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59號
TCDM,98,簡,59,200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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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
度偵字第25303號),被告等人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明知其並無與沈彩霞(英文姓名:BEL SOTHEARY,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結婚之真意,竟貪圖利益,意圖使 外籍女子與本國國民結婚以依親名義取得我國之居留權,而 得以非法來臺工作,與沈彩霞賴坤墩(另經本院判決)、 吳淑薰(另經本院判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代價受僱於賴 坤墩、吳淑薰擔任人頭丈夫後,先於93年11月15日,由吳淑 薰陪同前往柬埔寨,在柬埔寨金邊市辦理假結婚手續,取得 該國結婚證明書,並由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辦理結婚證件之認證手續後,丁○○遂攜上開結婚證明書、 認證書及附表「柬埔寨籍女子」欄所示沈彩霞之照片等文件 先行返回臺灣,於93年11月22日,由賴坤墩本人,持上開結 婚證明書、認證書及丁○○所出具之授權書,至彰化縣大村 鄉戶政事務所,由賴坤墩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 ,使該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之丁○○沈彩霞結婚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 檔案公文書上,並據以製作戶籍謄本交付之,足以生損害於 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復由沈彩霞於93年11 月22日至93年11月29日間某日,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 ,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駐外單位行使, 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結果(按: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 及修正前入出國移民法第17條規定具有實質審查權),因未 察覺前開假結婚實情,而誤發沈彩霞之居留簽證予沈彩霞沈彩霞即持上開簽證於93年11月29日入境臺灣後,賴坤墩即 將沈彩霞帶至臺中市○區○○路34號賴坤墩住處居住,並安 排沈彩霞在臺中各地工作。再於93年11月29日後某日,由賴 坤墩帶同沈彩霞檢具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至彰化縣警 察局,辦理沈彩霞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事宜,而行使前開使 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並使彰化縣警察局不知情之公 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沈彩霞丁○○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沈彩霞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核發外僑居留證予沈彩霞 ,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警察局對於外僑管理之正確性。丁○ ○復與賴坤墩吳淑薰沈彩霞共同承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由賴坤墩帶同丁○○,持前開不實之 戶籍謄本,於94年12月12日至彰化縣警察局,辦理沈彩霞之 中華民國外僑延期居留事宜,而行使前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 實之公文書,並使彰化縣警察局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 ,將沈彩霞丁○○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沈彩霞之中華 民國外僑居留證及核准沈彩霞之居留展延,足以生損害於彰



化縣警察局對於外僑管理之正確性。丁○○即以此方式,與 賴坤墩吳淑薰等人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 犯行。
丙○○明知其並無與狄金絲(英文姓名:DY KIMSROY,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結婚之真意,竟貪圖利益,意圖使外 籍女子與本國國民結婚以依親名義取得我國之居留權,而得 以非法來臺工作,與狄金絲、賴坤墩吳淑薰共同基於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以5萬元(實際上 僅取得1萬元)代價受僱於賴坤墩吳淑薰擔任人頭丈夫後 ,先於93年11月30日,由吳淑薰陪同前往柬埔寨,在柬埔寨 金邊市辦理假結婚手續,取得該國結婚證明書,並由我國駐 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結婚證件之認證手續後, 丙○○遂攜上開結婚證明書、認證書及附表「柬埔寨籍女子 」欄所示狄金絲之照片等文件先行返回臺灣,於93年12月6 日,由賴坤墩委請不知情之友人楊俊雄,持上開結婚證明書 、認證書及丙○○所出具之授權書,至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 所,由楊俊雄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 事務所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之丙○○、狄金絲結 婚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 上,並據以製作戶籍謄本交付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 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復由狄金絲於93年12月6日至93 年12月16日間某日,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 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駐外單位行使,經承辦人員 實質審查結果(按: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及修正前入 出國移民法第17條規定具有實質審查權),因未察覺前開假 結婚實情,而誤發狄金絲之居留簽證予狄金絲。狄金絲即持 上開簽證於93年12月16日入境臺灣後,賴坤墩即將狄金絲帶 至臺中縣市詳細地址不明之肉粽店居住,並安排狄金絲在臺 中各地工作。再於93年12月16日後某日,由賴坤墩帶同狄金 絲檢具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至臺中市警察局,辦理狄 金絲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事宜,而行使前開使公務人員登載 不實之公文書,並使臺中市警察局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 後,將狄金絲為丙○○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狄金絲之中 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及核發外僑居留證予狄金絲,足以生損 害於臺中市警察局對於外僑管理之正確性。丙○○復與賴坤 墩、吳淑薰、狄金絲共同承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概括犯意聯絡,由賴坤墩帶同丙○○,持前開不實之戶籍謄 本,於95年1月20日至臺中市警察局,辦理狄金絲之中華民 國外僑延期居留事宜,而行使前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公 文書,並使臺中市警察局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狄



金絲為丙○○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外僑居 留資料及核准狄金絲之居留展延,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警察 局對於外僑管理之正確性。後丙○○因不願繼續擔任人頭丈 夫,而與賴坤墩、狄金絲共同承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狄金 絲簽立虛偽之離婚協議書,賴坤墩吳淑薰則在離婚協議書 上見證人處簽名後,由賴坤墩帶同丙○○於95年1月27日至 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持上開不實之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謄 本,填具離婚登記申請書辦理離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之 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之丙○○、狄金絲離婚事項登 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上,並據 以製作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交付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 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丙○○即以此方式,與賴坤墩吳淑薰等人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
甲○○明知其並無與葉美柔(英文姓名:PEN SREYRA,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結婚之真意,竟貪圖利益,意圖使外 籍女子與本國國民結婚以依親名義取得我國之居留權,而得 以非法來臺工作,與葉美柔賴坤墩吳淑薰共同基於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不詳代價受僱於 賴坤墩吳淑薰擔任人頭丈夫後,先於93年11月15日,由吳 淑薰陪同前往柬埔寨,在柬埔寨金邊市辦理假結婚手續,取 得該國結婚證明書,並由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 處辦理結婚證件之認證手續後,甲○○遂攜上開結婚證明書 、認證書及附表「柬埔寨籍女子」欄所示葉美柔之照片等文 件先行返回臺灣,於93年11月22日,由賴坤墩本人持上開結 婚證明書、認證書及甲○○所出具之授權書,至雲林縣口湖 鄉戶政事務所,由賴坤墩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 ,使該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之甲○○葉美柔結婚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 檔案公文書上,並據以製作戶籍謄本交付之,足以生損害於 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復由葉美柔於93年11 月22日至93年11月29日間某日,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 ,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駐外單位行使, 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結果(按: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 及修正前入出國移民法第17條規定具有實質審查權),因未 察覺前開假結婚實情,而誤發葉美柔之居留簽證予葉美柔葉美柔即持上開簽證於93年11月29日入境臺灣後,賴坤墩即 將葉美柔帶至臺中市○區○○路34號賴坤墩住處居住,並安 排葉美柔在臺中各地工作。再於93年11月29日後某日,由賴



坤墩帶同葉美柔檢具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至雲林縣警 察局北港分局,辦理葉美柔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事宜,而行 使前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並使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葉美柔甲○○配偶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葉美柔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及核發 外僑居留證予葉美柔,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對於外僑管理之正確性。甲○○復與賴坤墩吳淑薰、葉美 柔共同承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概括犯意聯絡,由 賴坤墩帶同葉美柔,持前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分別於93年12 月27日、94年12月9日,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辦理葉 美柔之中華民國外僑延期居留事宜,而行使前開使公務人員 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並使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不知情之公 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葉美柔甲○○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外僑居留資料及核准葉美柔之居留展延,足 以生損害於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對於外僑管理之正確性。 甲○○即以此方式,與賴坤墩吳淑薰葉美柔等人共同為 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後甲○○因不願繼 續擔任人頭丈夫,而另起犯意,與賴坤墩葉美柔共同基於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葉美柔簽 立虛偽之離婚協議書,賴坤墩及不知情之吳學忠則在離婚協 議書上見證人處簽名後,由賴坤墩帶同甲○○於96年2月14 日至雲林縣口湖鄉戶政事務所,持上開不實之離婚協議書, 填具離婚登記申請書辦理離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之公務 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之甲○○葉美柔離婚事項登記於 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上,並據以製 作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交付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 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乙○○明知其並無與李西蓮(英文姓名:DY SIDETH,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結婚之真意,竟貪圖利益,意圖使外 籍女子與本國國民結婚以依親名義取得我國之居留權,而得 以非法來臺工作,與李西蓮、賴坤墩吳淑薰共同基於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以7萬元(實際僅 領得4萬元)代價受僱於賴坤墩吳淑薰擔任人頭丈夫後, 先於93年11月15日,由吳淑薰陪同前往柬埔寨,在柬埔寨金 邊市辦理假結婚手續,取得該國結婚證明書,並由我國駐胡 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結婚證件之認證手續後,乙 ○○遂攜上開結婚證明書、認證書及附表「柬埔寨籍女子」 欄所示李西蓮之照片等文件先行返回臺灣,於93年11月22日 ,由賴坤墩委請不知情之女賴君慈持上開結婚證明書、認證 書及乙○○所出具之授權書,至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由



賴君慈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 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之乙○○、李西蓮結婚事項 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上,並 據以製作戶籍謄本交付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 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復由李西蓮於93年11月22日至93年11月 29 日間某日,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 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駐外單位行使,經承辦人員實質 審查結果(按: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及修正前入出國 移民法第17條規定具有實質審查權),因未察覺前開假結婚 實情,而誤發李西蓮之停留簽證予李西蓮。李西蓮即持上開 簽證於93年11月29日入境臺灣後,賴坤墩即將李西蓮帶至臺 中市○區○○路34號賴坤墩住處居住,並安排李西蓮在臺中 各地工作。再於93年11月29日後某日,由賴坤墩帶同乙○○ 、李西蓮檢具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填具中華民國簽證 申請表,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中部辦事處申請李西蓮之居留 簽證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實質審查後,認有假結婚 之情事,而未核發。賴坤墩吳淑薰與李西蓮又於94年1月 21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填具外國人居留 停留案件申請表(停留延期專用),向臺中市警察局申請李 西蓮之居留簽證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准 予延長其停留期限。後因李西蓮申請居留簽證未獲核發,乙 ○○、李西蓮、賴坤墩復承前之概括犯意,共同基於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李西蓮2 人虛偽簽訂離婚協議書後,再由賴坤墩於94年5月27日持上 開不實之離婚協議書及不實戶籍謄本,前往臺中市南區戶政 事務所,填具離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離婚登記,使該戶 政事務所內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乙○ ○與李西蓮於94年5月27日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乙○○即以此方式,與李 西蓮、賴坤墩吳淑薰等人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丁○○乙○○甲○○丙○○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㈡證人李西蓮、狄金絲、賴君慈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
乙○○與李西蓮結婚登記申請書、授權書、柬埔寨王國結婚 證明書、聲明書、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李西蓮入出 境資料、乙○○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甲○○戶籍



謄本、甲○○葉美柔結婚登記申請書、授權書、柬埔寨王 國結婚證明書、聲明書、離婚登記申請書、葉美柔入出境資 料、丁○○戶籍謄本、丁○○沈彩霞結婚登記申請書、丙 ○○戶籍謄本、丙○○與狄金絲結婚登記申請書、授權書、 聲明書、柬埔寨王國結婚證明書、丙○○離婚登記申請書、 外交部中部辦事處97年8月1日中部字第09700004710號函、 臺中市警察局94年2月15日中市警外字第0940013537號函及 附件之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戶籍謄本、柬埔寨黃國良民證 、李西蓮護照影本、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臺中市警 察局98年3月27日中市警外字第098 0022752號函及附件外國 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丙○○戶籍謄本、彰化縣警察局98 年3月27日彰警外字第0980016030號函及附件外僑居留資料 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雲林縣警察局98年3月27日雲警外 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1號函、外僑居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歷史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外僑出入境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4 月1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80049966號函及附件、彰化縣大村 鄉戶政事務所98年3月27日彰村戶字第0980000749號函及附 件丁○○沈彩霞結婚登記申請書、柬埔寨王國結婚證明書 、聲明書授權書等在卷可證,被告4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除被告甲○○於96年2月14日該次行為外,被告甲○○於93 年11月22日所為犯罪行為及其餘被告丁○○乙○○、丙○ ○等人所為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 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 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 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上之公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 幣1000元,然依被告丁○○乙○○甲○○丙○○等人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 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0元,



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 ,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丁○○、乙○ ○、甲○○丙○○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 法律較有利於被告4人(另同時修正之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比較,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且其性質屬於特別準 據法,應予優先適用,是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418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 「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 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 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 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 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案之犯罪事實,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 ,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之 規定。
㈢被告丁○○於93年11月15日、93年11月22日、93年11月29日 後某日、94年12月12日;被告乙○○於93年11月15日、93年 11月22日、94年5月27日;被告甲○○於93年11月15日、93 年11月22日、93年11月29日後某日、93年12月27日、94年12 月9日;被告丙○○於93年11月30日、93年12月6日、93年12 月16日後某日、95年1月20日、95年1月27日,連續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 續犯之規定,是以被告等人多次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 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 論以連續犯。
㈣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不 得逾30年。」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 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甲○○於93年11月15日、93年11 月22日、93年12月27日、94年12月9日所為連續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後,法律已有所變更,雖被告甲○○ 於96年2月14日行使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犯行係在新法施行 後,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甲○○為有利。
㈤被告丁○○於93年11月15日、93年11月22日、93年11月29日 後某日、94年12月12日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犯行;被告乙○○於93年11月15日、93年11月22日、94年 5 月27日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被告 甲○○於93年11月15日、93年11月22日、93年11月29日後某 日、93年12月27日、94年12月9日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丙○○93年11月30日、93年12月6日 、93 年12月16日後某日、95年1月20日、95年1月27日所犯 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等人行為時(被告甲○○於96年2月 14日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除外),依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 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 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 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 算1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 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 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 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 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 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甲○○於96年2月 14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之宣告刑,依行為時 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從舊從輕」原則,被告等人(被告甲○○於96年2月14日



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除外)自應適用其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法律適用部分:
㈠核被告丁○○於93年11月15日、93年11月22日、94年12月12 日先後3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被告乙○ ○於93年11月15日、93年11月22日、94年5月27日先後3次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被告甲○○於93年11月 15日、93年11月22日、94年12月9日、96年2月14日先後4次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被告丙○○於93年11 月30 日、93年12月6日、於95年1月20日、95年1月27日先後 3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4人所犯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丁○○於93年11月15日、93年11月22日、94年12月12日 與共犯賴坤墩吳淑薰沈彩霞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之行為;被告乙○○於93年11月15日、93年11月22日、94 年5月27日與共犯賴坤墩吳淑薰、李西蓮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被告甲○○於93年11月15日、93年11月 22日、94年12月9日與共犯賴坤墩吳淑薰葉美柔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被告丙○○於93年11月30日 、93年12月6日、於95年1月20日、95年1月27日與共犯賴坤 墩、吳淑薰、狄金絲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與共犯賴坤墩吳淑薰、葉 美柔於96年2月14日間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此部分在95年7月1日刑法 修正後所為,故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賴君慈、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 楊俊雄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均為間接正犯。
㈣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 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 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五 、(四)參照】:被告丁○○於93年11月15日、93年11月22 日、93年11月29日後某日、94年12月12日與共犯賴坤墩、吳 淑勳、沈彩霞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被告乙 ○○於93年11月15日、93年11月22日、94年5月27日與共犯 賴坤墩吳淑薰、李西蓮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



為;被告甲○○於93年11月15日、93年11月22日、93年11月 29 日後某日、93年12月27日、94年12月9日與共犯賴坤墩吳淑勳葉美柔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被告 丙○○93年11月30日、93年12月6日、93年12月16日後某日 、95年1月20日、95年1月27日與共犯賴坤墩吳淑薰、狄金 絲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均各時間緊接,所 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 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至於被告甲○○於96 年2月14日間該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係在95年7月 1日刑法修正後所犯,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見解,與其上開 連續行使使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彼此犯意各別,自不得 論以連續犯。
㈤起訴書就被告丁○○於94年12月2日,持不實之戶籍謄本申 辦沈彩霞之居留證展延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 為;被告丙○○於95年1月20日持不實之戶籍謄本申辦狄金 絲之居留證展延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被 告甲○○於93年12月27日、94年12月9日,持不實之戶籍謄 本申辦葉美柔之居留證展延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之行為,雖未起訴,惟上開部分與前揭被告丁○○丙○○甲○○等人業經判處罪刑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之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在 原起訴範圍之內,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被告甲○○於93年11月15日、93年11月22日、93年12月27日 、94年12月9日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與96年2月14日之行使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犯意 各別,應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等人為謀取私益,擔任人頭丈夫與外籍女子假結 婚,所為已造成我國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危害,且以此脫法 方式讓外國人入境打工,亦妨害本國勞工之工作權,於社會 公共秩序之妨害匪淺,而損及我國之國際聲譽,且被告等人 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丁○○乙○○丙○○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甲○○於96年2月14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部分之宣告刑,依行為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4人上開犯罪行為,均係在96年4月24以前,均合於減刑 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等刑期2分之1,並就被告甲○○部分,依修



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有利 於被告原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均諭知執行刑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㈨被告丁○○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 ○○前受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之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緩刑;被告甲○○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等 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4人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等因貪 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等人守法觀念顯有 不足,為使其等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 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等於緩 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 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 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 治觀念。至於被告等人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 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 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 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及後)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及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2款、第74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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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