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2339號
TPDV,90,訴,2339,2002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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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九號
  原   告  喬美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太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八十四萬零三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被告簽訂「太平洋楊梅購物中心租賃合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所屬太平洋楊梅購物中心(下稱系爭商場)二樓之賣 場(系爭租賃物),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給付押金新台幣(下同)十萬五千元 。同時,被告表示該購物中心將於該年五月開幕,且謂承租商家之管理由被告統 一管理(即為交易收款之行為由被告統一收銀並開立發票)以及所有人潮動線均 會由停車場直接到原告二樓等。是原告為配合購物中心五月開幕,便將賣場裝潢 完成,並完成人員招募整備進駐事宜,豈料被告卻將五月份開幕期更改為六月份 ,六月屆期時亦未開幕。又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進場後,於七月間發現 原告所屬賣場及毗鄰之賣場地板內部積水,致使原告裝潢之地面木板內部遭積水 腐蝕造成損害,又原告進場後,被告竟一反前言要求原告自行處理收銀以及發票 問題,且不處理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事宜。原告為了能營業亦做好另申請營利事 業登記配合之準備,然同為賣場承租人之訴外人凱麗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麗 斯公司)先為向桃園縣政府(下稱桃園縣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送件時,桃園縣 府消防局指被告未提出申請範圍資料(既使提供租賃契約表明範圍也不行)而無 法進行消防會勘,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至此,系爭租賃物因未能請領營利事業 登記證而無從營業,經催請原告處理,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顯未提供合於所約



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已違反主契約義務,且未盡其修繕系爭租賃物滲水之義 務,被告自負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之責任,應賠償原告因營業所支出之裝潢費、 人事成本計七十三萬三千三百七十元。又被告經催告後仍不履行契約義務,爰於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同年九月六日去函告知並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自應返還押租金十萬五千元。另倘若認為系爭租約具有繼續性質,則終止系 爭租約,並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而為主張。再原告所為裝潢亦增加租賃 物之價值,另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裝潢費用。為此,提起 本訴。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大賣廠內小單位賣場租賃之慣例,大賣場負責人應於完成大賣場全部之開業 裝潢後,申請第二次消防安檢,通過後將小單位賣場出租,而承租人須在不涉 且不破壞消防安檢部分始可裝潢,完成後再由大賣場代為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 ,通過後承租人即可開始營業,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亦為此承諾,在系爭商 場取得使用執照後即進行發包規劃整棟商場內之開業裝潢(含隔間及涉消防安 檢之裝潢),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通知系爭商場承租戶待其消防安檢後,再 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嗣於同年十八日函知原告,是被告有使原告承租之系爭 租賃物通過第二次消防安檢且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義務。又系爭租賃物雖於 九十年七月六日通過第二次消防安檢,然被告於履勘時既自承原告終止系爭租 約後未曾變更現場,即知原告之裝潢並無違法,惟當時被告提出相關申請時, 係因系爭商場有其他違建、隔間不合法及消防問題,被告之申請始無法通過, 是縱原告當時提出申請,亦絕不可能核准。
⒉被告提出之開幕傳單,乃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二三巷「六號」之「 遠東愛買」量販店之廣告單,非系爭租賃物之所在。又依桃園縣楊梅鎮消防分 隊函文,被告遲至九十年七月六日始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而未取得前自不得 營業,足見被告所稱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開幕,要不足採。 ⒊所謂統一收銀及開立發票,係由被告派人管理收銀台,並統一開立以「太平洋 楊梅購物中心」具名之發票,即如同百貨公司內部雖有不同專櫃,但均開立百 貨公司名義發票一般。被告不僅承諾統一收銀及開立發票,由系爭租約第九條 約定每日銷售所得存入被告帳戶之情更可明。
⒋原告因無法開業,早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終止系爭租約之日將所有貨物撤走, 自無無權占有受有不當利益之情事。
三、證據:提出租賃合約書、照片六張、桃園縣府函、律師函暨郵局掛號回執、收據 及支票、簽收單、估價單、明細表、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便函、桃園縣政府府建 登字第0九0三七一四四八號函、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便函、八十九年五月至八月 工資表(除特別敘明份數外,其餘均為乙份)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另函請桃 園縣楊梅鎮消防分隊檢送系爭商場之二樓賣場於取得使用執照後通過消防安檢之 資料。再聲請訊問證人魏美琴黃瓊瑤、、李鴻毅曾慶良林裕暄陳淂明鄭明益、林寶春。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㈠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未幾即將原告所承租之商場交付原告裝潢及供營業使用,且 從未承諾商場於八十九年五月間開幕,且商場之開幕日僅係計算租金之起始日, 此已於系爭租約第八條明定,原告應自六月二十三日開幕起給付租金予被告,而 開幕之事實,亦有廣告單及照片可稽。然原告不但拒繳租金及管理費,之後仍無 權占有商場,亦獲有不當得利。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履勘現場時,係由原告 法定代理人以鑰匙開啟系爭租賃物鐵門,足證系爭租賃物仍在被告占有使用中。 ㈡被告僅為單純之出租人,並不負替原告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前之消防安檢義務, 徵諸系爭租約第十條租賃物之內裝申請審查均由原告自行負責即可明瞭。另依桃 園縣楊梅鎮消防分隊來函,可知系爭商場編號二0四之位置未在申請之列,蓋該 處目前仍由鬥牛士承租使用中,乃該公司自行負責,由此益證被告確無可能承諾 就系爭租賃物以被告名義統一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消防安檢。至原告所稱之大 賣場負責人應為小單位賣場申請第二次消防安檢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慣例,被告 茲否認之,原告就此有舉證之責。此外,被告亦從未承諾原告交易收款行為由被 告統一為之並開立發票。蓋系爭商場早合於建築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於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四日取得使用執照,已通過消防安檢,至營業廠商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申請 ,乃伊個人義務,如未能獲准,乃原告事由所致。至凱麗斯公司申請營利事業登 記證未獲准許部分,乃該公司未提出申請範圍資料,尚與原告無涉。另八十九年 七月十八日被告發出之便函,乃出於善意,係表示俟被告通過申請使用執照之消 防安檢後,如原告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必要者,則被告在完成上述申請使用 執照之消防安檢後會通知原告,以利申請第二次消防安檢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此 函並非自承負有為原告申請第二次消防安檢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義務。 ㈢被告不僅從未承諾原告交易收款行為由被告統一收銀並開立發票,系爭租約第九 條之約定亦僅為約定原告須使用發票並接受原告之監督管理而已。況依一般實務 經驗,若賣場採統一收銀及使用出租人之發票,必會約定最低租金,並約定承租 人超過多少營業額部分,出租人得依一定比例抽取佣金,並有由出租人代收貨款 、於出租人扣減承租人應負之營業稅等相關費用後於何時交付承租人等約定,反 觀系爭租約並無上開相關約定,即可明原告之指述無據。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租賃物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發生積水乙節,原告未善盡其舉證責任 ,說明該積水之發生確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此項主張自非有據。況該積水 現象根本無礙於原告營業或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且此乃被告交付系爭租賃物予 原告後所發生之事,原告本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自不得將積水所生損害歸 咎於被告。另被告經原告通知發生積水現象後即前往瞭解,因系爭租賃物內不並 無何出水管,初步認為恐係原告或陽台積水滲水所造成,惟因原告自始未繳納任 何租金,卻要求被告負擔其更換地板之費用,誠無理由,故非如原告所稱之被告 置之不理。
三、證據:提出租賃合約書、照片、開幕傳單、開幕照片及其他店家開幕日之發票、 存證信函、使用執照、存證信函、律師函、租賃合約書二份、存證信函(除特別



敘明份數外,其餘均為乙份)為證。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系 爭租約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次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一百十四萬零三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四萬 零三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核屬上開規定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系爭商場 二樓之系爭租賃物,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給付押金十萬五千元。被告同時表示 該購物中心將於該年五月開幕,且謂承租商家之管理由被告統一管理(即為交易 收款之行為由被告統一收銀並開立發票)以及所有人潮動線均會由停車場直接到 原告二樓等。惟被告確將五月份開幕期更改為六月份,六月份屆期時亦未開幕, 迨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進場後,七月間竟發現系爭租賃物及毗鄰之賣場地 板內部積水,致使其裝潢之地面木板內部遭積水腐蝕,經通知被告修繕卻未獲置 理,被告原先承諾之統一收銀及營利事業登記申請事宜,亦經催告而不履行,同 為系爭商場之承租人凱麗斯公司自己申請仍未獲准許。至此,原告所承租之系爭 租賃物因未能請領營利事業登記證而無從營業,被告顯未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 收益之租賃物,已違反主契約義務,且未盡其修繕系爭租賃物滲水之義務,被告 自負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之責任,應賠償原告因營業所支出之裝潢費、人事成本 計七十三萬三千三百七十元。又被告經催告後仍不履行契約義務,爰於八十九年 八月二十八日、同年九月六日去函告知並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 返還押租金十萬五千元。另倘若認為系爭租約具有繼續性質,則終止系爭租約。 再原告所為裝潢亦增加租賃物之價值,另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 償還裝潢費用。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業將系爭租賃物交付原告裝潢及供營業使用,迄至九十年九月二十 八日現場履勘時仍由原告占有使用中,原告無由解除或終止系爭租約。又伊未曾 承諾原告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亦未承諾原告交易收款行為由伊統一收銀並開立 發票,此由系爭租約第十條、第九條之約定即可明瞭。至大賣場負責人有無為商 場內廠商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慣例,此仍待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取得營利事 業登記證消防安檢部分,原告方為義務人,尚與伊無涉,而凱麗斯公司是否取得 營利事業登記證,亦與原告無關。至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發出之便函,無非 本於善意為之,並非承認伊負有為原告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義務。再系爭租約 既無大賣場之統一收銀通常會按承租人營收狀況抽成之約款,由此可見伊無統一 收銀及開立發票之義務。另原告主張系爭租賃物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發生積水乙節 ,原告未善盡其舉證責任,說明該積水之發生確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此項



主張自非有據。況該積水現象根本無礙於原告營業或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且此 乃被告交付系爭租賃物予原告後所發生之事,原告本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自不得將積水所生損害歸咎於被告。另被告經原告通知發生積水現象後即前往瞭 解,惟因原告自始未繳納任何租金,卻要求被告負擔其更換地板之費用,誠無理 由。綜上,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四、查,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商場二樓之 系爭租賃物,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給付押金十萬五千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租賃合約書、收據可稽,堪信為真實。五、按出租人應以合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 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告未依約開幕,又未使其取得租賃物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查:
㈠系爭租賃物乃系爭商場之一部份,為兩造所不爭,則向被告承租系爭商場者,通 常係營利事業或執行業務之人;另依系爭租約第五條規範之承租人義務,其第一 項開宗明義表示「為求營業之發展,甲方(即被告)舉辦之各種營業上活動(包 括展覽、展示、抽獎、表演、贈品)乙方應全力配合,:」等語,系爭商場之經 營顯以創造出租人與承租人雙贏為目標,有任何獲利機會,兩造均互有配合義務 ;再被告必須於系爭租賃物營業必須使用發票,系爭租約第九條亦有明文。由上 可知前來承租之營利事業或執行業務之人必以承租之標的物得以取得營利事業登 記,及共創商機為承租之主要內容,同為承租人之一之原告自在其列。 ㈡原告雖稱被告表示系爭商場將於八十九年五月開幕,惟擔任原告楊梅店長之證人 黃瓊瑤則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被告通知原告開始試賣之前兩天來開始裝 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頁二),倘若被告表示系爭 商場將於八十九年五月開幕之情屬實,以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即簽訂系爭租 約,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即交付押金而言,原告至遲於五月間早已完成裝潢,不致 如證人黃瓊瑤所稱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前兩天來開始裝潢,原告主張被告表 示系爭商場將在五月開幕云云,尚非可取。原告另謂被告稱將於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三日開幕,但屆期仍未開幕之情,被告雖否認不實,且提出廣告單、照片及發 票為證,但依被告所提廣告單上特賣之對象為「遠百愛買」,其地址亦為「桃園 縣楊梅鎮○○○路○段二三巷六號」,尚非系爭商場之所在(桃園縣楊梅鎮○○ ○路○段二三巷二號);另依被告提出系爭商場照片及發票,固於八十九年六月 二十三日有開幕之文宣貼於系爭商場一樓出入口處,雖係當日其他承租人售出物 品之發票,但據證人黃瓊瑤之證述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當天僅開放給消費者進 入,賣場內還有很多廠商在裝潢,甚至連被告也在裝潢消防冷氣空調等語(見上 開筆錄),可見系爭商場僅小規模開放營業而已,尚難以被告所謂之「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三日開幕」來達到前開所稱共創雙贏之目的。因此,雖系爭商場於八十 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開始營運,但未能符合「開幕共創商機」之契約目的,仍難認 被告已依系爭租約之本旨辦理「開幕」活動。另被告是否「開幕」,依被告於八 十九年七月七日對系爭商場之其他承租人即訴外人曾德雲之便函(原告所提原證 九),其主旨⒉明載:「中元節暨OPEN促銷蒐集通告,請填妥後回傳」,由



此益見系爭商場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之「開幕」僅為部分營業據點之開放而 已。再上開便函說明一更載明:「貴公司欲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請貴公司待我 方之消防檢查審核後再行掛件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以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尚未 完成申請營利事業所須之消防安檢,實難想像系爭商場業已「盛大開幕」。被告 辯稱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開幕」云云,非有依據,不能採信。 ㈢按新設立之營利事業應於開始營業前,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利事業 登記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辯稱應由原告向桃園縣楊梅鎮稽徵 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固非無據。但系爭商場為被告所有,且為經營商業之大 賣場,所提供之賣場應能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除如前述外,被告於八十九年七 月七日通知系爭商場之其他承租人曾德雲便函之主旨⒈更明示:「為楊梅案申請 營利事業登記證事,請各家廠商暫緩進行等事宜,如下說明」,並於說明一要求 「貴公司欲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請貴公司待我方之消防檢查審核後再行掛件申 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應認被告已自承有先行處理系爭商場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之 消防安檢之義務。被告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亦以便函通知被告:「本公司( 即被告)正在辦理楊梅商場內各區之開業消防檢查,若貴公司須申請營利事業登 記證,請待本公司完成後會通知貴公司,再進行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申請掛件」, 有被告不否認真正之便函可稽(原證七),由此益見被告承認伊有處理系爭商場 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消防安檢之義務,此亦屬於被告應提供合約約定使用標的物之 內容之一部分。然而系爭商場之各賣場(含系爭租賃物)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 時有所困難,受被告委任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證人林寶春結證稱「我有申請並 送件,請原告提出房屋稅單及建築物使用執照,是向桃園縣工商科申請,承辦人 員說賣場的問題很多,不能核准,我們聽承辦人員說不用申請,當場取回申請資 料」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頁二),由上開證述內容,被 告確未履行其處理系爭商場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消防安檢之義務,甚為明顯,堪認 被告已違反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之義務。雖被告否認林寶春證言之真實性,惟林 寶春業就其處理受任事務經過而為證述,且已具結,如有不實,將受偽證罪之處 罰,且原告既為營運獲利而擬在系爭商場內增設營運據點,並已耗資裝潢(裝潢 部分如後所述),衡情無不提出營利事業登記申請之理由,是證人林寶春所述之 內容應可信實。
㈣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八日終於取得系爭商場大部分賣場(含系爭租賃物)之營利事 業登記設立許可,有桃園縣消防局九十年十月八日桃消預字第一四六六九號函檢 送之桃園縣政府九十年七月六日府建登字第0九0三七一四四八號函可按,則系 爭租賃物非絕對不能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關於未履行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所 須消防安檢義務非自始不能,應認僅未於預定開幕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提出 給付,應認被告遲延提出。
㈤綜上,被告非但未於預定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盛大開幕,被告又未履行處理 申請營利事業所須消防安檢之義務,已違反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且遲延給付, 應足認定,被告上開抗辯,俱無依據,全無足取。六、次按具有繼續性之契約,債權人原雖僅能以終止權之行使來消滅將來之法律關係 ,惟如債務人自始即怠於履行契約者,債權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



解除全部契約。查:
㈠系爭租約之主要目的乃承租系爭商場之一部分營業,俾以獲利,然被告未能處理 申請營利事業所須之消防安檢手續,業如前述,原告因此未能正式營運,亦未能 取以系爭租賃物申請之發票進行交易,證人黃瓊瑤已到場證實(見本院九十一年 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頁三),原告所稱根本無法營業等語,尚非無憑。 ㈡系爭租賃物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積水,導致原告所裝潢之木製地板因之腐蝕,已據 證人黃瓊瑤證實(見上開筆錄),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到場勘驗現場時, 當場掀起木製地板,其內仍相當潮濕,系爭租賃物木板隔間後方之木製地板下緣 甚有積水,木板隔間前之賣場之地板並因潮濕而凹凸不平,有勘驗筆錄可參,則 原告主張之系爭租賃物積水嚴重之情屬實。且以勘驗當時距離八十九年七月積水 之時已達一年有餘而言,可見當時積水之嚴重,亦明原告所稱被告拒不處理之主 張為可採。系爭租賃物既有積水問題,被告又不修繕,以原告係販賣通信器材之 營業內容,積水無異影響商品之品質,原告所為根本無法營業之主張,衡情非無 理由。
㈢被告遲未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開幕,又未於上開期日處理申請營利事業登記 之消防安檢,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又被告未 處理系爭租賃物積水修繕事務,復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修繕義務之違反 ,均如前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原告非不得解除系爭租約,且因被告 自始未提供合於約定之租賃物,原告解除具有繼續性質之系爭租約,亦為法之所 許。從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於五日內解決,被 告受催告後屆期不處理,原告再於同年九月六日委請律師發函為「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既有被告不爭之律師函可證(原證四),原告已合法「解除」系 爭租約且已生效,至臻明確。
七、第按解除契約時,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 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 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如當事人之真意係請求賠償給付遲延之損害,則所 得請求者,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因債務人遲延所生之損害 為限,且對此項損害之存在,負有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 八0號裁判意旨足供參照。
㈠本件原告因簽訂系爭租約交付押金十萬五千元予被告,為被告所不爭,系爭租約 復經原告解除,既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約定,請求被告返 還押金十萬五千元,自有依據。
㈡另因被告上開違反系爭租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四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 情事,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原告陳稱因此支出裝潢費四萬二千七百七十元、九 萬八千元、四萬九千元、二十五萬元,並提出支票二紙、支票收訖簽回聯、估價 單二份為證,雖被告否認其真實性,惟上開私文書確係在系爭租賃物裝潢所支出 之費用,迭經各該單據製作人及支票簽收人到場證實,有證人鄭明益林裕暄陳淂明曾慶良之證詞可稽(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而 系爭租賃物確有木板隔間、木製櫃檯、矮櫃、木製地板、輕鋼架天花板、日光燈



、冷氣孔、商品名稱燈飾,已經勘驗屬實,有前開勘驗筆錄足參,有此可見原告 所稱之因在系爭租賃物營業而支出裝潢費等語可採。又此裝潢目前仍在系爭租賃 物內,且木板隔間、木製地板、輕鋼架天花板、冷氣孔、商品名稱燈飾等屬固定 式裝潢,一旦拆除將無法再利用;另其餘非固定式之木板櫃檯、矮櫃等,雖可移 動,但此係針對系爭租賃物所為之裝潢設計,恐難遷移他處再為利用,對原告而 言,確屬損害,且為被告遲延給付造成之損害,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賠償予原告。 ㈢原告另請求搬送貨物之費用九千六百元,雖提出估價單及證明單為證,惟既為被 告所否認,此部分費用自非可取。
㈣原告又請求人事費用之支出計二十八萬六千元部分,且提出薪資明細及薪資單為 證,惟依證人黃瓊瑤證稱其原擔任原告中正店店長,負責楊梅店(即系爭租賃物 之賣場)之成立,目前仍在原告公司擔任店長職務等語(見前揭筆錄),證人黃 瓊瑤非原告為成立楊梅店另聘僱之員工,縱未成立楊梅店,亦支領原告之薪資, 原告本即應支付對黃瓊瑤薪資,自無損害可言。另支付員工陳昌澤薪資部分,原 告既稱被告根本未交付合於約定之租賃物,且根本未正式營業,自難認其另聘員 工管理系爭租賃物。故關於人事費用二十八萬六千元之請求,非有理由,不能准 許。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金十萬五千元,及賠償損害四十三萬七千七百七十元 ,合計五十四萬四千七百七十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返 還五十四萬四千七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缺乏依據,茲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 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其餘之訴經 予駁回,自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之聲請,均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純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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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麗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美通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