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債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更字,98年度,3號
TCDM,98,易更,3,2009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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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52號
選任辯護人 胡宗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3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並開立同額本票交付乙○○收執,為乙○○之債務人。 嗣屆期未付,乙○○以上開本票取得本票裁定(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11457號)之執行名義,此後甲○○ 之財產在未完全清償乙○○前,即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 。後乙○○以上開執行名義於92年12月1日聲請強制執行, 查封甲○○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及447號 土地2筆及其上之同段930、1764建號建物2筆。嗣至93年4月 22 日,甲○○以啟封有利賣價為詞,與乙○○達成撤回強 制執行程序之協議,並約定無論對外就上開房地之買賣價金 多寡,均需知會乙○○,經乙○○同意,始得繼續進行處理 房地出售事宜;乙○○享有房地出售與否之決定權、甲○○ 不得有詐偽、勾串他人出售房地及侵吞買賣價金之行為。詎 在乙○○依協議暫先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後,甲○○竟意圖損 害債權人之債權,再於95年8月31日,將上開房地賣予曾丁 炎,以此處分財產之方式,使乙○○之債權受損。二、案經乙○○告訴偵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於90年間,向乙○○借款200萬元 ,並開立同額本票交付乙○○收執,嗣屆期未付,乙○○以 上開本票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此後甲○○之財產在未 完全清償乙○○前,即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乙○○以 上開執行名義於92年12月1日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甲○○所 有房地,嗣至93年4月22日,甲○○以啟封有利賣價為詞, 與乙○○達成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之協議,並約定無論對外就 上開房地之買賣價金多寡,均需知會乙○○,經乙○○同意 ,始得繼續進行處理房地出售事宜;詎在乙○○依協議暫先



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後,甲○○於95年8月31日,將上開房地 賣予曾丁炎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房地要出 賣他人之前曾打電話給告訴人,但是他家中沒有人接電話, 後來告訴人有打電話給伊,伊說賣的錢不夠還,不然請告訴 人來買,他不要,伊不是不還告訴人,只是現沒有錢,伊會 慢慢還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出賣上開前經 查封之房地,伊沒有告訴人的電話,沒有辦法聯絡他,以及 賣得價金,拿去還銀行及徐文炳及相關費用後,最後剩下幾 萬元,又花在搬遷及維修,最後沒有剩下任何錢等情(偵查 卷第33頁),其於本院所辯,既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查證, 復與偵查中所供述不同,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 本案被告簽發予被害人乙○○本票之發票日為90年11月8日 ,到期日為90年12月8日,依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本案本票依該條規定意旨觀之,應自到期日90年12月8日起 算3年,即93年12月8日時效完成,其間於93年4月22日,被 告以啟封有利賣價為詞,與乙○○達成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之 協議,並約定無論對外就上開房地之買賣價金多寡,均需知 會乙○○,經乙○○同意,始得繼續進行處理房地出售事宜 ;乙○○享有房地出售與否之決定權、甲○○不得有詐偽、 勾串他人出售房地及侵吞買賣價金之行為,此一協議可認為 被告曾承認告訴人之債務,係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中斷消滅時效事由,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即本 案本票之消時效自93年4月22日起重行起算三年,至96年4月 22日始時效完成,本案被告係於95年8月31日犯罪,斯時被 害人本票之消滅時效並未完成,被告另抗辯,本件債權之消 滅時已完成,不構成損害債權罪云云,尚非有理由,此外本 案復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11457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43038號之93年1月14 日通知書,協議書1份、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資料1份在卷 足稽,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先擅自將其財產為他人設定抵押 權,復違反約定擅自出賣予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 6條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動機、所生損 害、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至今均未履行,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相符,減其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9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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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