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800號
TCDM,98,易,800,200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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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弄12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4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 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 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 ,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 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96年7.8月間某日,於不詳地點,將其設於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 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詐欺犯行: ⑴於96年12月17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聯繫甲○○,佯稱甲 ○○係詐騙案件中之嫌疑人,帳戶內金錢需匯至指定帳戶 以便控管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時10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許),前往臺中市○○○路 ○段345號之上海商銀,辦理無摺存款,將新台幣(下同) 8萬元存入前述乙○○之帳戶。
⑵96年12月17日中午11時11分許,以電話聯繫丁○○,佯稱 丁○○之帳號成為洗錢帳戶,需轉帳至指定帳戶方能釐清 涉案情節云云,致使丁○○不疑有他,於同日中午12時59 分許,轉帳3萬元至上述乙○○之帳戶。
後因款項遭詐騙集團以金融卡提領一空,甲○○、丁○○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 甲○○、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 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 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 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 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 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其所有上海商銀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其 於92年間,在嘉福隆企業有限公司上班時所開設之薪資轉帳 帳戶,該帳戶至95年11月間即未再使用,存摺及金融卡置放 在其機車置物箱內,於96年7、8月間,機車置物箱遭他人撬 開,存摺及金融卡一併遭竊,其並未報案及掛失存摺,不知 詐騙集團如何取得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云云。經查:(一)被告於92年6月30日,在上海商銀豐原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使用,該帳戶於95年11月21日之存款金額為8 8元。而被害人甲○○、丁○○於96年12月17日,分別遭詐 騙集團詐騙,並於同日存款及轉帳8萬元、3萬元至前述被告 之帳戶,款項旋遭詐騙集團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經 被害人甲○○、丁○○於警方詢問時陳述明確,且有上海商 銀存款憑條影本、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上海商銀97年1月2 7日上豐原字第0970012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 明細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係遭詐騙集團用以 詐騙被害人匯款所用之帳戶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自稱其上開帳戶自95年11月 21日以後,即未再使用,則其為何長時間置放在機車置物箱 內?且被告既自稱係於96年7.8月間遭竊,以現今詐欺集團 甚為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其以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 取財供匯款之工具,一般人均知需妥善保管帳戶、密碼資料 ,以防他人盜用,被告為智慮成熟、社會閱歷豐富之成年人



,應無不知之理,則何以迄至本案發生之96年12月間,其均 未前往辦理掛失或註銷該帳戶?被告所辯,已非無疑。再按 提款卡(金融卡)之密碼為高度私密之個人資料,且晶片金 融卡密碼之數字均為6位數以上,是倘若非由本人所提供, 則本人以外之人即難憑空猜測而取得其正確之密碼。依被告 於警訊時陳稱:其金融卡密碼為出生年月日,其僅被竊雨衣 、太陽眼鏡、存摺及提款卡,其餘身分證件並未失竊,不清 楚歹徒如何得知密碼云云(見警卷第3頁),則於此情形下 ,該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得以輕易破解其金融卡密碼?雖被告 於本院調查時復改稱:其開完偵查庭問其母親,其母親稱於 95年底有一次去提款12000元,有將密碼寫在金融卡後面云 云。然此與其前揭所稱自95年11月間即未使用金融卡而置於 機車置物箱,不知歹徒如何得知密碼乙節已有未合,況經核 閱前揭卷附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並查無95年底曾提領 12000元之紀錄,此再再可徵被告畏罪情虛之情,其所辯均 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再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之金融卡,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 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應不敢斷然使用,否則,在其大費 周章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變更密碼 或申請掛失,致其無從順利取得款項,並且增加為警查緝之 風險。而本件被害人甲○○、丁○○將款項匯入後,各該款 項旋遭人以金融卡提領,顯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 已流入他人之手,如非被告同意他人使用帳戶,此帳戶款項 應無於瞬間即遭人以金融卡、密碼資料進行提款使用之理。 故而,被告辯稱其係遺失提款卡及存摺,與本件詐欺集團犯 行無涉云云,悖離常情,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所辯與經驗法則有違且與事實不符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依現有證據雖不足以證明 被告為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但被害人甲○○、丁○○係於 96 年12月17日遭詐騙集團詐騙,分別存款及轉帳至被告帳 戶內,及據被告自陳持有該帳戶金融卡至96年7、8月間等情 ,應可認定被告係於96年7.8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主 動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歹徒方能順利得逞。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 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衡諸常 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到金融機構開戶申請存摺 、提款卡,並無何特別資格之限制,故一般人須正常使用存 摺、提款卡時,均係自己到金融機構申請,以確保己身之財



產,若捨此途而使用別人之存摺、提款卡者,必是心存歹意 另有企圖,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犯罪以逃避查緝之情 事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 無例外,而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他人將如何利用其存摺、 提款卡,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別人存摺、提款卡者,必作 非法之途,詐欺取財當然是有可能之事,卻仍將其存摺、提 款卡交給該他人,且其帳戶果然被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 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詐欺取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 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乙○○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詐欺得逞,參與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其所有 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侵 害二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 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 ,且犯後砌詞飾過,態度不佳,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吳幸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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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