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賴
右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一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 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 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嫌,提起公訴,提出靖竑公司在玉山、萬 通銀行存摺明細表、靖竑公司進貨明細表、靖竑公司與全晟等六家公司八十六年 等二年間相互循環開立發票明細表、統一發票、高雄市稅捐稽處函、前案之本署 起訴書為證,並指出證人黃柏青之陳述、被告之辯述為證明之方法。三、然查:(一)被告究如何與宋威震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未見檢察官具體指 明。(二)檢察官僅述及被告與宋威震虛開發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二億 一千七百七十一萬四千零二十一元,並接受虛開之發票,金額為十二億一千九百 十一萬八千一百六十六元,則究為何紙統一發票?卷附之統一發票與本案有何關 係?其開立發票人、發票日期、發票號碼、發票金額、買受人或出賣人為何?均 應具體列表。且有何證據證明上開統一發票均屬虛偽不實?(三)檢察官認被告 幫助宋坤霖等人逃漏稅捐達六千零八十八萬五千七百六十八元,除宋坤霖外,尚 幫助何人逃漏稅?逃漏之稅額為何?如何計算得知?(四)檢察官認被告與宋威 震將不實發票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等業務文書上,持向主管稅捐機關報稅, 則被告究涉嫌填製何種會計憑證?記入何種帳冊?於何時何地為此種行為?何時 向稅捐機關報稅?申報何種稅捐?稅額若干?有何證據證明此部分行為?(五) 檢察官僅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二次,然被告均否認犯罪,而檢察官竟於起訴書內載 明被告坦承犯罪,顯有違誤。(六)檢察官移送本院者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 暨附件,並無任何證人黃柏青之筆錄,更無「前案起訴書」。(七)檢察官認定 被告涉嫌違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嫌,則被告係於何種業務上 文書登載不實,有何證據足以證明?足見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 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惠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雅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