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戊○○
右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九六號、六三
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己○○欲搶奪他人之動產,缺交通工具,竟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重 型機車二台,得手後,供騎車行搶之用。
二、己○○與戊○○係男女朋友關係;己○○欲搶奪他人動產,邀戊○○同行,戊○ ○怕被查獲,初未同意,但在己○○力邀下,勉為同意,渠等二人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起,連續在臺北市○○ 街等處,由己○○騎乘其祖母陳余金鳳所有AML-518號機車及如附表一所 示竊取而來之重型機車,搭載戊○○,尾隨乙○○等人,乘渠等不注意之際,或 由戊○○或由己○○親自動手,自後搶奪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攜帶之皮包;得手 後之財物,由二人朋分花用(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二 所示)。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凌晨許,己○○與戊○○在臺北市○○街八號前, 由己○○動手搶奪附表二編號六丙○○之皮包,已得手,惟因丙○○反抗致機車 傾斜,戊○○從機車上摔落地面,戊○○所有隨身攜帶之黑色皮包亦掉落地面; 丙○○見狀迅拾起上開掉落地面之黑色皮包,快速跑步進入臺北市○○街八號即 其友人庚○○任職之英文中國郵報社;戊○○見其所有黑色皮包被丙○○取走, 亦馬上尾隨進入英文中國郵報社,要求丙○○歸還己有黑色皮包;並與丙○○拉 扯黑色皮包,丙○○男友庚○○恰從地下室上來,見狀亦阻止戊○○將黑色皮包 拿走;因庚○○加入,戊○○已無法取回己有皮包,且丙○○表示必須將被搶走 之皮包歸還,始願返還黑色皮包;戊○○回頭找己○○,誤取先前搶奪丁○○○ 之棕色皮包,欲歸還丙○○;惟該皮包非丙○○所有,丙○○仍拒絕還返黑色皮 包予戊○○;稍後,己○○進入該處,將黑色皮包歸還丙○○;惟庚○○及丙○ ○發現皮包內手機已損壞,仍不願返還戊○○黑色皮包。己○○竟另行基於傷害 身體之犯意,至英文中國郵報社外撿拾木棍一支,進入上開處所毆打庚○○,致 庚○○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頭皮擦傷及右肘部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嗣於同日凌晨 二時三十分許,警方據報於上開地點當場查獲戊○○,己○○於混亂中脫離現場 。
三、己○○於戊○○遭查獲後,仍不知悔改,因急需金錢購買毒品,竟承前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搶奪游玉桂等人所有 之皮包(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得手後據為
己有並花用殆盡;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 二五0巷四十二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謝麗琴及游玉桂之身分證件等物品。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附表一部分核與 被害人陳慶明及王威勝於警詢中之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 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各二紙在卷可資佐證;附表二編 號一部分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證人黃義銘、杜晏宏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附表二編號二部分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此外,並有,翻拍照片二張在卷可資佐證;附表二編號三部分核與被害人 壬○○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附表二編號四部分核與被害人辛○○於警詢中 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公司行動電話序號查詢表在卷可資 佐證;附表二編號五部分,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附表二編號六部分核與告訴人庚○○及丙 ○○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及證人李蒼潭、林清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 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診斷證明書及照片七張在卷可資佐證;附表三中編 號一部分核與被害人游玉桂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 據在卷可資佐證;附表三編號二部分核與被害人謝麗琴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被告己○○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被告己○○連續竊盜、搶奪及傷害罪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二、訊據被告戊○○坦承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己○○行搶時,均在己○○所騎乘機車上 ;惟辯稱:伊動手行搶僅二次,餘均由己○○親自動手。惟查,有共同犯罪之意 思,他人之行為亦須負責:按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須有共同實施之行為,在主觀上 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而所謂共同實施之行為,並非限於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僅須共同正犯間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即以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意 思時,縱其未至參與犯罪之實行,亦成立共同正犯(院字第一九0五號、二0三 0號、二二0二號解釋)。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亦「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法理甚明。故 本件戊○○縱僅動手二次,依上述共同正犯理論,亦不影響渠與己○○共同連續 行搶附表二被害人之犯行。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之搶奪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傷害罪名起訴書漏載、到庭執行 職務之檢察官當庭補正);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附表二編號六部分被告二人已行搶得手,雖稍後戊○○自己黑色皮包 掉落,為取回該皮包,而被查獲,惟並不影響,渠等二人搶奪既遂之犯行,公訴 人認係未遂,尚有誤會,併予指明。被告己○○先後多次竊盜、搶奪犯行,被告 戊○○多次搶奪犯行,時間均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己○
○所犯上開連續竊盜、搶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搶奪罪論擬。被告己○○所犯搶奪及傷害二罪間,行為 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己○○年輕力壯,因施用毒品缺錢 花用即下手搶奪之犯罪動機、被告戊○○在己○○力邀下,始勉為同意參與搶奪 之犯罪情節暨渠等二人之犯罪手段、連續多次搶奪婦女所生之社會治安危害、犯 罪所得及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被告己○○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梁耀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己○○單獨竊盜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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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時 間 │ 地 點 │ 被害人 │ 所 得 財 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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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1.04.08 │臺北市○○區○○街│陳慶明 │車號AFO—0四五號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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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0PM │ │ │型機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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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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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1.03.03 │臺北市○○街與昆明│王威勝 │車號AJV—一一九號重│
│ │ │街口 │ │型機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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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己○○、戊○○共同搶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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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時 間 │ 地 點 │ 被害人 │ 所 得 財 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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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1.01.24 │臺北縣三重市○○街│甲○○ │手提袋內有三千元、美金│
│ │ │五十三號前 │ │五百元、信用卡及行動電│
│ │ │ │ │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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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1.02.25 │臺北市○○街十三號│乙○○ │手提袋內有三千元、存摺│
│ │8:20PM │ │ │、印章、提款卡、信用卡│
│ │ │ │ │及行動電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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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1.04.01 │臺北市○○○路一一│壬○○ │手提袋內有新臺幣(下同│
│ │5:50AM │九巷八號 │ │)三百元、眼鏡、健保卡│
│ │ │ │ │、捷運票及公車票各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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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1.04.04 │臺北市○○路與光復│辛○○ │手提袋內有金融卡、信用│
│ │21:00PM │南路口 │ │卡及行動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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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91.04.07 │臺北市○○○路○段│丁○○○│手提袋內有一千七百五十│
│ │2:15AM │六十八巷口 │ │元、健保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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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91.04.07 │臺北市○○街八號前│丙○○ │手提袋內有行動電話、化│
│ │2:30AM │ │ │粧包及皮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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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己○○單獨搶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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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時 間 │ 地 點 │ 被害人 │ 所 得 財 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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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1.04.08 │臺北縣中和市○○路│游玉桂 │手提袋內有六百元、身分│
│ │5:00PM │七十五巷內 │ │證、信用卡、金融卡及行│
││ │ │ │動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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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1.04.08 │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謝麗琴 │手提袋內有一千元、身分│
│ │6:50PM │路一段一六一巷四十│ │證、信用卡及行動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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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號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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