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六七、一七
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錄音帶壹捲,及未扣案之本票(面額分別為新臺幣壹拾萬元、壹拾伍萬元)貳紙、自白書壹紙、拖把木柄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八 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 五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謹言慎行,因經營「不打烊超商」 (位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九十六巷七號一樓)之友人鄭明周(經本院以八 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 訴字第一五六六號駁回上訴,緩刑四年確定在案)懷疑原任職該店之店員丙○○ 、乙○○二人竊取店內財物。甲○○年輕氣盛,未經深思熟率,在鄭明周電話請 託下,竟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訴書誤載為三月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後某 時,夥同另一友人邱志偉(綽號「偉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四○號判 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在案)同赴「不打烊超商」為鄭明周店內財物短少一事助勢 。甲○○與邱志偉進入不打烊超商之辦公室與鄭明周會合後,均明知丙○○因否 認竊取收銀機內財物或承認之數額,未獲逼問之鄭明周及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陳哥」之成年男子滿意,已遭鄭明周與「陳哥」拳打腳踢,見丙○○看過鄭明 周提出之店內錄影帶畫面對質下,仍否認竊取店內財物,渠等二人竟與鄭明周、 「陳哥」及同受鄭明周請託而陸續前來綽號「阿淮」、「阿國」之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行動自由及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聯絡,在不 打烊超商辦公室及地下室內,共同毆打丙○○並限制其身體之行動自由,其中一 人更持鄭明周店內所有之拖把木柄一支(未扣案)毆打丙○○身體,丙○○因不 堪毆打,無奈祇得承認偷錢,直至承認偷錢之數額令渠等滿意,始告停手,致丙 ○○因之受有左胸腹鈍挫傷、頭部外傷、左肘挫傷等傷害。丙○○除因不堪被毆 而被迫交付所有身上之純銀戒子三只、行動電話手機電池一個予甲○○,且在鄭 明周提供之空白本票一紙上簽立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本票並交予鄭明周 收執,然後再同意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下午交付三萬元後,由鄭明周等人以鄭明周 所有之錄音帶一捲錄下丙○○招認偷竊財物之錄音以為私了。其後,鄭明周等人 又以電話找來「不打烊超商」員工乙○○、詹朝富、呂家輝等人,乙○○於翌( 八)日零時三十分許進入店內辦公室後,邱志偉與鄭明周、甲○○等人隨即逼問 乙○○有無偷錢,乙○○稍一否認,即遭拳打腳踢,並被帶往地下室,或以徒手 或以前開未扣案之拖把木柄毆打,直至承認確有偷竊財物始未續遭毆打,致令乙 ○○當場受有左肘擦傷(約一公分×一公分)、右肩皮下瘀血(約六公分×六公 分)、左顳部頭皮下血腫(約三公分×三公分)、右顳部頭皮下血腫(約一公分
×一公分)、前額皮下瘀血(約一公分×二公分)、左眼眶周圍皮下瘀血(約二 公分×二公分)、右耳皮下瘀血(約二公分×二公分)、左耳皮下瘀血(約一公 分×二公分)、上嘴唇擦傷(約○‧五公分×○‧五公分)及後頂部頭皮紅腫等 傷害。此外,鄭明周等人並脅迫乙○○錄音承認偷錢,書立自白書,乙○○不堪 威逼更在鄭明周提供之空白本票一紙上完成面額十萬元之簽發,並承諾願意交付 三萬元作為竊盜之賠償。在上開毆打、脅迫丙○○、乙○○二人及逼問偷竊財物 期間,甲○○並與鄭明周等人共同看管丙○○、乙○○二人,不許其自由離去。 其後,甲○○因故離去後,鄭明周等人發覺乙○○身上有提款卡,更由綽號「阿 國」之人將乙○○押往臺北市○○路○段上之臺灣土地銀行設立之自動提款機, 迫令乙○○提領九千元並交出身上所有一千元予「阿國」,作為偷竊店內財物之 賠償(阿國等人拿取乙○○一萬元部分,與甲○○無涉)。直至八十九年四月八 日凌晨三時許,二人提出之條件為渠等滿意後始得脫身,而剝奪丙○○、乙○○ 二人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丙○○、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與邱志偉受鄭明周之託,於右揭時間同往不打烊超商助勢 ,其間因告訴人丙○○、乙○○否認竊取不打烊超商錢物,遭渠等毆打,及取下 告訴人丙○○身上銀戒指三只及行動電話手機電池一個等事實,坦承:「(問: 案發當天在現場者你認識幾人?)只認識邱志偉、鄭明周、綽號阿淮、阿國。( 問:當天如何到現場?)鄭明周打電話給我,他說上一次在他店內偷東西的阿弟 要過來,問我要不要過去,之前我曾看過該店店員偷東西的錄影帶,我是和邱志 偉相邀過去,但應該是鄭明周打電話邀邱志偉的。(問:你和邱志偉到該便利商 店時,還有何人在場?)阿淮、我、邱志偉、鄭明周已經在了,阿國後來才來‧ ‧(問:當天動手的何人?)當時應該是在場者都有動手。‧‧‧(問:有無拿 被害人身上東西?)三個銀戒指,是我拿下來的,但我也沒有帶走,而當時我因 怕被害人打電話或接聽來電有將他的手機電池拿下,事後並未拿走該電池。(問 :鄭明周有無叫該店一位女性店長買本票?做何用途?)有,要給那個偷錢的店 員簽的,應該是用來賠償鄭明周的損失。(問:為何毆打這二位被害人?)因一 開始他們矢口否認,原本是鄭明周叫我一進來就打他們,不過,我看他們二個否 認偷錢且大聲叫嚷,鄭明周先動手,我們就跟著動手。(問:知否打了比較瘦小 的店員後又打電話叫其他三個店員來?)知道,他們三人來了之後又打了其中一 位,同樣因為該店員不承認有偷錢,所以毆打他。(問:何人先離開現場?)當 時因恰好有一位朋友打電話找我表示已經幫我找到安非他命來源,我請他到現場 找我,我們一起到石牌買安非他命,所以我一個人先離開,事後什麼人押著被害 人去取款,我就沒有參與了,直到鄭明周被艋甲地區的人毆打,才聽他提到說「 阿國」、邱志偉有押被害人去領錢,而錢被「阿國」、邱志偉二人拿去打電玩。 ‧‧‧(問:何人最早動手?)鄭明周,之後我們就跟著動手。(問:為何將被 害人打的那麼慘?)因被害人不肯招認還有共犯,而鄭明周一直認為還有共犯。 ‧‧(問:為何這麼聽鄭明周的話?)我們是朋友,他有事情我會幫他,且放錄
影帶給被害人看他還不承認,我氣不過」等語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訊問筆錄),惟辯稱:伊取下之三只銀戒指及手機電池均放在不打烊超商辦公室 桌上,並未帶走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被告夥同共犯邱志偉共同參與鄭明周及綽號「陳哥」、「阿淮」等人毆打 、剝奪告訴人丙○○、乙○○之行動自由,並以強暴、脅迫手段迫令告訴人錄 音、書立自白書及開立本票等事實,業經⑴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中指訴 :「(問:甲○○及邱志偉等二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對你 妨害自由、傷害案中,擔任何角色?)他們二人都有毆打我,其中甲○○還把 我手中之三支純銀戒子拿走」、「(問:『不打烊』超商老板鄭明周本人於八 十九年四月七日晚上,有無在該店內動手毆打你?打你何處?)他有動手打我 ,鄭(明周)有在該店內裡面的辦公室內,他當著店長粘英倫及他另一個朋友 面前揮拳打我肚子及頭,亦用腳踢我的肚子」、「在我抵達『不打烊』超商約 一小時候,鄭老板就用他的電話對對方說:『你們過來一下,有事要處理』, 在十五分鐘後,就有另外的三、四名男子進入店內,直接進辦公室內,與鄭明 周會合,並在鄭明周的一句:『這小孩偷錢』,隨後我就開始被打」、「因當 時我被打,心裡害怕,鄭老板的朋友說:你手機的電池我要用,老板又說你把 手上的戒子(拖)脫下來,於是我在害怕的情況下,將電池及戒指都將交給鄭 老板的朋友」、「在我被打了一頓之後,鄭明周就叫粘英倫(店長)外出買了 一本空白本票回來,並叫我填下拾伍萬元金額於一張本票,再簽上我姓名、捺 手印後交給老板,由老板收走」、「鄭明周當時在店內一直逼問我有沒有在任 職該店期間內偷店內的錢,我說沒有,鄭(明周)不信,他們就一直打我,最 後我在受不了被打的情況下,講出於任職間約共偷了店內肆萬元,鄭明周就叫 我簽下拾伍萬的本票,用來私了,作為償還之金額」、「乙○○被帶到地下室 二次,每次都看到身體多處受傷上來,跟我簽一樣本票,後來被另一人帶到外 面,好像是領錢的樣子。而我被一人帶到地下室(以)恐嚇言詞叫我招認偷錢 並錄音,用拖把的木柄打我身體」、「我聽到乙○○說明天給新臺幣參萬元整 ,鄭老板也問我要給多少?我害怕也說給新臺幣參萬元,約在民國八十九年四 月八日凌晨二十三十分左右才離開」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八九六七號偵查 卷第五至九頁、第七十九頁反面),及⑵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中指證:「 經我親自檢視後,甲○○、邱志偉他們二人於案發時均在場,甲○○當晚曾持 不詳長條木條打我後頸部(因我近視,當晚他們把我眼鏡摘下,故我沒看清余 (秋林)用何物打我),邱志偉當晚對我拳打腳踢時鄭明周等人都稱邱為『偉 哥』」、「當鄭明周問我有沒有於任職期間偷店內的錢,我答〝沒有〞,其中 鄭(明周)的二、三個朋友就動手毆打我的頭、臉及胸口等部位」、「因鄭明 周在場的一個叫『阿國』的朋友逼問我以前在店內每天偷了多少錢?我答每天 偷壹仟,『阿國』不高興就開始打我,我改答拿參仟,『阿國』還是不滿意, 繼續打我,當我回答每天拿陸仟時,『阿國』才停止打我,繼而由鄭明周上前 打我耳光二下,於是鄭明周拿出空白本票叫我填下拾萬元的金額,並簽名捺印 後,該張本票由『阿國』拿走」、「隨後,『阿國』又用車子載我前往萬華西
園路二段上的『土地』銀行,透過我的提款卡提領了玖仟元,加上我身上的壹 仟元,全數交給『阿國』」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十二至十四頁、第八十頁反面 )綦詳,核與⑴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詹朝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 晚上十一點半鄭明周叫我過去聊聊,我就過去。‧‧‧乙○○一進來,門就被 鎖起來,就有人打他,鄭明周有打乙○○二巴掌,鄭明周的朋友也有打他,也 看見乙○○簽本票,本票給鄭某拿走了。我在凌晨才走,乙○○及丙○○還關 在裡面」、「(問:當天在現場情形如何?)我看到乙○○被打,鄭明周也打 他巴掌,還有別人對他拳打腳踢,當時鄭明周說洪某有偷東西,店裡都沒賺錢 ,並說有錄影帶,一開始洪某沒有承認,他被打到承認,當時有帶到地下室去 打,在辦公室都是用拳頭打,沒有拿東西打。(問:現場還有何人?)除了我 們幾個之外,還有二、三個人,他們一直問,鄭明周還有錄音,內容是問我們 幾個有無偷吃東西、偷拿零用金,我說有時候拿餅乾、罐頭,最後乙○○被打 倒在地上,還被帶到別的地方約十幾二十分鐘才回來,是帶他去的人叫他去提 錢,當時乙○○、丙○○還簽本票,本票是鄭明周拿出來的」等語(同上偵查 卷第六十三頁、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⑵目擊證人呂家輝於偵查 中結證:「我也在十一點辦到,見到乙○○被鄭明周打二巴掌,也見到乙○○ 簽本票」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三頁正面),及⑶目擊證人粘英倫於本院調 查中證稱:「(問: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晚上丙○○在不打烊超商被毆打之事知 否?)我剛開始看到鄭明周用手肘頂撞龔某的身體,鄭明周的朋友事後將龔某 打到縮在地上(問:除鄭明周之外還有多少人參與?)約六、七位,但我都不 認識,約有三十多歲左右,本來只有鄭明周的一個朋友在,後來打電話找其他 人來。(問:有哪些人毆打洪?)我看到的大約二、三人,對洪某拳打腳踢, 也是將他打倒在地上,後來是鄭明周叫我去買本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 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之情節一致。
(二)第查,告訴人丙○○、乙○○與被告甲○○、邱志偉及綽號「陳哥」、「阿淮 」、「阿國」等人於案發前並不相識,衡情自無素怨或仇隙,被告參與毆打告 訴人迫令渠等供認偷竊店內財物,復係在共犯即其友人鄭明周請託下前往,在 案發現場親眼目睹告訴人受鄭明周、「陳哥」、「阿淮」、「阿國」及甲○○ 等人毆打、威逼後,不僅未立時離去,反在告訴人否認竊取財物後,出手毆打 告訴人並參與威迫告訴人招認偷竊行為,自足認被告就傷害及妨害行動自由、 意思決定自由之犯行,與鄭明周、甲○○、陳哥、阿淮、阿國等人間,確有事 前及事中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再者,告訴人丙○○所有之三只銀戒指及行動電話手機電池一個,係受被告等 人毆打後始不得已取下,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丙○○指證歷歷在卷 。被告所辯銀戒指及手機電池均放在不打烊超商之辦公室桌上,並未帶走云云 一節,至多僅得證明其無恐嚇取財之犯意,其強令丙○○取出財物之行為,既 係利用強暴、脅迫手段而威逼為之,自難脫免以強暴脅迫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事 犯行之成立。又共犯鄭明周、邱志偉二人因共同參與上開犯行,分別經本院及 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及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亦有卷附本 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六號、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四十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六號刑事判決可稽。此外,並有卷附台北市立 和平醫院診斷書、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五 、二十六頁),可徵丙○○、乙○○二人確因被告等人之共同毆打行為,致分 別受有左胸腹鈍挫傷、頭部外傷、左肘挫傷,及左肘擦傷(約一公分×一公分 )、右肩皮下瘀血(約六公分×六公分)、左顳部頭皮下血腫(約三公分×三 公分)、右顳部頭皮下血腫(約一公分×一公分)、前額皮下瘀血(約一公分 ×二公分)、左眼眶周圍皮下瘀血(約二公分×二公分)、右耳皮下瘀血(約 二公分×二公分)、左耳皮下瘀血(約一公分×二公分)、上嘴唇擦傷(約○ ‧五公分×○‧五公分)及後頂部頭皮紅腫等傷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 害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行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 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如以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論處。蓋以此部 分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 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二罪,而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 重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夥同共犯 鄭明周等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其目的無非在迫令告訴人 行簽發本票、書立自白書、錄音等無義務之事,告訴人因身體、精神遭受威脅, 不敢為離去之意思決定,並同意共犯鄭明周等人所提之私了條件,自應僅論以妨 害行動自由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應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稍有未洽 。另按刑法第二十八條所謂之共同正犯者,指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內,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之範圍用他不論係 同時實施犯罪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均係相互利其刑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五九二五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與鄭明周、邱志偉及年籍資料不詳綽 號「陳哥」、「阿淮」、「阿國」等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自應同負刑責,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對於丙○○、乙○○所加諸之 上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其時間緊接,地點同一,手段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妨 害行動自由罪與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連續妨害行動 自由罪處斷。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 六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 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 簡覆表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丙○○、乙○○ 均無仇恨,受鄭明周之邀,基於朋友義氣,而共同對告訴人施以上開暴行,雖屬 一時衝動,然不法逼迫告訴人,且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嚴重,足徵其行止甚是囂
張乖戾,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自始坦承事實,並深表悔意表示願接受法律制裁之 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九月 ,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告訴人丙○○、乙○○招認偷 竊不打烊便利商店財物之錄音帶一捲,經本院前於另案審理中電話指示承辦員警 找尋扣案漏未移送之該卷錄音帶後,已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九十年三 月二十二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九○六一一五一五○○號函檢送本院,此為同案被 告鄭明周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告訴人指證在卷;另告訴人丙○○、乙○○ 所簽發之面額十五萬元、十萬元本票二紙、自白書一份及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拖把 木柄一支,均為共犯鄭明周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然既 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