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三八二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復經被害人乙○○、證 人張勝春、證人即員警羅坤郎分別陳述詳實,且有刑案現場 測繪圖、被告之自白書及被害人所經營超商之庫存調整紀錄 等存卷足參」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侵占財物 之價值尚微,另被告之年紀尚輕,其前於警詢、偵訊時均矢 口否認犯行,迨至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始供承犯罪之犯罪後態 度,另侵占財物之時間非短,而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 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且獲得被害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足參,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 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而 獲得原諒,且尚為在學之學生等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 法施刑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