四公克,殷式惠、甲○○所涉
販賣毒品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 上訴字第一六六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及八年二月在 案),而經甲○○供出購買毒品之來源係丙○○,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 查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 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證人甲○○之警詢 筆錄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嗣經本院傳喚證人甲○○後,既見 證人甲○○在警詢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有所不符(詳見後 述,而尚無足認證人先前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從而,應認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均不具證 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 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 ,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 係據實陳述,故於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查,證人甲○○於偵查 中之證詞,除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之陳述未經具結外,其 餘部分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之證述既經具結在卷,有結 文附卷可稽(詳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五六號偵查卷第 九五頁),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除對於九十 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筆錄之證據能力爭執外,對證人其餘偵查 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復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揆 諸前揭規定,證人甲○○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偵查中所 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另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偵查 中所為之證述,未經具結,復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無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確有使用上開門號與證人甲○○所 使用上開電話相互聯絡,其間並有電話監聽譯文所示之對話 內容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伊與甲○○間之 電話對話內容係甲○○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亦欲購買, 故由伊以上開同一電話向伊上游即綽號「可樂」之人聯絡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綽號「可樂」到達交易地點後,其先行購 買毒品,再由甲○○另自行與綽號「可樂」者交易,伊未介 入,故不知甲○○購買毒品之實際數量及金額,當日未曾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並向甲○○收取毒品價款之情,甲 ○○證述購毒次數不一而前後矛盾,無可採信,且甲○○約 一周後始遭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故無法證明確係上開 時日向伊購買者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確有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使用伊上開門號與 證人甲○○所使用上開電話相互聯絡,其間並有電話監聽 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等情,業據被告丙○○供認在卷,且 經證人甲○○證述詳實,復有該等電話監聽譯文存卷足參 ,自適為本件證據,且堪先認定屬實。至被告雖以上開情 詞置辯。而查,證人甲○○前於警詢中雖證稱:「(問: 你吸食之安非他命毒品之來源為何?)殷世惠有給我吸食 ,另外我也有向別人拿。(問:你向何人購買毒品安非他 命?價錢為何?)向一名綽號『阿忠』之男子購買的,一 包三點五公克(一錢),新台幣八千元,但我不知道他的 真實姓名。(問:綽號『阿忠』之男子其使用之聯絡電話 為何?)0000000000。」(詳見九十六年十月 三十日中市警刑(偵二)字第0九六00000五八號卷 警詢筆錄第九頁)、「(問:你所購得之安非他命毒品係 向何人購買?)我是向綽號『阿助』姓名為丙○○之男子 購得安非他命毒品的。我是於九十六年十月初開始向丙○ ○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的。我要購買毒品時都會打丙○○所 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至住處臺中 縣太平市○○路三六五巷三六弄二七之四號交易。我到丙 ○○住處時,伊大多從房間拿出一個裝有乳液的瓶子底下 取出安非他命毒品。我向丙○○購買約十次安非他命毒品 。每次購買從七、八千元到二萬元不等。」(詳見九十七 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九六號卷第十二 、三頁警訊筆錄)、偵訊中陳稱:「(問:毒品來源?) 綽號阿助,即丙○○,向他買過安非他命約十次,從九十 六年十月初到九十六年十月中,我都是要買回去自己吸食
,每次買七、八千元到一、二萬元。(問:買的毒品全部 自己施用?)是。」(詳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七 年度他字第一00九號卷第二八頁偵訊筆錄)等情在卷; 然經本院傳喚證人甲○○後,證人甲○○既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問:在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你在檢察官 偵訊中,檢察官問你毒品來源,你說綽號阿助(丙○○) 向他買過安非他命約十次…有何意見?請求提示證人偵訊 筆錄)十次是我自己亂講的。我跟他拿次數沒有那麼多, 但我確實有跟他拿,只是次數沒有那麼多。我在檢察官那 裡說的,只有次數沒有那麼多,金錢確實是拿七千、八千 ,有個一、二萬元是我亂講的。(問:警詢、偵查中為何 亂講?)警察問我拿幾次,我說一、二次而已,警察說你 都咬了,怎麼可能只有一、二次,事實上我也不知道幾次 ,我才隨便說十次。」等語在卷,可見證人甲○○前所為 上開陳述,顯與審判中所述不符,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自不足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次查,觀諸證人甲○○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0 000000000號手機是誰在用的?)我在用的。( 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問:0000000000是誰的 手機?)是阿周(丙○○)的手機。(問:當天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二支手機通聯 內容中(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四時十八分五十八秒)通聯 內容為何?)拿安非他命,我忘記有沒有拿。(提示九十 六年十月十四日四時四十三分三十秒通聯,問:0000 -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當天 是否有無完成交易?)有。(問:你如何確定有完成交易 ?)有,我是看譯文內容。(問:當次總共購買多少數量 ?)忘記了,我有跟他拿一錢的,我跟他拿一、二次。( 問:當天在哪裡交錢交貨?)在旱溪。(問:時間?)四 點多,我記得有一次是半夜,他有一個上頭,上頭開車從 草屯來,我到那邊時,阿助上去那台車上,他們拿東西給 我,我拿了就走了。(問:當天你付多少錢?)我忘了多 少錢,應該是三萬五,有二次,二次都在不同地方,一次 在旱溪,一次在太平再進去那裡。(問:當天你向誰購買 ?)阿周,我只認識阿周。(問:你是否跟阿周合買?) 沒有,我幹嘛跟他合買。(問:是否跟阿周合夥買這次毒 品?)沒有。(問:譯文中十月十四日四時三十七分,他 說『我也沒賺』是何意思?)就是要跟他拿一兩,他說沒 有一兩,他說他只有七錢,他說以一錢要七千五乘以七錢 ,我確定是在旱溪交易的。(問:為何他說他沒有賺?)
我嫌太貴,他才說他沒有賺。」(詳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 一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五六號卷第九一、九二頁偵 訊筆錄)等情,另於證人甲○○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 第八九九號另案訊問及審理中亦陳稱:「(問:毒品向誰 買的?)叫阿助的人。(問:阿助電話?)000000 0000。(問:你幫殷世惠買多少錢的安非他命?)忘 記了。都是幾千元,有買過八千,重量一錢,還有一次是 在被查獲前的半個月的某天半夜,在旱溪那邊,買三萬五 千元,重量半兩約七錢。(問:買幾次?)忘記了。」( 詳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九九號卷 第二三、二四頁訊問筆錄)、「(問:你的甲基安非他命 哪裡來?)向人家買的。大部分都是跟一個叫阿助的,有 一次是向我一個勒戒認識的朋友買的,可能就是你們說的 阿中,有一個朋友他打給我。(問:阿助還是阿中?)阿 助有,跟那個阿中吧。(檢察官問:中還是洲?)助人的 助。(請提示同卷第四一頁十月十四日四時十八分五十八 秒監聽譯文,問:你的電話與0000000000號的 通話內容,是否你與該電話之人購買三萬五的安非他命? )是。」(詳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九 九號卷第一五九背面至一六一頁審判筆錄),及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問:你在那個案件裡面販賣之安非他 命如何來?)向被告丙○○拿的。我去丙○○那邊,先拿 錢給他,他再跟朋友聯絡,他的朋友我不認識。我的行動 電話是0000000000號。被告綽號阿助(台語) 。(問:在電話中與被告提到三萬五為何意思?請求提示 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三五二四第三一頁監聽譯文)是要拿毒 品安非他命。(問:是否指價錢?)是。我跟他拿時,他 都叫我等,他要跟朋友聯絡,他的朋友我不認識。我跟他 約在那邊,他朋友開車來,我是找丙○○。(問:偵查中 為何沒有提到被告的朋友有過來?而稱就是跟被告買的? )因為檢察官沒有問我。(問:你被判刑案件裡面,有無 跟法官說你有在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凌晨在臺中市旱溪以 三萬五千元向丙○○購買七錢之安非他命?)有,法官有 問我。(問:你回答法官的話,有無照實說?)有。(問 :拿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他那裡。(問:是否樂業路 旱溪那邊?)是。有別的地方,在他太平住處。(問:總 共跟丙○○拿過幾次安非他命?)次數我忘記了,可能三 、四次。(問:那幾次由何人交付安非他命?)就是丙○ ○拿給我的。(問:你三萬五千元交給何人?)錢拿給丙 ○○。(問:七錢的安非他命何人拿給你的?)丙○○交
到我手上。(問:你跟丙○○的關係有無非常要好?)普 通朋友。(問:有無特別交情?他有無對你特別好?)他 沒有對我特別好。(問: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買七錢甲基 安非他命,代價三萬五千元,是否與被告的聯絡電話中即 已談好價錢、數量、交易地點?)是。(問:錢與數量是 否同時交付?)去到現場,我看到丙○○,我錢拿給他, 有一台車子過來,他到車子一下,就將毒品拿過來給我。 (問:有無看到車子裡面幾個人?)不知道裡面有幾人, 我沒有看到車子裡面的人。(問:你們到現場時,有無跟 你說你當場交三萬五千元,當場就交付你安非他命?)約 在那個地點,有說是交錢,也要同時拿東西。(問:與被 告有無金錢往來或糾紛或仇恨?)沒有。」等語,可見證 人甲○○之該等二次證述與二次陳述,顯均就其與被告如 何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電話聯絡後,在上開處所,由被 告與其從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等情節描述明確,且 大致相符,堪可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而雖證人其間就其 與被告另有無其他次毒品交易之證述有所出入,然因此等 部分僅係尚乏其他通聯等資料足證證人所述情節之真實性 為何,自亦無從依此遽然認定證人甲○○所為上開所有證 述均屬不實。準此,被告辯稱證人甲○○所為之證述均有 瑕疵可指,顯不足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伊未與證人甲○ ○交易毒品而交付毒品並向甲○○收取價款,證人甲○○ 係因其間有債務未償而故意誣陷伊犯罪云云,已非有據。(三)再查,依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被告與證人甲○○二人間之 電話監聽譯文內容所示(一)凌晨四時十八分五十八秒起 :「(A甲○○:喂。B被告:有啦,但是三萬五千元就 是了。A甲○○:沒有耶,我是說整兩的。B被告:半個 三萬五千元,整兩的。A甲○○:要是沒有的話,我剛剛 拿的也好。B被告:有啦。A甲○○:別種的有,有更好 的。B被告:好像有,先前有啦,但是是更好或更壞我就 不知道了。A甲○○:一兩多少?B被告:不知道還未問 。A甲○○:那我現在拿的這批了?B被告:這批還有。 A甲○○:啊多少?B被告:這批是六萬。A甲○○:他 跟你說這樣呦。B被告:比較便宜一點,有人算七萬。A 甲○○:好啦、好啦,六萬五、七萬。B被告:對啦。」 、(二)同日凌晨四時二十六分零六秒起:「B被告:人 家在等消息。A甲○○:你說比較好的是七嗎?B被告: 是啦,沒味的啦。A甲○○:沒味的好啦,一個。B被告 :一錢呦。A甲○○:沒有啦,現在一兩啦。」、(三) 同日凌晨四時三十七分十五秒起:「B被告:他那邊只剩
七錢啦。A甲○○:只剩七錢那就七錢好了。B被告:錢 錢五萬。A甲○○:那這樣多少?。B被告:七五乘七。 A甲○○:我不知道啦,你看看多少。…A甲○○:一要 (樣)這樣算就對了。B被告:嗯,這個比較好。A甲○ ○:你看我做完全為那個。B被告:我也沒有賺呀。A甲 ○○:實在(嫌貴)。B被告:七五乘以七。A甲○○: 那是多少,七五乘七怎麼會這樣。B被告:七五00呀。 …B被告:妳不是說五七五。A甲○○:哪有。你說整兩 的。B被告:嘿呀。A甲○○:沒有呀哪有。B被告:伊 算散的七五00。A甲○○:這樣呦,好啦好啦我知道了 …我再算算。B被告:你算算。」、(四)同日凌晨四時 四十分二十三秒起:「A甲○○:喂。B被告:確定嗎? 確定的話我待會就叫人送過去。A甲○○:好啦,確定的 會待會給你消息。B被告:我等你。」、(五)同日凌晨 四時四十三分三十秒起:「A甲○○:喂。B被告:你拿 錢過來呀,伊現在從草屯來剛剛好。A甲○○:好。哈從 草屯來。B被告:對呀,伊住草屯。A甲○○:這樣要怎 樣拿錢。B被告:怎樣啦。A甲○○:好啦,我看看,好 啦。B被告:你要叫人家把東西給你嗎七七。A甲○○: 我知道七七三0。」、(六)同日凌晨五時三十二分二十 六秒左右:「…B被告:剩下二句話,你到二樓旱溪那邊 啦。A甲○○:我想也是,不然要帶去哪裡,他也要去。 B被告:好呀好呀,你帶來呀。A甲○○:好好。B被告 :到哪裡了。A甲○○:樓下啦,幹什麼。B被告:我朋 友也到了。A甲○○:你朋友到了,好啦,我到了。」等 情(詳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九六號偵查案卷第二四 至二五頁),益見證人甲○○先後多次證稱其與被告為上 開電話通聯後,確有於上開時、地購買上開數量、價格之 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雖以上開電話 通聯內容辯稱伊僅係代證人甲○○聯絡伊上游即住在草屯 之綽號「可樂」者前往上址交易,非由伊與證人甲○○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既 具結證稱:「(問:錢與數量是否同時交付?)去到現場 ,我看到丙○○,我錢拿給他,有一台車子過來,他到車 子一下,就將毒品拿過來給我。(問:有無看到車子裡面 幾個人?)不知道裡面有幾人,我沒有看到車子裡面的人 。(問:有無聽過綽號可樂之人?)好像有聽被告講過他 朋友從草屯拿東西來,那個朋友好像叫可樂,我不確定, 應該是。(問:被告有無承諾你要問叫可樂之人有無安非 他命可以買?)忘記了。」等情詳實,且依上開電話通聯
內容復可見被告確有於電話中向證人甲○○表示將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及地點,並表示伊也沒有賺(獲 利),且詢問甲○○是否確定購買,若確定購買,伊待會 就叫人送過去等情,堪認被告確係居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甲○○者之地位,而自行與證人甲○○聯絡並交易毒品 ,僅係伊毒品來源要待伊友人從草屯送來,方可販賣交付 予甲○○,再由伊向甲○○收款無疑。蓋以,倘若被告僅 係代甲○○聯絡向綽號「可樂」之友人購毒,豈有得先行 於電話中告知已確定持有毒品之數量、價格為何,復自行 決定與證人甲○○販售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地點,且 表示會叫人將毒品送交證人甲○○之可能。基上,益徵證 人甲○○所為上開證述,核與上開電話通聯譯文之內容相 符,可互為佐證,證人甲○○上開證述確非為獲取供出上 游之減刑寬典所為虛構誣陷被告之詞,乃與監聽譯文均足 為不利被告之證據甚明,而被告仍執前揭情詞置辯,均屬 無憑,不足採信。
(四)此外,上開犯罪事實,復有證人甲○○向被告丙○○購買 後剩餘而為警查獲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 扣案足參(另案於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七號案件查 扣,尚未銷燬),而該結晶物二小包,確實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含包裝袋二個,其中一小包驗餘毛重零點八八 三六公克;另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四六四公克等情,亦 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九六000八七 0五號鑑定書存卷足參(附於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五 六號案卷第五九頁),並有證人甲○○遭判刑之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七號判決等存卷 可參。又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 ,且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 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 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 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甲基安非他命之價 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 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 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與證人甲○○間
之交易次數為一次,詳如前述,且被告亦自承其個人施用 之毒品需向他人購買,則以被告與證人甲○○間尚非至親 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 重典,涉險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必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乃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管制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又被告行為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業經總統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八00一二五一四一號令公布,於同 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係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則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較修正前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已 提高罰金刑之刑度,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之規定 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規定。是核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一次之所為,係 犯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因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 三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及十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一四 六七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由最高法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以 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八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九十五 年四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 重外,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 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 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 是否有其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乃販賣非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一次,販賣 之價格高達三萬五千元,販賣之數量除可供證人甲○○自行 施用外,尚足供甲○○另行販售他人獲利,以其情節論,惡 性非微,在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等堪資憫恕之處 ,是本院認依其情狀,應不宜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 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販賣毒品之次數及數量、其與購買毒品者間之關係 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者,證人甲○○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中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二小包(含包裝袋二個,其中一小包驗餘毛重零點八八 三六公克;另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四六四公克)乃係被告 為本件犯行所出售之第二級毒品,已如上述,而該甲基安非 他命二小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無論屬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述扣案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二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 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足認 前揭外包裝袋二個均內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 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 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 立法本旨;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販賣第一級或第 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 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及追繳或抵償之諭知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一次之所得三萬五千元雖 未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所有,供上 開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為0000000 000號),因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
,是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