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445號
TCDM,98,訴,1445,200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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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63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偽造之物品、印章、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偽造「丙○○」之印文肆枚、署押肆枚,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丙○○」之印文壹枚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丙○○」之印文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11之物品、印章、印文、署押;附表二編號1至2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老大」 之成年男子,乃係以利用偽造證件開立銀行帳戶並將所開立 之帳戶用以詐欺取財之不法集團成員,該自稱「老大」之人 邀約其以偽造身分證件之方式偽冒他人名義申請金融機構帳 戶及擔任領款工作並給予報酬,係要求其至金融機構假冒他 人申請帳戶,並利用該金融機構帳戶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 竟仍參與「老大」組成之犯罪集團,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 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偽造之全民 健康保險IC卡之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分別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某日,乙○○依指示將其所 有之照片二張,置於臺中自由路上之「日曜天地」置物櫃內 ,再由「老大」為首之犯罪集團內不詳姓名成年人,於不詳 時間、地點,在空白國民身分證正面上,以乙○○之個人雷 射影像套印在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印刷版式,並填 載「丙○○」之年籍資料,而偽造含「內政部印」簽印文(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以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偽造)之「 丙○○」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下稱:身分 證、健保卡),且盜刻「丙○○」之印章一枚,足以生損害 「丙○○」、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中央 健康保險局對於健保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九十七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某時,乙○○再至「日曜天地」之置物櫃內,拿 取製作完成之身分證、健保卡及盜刻「丙○○」之印章,先



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持前開偽造之證件及印章,前往臺中 縣豐原市○○路五○八號之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下稱臺 灣土地銀行),向銀行行員行使前開偽造之身分證件及印章 ,接續在「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臺灣土地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綜合存款約定書」上,留存「丙○○」之身分資 料並偽造「丙○○」之印文及署押各一枚,致前開銀行行員 誤信係「丙○○」本人申請開戶,而核予使用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並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土地銀行及丙○○。乙○○復於同日下 午二時許,前往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三○二號之臺灣銀 行豐原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向銀行行員行使前開偽造之 身分證件及印章,接續在「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戶約定事項 」、「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上,留存「丙○○」之身 分資料並偽造「丙○○」之印文及署押各一枚,致前開銀行 行員誤信係「丙○○」本人申請開戶,而核予使用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並交付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及丙○○。
㈡之後「老大」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某時,撥打電 話予受害人戴國銜,謊稱:伊為其遠房親戚,因投資金額不 足,欲向其借款,一月後會還款並支付利息云云,致戴國銜 陷於錯誤,匯款二百萬元至前開「丙○○」之臺灣銀行帳戶 內,旋由「老大」通知同具犯意聯絡之乙○○至銀行領款, 乙○○即於同日某時至臺灣銀行,以臨櫃提領之方式,將業 已製作完成蓋有偽造「丙○○」印文乙枚之取款憑條,持交 予不知情之承辦行員以行使之,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一百三 十五萬八千五百元,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臺灣銀行對帳戶 管理之正確性。該詐欺集團因詐騙得逞,食遂知味,又於九 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某時,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由「老大」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再次撥打電話予戴國銜, 以相同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邀同弟媳丁○○,各自匯 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至前開帳戶內。嗣同具犯意聯絡之乙 ○○再以臨櫃提領之方式,以業已製作完成蓋有偽造「丙○ ○」印文乙枚之取款憑條,持交予不知情之承辦行員,欲提 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二八五萬元之際,銀行行員查覺有異,遂 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扣得乙○○及「老大」等人所有 之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存摺及金融卡、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金融卡、偽造之「丙○○」身分證及健保卡及「丙 ○○」之印章一顆。另在乙○○身上扣得無證據認供犯罪所



用之遠傳行動電話易付卡二張、SONY ERICSSO N、NOKIA行動電話三具、SIM卡三張、兆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元大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 卡、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 融卡、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陳鵬文」印章一顆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戴國銜、丁○○、林速貞、丙○○於警詢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銀行取款憑條、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三 張、照片二十六張、臺灣土地銀行九十八年三月十日總業存 字第○九八○○○八○九七號函、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九 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豐存字第○九八○○○○○一○號函檢附 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營業部九十八年三月 六日營存字第○九八○○○一六○三一號函、臺灣銀行豐原 分行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豐原營字第○九八○○○○九九六 一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扣案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及金融卡(卷附扣押物 品清單【下同】編號一、二)、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金融卡(編號三)、偽造之「丙○○」 身份證及健保卡(編號四、五)、遠傳易付卡二張(編號六



、七)、SONY ERICSSON、NOKIA行動電 話三具、SIM卡三張(編號八、九、十)、兆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編號十 一、十二)、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金融卡(編號十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編號十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編號十五)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編號十六)、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編號十七)、元大銀行000000000 0000號帳戶金融卡(編號十八)、「陳鵬文」及「丙○ ○」印章各一顆(編號十九、二十)等在卷足徵。堪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依法 應予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 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 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尚無適用同法第二百十一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 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二八號判決參照)。再偽造國 民身分證,如有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仍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 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之罪(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 第三二八號裁判意旨)。是關於被告偽造「丙○○」國民身 分證持以行使之犯行,係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於上開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 政部印」之公印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 印文罪;偽造「丙○○」全民健康保險卡並持以行使,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又被告偽造上述國民身分證及國民健康保險卡之特種文書於 嗣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⑵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 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 定之制作名義人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 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 義人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 為係單純之署押,是按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 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 一種;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



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 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 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 不另論罪。是被告先偽造「丙○○」署押,再至臺灣土地銀 行及臺灣銀行申辦「丙○○」上述帳戶存摺,以偽造存款業 務往來申請約定書、銀行留存印鑑卡欄等私文書,再將存款 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銀行留存印鑑卡交付銀行承辦行員行 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銀行留存印鑑卡部分),偽 造「丙○○」署押之部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 上開私文書後復將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銀行留存印鑑 卡交付銀行行員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⑶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 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要旨參照)。公訴人雖於起訴書中認被告 乙○○先後二次之冒用他人名義分別於臺灣土地銀行及臺灣 銀行開立金融帳戶之行為,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等語,惟 查,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之㈠中,雖前後二次在「臺灣 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綜合 存款約定書」及「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戶約定事項」、「臺 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之文件上,偽造「丙○○」之印文 及署押,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接 續為之,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論以接續犯。
⑷再被告先後以接續之實質上一行為而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 之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全民健康保險證、國民身分證、 「內政部印」公印文、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銀行留存 印鑑卡之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按偽造公印 文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本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而因被告共同偽造公印文於上述國民身分證後,持至上 述銀行辦理上述帳戶,依客觀犯罪情狀,自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重於偽造公印文罪)(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 八八0號判決參照)。
㈡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再者,犯罪事實一之㈡中,被告偽造各該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向二次之行為,均業已完成 偽造之印文於取款憑條上,而持向銀行職員領取款項之行為 ,係一行為而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各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較重之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大」犯罪集團成年人,對於 上開偽造公印文、偽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特種文書及印文 、署押、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之健 保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後三次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另於九十七年 九月間另與自稱「老大」之人亦共犯有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 二項、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 七條之罪,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八三三八號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該案與被告共犯之人雖亦自稱為「老大」,惟被告於本 院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訊問時自白稱:「‧‧‧兩件叫我偽 造的人雖都叫『老大』,但是我聽他們的聲音應該是不同的 人。我也是看不同的分類廣告去找的‧‧‧」等語,是以兩 案並無任何關連,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乙○○因一時失慮而聽從他人指示,提供照片製 作不實身分證、健保卡並持以行使,雖其所偽造之國民身分 證及健保卡乃一般日常生活辨識身分之重要證件,所為已危 害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全民健康保險局對保險事項管理, 暨臺灣土地銀行、臺灣銀行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並損 及被害人丙○○、戴國銜之權益,復使詐欺集團主要成員易 於隱匿,被害人戴國銜受騙達數百萬元,情節非輕,考量被 告事後坦承上情,且甫成年,年紀尚輕,思慮欠週,在該詐 欺集團內屬受支配角色,並非主要成員,事後未賠償被害人 損害,暨其實際獲利僅二萬元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臺灣銀行存 摺、提款卡、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各一張,為被告或共犯所 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之「臺灣土地銀 行存款印鑑卡」、「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綜合存款約 定書」及「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戶約定事項」、「臺灣銀行 綜合存款印鑑卡」、各該申請書,均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 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銀行收執,已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非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惟上開文件上偽造 之「丙○○」印文及署押,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沒收。又扣案偽造之「丙○○」印章一顆,以及先後二次在 臺灣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簽蓋原留印鑑欄上偽造之「丙○○ 」印文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條規定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之偽造之「丙○○」國 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因上開國民身分證業已 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 上字第二七七○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兆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 融卡、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融卡、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金融卡、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 融卡、遠傳行動電話易付卡、行動電話、SIM卡、「陳鵬 文」之印章一顆,雖為被告遭查獲時所持有之物,惟並無法 證明為被告或其他共犯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清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第1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㈠偽造應沒收之文書、物品)┌──┬─────────┬───────────┐
│編號│偽造文書之名稱 │偽造之數量(扣案否) │
├──┼─────────┼───────────┤
│1 │偽造之「丙○○」國│公印文1枚 (已扣案) │
│ │民身分證上「內政部│ │
│ │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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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偽造之「丙○○」國│身分證1枚 (已扣案) │
│ │民身分證 │ │
├──┼─────────┼───────────┤
│3 │偽造之「丙○○」健│健保卡1枚 (已扣案) │
│ │保卡 │ │
├──┼─────────┼───────────┤
│4 │偽刻「丙○○」之印│印章1個 (已扣案) │
│ │章 │ │




├──┼─────────┼───────────┤
│5 │臺灣銀行「丙○○」│存摺1本 (已扣案) │
│ │存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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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灣銀行「丙○○」│金融卡1張 (已扣案) │
│ │金融卡 │ │
├──┼─────────┼───────────┤
│7 │臺灣土地銀行「陳美│金融卡1張 (已扣案) │
│ │如」金融卡 │ │
├──┼─────────┼───────────┤
│8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丙○○」之署押及印 │
│ │限公司留存之綜合存│ 文各1枚(含簽名1枚、 │
│ │款約定書 │ 印文1枚)(未扣案) │
├──┼─────────┼───────────┤
│9 │臺灣土地銀行留存之│「丙○○」之署押及印 │
│ │存款印鑑卡及申請書│ 文各1枚(含簽名1枚、 │
│ │ │印文1枚)(未扣案) │
├──┼─────────┼───────────┤
│10 │臺灣銀行留存之綜合│「丙○○」之署押及印 │
│ │存款存戶約定事項 │ 文各1枚(含簽名1枚、 │
│ │ │ 印文1枚)(未扣案) │
├──┼─────────┼───────────┤
│11 │臺灣銀行留存之綜合│「丙○○」之署押及印 │
│ │存款印鑑卡及申請書│ 文各1枚(含簽名1枚 │
│ │ │ 、印文1枚)(未扣案)│
├──┼─────────┼───────────┤
│ │ │署押共4枚、印文共4枚 │
└──┴─────────┴───────────┘
附表二:(犯罪事實㈡偽造應沒收之印文)
┌──┬─────────┬───────────┐
│編號│偽造文書之名稱 │偽造之數量(扣案否) │
├──┼─────────┼───────────┤
│1 │98年1月16日某時, │偽造「丙○○」印文1枚 │
│ │取款憑條上偽造「陳│(未扣案) │
│ │美如」之印文1枚 │ │
├──┼─────────┼───────────┤
│2 │98年1月17日某時, │偽造「丙○○」印文1枚 │
│ │取款憑條上偽造「陳│(未扣案) │
│ │美如」之印文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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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