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540
號、第28164號、第28343號、98年度偵字第1456號、第1605號)
,及移請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28014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可得預見犯罪集團可將該帳戶用以詐取他人財物,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 故意,於97年9月15日前數日、於不詳地點,將其於96年7月 19日申請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下稱臺灣中小 企銀)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不詳之人轉交所屬犯罪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人乃於(一)如附表所示之辛○○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詐 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要求其等分別匯款如附 表之金額,至丁○○上開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中,均旋遭 提領一空。辛○○等人事後察覺有異,始報警查得上情。(二)於97年9月18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假借刊登販賣電視 遊樂器PS3主機1台,並留MSN帳號kelly01tw@hotmail.com 號供與不特定買家聯繫,致使丙○○上網瀏覽時陷於錯誤 ,於翌日某時許匯款新台幣1萬1000元至丁○○上開臺灣 中小企銀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日稍後提領完畢 。嗣丙○○於匯款後即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三)於97年9月15日,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iirene16 號,虛偽刊登拍賣「自用95新保固中Nikkor70-200mm-f2. 8鏡頭低價起標!」之不實訊息,使乙○○陷於錯誤,於 97年9月18日13時57分,拍賣結束時以新臺幣(下同)1萬 5300元得標後,復於同日21時7分許,依對方電話指示, 在臺中市○○路之文心國小旁的花旗銀行轉帳匯款1萬545 0元,至丁○○之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三峽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及臺中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該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於不詳時、地遺失,經警察通知作筆錄始知悉上情 ,伊習慣在提款卡後面寫上密碼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前揭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辛○○、己○○、甲 ○○、庚○○、戊○○、丙○○、余志銘陳述指訴在卷( 其等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僅係被害人陳述其等被害 之經過,並未積極指認被告,且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單 等為據,並非無的指訴,本院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適當, 而得為證據),復有臺灣中小企銀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一紙、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影本壹份、臺灣銀行匯款回條影本壹份、庚○○之 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內交易明細影本壹份、板信商業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壹份、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97 年9月16日起至9月20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壹份、網頁資料 一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 、花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丁○○之臺灣中小企 銀忠明分行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雅虎電子信箱網頁等在 卷足稽。
(二)被告除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外,另在第一商業銀行、彰 化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國際銀行、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均有開戶,此有被告金融機構全部開戶情形查 詢結果資料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現在唯 一有使用之帳戶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其餘帳戶均 未使用,且除該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資料外,其餘4本未使 用之帳戶資料皆未遺失而在保管中等語。惟無法交代為何 單獨遺失中小企銀之帳戶資料,甚且連該帳戶資料原本放 置何處,如何遺失等情均全然無法解釋,僅泛稱帳戶遺失 云云,顯背於常情;且被告另辯稱其於本案提款卡上寫上 670501之密碼,他人始會知悉,惟查,該密碼係被告之生 日,且被告於開庭時毫無猶疑說出,何須在提款卡上書寫 ?其辯解當為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一般詐騙集團為免遭警追緝,常使用人頭帳戶,且為能 順利領取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對於人頭帳戶必須能 自由使用,始能達到詐財之目的,使用偷竊帳戶,因被害
人可輕易報警或掛失,自無法順遂上開目的。本件詐騙集 團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 告之上開帳戶中,旋即將帳戶內款項領取一空,顯見詐騙 集團能完全支配被告上開銀行帳戶,足證被告係將該等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詐騙集團使用至灼。(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詐欺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被害人辛○○、己○○ 、甲○○、庚○○、戊○○、丙○○、余志銘等七人受害,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辛○○部分受損最多 情節最重),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有犯罪前科,有前科紀錄表可參, 受害金額非鉅,惟損害人數不少,及其犯後否認犯罪,未見 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附表:
┌─┬──────┬────┬─────┬──────┐
│編│被害時、地 │ 被害人 │ 詐欺方式 │ 受騙金額 │
│號│ │ │ │(新臺幣) │
│ │ │ │ │ │
├─┼──────┼────┼─────┼──────┤
│1 │97年9月16日 │ 辛○○ │詐欺集團成│5萬元 │
│ │上午11時許,│ │員致電電話│ │
│ │在彰化縣彰化│ │黃進輝,佯│ │
│ │市岸頭巷15弄│ │稱:其係友│ │
│ │14號之住處 │ │人「阿欽」│ │
│ │ │ │,要借款5 │ │
│ │ │ │萬元急用,│ │
│ │ │ │並將於2日 │ │
│ │ │ │後歸還云云│ │
│ │ │ │,致辛○○│ │
│ │ │ │陷於錯誤而│ │
│ │ │ │匯款 │ │
├─┼──────┼────┼─────┼──────┤
│2 │97年9月18日 │ 己○○ │詐欺集團成│2萬3,000元 │
│ │某時許,在基│ │員致電張逢│ │
│ │隆市○○○街│ │文,佯稱:│ │
│ │38巷16之2號3│ │其上網購買│ │
│ │樓之住處 │ │之攝影機已│ │
│ │ │ │得標,必須│ │
│ │ │ │匯款至指定│ │
│ │ │ │之帳戶中云│ │
│ │ │ │云,致張逢│ │
│ │ │ │文陷於錯誤│ │
│ │ │ │而匯款 │ │
├─┼──────┼────┼─────┼──────┤
│3 │97年9月19日 │ 甲○○ │詐欺集團成│4萬5,150元 │
│ │晚上11時30分│ │員以假得標│ │
│ │許,在臺北縣│ │信通知何一│ │
│ │林口鄉文化二│ │正,佯稱:│ │
│ │路1段335之6 │ │其在網路上│ │
│ │號12樓之1之 │ │購買之筆記│ │
│ │住處 │ │型電腦已得│ │
│ │ │ │標,需匯款│ │
│ │ │ │至指定帳戶│ │
│ │ │ │中云云,致│ │
│ │ │ │甲○○陷於│ │
│ │ │ │錯誤而匯款│ │
├─┼──────┼────┼─────┼──────┤
│4 │97年9月19日 │ 庚○○ │詐欺集團成│1萬6,000元 │
│ │中午12時許,│ │員以MSN 聊│ │
│ │在桃園縣龜山│ │天方式,佯│ │
│ │鄉林口工三區│ │稱欲出售數│ │
│ │文化一路77之│ │位相機1 部│ │
│ │3號 │ │云云,致黃│ │
│ │ │ │英展陷於錯│ │
│ │ │ │誤而匯款 │ │
├─┼──────┼────┼─────┼──────┤
│5 │97年9月19日 │ 戊○○ │詐欺集團成│1萬5,120元 │
│ │下午17時48分│ │員以假得標│ │
│ │許,在臺北縣│ │信通知張正│ │
│ │板橋市○○街│ │幃,佯稱:│ │
│ │123之4號5樓 │ │其在網路上│ │
│ │之住處 │ │購買之單眼│ │
│ │ │ │相機鏡頭已│ │
│ │ │ │得標,需匯│ │
│ │ │ │款至指定帳│ │
│ │ │ │戶中云云,│ │
│ │ │ │並留下門號│ │
│ │ │ │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 │
│ │ │ │作為聯絡之│ │
│ │ │ │用(該門號│ │
│ │ │ │申請人為陳│ │
│ │ │ │姵伶,其涉│ │
│ │ │ │嫌詐欺部分│ │
│ │ │ │,另行偵結│ │
│ │ │ │),致張正│ │
│ │ │ │幃陷於錯誤│ │
│ │ │ │而匯款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