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7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參拾台(含IC板參拾塊)及現金捌仟參佰元,均沒收。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參拾台(含IC板參拾塊)及現金柒仟壹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另案審理中)係址設臺中市○○區 ○○路177 號1 樓「超盛電子遊藝場」負責人,並以月薪新 臺幣(下同)23,000元之代價僱用甲○○(另案審理中)在 上址遊藝場擔任店員,其2 人竟基於共同賭博財物之犯意聯 絡,由丙○○公眾得出入之上開遊藝場內擺設如附表一所示 之「精湛水果盤」等電子遊戲機具共30台而插電營業,並由 甲○○負責為賭客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利用上開 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賭客以 1 比30之比例(即持現金100 元開3,000 分)開分方式把玩 上開機具,由賭客壓選遊戲機具上之選項與機具對賭,如押 中可得倍數不等之積分,如未押中,則分數由電子遊戲機沒 入而屬該店所有,賭玩結束,賭客可將電子遊戲機上贏得之 積分30比1 之比例向甲○○兌換積分卡,嗣再持績分卡以1 比1 之比例向甲○○兌換現金。嗣98年3 月2 日22時40分許 ,適有賭客丁○○、乙○○在上址把玩上開水果盤電子遊戲 機,丁○○並以累計積分向甲○○兌換1,200 元現金後,為 在外埋伏蒐證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 機具30台(含IC板共30片)、在櫃檯扣得賭資7,100 元、會 員名冊1 本、店章1 枚、開招單13張、外贈單11張、日報表 4 張、寄分卡交接表1 張、寄分卡(500 點10張、200 點10 張、100 點19張、50點9 張、20點19張、10點18張)等物及 在丁○○身上扣得賭博所得財物1,200 元,因而查悉上情。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丁○○、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甲○○、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㈢扣案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30台、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現
場照片6 張可證。
二、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 賭博罪。爰審酌被告2 人偶一賭博,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 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 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 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 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 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 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沒收之〔司法院( 82)廳刑一字第883 號、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 文研究意見參照〕,是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 30台(計含IC板30片)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在櫃檯扣得之賭 資新臺幣7,100 元,分別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扣案1, 200 元,係被告丁○○所有,因犯本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 丁○○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10所示之會員名冊、店章1 枚、開 招單13張、外贈單11張、日報表4 張、寄分卡交接表1 張、 寄分卡(500 點)10張、寄分卡(200 點)10張、寄分卡( 100 點)19張、寄分卡(50點)9 張、寄分卡(20點)19張 、寄分卡(10點)18張,係同案被告丙○○所有之物,業據 同案被告丙○○、甲○○陳明在卷,且其2 人與本案被告丁 ○○、乙○○之賭博犯行,並非共同正犯之關係,此部分自 無從對被告丁○○、乙○○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第266 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 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 ,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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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台)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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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精湛明星水果盤 │8 │含IC板8 塊 │
├──┼───────────┼───────────┼──────┤
│2 │賽馬機台 │1 │含IC板1塊 │
├──┼───────────┼───────────┼──────┤
│3 │東方明珠彈珠台 │1 │含IC板1塊 │
├──┼───────────┼───────────┼──────┤
│4 │蜘蛛人彈珠台 │1 │含IC板1塊 │
├──┼───────────┼───────────┼──────┤
│5 │超悟空(New slot) │3 │含IC板3 塊 │
├──┼───────────┼───────────┼──────┤
│6 │七靶射擊撲克牌 │5 │含IC板5塊 │
│ │ │ │ │
├──┼───────────┼───────────┼──────┤
│7 │五Jump撲克牌 │6 │含IC板6塊 │
├──┼───────────┼───────────┼──────┤
│8 │幸運鬥地主撲克牌 │2 │含IC板2塊 │
├──┼───────────┼───────────┼──────┤
│9 │滿貫大亨麻將 │2 │含IC板2 塊 │
│ │ │ │ │
├──┼───────────┼───────────┼──────┤
│10 │捷豹小瑪莉 │1 │含IC板1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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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 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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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櫃檯扣得賭資 │新臺幣7,10│含外接硬碟1塊 │
│ │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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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寄分卡 │194張 │500點10張 │
│ │ │ │200點10張 │
│ │ │ │100點19張 │
│ │ │ │50點9張 │
│ │ │ │20點19張 │
│ │ │ │10點18張 │
├──┼───────────┼─────┼────────────┤
│3 │店內會員名冊 │1本 │ │
├──┼───────────┼─────┼────────────┤
│4 │開招單(空白) │10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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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外贈單(空白) │10張 │ │
├──┼───────────┼─────┼────────────┤
│6 │日報表 │4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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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寄分交接卡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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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外贈單(乙○○)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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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開招單(記載乙○○、楊│3本 │ │
│ │、黃大鴻各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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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店章 │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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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新臺幣1,200元 │ │ 被告楊丁○○兌得之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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