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61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
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向甲○○、卓淑君、卓孝紘、卓富雄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乙○○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便當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97年12月7日上午11時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1131-VS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縣大甲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文曲路538巷1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及超車、對面有來車交會不得超車 及行車速度應依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 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以時速60多公里之 速度超速前行,並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欲超車,適 有卓黃秀貞騎乘車牌號碼FQ6-72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甲 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 卓黃秀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胸腹部多處外傷併內出血之 傷害,經送往臺中縣大甲李綜合醫院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 亡。乙○○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 警員吳志坤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二、案經卓黃秀貞之子甲○○提出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卓黃秀貞之子甲○○於警 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 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乙份、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參。
又被害人卓黃秀貞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胸腹部多處外傷併內 出血之傷害,經送往臺中縣大甲李綜合醫院急救,仍因傷重 不治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 驗無訛,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 乙份,且有李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乙份在卷足憑。按 行車速度,依速線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或標線者,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超車時,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 1 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1131-VS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縣 大甲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文曲路538巷1號前時 ,本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不僅超速,且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 道欲超車,致撞擊駕駛車牌號碼FQ6-727號普通重型機車, 遵守行車分向線之被害人卓黃秀貞,使被害人卓黃秀貞受有 頭胸腹部多處外傷併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臺中縣大甲李綜 合醫院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 失,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 有該委員會98年2月11日中縣鑑字第0985500326號函暨所附 具之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參,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 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乙○○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便當為業,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 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親自報警並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 員警表明為肇事人,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中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其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超速,且因欲超車而跨越分向限制 線侵入對向車道,其過失行為致危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對 於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惟 被告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臺中縣大甲鎮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乙份在卷可憑,且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暨 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 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先行給部分付賠償金 ,已如前述,被告已展現深切悔悟之情與期能以金錢賠償稍 事彌補被害人所受身心損害之心意,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 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 告之有期徒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又按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 有明定。被告依前揭調解書須賠償被害人家屬甲○○、卓淑 君、卓孝紘、卓富雄共新臺幣(下同)270萬元,而被告迄 今業已給付210萬元(即成立調解前給付之150萬元及於調解 現場給付之60萬元),另簽發1張面額60萬元、付款人臺灣 銀行大甲分行、票號:AC0000000號、發票日為98年6月30日 之支票1紙,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書內容 履行完畢,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 告應於98年6月30日前向被害人家屬甲○○、卓淑君、卓孝 紘、卓富雄給付60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 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現行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