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63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4月28
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 97年2月4日18時54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MW7-702號重型 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豐樂二街口,「因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經換算呼氣測定值達每公升1.18毫克」之違規, 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警員以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98年4月28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裁 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 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業經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確定,受處分人並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財團法人天 主教曉明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6萬元,原處分機關再裁處受 處分人罰鍰4萬5千元,實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所規定一罪不 二罰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處分中罰鍰部分 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1萬5千元以上6萬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 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 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 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
、「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 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 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 :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 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2條第1款、第4款亦有明定。 惟依95年2月5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 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 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 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 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 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 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 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 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 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 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 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 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 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 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 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 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 ,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 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 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 符。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確有於上揭時、地,因飲酒後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 )仍騎乘重型機車之違規事實等情,業經受處分人自承在 卷,並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上開裁決書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查受處分人因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犯刑法第185 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後,經檢察官於97年3月28日以97年度偵字第642 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再議,並經該署於97年4月22日以97年度上
職議字第2258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 ,受處分人應向財團法人天主教曉明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 6萬元,受處分人支付上開款項後,上開緩起訴處分則於 98年4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6427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2258號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之2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命被告於一定 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此一命被告為金錢給付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命被 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檢察官課 被告以上之負擔,由於此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 謂實質的制裁,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的影響。則受處分 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 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 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 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 定機構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 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受處分 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 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 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 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 產權,而上開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 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 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 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 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 」規定之適用。
(三)又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謂:行 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 分」在內等語,而本院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 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惟細繹上揭公 函內容,並未具體說明其法理及規範依據為何,則基於上 述之說明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解釋之意旨, 本院自得依據學理、法律規範,妥為解釋認定。且行政罰 法第26條第2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 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 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1項所
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有第2項仍依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本件緩起訴處分既非不 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 ,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 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若非如此 ,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 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 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 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 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 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 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 ,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 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 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 起訴處分」,且亦非得以具體個案中比較當事人實質上是 否影響其財產權利(緩起訴可能係無負擔之緩起訴,而緩 刑亦可能無負擔,惟均不影響其刑事處分之性質),或其 影響當事人財產權利之輕重比較,憑為有無前揭行政罰法 「一事不二罰」規定適用之標準。
(四)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及 吊扣駕照,分屬行政罰法中之裁罰,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 行為處罰之「秩序罰」(指罰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 犯危險之「管制罰」(指吊扣駕照);前者對於過去義務 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酒醉駕車所欲達到保 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 重之刑事制裁為已足,自無重複處罰行政罰之必要。本件 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 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理。基此,受處分 人上述酒後駕車違規之情事,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 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等部分,亦得裁處外,其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而受罰鍰4萬5千元部分,即不再爰依上揭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而為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 ,即有未洽,本件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此部分之原 處分應予撤銷,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至於原處分機 關所為上開吊扣駕駛執照等之行政裁罰,依上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經核有據,受處分人亦未就此部分聲明異議,自非本院 所得審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國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泰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