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8年度,2154號
TCDM,98,聲,2154,2009052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台中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953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坦承犯行,且本案案情始末亦 呈現明朗單純,被告遭羈押至今,家中一切事物均受嚴重影 響,尤其被告父親現已年邁,又因患腎衰竭及多項併發症而 住院開刀治療,目前仍在加護病房觀察中,未脫離險境,被 告母親亦因擔心父親病情及龐大醫藥費而相繼病倒,現家中 經濟頓失依靠,陷入困境,急需被告儘速返家分擔龐大之經 濟壓力及照料雙親,為此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經查,被告甲○○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 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 白在卷,並經共犯王智陽王信欽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 可憑,核與被害人廖德仁、廖武建廖長義張得能等人於 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西瓜刀1 把可佐,其 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97年9 月26日 予以羈押,並於98年4 月26日延長羈押在案。本院認被告羈 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 ,另聲請人所陳:家中親人需其照料、經濟需其負擔等情, 縱令屬實,亦非本院羈押時所應審酌之事由,自非可資為具 保之理由;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 事由,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郭妙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