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規定,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理由補充「被告自陳本件簽 約當時有兩組章,可能是在寫時沒有寫金永勝加油站有限公 司籌備處,就直接蓋公司章了等語,顯然被告對於金永勝加 油站有限公司斯時尚未設立登記完成乙事知之甚詳,其於該 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設立登記完成前,仍貿然以該公司名義與 他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顯係置法律規定於不顧,且本件 為契約之對造金永勝鋼鐵有限公司之股東以該契約損及股東 權益為由提出告訴,是被告辯稱其無犯罪故意或欠缺實質違 法性云云,亦無足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19條第2項處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於金 永勝加油站有限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後未經設立登記完成前 ,即貿然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9條之 規定,然念及本件被告為法律行為後不久該公司即經設立登 記完成,惡性非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 日公布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 同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亦無同條例第5條規定例外 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時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 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暨其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三、末查被告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 所犯情節及惡性均非重大,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但「犯罪 在刑法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 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 會議決議第七點可資參照,故本案關於緩刑宣告應適用新法 第74條之規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 1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 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刪除前),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慧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