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644號
TPDM,91,訴,644,2002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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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三號),
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製十七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號為BHN433號,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竟於民國八十三年十 一月間,在雲林縣臺西鄉之友人處,未經許可,受綽號「阿地」、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業已於八十四年間死亡)之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奧地利G LOCK廠製十七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號為BHN433號,槍枝管制編 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口徑9mm制式子彈八顆,與不 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不發彈)二顆,並將上開槍彈寄藏於雲林縣北 港鎮○○里○○路一三八號住處。之後乙○○因至爵士藍調舞廳(設於臺北市○ ○街○段五十四號十樓)任職,改將上開槍彈藏放於同棟建物十一樓頂之冷卻水 塔旁,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四時許,因爵士藍調舞廳業已停止營業, 擬更換藏放地點,而至前揭處所取出上開槍彈(含彈匣),返回爵士藍調舞廳時 ,適見丙○○(另行審結)及案外人黃國和等友人前往同棟建物三樓之快樂世界 舞廳(負責人為高國峰)消費,遂下樓與丙○○、黃國和等人飲酒聊天,友人孫 明真、江家榮陸續到場;至同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丙○○因酒醉與他人發生爭 執,經世界舞廳之工作人員高國峰劉勇賜張正祥鄧民強勸離至大廳,惟雙 方發生肢體衝突,乙○○為制止衝突,隨即抽出上開手槍朝大廳天花板擊發二槍 示警,致損壞天花板。丙○○見狀,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 子彈,竟立即強取乙○○之上開槍彈,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上開手槍及子 彈八顆與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先持槍朝天花板擊發一槍,且明知當時舞廳中 尚有二十餘名舞客及工作人員,若持槍濫射,將可能導致在場人員死亡、受傷, 仍基於即使致人於死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悍然向人群聚集之大廳、舞 池擊發五槍,在大廳與舞池入口交接處擊中舞客丁○○而受有兩側臉頰穿透性槍 傷,合併多顆牙齒斷裂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乙○○連忙離開現場 ,且自丙○○手中取回上開手槍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警方於案發後立即調 閱快樂世界舞廳之監視錄影帶,並詢問在場證人孫明真江家榮後,發覺乙○○ 於案發現場之持槍射擊犯行,乙○○嗣於同年五月二日上午十時十八分許,主動 攜帶前開槍彈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到案,並自白犯罪行為,由警當場扣得 上開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不發彈)二顆。二、案經快樂世界舞廳負責人高國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八至十三頁之偵訊筆錄,第八 十一至八十二頁之訊問筆錄,甲○卷第十九至二十四頁之訊問筆錄、第六十一、 六十四至六十五、六十七頁之審判筆錄),核與在場證人丁○○(見偵查卷第十 四至十五、一一七頁之偵訊筆錄)、孫明真(見偵查卷第十六至十九頁之偵訊筆 錄)、江家榮(見偵查卷第二十至二十三頁之偵訊筆錄)、高國峰(見偵查卷第 二十四至頁之偵訊筆錄)、劉勇賜(見偵查卷第二十七至三十一頁之偵訊筆錄) 、鄧民強(見偵查卷第三十二至三十三頁之偵訊筆錄)、張正祥(見偵查卷第三 十四至三十五頁之偵訊筆錄)、林鴻翔(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之偵訊筆錄)證述 之情節相符,復有快樂世界舞廳之大廳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及現場示意圖八張( 見偵查卷第四十三至四十四、一一九至一二六、頁)、現場搜證照片(見偵查卷 第五十四至六十八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被告現場模擬 照片九張(見偵查卷第六十九至七十三頁)、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一一八頁 )附卷及手槍一支、子彈二顆扣案可稽。而扣案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 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係奧地利GLOC K廠製十七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HN433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 發9mm子彈,具有殺傷力;另扣案之子彈二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驗結果,係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多次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係不發彈,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一○一一一八 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一○九至一一六頁)。故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寄藏之槍、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手槍 及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彈藥,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予以寄藏,被告仍加以寄藏,且持槍朝舞廳天花板射擊二槍,致損壞 天花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第十 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未經許 可,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均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應 係犯同法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惟查被告受「阿地」之委託代為保管手槍及子彈,其行為係屬寄 藏而非單純持有,公訴人所認容有未洽,然所應引用之法條款項均相同,僅罪名 不同,甲○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一行為同時寄藏子彈八顆,僅侵 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又同時以一行為寄藏手槍、子彈,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被告先後二次開槍致損 壞天花板之行為,應係基於同一之犯意下接續為之,應僅論以一罪。其所犯未經 許可寄藏手槍、毀損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 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實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 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八三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警方於被告到案前即已調閱舞廳之監視錄影帶,雖不知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 ,惟業已發覺被告於案發現場之持槍射擊行為,此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潘以鏜於甲○審理時結證屬實(見甲○卷第六十二至六十三 頁之審判筆錄)。且證人孫明真江家榮劉勇賜雖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警 訊時證稱:綽號「宜昌」之人持槍向天花板開槍,然不知宜昌之真實姓名等語, 惟其亦指出:宜昌是「爵士藍調」的常務董事,負責舞廳圍事等語(見偵查卷第 十九、二十三、二十七至二十八頁),經警方提示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證人孫 明真、江家榮亦明確指認綽號「宜蒼」(即被告)為爵士藍調之員工(見偵查卷 第四十三、四十四頁)。另證人高國峰亦指證綽號「宜昌」者為肇事者(見偵查 卷第二十四頁之偵訊筆錄)。足見在被告於同年五月二日主動到案之前,警方已 知有犯罪事實,且知悉犯罪人為綽號「宜昌」或「宜蒼」之人,該人並於爵士藍 調任職,負責舞廳圍事之工作,是以被告雖係主動到案,惟其時偵查犯罪之警方 業已發覺其犯罪,故與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不合。然被告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八條第四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槍砲、彈藥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寄藏槍彈,嚴重危害社會 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然其從未持槍犯案,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製十七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號為BHN43 3號,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係屬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二顆為不具殺傷 力之不發彈,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三、公訴人就被告所犯毀損罪部分,雖未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甲○自應併予審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惠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雅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參考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



、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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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