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6年度,177號
CDEV,106,橋簡,177,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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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17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韋夫
被   告 胡原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伍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玖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5, 541 元,及自民國92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3.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1年6 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550,000 元,雙方約定 借款期間為5 年,被告並應分期攤還本金及以週年利率13.5 %計算之利息,倘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借款即視為全 部到期。而台新銀行於上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後,已向原告 (即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 ,並於92年2 月間,因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申請保險 理賠,原告爰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台新銀行借款本金及 利息餘額90%共485,541 元。而原告於理賠後,已依法受讓 取得理賠部分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理賠申請書 、小額信用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帳戶明細表、保險給付匯 款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單、賠款計算書、債權移轉



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5,290 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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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即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