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4416號
TCDM,97,訴,4416,200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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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
第23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 其岳父賴萬添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民國95年4月至6月間某 日,在丙○○所經營位在臺中縣神岡鄉○○村○○路468號 之中日當舖動產融資公司(下稱中日當舖),以賴萬添之名義 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15 萬元、發票日95年6月30日、委託 新光銀行西屯分行付款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復偽造 賴萬添之印文於發票人欄,而於同年6月1日在上址交付該紙 支票予丙○○,供清償汽車借款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賴萬 添。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 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 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乃以:㈠ 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賴萬添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發系爭 支票;㈡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上述時地持系爭支 票清償汽車借款;㈢系爭支票影本、中日當舖當票影本各1 紙,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 行,辯稱:伊於94年間自行開公司,工廠就在伊丈人賴萬添 家附近,因當時伊本身沒有支票帳戶,賴萬添就將其支票帳 戶借給伊使用,伊使用支票有兩種方式,一種是因貨款月底 結算,伊將要開給廠商的貨款列1張清單,請伊太太二哥賴 明正開支票給伊,賴明正於96年4月份過世後,由伊太太開 支票給伊。另一種是伊臨時要使用支票時,伊會去告訴賴萬 添,請賴萬添開支票,賴萬添會將發票人印章蓋好,金額部 分賴萬添不過問,支票上日期、金額由伊填寫,錢都是伊在 支付。系爭支票是伊臨時要用票,去賴萬添家中跟他拿支票 ,經過賴萬添同意後蓋章,伊帶回公司填寫,因為發票日期 寫錯,再拿回去給賴萬添補蓋章,賴萬添去房間拿印章給伊 蓋,蓋完伊就將印章還他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己○○於95年6月初某日交付發票人賴萬添,發票日95 年6月30日、票面金額15萬元、委託新光銀行西屯分行付款 之系爭支票1紙予設址在臺中縣神岡鄉○○村○○路468號中 日當舖負責人丙○○,供作其向中日當舖汽車借款30萬元之 擔保之事實,固經證人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卷第3511號卷 (下 稱他字第3511號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並 有系爭支票影本、中日當舖當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見他字 第3511號卷第23頁、第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此事 實並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係被告所偽造之情。
(二)本案有關被告有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乃以告發人丁○○ 於偵訊時之指述為主要論據。證人丁○○於偵訊告發時固指 稱:被告向伊父親賴萬添借票據,利用機會偷撕賴萬添空白 支票向地下錢莊借錢,時間應該是在95、96年間。後來地下 錢莊來討債,並說是被告開出來一張賴萬添48萬元支票要兌 現,伊認為是被告偷撕支票。伊沒有見過該支票,但被告有 寫一張字條給伊,其中一筆記載中日當舖48萬元支票,就是 賴萬添被偷的支票等語(見他字第3511號卷第3至4頁),並提 出被告所留字條1紙以為憑據 (見他字第3511號卷第13頁)。 惟證人即告發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伊父親賴萬添 使用支票已經很久,被告大概94、95年間開公司,可能資金 沒有很充裕,而申請支票需要一定資金才能申請,伊知道被



告有向伊父親借支票使用,被告應該是向伊二哥賴明正說的 ,賴明正於96年4月間過世,賴明正過世前,伊聽賴明正說 被告會開明細給他,他就照著幫被告開支票,但伊沒有看過 賴明正開票,不確定賴明正如何開票,伊聽伊父親及賴明正 說被告會在支票期限內自己將錢匯到該支票帳戶內,沒有跳 票過。伊印象中,被告向賴萬添借票,沒有賴萬添不同意的 情形。伊父親大概97年間身體狀況不好,97年4、5月時小肺 線癌發病,97年6、7月意識就不太清楚,容易忘記,但可以 完整陳述,大概97年9月就無法完整陳述事情。大概97年8月 伊聽伊二嫂說有人拿伊父親的支票去家裡討債,她說是被告 的債務,不止一家來伊家裡討債,伊自己沒有親身經歷上門 討債的事情,被告當時已經離家,被告離開時給伊一張字條 ,上面有寫中日當舖48萬元的部分是用伊父親的票,所以伊 認為開給中日當舖48萬元的票是被告偷開的。當時只是懷疑 ,不知道票號,因為已經很久了,票頭也不在了,所以沒有 查票頭。伊有向被告求證,被告確實有欠這筆債務,字條上 面寫85年,但後來被告說筆誤,應該是95年開的。伊有問伊 父親當年有無開給中日當舖一張48萬元的票,伊父親說沒有 開這張票,之後伊父親病情嚴重後,就沒有問過他了。伊後 來問被告,被告說是15萬元。伊不清楚被告有無經過伊父親 授權或同意開系爭支票,這件事情發生時,伊父親生病很嚴 重了,伊不敢告訴伊父親有人到家裡討債。伊沒有問過伊父 親在賴明正開票期間,他自己有無私底下借票給被告。95年 間支票是伊二哥管理,因為伊家人沒有人知道這件事情,所 以伊當初認定是被告偷開伊父親的票。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 章是賴萬添的印鑑章,是被告的字跡等語 (見本院卷第66至 70頁);又被告與中日當舖間,僅有95年6月間被告以汽車向 中日當舖借款30萬元該筆債務往來,被告因此簽發系爭支票 以為擔保,惟因被告表示要慢慢還,故中日當舖負責人丙○ ○事後並未拿系爭支票向賴萬添或被告催討票款,亦未交予 同業或其他人士去催討債款等情,業經證人即中日當舖負責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丁 ○○於偵訊時指述有地下錢莊前往討債,其因而認定被告交 予中日當舖之48萬元支票係被告偽造賴萬添名義所簽發云云 ,應係其個人主觀上臆測之詞。
(三)又經本院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賴萬添帳號 4118號支票帳戶自95年2月至96年6月止支票正反面影本之檔 案光碟,命被告指出其因臨時用票需要而向賴萬添借用,由 賴萬添蓋章、其自行填寫發票日期、金額之支票19張予以列 印附卷(見本院卷第29至4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予證人



丁○○辨識後,證人丁○○亦坦認該19張支票均為賴萬添之 支票,其上發票日、金額欄確屬被告字跡 (見本院卷第70頁 ),堪認由被告自行填寫發票日期、金額所簽發之支票,非 僅本案之系爭支票,參以依證人丁○○上開證詞,賴萬添既 有同意被告借用該支票帳戶,且未曾有不同意被告開票之情 形,被告於開票後亦會在期限內將款項匯至該支票帳戶內, 衡諸常情,實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系爭支票之動機與必要甚明 。是被告辯稱其向賴萬添借用支票之情形,除提供清單由賴 明正簽發外,另有臨時向賴萬添借用支票,經賴萬添同意蓋 用印鑑章後由其自己填寫發票日、金額等記載事項等語,衡 情應堪採信。
(四)再者,系爭支票係於95年6月間所簽發,丁○○至97年8月間 因有地下錢莊人員催討債款後,始向賴萬添詢問上開情事, 期間已逾2年時間,而被告向賴萬添借用之支票非僅1張,賴 萬添能否清楚確認被告向其借用各張支票之用途、交予何人 ,已有可疑;且賴萬添於97年6、7月即因疾病而意識不太清 楚,容易忘記事情,此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而依丁○○於向檢察官提出告發時指稱被告係偽造交給中 日當舖之48萬元支票,其後偵訊時仍證稱告訴金額係以被告 所留字條之記載(即中日當舖48萬元)為準等語觀之,顯見丁 ○○至提出告發時,主觀上仍認定被告交予中日當舖之支票 金額為48萬元。準此,於系爭支票簽發後時隔2年,而賴萬 添身體、意識狀況已明顯不佳、加之丁○○詢問之票面金額 又非正確金額之情形下,證人丁○○證稱賴萬添曾表示其未 開給中日當舖48萬元支票等語縱信屬實,亦難遽以採為不利 被告辯解之認定。
(五)至於證人即賴萬添配偶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不 知道被告是否向賴萬添借用借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惟 其亦證稱賴萬添支票如有開票,伊也不知道,被告有來伊家 裡吃飯,賴萬添沒有出門就會在,被告若有和賴萬添說什麼 事情,伊不一定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是證人 戊○○○上揭所述,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本院在 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本案要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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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