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5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丁○○(綽號黑仔或小黑)因為缺錢,於民國97年8月30 日 上午5、6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之「飆速網咖」 店內,與乙○○(所犯竊盜、搶奪罪嫌,經本院於98年2月 16日以97年度訴字第47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謀議行搶他人財物,2人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乙○○ 騎乘其與邱振平(涉犯竊盜、收受贓物罪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現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73號案件通緝中)共同行 竊得來之車號TKB-132號輕型機車,搭載丁○○,2人便在路 上隨機尋覓行搶對象。嗣於同日上午6時22分許,2人騎乘上 開機車行至臺中縣太平市○○路○段477巷164弄18之7號前, 見丙○○○獨自1人站在路邊,認為機不可失,乙○○便下 車準備行搶,旋即換由丁○○騎乘該機車在旁把風接應。乙 ○○下車後,佯裝與丙○○○交談,趁丙○○○不及防備之 際,突然下手搶奪丙○○○掛在脖子上有綠色橢圓形玉墜子 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乙○○立即跳上前開機車,由丁○ ○搭載而迅速逃離現場。乙○○取得前揭金項鍊後,於同日 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路○段218號之金永生銀樓 變賣該金項鍊,得款新臺幣(下同)11,700元,並將其中之 3,500元交給邱振平,3,800元交給丁○○,其餘款項則由乙 ○○花用。嗣經警於97年9月1日,循線查獲乙○○,再依乙 ○○之供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乃係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 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 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 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 」,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 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 之性質,已經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等有類似之作為、情況 ,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 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本 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對於本案以下援引之相關證據,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件供述證據之陳述 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做為證據,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當日乙○○ 是稱要去跟他老闆借錢,順便介紹工作給伊,才一起前往, 由乙○○騎機車載伊;後來到了某處,乙○○下車叫伊在車 上等,等什麼伊也不清楚,只見到他跟一位阿媽講話,過了 一會兒,聽到阿媽喊唉喲一聲,伊回頭一看,就見到阿媽跌 倒在地上,乙○○就趕快跳上車,叫伊騎走,伊沒有看到乙 ○○手上有拿東西,不知道行搶過程,伊沒有參與,與乙○ ○間也沒有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一)車牌號碼TKB-132號輕型機車係乙○○竊盜而得,並於上 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搶奪丙○○○掛在脖子上有綠色橢 圓形玉墜子之金項鍊1條等情,業據共犯乙○○於其本身 所犯竊盜、搶奪案件偵查、審理中供述屬實,核與被害人 丙○○○於警詢中指述內容及證人即金永生銀樓負責人彭 鈺棋於警詢時證述乙○○變賣上開金項鍊情節均相符合, ,並有金項鍊、金永生銀樓名片、金飾買入登記簿照片各 1張在卷可稽,而共犯乙○○部分,業經本院於98年2月16 日以97年度訴字第4773號判處有罪在案,此有本院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憑,被告亦不否認乙○○有為前開竊盜及搶 奪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雖被告否認與乙○○有共同搶奪犯行,惟被告自承於上揭 時、地,係由乙○○騎乘車牌號碼TKB-132號輕型機車搭 載,並於乙○○下手搶奪時在場,之後並騎機車搭載乙○ ○離開等語(參見98年度偵緝字第572號卷第21頁至第23 頁筆錄、本院卷第15頁、第33頁反面筆錄),而依據共犯 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確實有竊盜及搶奪
行為,其中搶奪是跟一位綽號「小黑」之人,已經有將「 小黑」的電話號碼告訴警察,小黑即本名丁○○之人,一 開始伊在網咖遇到小黑,就提議,騎這台贓車出去外面繞 一繞,是否有無行搶對象,如果有伊就下手,他有同意, 伊等就一起騎機車出去,記得一開始是伊騎的,後來在勤 益工專後門附近的巷子看見那位婦人後,就跟「小黑」說 ,伊先去看看情形,叫「小黑」騎機車在附近等伊,若可 以搶就搶,後來伊就下手,搶到項鍊後,就跑去找「小黑 」,由「小黑」騎機車載伊跑掉等語(參見97年度偵字第 21916號影卷第37頁筆錄),因被告自承乙○○下手搶奪 時、地,其在場,已如前述,可徵,共犯乙○○上開明確 證述被告即為共同搶奪之人等語,並非無稽。
(三)佐以上開時、地發生搶案過程,有遭路口監視器拍攝,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18日勘驗該案 發現場路口監視器所拍攝本件搶奪完整過程之翻拍光碟, 內容為:畫面起始時間為97年8月30日上午6時22分1秒, 有1婦人站在巷子口,之後有2名男子騎乘機車,前座騎乘 之男子身穿深藍色衣服,後座之男子身穿白色衣服,出現 在畫面,並騎至婦人身旁,與婦人交談,交談過程中婦人 數次舉手指向前方。雙方交談後,2名男子之機車騎向前 方約3、4公尺後停止,前座騎乘之身穿深藍色衣服男子下 車來回在婦人面前走動,後座身穿白色衣服之男子坐往機 車前座。身穿藍色衣服男子與婦人交談,旋即搶奪婦人脖 子上懸掛之物品,婦人因遭拉扯而跌倒在地翻滾,同時間 身穿白色衣服之男子坐在機車前座往前行走1、2步,並向 右側身疑似轉頭,接著身穿藍色衣服之男子跳上車,由身 穿白色衣服男子迅速載離現場,婦人在後追逐而均離開畫 面,畫面結束時間為同日上午6時23分37秒等語,此有勘 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附於同偵緝卷第29頁)、及畫面翻 拍照片11張在卷可參(附於警卷第20頁、21頁),而被告 自承畫面中身穿白色衣服之男子為其本人,下手行搶的為 乙○○等語(參見同偵緝卷第21頁筆錄),由上開監視器 拍攝畫面顯示,前座騎乘之身穿深藍色衣服男子乙○○下 車來回在婦人面前走動,後座身穿白色衣服之被告即坐往 機車前座一情觀之,被告丁○○在乙○○行搶斯時,旋即 坐往前座,係處於注意後方及隨時準備逃跑之狀態甚明, 再者,被告亦自承之後同日上午有與乙○○一同前往當鋪 典當金飾,並分得3,800元等語(參見同偵緝卷第22頁筆 錄),更足證明乙○○上開證述:與被告事先謀議行搶, 並於伊下手行搶時,由被告在場把風接應等語,與事實相
符,參酌被告自承:與乙○○並無仇恨或糾紛等語(參見 同偵緝卷第21頁筆錄),且乙○○既已坦承搶奪犯行,實 無須刻意誣陷他人而推諉卸責之理等情,綜合上開情況佐 證,足見共犯乙○○所為之上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 信度,且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被告與乙○○確有於事 前謀議行搶他人財物及在場把風、事後分贓之舉,已可認 定。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被告與乙 ○○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本院審酌被告雖無不良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反參與搶奪他人財物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秩序,惡性非輕, 以及其所搶得物品價值之犯罪所生危害,並其於犯罪後未能 坦承犯行,態度不佳,亦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黃賢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江美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