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7年度偵字第26130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98 年
度偵字第4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槍枝,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新臺幣壹佰萬元之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之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鑑餘淨重零點壹陸叁柒公克)壹包,及用以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壹個(空包裝重為零點貳壹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楊文凱(業於民國97年10月18日死亡,涉犯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不另簽分偵辦之方式處理)本為 舊識。甲○○明知制式手槍、制式手榴彈、制式子彈均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寄藏、持有之物,非經許可 ,不得寄藏、持有,又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 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制式手榴彈及子彈以及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20日下午11 時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231巷4號5樓之3之租屋處,自楊 文凱處收受內裝有如附表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 式手槍7支、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榴彈1顆、制式子彈348 顆 等槍彈,以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淨重0.1637公克) 之行李箱1只。嗣甲○○除取出如附表1 編號5、6、7、17、 18之槍彈隨身攜帶或藏放於上址租屋處外,其餘槍彈及毒品 則先委託不知情之乙○○,再由乙○○委託亦不知情之丁○ ○、戊○(丁○○、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月25日出面承租位於臺中市○ 區○○路一段15號11樓之5 之房屋,甲○○再將其餘槍彈及 毒品藏放於該處,而以此等方式,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 之制式手槍、手榴彈、子彈及持有第一級毒品。嗣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六隊一組)員警, 會同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偵查隊)員警,於同年10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 往臺中市○區○○路一段15號11樓之5 之房屋搜索,扣得如 附表1編號1至4,及編號8至16 之槍彈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699公克,鑑餘淨重0.1637公克);復經臺中市 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同年11月6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 往臺中市○區○○路231巷4號5樓之3之甲○○租屋處搜索, 繼而扣得如附表1編號5、6、7、17、18之槍彈,因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就同一事實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丁○○、戊○、賴永潭於 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查 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 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 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 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 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 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是上開證人丁○○、戊○、賴永潭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 有證據能力。
㈡另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 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 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 條 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意旨著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之 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 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 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 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 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 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又同 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 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 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 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 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 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本 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槍枝、子彈所出具之 書面鑑定報告及函文,以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就扣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出具之鑑定書及函文,係由警察機關依 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而送請該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所 得結果,並均載明其鑑定之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寄藏制式 槍枝、手榴彈、子彈,以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丁○○、賴永潭於警詢中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扣案如附表1 所示之槍 枝、手榴彈、子彈以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資佐憑。而上開 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如附表 1 所示,均係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枝及制式子彈,有該局97 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0970165638號、97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 0970178545號鑑驗書,以及同局98年1月8日刑偵五字第0980 002659號鑑驗通知書(就附表編號8之手榴彈為鑑驗,協助 單位為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系統製造中心品保組X 光檢驗 站)在卷可考;至扣案白粉1 包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 鑑定結果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637公克), 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97110002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至被告雖 辯稱:是在自楊文凱處收受行李箱1只後之1、2 天才發現裏 面有1 包海洛因云云。惟查:該楊文凱之人交付予被告者乃 違禁物品,且表明係託被告寄藏,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換言 之,該楊文凱之人遲早會向被告取回該等物品,縱該楊文凱 之人未完整說明該等違禁物品之內容,惟依一般人之常識,
當會清點該等物品,以資確認物品之種類、品項及數量,否 則將來物歸原主時,即有滋生短少糾紛之可能,被告身為具 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且該等物品既屬違禁物品,衡情非同 小可,被告自無不於收受之初即行清點以資自保之理,本院 認被告此處辯解乃不可採,被告應係同時收受該楊文凱之人 所提供之槍枝、子彈、炸彈而為寄藏,以及收受該楊文凱所 交付之毒品而予以持有一節,自堪認定。此外,復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914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1700號處分書 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犯行,乃屬事證明確,堪為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枝、具有殺傷力之炸彈 罪、及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 子彈罪,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又「寄藏槍、彈罪為繼續犯,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 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且其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亦 屬持有,不過其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 論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被告上揭寄藏槍彈之行為就保管之本身,雖亦屬持有,惟 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附此敘明。被告以單一行為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槍枝、炸彈 及子彈而為寄藏,以及收受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而 予以持有,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具 有殺傷力之制式槍枝罪論處。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4427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前揭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係屬同一,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附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持有多達7支之制式槍枝、手榴彈1顆及 制式子彈348 顆,火力不可謂不強大,復持有危害人體健康 之毒品,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該等違禁物品另犯他罪,惟 此舉實已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安居樂業之期待造成重大威脅 ,危害不容小覷;然本院念及被告並未持以另犯他罪,復能 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一切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及被告 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末查,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槍枝、炸彈、子彈(此附表2係將 附表1 中業經試射完畢之子彈部分予以剔除之結果),經鑑 定結果,認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 稱之槍砲以及第2款所稱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及轉讓, 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1編號9至18所示之子彈中, 有經鑑驗機關予以試射完畢者,既已因送鑑試射而失其子彈 之結構及性能,堪認業已耗損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核 無沒收之必要,爰就該部分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另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毒品鑑餘淨重0.1637 公克) ,以及有檢體(即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空包 裝重為0.2101公克)1 個,應視為一整體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詳參附於本院卷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4月 21 日草療鑑字第0980002432號函文影本),雖非被告所有,惟 既屬違禁物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之規 定予以沒收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 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林學晴
附表1:(經警察扣之槍彈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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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數量 │ 鑑 定 結 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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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轉輪手槍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口│
│ │ │ │徑0.44吋制式轉輪手槍,為美國SI│
│ │ │ │MTH&WESSON廠29-3型,槍號為N906│
│ │ │ │735,槍管內具伍條右旋來復線, │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
│ │ │ │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2 │轉輪手槍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口│
│ │ │ │徑0.357吋制式轉輪手槍,為巴西 │
│ │ │ │TAURUS廠650型,槍號為VH36001,│
│ │ │ │槍管內具伍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
│ │ │ │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 │
│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3 │點22手槍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口│
│ │ │ │徑6.35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捷克│
│ │ │ │CZ廠92型,送鑑時槍號已磨滅,經│
│ │ │ │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槍號磨滅│
│ │ │ │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陸條右旋│
│ │ │ │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 │ │ │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4 │比利時製半自│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口│
│ │動手槍 │ │徑5.7mm(5.7×28mm)制式半自動│
│ │ │ │手槍,為比利時FN廠Five-seveN型│
│ │ │ │,送鑑時槍號遭磨除,經以電解腐│
│ │ │ │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
│ │ │ │現,槍管內具捌條右旋來復線,擊│
│ │ │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
│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5 │手槍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口│
│ │ │ │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BER│
│ │ │ │ETTA廠92FS CENTURION型,槍號為│
│ │ │ │BER331140Z,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
│ │ │ │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
│ │ │ │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6 │手槍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口│
│ │ │ │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韓國DAE│
│ │ │ │WOO廠DP51型,送鑑時槍號遭變造 │
│ │ │ │為BA708727,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
│ │ │ │結果,研判槍號為BA703777,槍管│
│ │ │ │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
│ │ │ │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
│ │ │ │,認具殺傷力 │
├──┼──────┼───┼───────────────┤
│ 7 │手槍 │1支 │(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0│
│ │ │ │29589)係口徑0.380吋(9mmshort│
│ │ │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匈牙利FEG │
│ │ │ │廠APK9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
│ │ │ │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N350│
│ │ │ │35,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
│ │ │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
│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8 │手榴彈 │1顆 │經檢視,其引信印製之識別號碼分│
│ │ │ │別為FUZE M204A2 OPI-1-121,GKE│
│ │ │ │NADE HAND FRAG M26A1,為鐵質製│
│ │ │ │品;經以X光透視,顯示內有引信 │
│ │ │ │裝置、擊針、火帽、延期藥、雷管│
│ │ │ │等,彈體內有炸藥,但非國內軍用│
│ │ │ │制式手榴彈,係為外國制式軍用手│
│ │ │ │榴彈,具殺傷力 │
├──┼──────┼───┼───────────────┤
│ 9 │子彈 │106顆 │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採樣60 │
│ │ │ │顆試射完畢,均可擊發,認均具殺│
│ │ │ │傷力 │
├──┼──────┼───┼───────────────┤
│ 10 │子彈 │100顆 │均係口徑5.7mm(5.7×28mm)制式│
│ │ │ │子彈,經採樣30顆試射完畢,均可│
│ │ │ │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
├──┼──────┼───┼───────────────┤
│ 11 │子彈 │84顆 │均係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經採 │
│ │ │ │樣31顆試射完畢,均可擊發,認均│
│ │ │ │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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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子彈 │1顆 │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實際試射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13 │子彈 │7顆 │均係口徑0.44吋制式子彈,經採樣│
│ │ │ │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 │
│ │ │ │力 │
├──┼──────┼───┼───────────────┤
│ 14 │子彈 │30顆 │均係口徑0.25吋制式子彈,經採樣│
│ │ │ │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
│ │ │ │力 │
├──┼──────┼───┼───────────────┤
│ 15 │子彈 │5顆 │均係口徑0.45吋制式子彈,經採樣│
│ │ │ │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 │
│ │ │ │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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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子彈 │12顆 │均係口徑0.357吋制式子彈,經採 │
│ │ │ │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 │
│ │ │ │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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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子彈 │2顆 │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 │
│ │ │ │,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
├──┼──────┼───┼───────────────┤
│ 18 │子彈 │1顆 │均係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經試 │
│ │ │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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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應宣告沒收之槍彈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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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數量 │ 鑑 定 結 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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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轉輪手槍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口│
│ │ │ │徑0.44吋制式轉輪手槍,為美國SI│
│ │ │ │MTH&WESSON廠29-3型,槍號為N906│
│ │ │ │735,槍管內具伍條右旋來復線, │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
│ │ │ │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2 │轉輪手槍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口│
│ │ │ │徑0.357吋制式轉輪手槍,為巴西 │
│ │ │ │TAURUS廠650型,槍號為VH36001,│
│ │ │ │槍管內具伍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
│ │ │ │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 │
│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3 │點22手槍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口│
│ │ │ │徑6.35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捷克│
│ │ │ │CZ廠92型,送鑑時槍號已磨滅,經│
│ │ │ │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槍號磨滅│
│ │ │ │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陸條右旋│
│ │ │ │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 │ │ │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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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比利時製半自│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口│
│ │動手槍 │ │徑5.7mm(5.7×28mm)制式半自動│
│ │ │ │手槍,為比利時FN廠Five-seveN型│
│ │ │ │,送鑑時槍號遭磨除,經以電解腐│
│ │ │ │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
│ │ │ │現,槍管內具捌條右旋來復線,擊│
│ │ │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
│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5 │手槍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口│
│ │ │ │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BER│
│ │ │ │ETTA廠92FS CENTURION型,槍號為│
│ │ │ │BER331140Z,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
│ │ │ │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
│ │ │ │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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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手槍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口│
│ │ │ │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韓國DAE│
│ │ │ │WOO廠DP51型,送鑑時槍號遭變造 │
│ │ │ │為BA708727,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
│ │ │ │結果,研判槍號為BA703777,槍管│
│ │ │ │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
│ │ │ │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
│ │ │ │,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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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手槍 │1支 │(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0│
│ │ │ │29589)係口徑0.380吋(9mmshort│
│ │ │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匈牙利FEG │
│ │ │ │廠APK9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
│ │ │ │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N350│
│ │ │ │35,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
│ │ │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
│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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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手榴彈 │1顆 │經檢視,其引信印製之識別號碼分│
│ │ │ │別為FUZE M204A2 OPI-1-121,GKE│
│ │ │ │NADE HAND FRAG M26A1,為鐵質製│
│ │ │ │品;經以X光透視,顯示內有引信 │
│ │ │ │裝置、擊針、火帽、延期藥、雷管│
│ │ │ │等,彈體內有炸藥,但非國內軍用│
│ │ │ │制式手榴彈,係為外國制式軍用手│
│ │ │ │榴彈,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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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子彈 │ 46顆 │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 │
│ │ │ │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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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子彈 │ 70顆 │均係口徑5.7mm(5.7×28mm)制式│
│ │ │ │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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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子彈 │ 53顆 │均係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認均 │
│ │ │ │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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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子彈(原附表│ 4顆 │均係口徑0.44吋制式子彈,認均具│
│ │1編號13所示 │ │殺傷力 │
│ │之子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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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子彈(原附表│ 20顆 │均係口徑0.25吋制式子彈,認均具│
│ │1編號14所示 │ │殺傷力 │
│ │之子彈) │ │ │
├──┼──────┼───┼───────────────┤
│ 14 │子彈(原附表│ 3顆 │均係口徑0.45吋制式子彈,認均具│
│ │1編號15所示 │ │殺傷力 │
│ │之子彈) │ │ │
├──┼──────┼───┼───────────────┤
│ 15 │子彈(原附表│ 6顆 │均係口徑0.357吋制式子彈,認均 │
│ │1編號16所示 │ │具殺傷力 │
│ │之子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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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