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91年度,141號
TPDM,91,附民,141,200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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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四一號
  原    告 丁○○
  被    告 松興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七○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原告部分:
㈠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九十六萬一千六百九十七元,及自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被告丙○○為被告松興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前向原告及其夫許永福詐取 四百九十六萬一千六百九十七元,並以詐得款項為被告甲○○、乙○○二人置產 。經原告夫婦提起自訴,被告丙○○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上訴中(九十年度上易 字一五一三號),為脫卸罪責,提出前在偽造許永福名義之互助會單及會款收據 各一紙,佯稱許永福業已得標領款,並行使偽造林聰陽背書、偽造原告背書及背 面虛載原告之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共三紙,佯示已對 原告清償所欠債務,矇使法院誤判無罪。為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命被告 四人連帶賠償明前述金額。
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本件原告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部分無罪、部分不受理 ,依據上述說明,應自程序上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法 官 林 勤 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許 博 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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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興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