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98年度,1728號
TCDM,98,中簡,1728,2009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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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8年度速偵字第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年值青壯,竟不思循正軌謀求生活之資,而為本件竊 盜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再兼衡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 可,本件所竊財物為價值約新臺幣525元之「超強白光立式 燈」手電筒1支,案發後已發還予被害人,使被害人之損害 未進一步擴大,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879號  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廣福里大厝巷3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5月3日13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2段207之18號「家樂福大賣場」內, 徒手竊取店內架上陳列之「超強白光立式燈」手電筒1支( 價值約新臺幣525 元),得手後,再將之藏放於褲袋內。嗣 其走出賣場時,為該店保安人員甲○○發現,經報警處理而 查獲,並當場自其身上起出上開物品。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張及現場查獲照片1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請審酌 被告無前科,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 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范振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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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