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46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斜口鉗壹支、童軍繩壹條(貳段)、膠帶壹卷、手套貳只、襪子壹雙及抄錄內含乙○○○在內之租屋屋主電話單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 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 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甲○○猶 不知悔改,其因失業導致經濟困難,竟謀議以佯裝租屋看屋 再綑綁屋主洗劫財物之強盜犯意,先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下 午某時,前往設於臺中市○○路、美德街口之廣告出租房屋 看板抄錄租屋屋主之電話單共二張(其中一張即包含乙○○ ○之電話),再至臺中太平市某賣場購買童軍繩一條、膠帶 一卷後,即於翌日(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以公共電 話撥打乙○○○之住處電話與乙○○○相約至臺中市○區○ ○路四六二巷十三之二號三樓看屋,甲○○即攜帶其所有之 手套二只、襪子一雙、上開童軍繩一條、膠帶一卷及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斜口 鉗一支前往,並在乙○○○引導下至臺中市○區○○路四六 二巷十三之二號三樓,嗣在看屋過程中,甲○○為順利綑綁 乙○○○以洗劫其財物,乃先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藉 口要上廁所,而在廁所內利用上開斜口鉗將童軍繩剪至適當 長度後(另一段則放置廁所內),至十時二十五分許,甲○ ○即走出廁所,欲趁乙○○○於等待中面向陽台毫無防備之 際,以童軍繩自後方套住乙○○○之頸部,然因乙○○○恰 巧回頭,無法順利套住乙○○○頸部,甲○○乃改將童軍繩 纏繞住乙○○○頸部,乙○○○見狀即大聲呼救,甲○○為 防止乙○○○呼救,即以一隻手拉住童軍繩,一隻手抓住乙 ○○○之頭髮,將乙○○○之頭部先往牆壁撞擊,並旋將乙 ○○○拖向主臥室,再將乙○○○之頭部往牆壁撞擊,嗣乙 ○○○側身摔倒在地,甲○○乃更坐在乙○○○之身上,一 手將乙○○○之頭部往地面撞擊(先後撞擊次數共約十餘下
),一手並縮緊纏繞住乙○○○頸部之童軍繩,致使乙○○ ○不能抗拒,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雙側顳部挫傷併血腫 合併雙側頸部多處挫傷併瘀血之傷害。惟於甲○○未及強盜 取得乙○○○之財物時,乙○○○之子蔡俊堅即循聲上樓, 並與甲○○發生扭打,乙○○○則跑向陽台呼救。嗣於同日 上午十時四十三分許,員警即趕赴現場逮捕甲○○,並扣得 上開斜口鉗一支、手套二只、襪子一雙、膠帶一卷、童軍繩 一條(二段)及抄錄之租屋屋主電話單共二張。二、案經乙○○○告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指定辯 護人及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 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 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 證人蔡俊堅、何旻傑、蔡淳淳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甚明,且有 現場圖、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被告抄錄之租屋 屋主電話單共二張、案發現場照片六張、扣案物品照片三張 、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三張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分別供 上開犯行所用及預備之斜口鉗一支、童軍繩一條(二段)、 手套二只、襪子一雙及膠帶一卷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強 盜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強盜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以 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 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構成要件。所稱「至使不能抗拒」係指
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在事實上,已達於使 被害人無法抗拒或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至所謂強暴脅迫手 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 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 響;又刑法上所稱「強暴」,乃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 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 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三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八 二號、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四三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強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斜口鉗一支,頂端為金屬材質 且鉗口尖銳等情,有照片一張在卷可參,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被 告攜帶上開兇器,且以強暴之手段,至使乙○○○不能抗拒 而欲取乙○○○之物,然未及取得財物即被制服,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 強盜未遂罪。又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 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 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 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 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 、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 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 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 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又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 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 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即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九十 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八四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四一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犯意既在強盜乙○○○之財 物,雖其行為業已妨害乙○○○之自由且使乙○○○身體受 有傷害,亦無另成立刑法妨害自由或傷害罪之餘地。被告已 著手於加重強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本院審酌其 犯罪所生之實害與既遂犯尚屬有間,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 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罰減輕之。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 加重其刑,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反而心生貪念,攜帶兇器,以佯裝租屋看屋為 由,隨機尋找被害人,且見時機成熟,隨即以兇殘之方式制 服年已六十九歲之被害人,手段殘暴,雖幸因被害人之子即 時發現而將被告制服,未實際取得財物,然已足以對被害人 身心造成極大傷害,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尚難輕縱,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斜口鉗一支、童軍繩一條 (二段)及抄錄內含乙○○○在內之租屋屋主電話單一張,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加重強盜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膠帶一 卷、手套二只、襪子一雙,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本案加重強 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 字第六七六七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號內容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黃炫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