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8年度偵
字第2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訴字第106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幫 助他人達成解決債務之目的,竟剝奪被害人乙○○之行動自 由,侵害被害人乙○○之自由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再兼衡 酌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前因另案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於92年3月6日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犯罪,再兼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 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 被告為本案犯行,法治及人權觀念均有不足,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 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 勞務之過程中,學習尊重他人權利及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 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 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 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戴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09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2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蔡重義之朋友。甲○○因見乙○○積欠蔡重義債務 未還,遂代蔡重義前往乙○○處催討款項,復旋於民國97 年11月14日17時25分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駕駛 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3段109 號「元保宮」,找乙○○。惟因乙○○表示沒錢,甲○○竟 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毆打乙○○ ,致乙○○受有臉部、頭皮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之傷害(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後甲○○因恐該處人潮眾多而東窗事發 ,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夥同上開年籍不詳之人,將乙○ ○強押至其所搭乘之車輛上,途中,甲○○多次催乙○○需 還蔡重義錢,後並欲乙○○撥打電話予賴宗茂,要求賴宗茂 將日後與乙○○生意往來之買賣價金,全數支付甲○○。乙 ○○無奈而應允撥打電話予賴宗茂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之手機,並告以前情後,甲○○始於同日約18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與精武路路口,將乙○○棄置該處,旋 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被告甲○○之供述:「他自己要跟我上車的,我沒有說車 子要開去何處。他叫我在進化路下車。他說要下車就讓他 下車。是他自己要打電話給賴宗茂的,他在車上時,有說 與賴宗茂的生意未談成,他說若談成,價金要給我,我還 有跟賴宗茂講電話,賴宗茂說生意都還沒做,如何交貨款 給我」云云。證明:乙○○遭毆打後,無再同意上被告車 輛之可能,是乙○○指稱係被告強押上車,堪以採信。(二)證人乙○○、姚雅華之證述。證明:被告傷害與妨害乙○ ○人身自由之事實。
(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害人乙○○案發當時 已遭被告毆打,致受有臉部、頭部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無 可能同意上被告之車輛以商討債務問題之可能。 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嫌。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毫無悔悟之意, 犯後態度惡劣,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范振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