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0年度,663號
TPDV,90,簡上,663,2002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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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六三號
  上 訴 人 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劉恆誠
  被 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六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從未要求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已交付被上訴人指定之訴 外人劉開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交付系爭車輛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自應盡舉證之責。
  二、劉開勳與被上訴人熟識,因劉開勳向上訴人買車資金不足,乃以被上訴人為 買受人向上訴人申辦附條件買賣以便分期付款,並由劉開勳之妹劉芝蘭擔任 連帶保證人。
三、系爭車輛之罰單寄到被上訴人駕照上地址,被上訴人均無反應,足見被上訴 人知道系爭車輛已交付劉開勳。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被上訴人   駕駛執照、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徵信資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   人劉芝蘭、劉開勳、呂錦華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當初伊去看車,但價金付 不起,賣車人員說可以辦貸款,只要伊有駕照且有能力付貸款,還幫伊找保證 人,後來上訴人公司有人跟伊聯絡說要辦對保,會通知伊時間,然後車行的人 叫伊到台北車站等人,就會有人來載伊去辦對保,伊在車站找到劉芝蘭及另外 一位男子開車,之前都沒有看過,伊等一起開車到銀行去簽約。簽約後賣車的 人說一、二天就可交車,一、二天後沒有交車,伊以為他跟伊開玩笑,就不再 管這件事。證人林聖鎔所言簽約過程都實在,但證人沒有問伊關於徵信表上的 資料。
 叁、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林聖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 (下稱系爭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以八十九年度票 字第三九六五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為向上訴人簽約購 買AK0867號之車輛所簽發,當時被上訴人並預先簽發多張支票準備作為給 付分期價款之用,而約定於簽約後隔日交車,但嗣後上訴人並未交付車輛予被上 訴人,故被上訴人無給付車款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為 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就其持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等情。
上訴人則以:劉開勳與被上訴人認識,劉開勳向上訴人買車資金不足,乃以被上 訴人為買受人向上訴人申辦附條件買賣以便分期付款,並由劉開勳之妹劉芝蘭擔 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已交付車輛予被上訴人指定之劉開勳,是因上訴人未繳付 分期款項,上訴人才將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置辯。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 定,並經准許在案,業據提出本票、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九六五0號本票裁定為 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伊因向上訴人簽約購買 AK0867號之車輛乃簽發系爭本票,惟上訴人並未交付車輛予被上訴人,故 被上訴人無給付車款之義務亦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並提出車輛買賣契約為據 。上訴人雖不否認兩造曾簽立車輛買賣契約,惟辯稱已將車輛交付被上訴人指定 之劉開勳。經查:
㈠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劉芝蘭結證稱:伊曾經在車行看過被上訴人, 之前不認識。伊會到車行,是因為伊兄劉開勳叫伊幫被上訴人作保,劉開勳說他 朋友即被上訴人要買車,要伊幫她作保,伊兄與被上訴人何關係伊不清楚,就伊 看他們應該認識,因為如果不認識,伊兄不會叫伊幫她作保,之後就沒有看過被 上訴人(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證人林聖鎔結證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簽約是伊辦理,在泛亞銀行大安分行 地下室大廳辦理,在場有伊、劉芝蘭、被上訴人,還有一名男子,應該是劉開勳 ,因為劉芝蘭叫他哥哥。當天是劉開勳帶被上訴人與劉芝蘭來現場,他們說被上 訴人要買車,當場簽約、寫本票、填載徵信資料表,徵信資料表是伊按照被上訴 人及保證人告知資料填寫,簽約前一、二天,車行的呂錦華曾把被上訴人、劉芝 蘭徵信資料交與伊,所謂徵信資料,就是身分證,伊再依身分證資料到徵信中心 查詢,之後伊與被上訴人聯絡,約好辦對保時間,所以之後才在泛亞銀行大安分 行辦理。依他們所述填載徵信資料有再查證,依被上訴人交付的大仁堂名片及打 電話,都找得到被上訴人,辦對保時,依伊看他們三人應該認識(見九十一年三 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
㈢證人呂錦華結證稱: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賣一部BMW五二0黑色轎車予被上訴人 。當時被上訴人與一位男性友人劉開勳一起來看車。一起來兩次,劉開勳又自己 來一次,是被上訴人要買車,劉開勳幫她看車,因為是用被上訴人名義買車,她 有拿證件來。二人一起來好幾次,所以伊認為劉開勳是被上訴人的朋友。伊有問 被上訴人工作事情,她說自己開業作治療按摩的,然後聯絡銀行來辦理貸款,那 時她還有留名片給我,是銀行與被上訴人聯絡辦理對保事宜。因為劉開勳比較懂



車,所以都是他在看車,伊問他誰要買,他說是被上訴人要買。後來銀行有通知 伊對保完成可以交車,劉開勳打電話問伊何時交車,伊說對保已經辦好,可以交 車,伊沒有通知丙○○,伊有叫劉開勳通知被上訴人來領車。那時來領車有好幾 個人一起開車來,是劉開勳下車來開的,沒有看到被上訴人。因為他們一起來好 幾次,期間有缺貸款資料,也是被上訴人委託劉開勳送來,伊也有打電話與被上 訴人,劉開勳來領車,被上訴人也知道,因為交車後伊曾通知她來拿印章,那時 還沒有跳票,她沒有說她沒有拿到車。交車後,因為被上訴人交給伊之頭款支票 跳票,伊有打電話與被上訴人,她說不關她的事(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準備程序 筆錄);另證稱:系爭車輛是被上訴人買還是劉開勳買,伊不知道。是劉開勳跟 伊說用被上訴人名義買的。原審卷第六十頁契約書是劉開勳寫的,簽約時沒有說 貸款,只是要訂車。劉開勳有交定金四萬元。後來劉開勳及被上訴人一道來,隔 幾天,劉開勳說要辦貸款,被上訴人有在場,貸款資料都是被上訴人拿給伊的, 還有她的名片。他們要對保之前,伊有告知辦好對保後就可以拿車了。車子交與 劉開勳,被上訴人知悉,因為交車後,伊將證件還被上訴人,她拿證件時伊跟她 說已經過完戶交車。今年劉開勳有介紹人來買車,伊提及系爭車輛有在告,劉開 勳說車子在被上訴人處(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㈣依上開各證人所證,被上訴人與劉開勳屢次一同至車行看車、辦理簽約對保等手 續,彼等應屬相識,又劉開勳取走系爭車輛後,被上訴人亦已知情,卻無異議; 參以系爭車輛之罰單均寄至被上訴人駕駛執照上所載地址,被上訴人並未為任何 表示,再依原審向泛亞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調取被上訴人之支票存款帳戶往來資料 結果,被上訴人另簽發作為支付第一期分期款用之支票業已兌現,如非被上訴人 本人或與其有持定關係之人,何能知悉其支票存款帳戶備妥先期款項以兌現支付 ?足認被上訴人應認識劉開勳,系爭車輛原係劉開勳欲購買,嗣因款項不足,乃 由被上訴人名義購買並辦理貸款,由劉開勳取走系爭車輛業係經被上訴人授權。 被上訴人陳稱:伊去看車但價金付不起,賣車人員說可以辦貸款,還幫伊找保證 人,要辦理對保時伊與之前未看過之劉芝蘭及另外一位男子一起開車到銀行簽約 ,簽約後賣車的人說一、二天就可交車,一、二天後沒有交車云云,顯與常情有 違,要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業已交付車輛洵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取。從而, 被上訴人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就其持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F0
~T48
附表: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新台幣/元)
五十九萬五千一百五十二元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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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