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4352號
TCDM,97,訴,4352,200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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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丙○○
          國民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字第21576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19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邦漢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中縣太平市○○路88之1號,下 稱邦漢公司)為丙○○黃位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另案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虛設之公司。而甲 ○○、呂平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通緝 )均為成年人,依渠等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 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係有不法目的, 應有所預見,更可知悉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 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甲○○呂平隆在受邱岦宏(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通緝)之邀後,竟提供個人之身 分證件,於民國94年6月17日及同年3月30日,擔任邦漢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丙○○則為邦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主辦會 計),2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會計,以製作 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渠等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 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而邦漢公司為虛設之 行號,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詎與呂平隆邱岦宏黃位山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 聯絡,自94年3月起至94年9月間止,明知邦漢公司未實際向 如附表1所示宸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9家營業人進貨,竟取 得上開營業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28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8,034萬8,999元,稅額401萬7,451元,充當邦漢公 司該公司之進項憑證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 額及稅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以規避稅捐稽徵機關勾稽查 處;又於同期間,明知無銷貨之事實,竟虛開不實之統一發 票54紙,銷售額合計8,107萬9,339元(起訴書漏載日元營造 有限公司、94年9月份、發票字軌號碼HU00000000、銷售金 額500,000元之發票),交付予如附表2廣毅工程行等11家營 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且上揭邦漢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 發票,均經該等營業人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 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計405萬3,996元(詳如附表2件所示),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經財政 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勾稽邦漢公司進、銷項憑證後,始查悉 上情。
二、丙○○浚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浚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主辦會計),於93年8月9日,經不知情之詹吉政(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4064號為不 起訴處分,係丙○○之弟)同意,將詹吉政登記為該公司之 負責人,並於同年9月24日,將該公司遷址於臺中市○○路 267號1樓,丙○○乃屬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會計。丙 ○○於93年8月至10月間,與黃位山均承上開基於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浚達公 司未向廷宙國際有限公司進貨,竟取得該家公司所虛開不實 統一發票共2紙,銷售金額合計為617萬6604元、稅額為30萬 8830元,充當該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 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以逃避國稅之查核。又於同期間,明 知該公司無銷貨之事實,竟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共11紙,銷售 金額合計為595萬2460元,交付予翔鷹實業有限公司充當進 貨憑證使用,該營業人並全數持以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而幫助該家營業人逃漏29萬7622元之營業稅,足生 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核課之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后 述證人於接受稅捐機關調查或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陳 述,及本件所引用非供述證據,均經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0至 81頁),本院並審酌上開證述、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 取供之情事,且本院審酌上開非供述證據係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 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 ,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 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書面 陳述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 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則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甲○○固 供承伊為邦漢公司之登記公司負責人,但矢口否認有上開違 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犯行,並辯稱:發票不是伊開 的,伊也不是人頭。因當時景氣不是很好,邱岦宏向伊表示 有一筆創業貸款可以辦理,但是貸款人必須是公司的負責人 ,邱岦宏沒有告訴伊是如何取得邦漢公司的資料,也沒有告 訴伊為何要登記為邦漢公司之負責人,伊是受害者云云。二、經查:
(一)就邦漢公司部分:
1、被告丙○○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 :邦漢工程有限公司是何人經營?)我與黃位山一起出辦 理設定設立登記所需費用,資本額在辦理登記完後,就隨 即領出取回,這是虛設的公司,沒有實際經營,只有登記 設立的地點,但是並沒有在那裡營業。(審判長問:邦漢 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一開始設立登記是以呂平隆 為登記負責人,但他只是人頭。(審判長問:為何後來要 變更登記為甲○○?)後來呂平隆沒有領到薪水,黃位山 沒有發薪水給呂平隆,當初約定是每月要給呂平隆15000 元,呂平隆要求不再擔任名義負責人,黃位山就於94年6 月間透過邱岦宏甲○○的身分證給我作為變更登記負責 人使用,我就請詹吉政去辦,當時詹吉政是在捷誠會計事 務所擔任辦理公司登記的業務,詹吉政不知道甲○○是人 頭負責人。(審判長問:你們設立邦漢公司的目的為何? )我在邦漢公司設立之前,約94年初在國道三號南投休息 站,我與黃位山商議要成立一家虛設公司,由黃位山找人



頭,我找設立地點,全部費用及資本額各出資一半,後來 黃位山就透過邱岦宏把人頭呂平隆的資料拿給我,我就把 所有的資料交給詹吉政去辦理,詹吉政並不知道我們要虛 設公司行號,成立之後,發票由雙方共同管理,由捷誠會 計事務所人員去領發票,我再去捷誠會計事務所拿,拿到 後先放在我這邊,黃位山要用發票時,再跟我拿,有部分 發票是我自己開的,有8成發票是黃位山開的,當時出售 發票的價金是發票面額百分之2.5。(審判長問:那你們 的進項發票如何取得?)黃位山自己虛設公司來補進項, 邦漢公司所有的進項發票都是虛設行號的,是黃位山提供 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59頁背面)。 2、被告甲○○於本院供稱:「(審判長問:為何要將證件交 給邱岦宏辦理邦漢公司登記?)當時景氣不是很好,邱岦 宏說有一筆創業貸款可以辦理,但是貸款人必須是公司的 負責人,邱岦宏沒有告訴我如何取得邦漢公司的資料,邱 岦宏也沒有告訴我說為何要登記為邦漢公司的負責人。( 審判長問:邱岦宏幫你辦理貸款,有何好處?)是免費辦 理的,但是我要繳納會計師費、公司租金每月1萬元、押 金3萬元,這些錢都被邱岦宏拿走。(審判長問:你如何 認識邱岦宏?)我和朋友一起去台中縣太平市○○街廟裡 拜拜,因邱岦宏都會去廟裡找師兄聊天,因而認識邱岦宏 。(審判長問:你為什麼要跟邱岦宏到國稅局去辦理稅籍 登記?)邱岦宏沒有去,是邱岦宏叫我自己去,我到國稅 局就有一個人在那裡等我,他叫我進去國稅局辦理,要我 辦好之後,叫我把發票、公司印章、公司資料交給他,邱 岦宏在電話中有告訴我,叫我自己去辦理,辦好之後,會 有人來跟你拿公司的資料要辦理貸款。(審判長問:你什 麼時候開始找不到邱岦宏?)一開始邱岦宏說公司辦理登 記後八個月才能辦理貸款,但我將公司資料交付後三、四 個月後,就找不到邱岦宏,我等到國稅局通知,我才知道 有開假發票的事情。(受命法官問:你當初要辦理貸款時 ,貸款額度是多少?)都沒有講,只是說要辦理貸款,我 也沒有問,我有要求辦理100萬元以內,利率當時也沒有 講。(受命法官問:你總共支付會計師費用及租金多少錢 ?)總共約10萬元,租金支付8個月。(受命法官問:你 租金交付給何人?)邱岦宏。(受命法官問:你剛剛說從 國稅局交付公司資料後3、4個月就找不到邱岦宏,如何交 付8個月租金給邱岦宏?)因為邱岦宏要收租金,所以邱 岦宏就會跟我聯絡,我確定租金都是交給邱岦宏。(受命 法官問:房子是租在何處?)台中縣太平市○○路88-1號



。(受命法官問:有無與房東見過面?有無簽立租賃契約 ?)都沒有。(審判長問:你付給邱岦宏的10萬元,是如 何支付?支付的明細如何?)會計師費25000元,於辦好 公司過戶及稅籍登記的時候交付的。押金3萬元及第一個 月租金是與會計師費一起交付的。第二期之租金每月1萬 元,於每月10日前交付,都是邱岦宏來向我收取的,我總 共支付8個月的租金。(審判長問:總額計算你大約是付 給邱岦宏135000元,與剛才你所述的10萬元不符,有何意 見?)時間太久,我剛才說的是大約的數字。」等語(見 本院卷第81至82頁背面)。核被告甲○○辯稱欲辦理貸款 因而為邦漢公司登記負責人,但依經驗法則欲辦理貸款者 自對於辦理貸款之銀行、貸款金額、利率必須先行瞭解, 而被告甲○○卻對於上開事項均不清楚,顯與經驗法則有 違。況被告甲○○既稱於公司設立後3、4個月即找不到邱 岦宏,卻又稱支付8個月租金予邱岦宏,前後所述顯然矛 盾。又邦漢公司既然未營業,卻申請統一發票供他人使用 ,又承租辦公處所達8個月之久,均與常情有違。是被告 甲○○上開所辯不足採取。
3、按被告甲○○邱岦宏之邀,提供身分證件資料供辦理邦 漢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進而申領統一發票予邱岦宏等人 使用,則被告與邱岦宏並非熟識,在欠缺信賴基礎之情形 下,衡之常情,邱岦宏自無請求被告甲○○擔任邦漢公司 負責人之理,是如此乖離常情之交易行為,一般具有相當 社會經驗之人,當可輕易預見對方要求作為登記之名義負 責人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利用他人名義作為公司行號 負責人,虛設公司行號以開立統一發票,用來虛構交易事 實,提供他人申報而逃漏稅捐,此乃一般使用人頭負責人 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 甲○○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殊難諉為不知,益見被 告甲○○應可預見以其名義供他人擔任公司行號之掛名負 責人,將使他人得以利用「人頭公司」從事商業不法行為 ,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
4、又呂平隆及被告甲○○為邦漢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邦漢公 司是虛設公司,並沒有實際經營,而邦漢公司自94年3月 起至94年9月間止,竟向如附表1所示宸融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等9家營業人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28紙,銷售額合計新 臺幣(下同)8,034萬8,999元,稅額401萬7,451元,充當 邦漢公司該公司之進項憑證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 之進項金額及稅額(詳如附表1所示);又於同時間,虛 開不實之統一發票54紙,銷售額合計8,107萬9, 339元(



起訴書漏載日元營造有限公司、94年9月份、發票字軌號 碼HU0000000 0、銷售金額500,000元之發票),交付予如 附表2廣毅工程行等11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且均 經該等營業人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他人逃 漏營業稅額計405萬3,996元(詳如附表2件所示)等情, 業經證人詹吉政王國東、林芳如、匡信國(勇大工程有 限公司負責人)、游明正廣毅工程行負責人)、陳永勝德順昌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鄭吉峰於偵查中證述在 卷,復有卷附國稅局調查談話紀錄、同意書影本、發票影 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日元營造有限公司的承 諾書、張坤成頌恩工程行負責人)於中區國稅局台中縣 分局訪談筆錄、中區國稅局處分書、九福工程行承諾書、 中區國稅局處分書、葉慶宗簽名之領款單、中區國稅局民 權稽徵所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970030552號函、邦漢公司 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公司變 更登記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邦漢有限 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等在卷可證,堪 信為真實。
(二)就浚達公司部分:訊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與同案被 告詹吉政於偵查中供述有借名義予被告丙○○使用,浚達 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丙○○乙節相符,此外復有財政部臺灣 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93年12月30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 第093003 211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浚達營造有限公司涉 嫌虛設行號分析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表、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設立登記資料、 銷項去路明細報表、進項來源明細報表、財政部臺灣省南 區國稅局90-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浚達 公司之93年8月及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 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廷宙國際有限公司買賣合約 書、浚達營造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經濟部95年3月29 日 經授中字第09531940510號函、浚達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 意書、浚達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浚達營造有限公司章程 、經濟部93年8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332567760號函、93 年8月9日之浚達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97年6月3日國世華銀業控字第0970001266號函及其附 件印鑑卡、寶華商業銀行97年5月23日寶華接業乙密字第 0741號函及其附件印鑑卡等、聯邦商業銀行97年6月24日 聯銀業管字第5146號函及其附件印鑑卡等在卷可證,是被 告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2人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甲○○丙○○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 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 議決議參照)。惟新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 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 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 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 1、刑法第28條,該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 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 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 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 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修正後之共同正犯,限縮在「實 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已。就本 案被告等4人所涉之上揭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而言 ,其4人係成立共同正犯,無論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對 於被告之刑度及處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比較適用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應依修正後之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上開時間均經 公布刪除,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 罰,經比較後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及第 56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
3、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 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下列各罪 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4、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上開時間亦經修正,修 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金。」,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 元 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於95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規定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修 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處 斷。又統一發票係記載交易雙方之名稱及地址或統一編號 、交易內容及金額,並由商號簽章交付予購買之對方,為 對外憑證,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又營利事業 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 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 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 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3年 度臺上字第215 號刑事判決參照),均合先說明。查本件 被告甲○○為邦漢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丙○○為邦漢 公司、浚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主辦會計),而邦漢公司



、浚達公司為虛設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卻開立如附表 2、4所示之發票予如附表2、4所示之公司,幫助各該公司 逃漏稅捐,核渠等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 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 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所犯之上開 2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又其先 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均係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 告丙○○就浚達公司部分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 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 經檢察官聲請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三)另被告甲○○、被告丙○○邱岦宏黃位山呂平隆之 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中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 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 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 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 同正犯之適用(司法院第二廳78年11月24 日(78)廳刑 一字第16 92六九二號函函覆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四)爰審酌被告甲○○丙○○2人,均係有相當社會經驗、 智識成熟之人,當知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稅務事宜, 卻不思正途獲取所需,罔顧稅捐公平,竟圖私利,以前揭 方式觸犯刑罰,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而造成稅捐機關核課 稅捐之錯誤,逃漏稅捐之數額非寡,期間非暫,所為對財 政稅捐秩序之危害匪淺,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甲○○ 為邦漢公司登記負責人及被告丙○○為邦漢公司、浚達公 司實際負責人之行為分工、角色輕重,惟念及稅捐機關對 於逃漏部分猶得及時發現稽查補罰,危害未至擴大,犯罪 平和,犯罪後被告甲○○否認犯行、被告丙○○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 告甲○○丙○○2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查無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 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亦無同條例第5條 規定例外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以經營砂石買賣為業,其雖未 依法應辦理砂石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然因於94年9月間,銷 售價值36萬元之卵石予日元營造有限公司,應繳納之銷項稅 額為1萬8000元,但其為逃漏營業稅捐及個人綜合所得稅, 向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李志豊」之人,購買 以「邦漢工程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上開銷售金額之不實發票 ,交予日元營造有限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他人逃 漏營業稅額計18,00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 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所為係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41條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 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 ○、丙○○之供述,證人王國東、林芳如之證述,日元營造 有限公司出具之承諾書、那漢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 果、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邦漢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等為其論據。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銷售價值38萬元之卵 石予日元營造有限公司,並向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為「李志豊」之人,購買以「邦漢工程有限公司」名義開 立上開銷售金額之不實發票,交予日元營造有限公司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等事實,但堅決否認有違反稅捐徵捐法第41條之 犯行。經查: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以發生逃漏稅 捐之結果為必要,而判斷納稅義務人是否已逃漏稅捐,應 以結算申報時,納稅義務人有無以積極之作為,施用詐術 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報不實,致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斷 。查日元營造有限公司實際上確實與被告乙○○有購買38 萬元卵石之交易,則日元營造有限公司取得上開發票後為 申報,並未發生逃漏稅捐之情事,是被告乙○○所為並未 符合幫助逃漏稅捐之要件。
(二)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為其要件,所謂詐術必須積極行為始能完成,至以 其他不正當方法,亦必具有同一之形態,方與立法本旨相 符合,不開立統一發票或不依規定申報稅課,各稅法上訂 有罰鍰罰則,並責令補繳,如另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不 可納歸刑罰範疇,此種單純不作為在法律上之評價,不能 認與該法第41條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該罪必須作為 ,方足以表現其違法之惡性,消極的不作為,縱有侵害稅 捐稽徵法益,亦難謂與作為之情形等價,被告既僅係漏開 統一發票及未依法申報營業稅,並非以積極作為,逃漏稅 捐,難令負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出售卵石漏開 發票、未依法申報營業稅,並非以積極作為逃漏稅捐,依 上開說明,自難遽認被告乙○○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 條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乙○○確 有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 被告乙○○犯罪,即應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周玉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1:漢邦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
┌─┬────┬───┬──┬──────┬─────┐
│編│營業人 │ 發票 │張數│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號│名稱 │ 年月 │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1 │宸融興業│94年3 │ 5│ 16,785,310│ 839,266│
│ │股份有限│、4月 │ │ │ │
│ │公司 │ │ │ │ │
├─┼────┼───┼──┼──────┼─────┤
│2 │乙亨實業│94年4 │ 1│ 456,118│ 22,806│
│ │股份有限│月 │ │ │ │
│ │公司 │ │ │ │ │
├─┼────┼───┼──┼──────┼─────┤
│3 │德順昌企│94年4 │ 5│ 22,613,489│ 1,130,674│
│ │業有限公│、5月 │ │ │ │
│ │司 │ │ │ │ │
├─┼────┼───┼──┼──────┼─────┤
│4 │勇大工程│94年5 │ 5│ 13,350,300│ 667,515│
│ │有限公司│月 │ │ │ │
├─┼────┼───┼──┼──────┼─────┤
│5 │尚惟實業│94年5 │ 4│ 9,393,000│ 469,650│




│ │有限公司│月 │ │ │ │
├─┼────┼───┼──┼──────┼─────┤
│6 │麗辰有限│94年5 │ 1│ 1,067,200│ 53,360│
│ │公司 │月 │ │ │ │
├─┼────┼───┼──┼──────┼─────┤
│7 │鹿野工程│94年9 │ 2│ 2,305,432│ 115,272│
│ │有限公司│月 │ │ │ │
├─┼────┼───┼──┼──────┼─────┤
│8 │泫揚有限│94年7 │ 1│ 4,518,150│ 225,908│
│ │公司 │月 │ │ │ │
├─┼────┼───┼──┼──────┼─────┤
│9 │柏淞有限│94年8 │ 4│ 9,860,000│ 493,000│
│ │公司 │月 │ │ │ │
├─┴────┼───┼──┼──────┼─────┤
│ 合計 │ │ 28│ 80,348,999│ 4,017,451│
└──────┴───┴──┴──────┴─────┘
附表2、邦漢公司開立不實並經提出扣抵發票明細表┌─┬────┬───┬──┬──────┬─────┐
│編│營業人 │ 發票 │張數│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號│名稱 │ 年月 │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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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宸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順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邦漢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鷹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浚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廷宙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浚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