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98年度,805號
TCDM,98,中簡,805,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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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
偵字第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支及鑰匙壹串,均沒收;又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支及鑰匙壹串,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支及鑰匙壹串,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855號 被   告 丁○○ 男 1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59巷55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2 月13日凌晨3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工學一街口,持手電筒1 支及自備鑰匙1 串,撬開丙○○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R6-3891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後(損壞部分,未據告訴



),進入車內竊得丙○○所有之新臺幣57元硬幣。丁○○於 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中市○區○○路31 1 號前,打開甲○○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QO-697 5 號自小客貨車車門(未上鎖)後,進入車內搜尋財物,然 該車內並未擺放財物,丁○○始未得逞。嗣經任健華透過監 視器畫面發現丁○○撬開車門之犯行,而報警查獲上情,並 經到場員警扣得手電筒1 支、鑰匙1 串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復經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時指述無訛,並有證人任 健華於警詢證述屬實。此外,有被害人丙○○立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收據、現場圖各1 張、蒐證照片11張、監視器錄影翻 拍畫面2 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上揭1 次竊盜既遂、1 次竊盜未遂2 罪間,犯意各別,請予 分論併罰。扣案之手電筒1 支、鑰匙1 串等物,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美 慧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3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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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