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4737號
TCDM,97,易,4737,200905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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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8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 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購他人金 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藉以遂行詐欺犯行,並逃避 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94年6月1日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臺 灣中小企銀中和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 於94年6月8日自該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於95 年6月10日,於不詳地點,將其上開臺灣中小企銀中和分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並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嗣該詐 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 報紙刊登代辦個人信用貸款之廣告,蕭心慧見此廣告後,於 94年6月間撥打電話詢問,經集團成員向其詐稱申辦貸款需 先預付相關費用等語,致使蕭心慧陷於錯誤,遂依該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94年6月13日匯款2萬7,200元至乙○○上開臺 灣中小企銀中和分行帳戶內。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 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以下所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經公訴人、被告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審酌前開證 據之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與認定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本院認為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其所 有上開臺灣中小企銀中和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是放在機 車置物箱內遭竊,而密碼是寫在一張紙上與存摺、金融卡均 放在一起,並無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且在失竊後隔天即有至 警局報案,伊並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云云。經查:㈠、上開臺灣中小企銀中和分行之帳戶,係被告乙○○於94年6 月1日所開設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及被告前揭銀行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另被害人蕭心慧遭欺集團成員施以 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臺灣中 小企銀中和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蕭心慧於檢察官訊問 時指述甚詳(見被害人蕭心慧之98年3月23日詢問筆錄), 並有臺灣中小企銀中和分行95年2月6日九五中和字第00018 號函檢送被告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中和分行帳戶確為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乙節,足堪認定 。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 ,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 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



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 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 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 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 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 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 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 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 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 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自屬可 疑。再者,一般而言,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 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 ,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 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 領取款項之機會,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 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況且,倘非事先自願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所有人隨時都有可能報警或向銀行掛失而不能使用。因 此,詐欺集團在大費週章,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受騙並匯款 後,為確保該帳戶不為人所掛失,並順利提領詐騙款項,遂 詐欺之目的,衡情當不會任意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金融卡。㈢、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 於警詢時先辯稱:該帳戶原本是伊自己在使用,但於94年6 月10日該帳戶在機車(機車停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 上)內便遺失了云云(見95年偵字第5865號附件㈠卷第59頁 反面),與其在本院審理陳稱:當時是因為其女友需要薪資 轉帳,所以才去開戶,但因女友尚未工作,所以沒有交給其 女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已有不同。而一般人原則 上均可隨時開立帳戶,並無困難,被告之女友如因薪資轉帳 而需要帳戶,其自行另行向金融機關申設即可,無需以被告 名義申設,而被告於申設後亦未曾交予其女友使用,則被告 辯稱其設立臺灣中小企銀中和分行帳戶之目的,係提供予其 女友使用云云,非屬無疑。又被告復辯稱:因當時搬家,擔 心將金融帳戶存摺等重要物品放在租屋處內遭竊,所以將之 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一共遺失5本存摺及金融卡云云(見本 院卷第55頁、180頁反面),然而,被告既已體認金融帳戶 存摺、金融卡乃係重要物品,何以又任意放置隨時需停放路 邊之機車之置物箱內,且一次放置5本存摺及金融卡,顯與 常理相違。再者,按金融卡及密碼屬係個人重要極理財物品 ,為防止他人擅自提領使用,如因恐自己忘記密碼,多不致



於將密碼與金融卡放在一起,否則無疑使任何取得金融卡之 人立即得知密碼,進而使用。是以被告陳稱:伊是將密碼寫 在一張紙上,在將該張紙與放置存摺、金融卡之封套放在一 起云云,即與一般人盡可能不讓他人得知金融卡密碼之情形 ,亦悖於一般常情。是被告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是否確實 遺失乙節,非屬無疑。被告雖辯稱伊於遺失之隔日,即有向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案,並提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然觀之上開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所載,被告係在94年6月16日始向中和分局報案 ,而報案三聯單所載案發時間為94年6月15日22時,發生地 點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47之2號7樓之3之住處,均 與被告先前與警、偵訊中所稱,其係在94年6月10日遺失, 遺失地點為臺北縣中和市○○路○段,發現遺失隔日即去報 案等語不同。而自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中和分行帳戶交易 明細觀之,該帳戶自94年6月13日至94年6月16日均有提領紀 錄,而於94年6月16日10時22分該帳戶遭提領一空,而被告 報案時間係94年6月16日12時等情觀之,顯見並非在94年6月 10 日之隔日即前往警局報案。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提 示上開資料予被告表示意見時,被告則改稱:因其發現遺失 時正在工作,是等隔幾天放假才去報警,究何時去報警已忘 記云云,益徵被告於警、偵訊所述其在發現遺失之隔天,即 94年6月10日之隔天報告,即有不實。則觀之被告係事後即 94年6 月16日12時許,始向中和分局報案,而其報案之失竊 之時、地,均與其在警、偵訊時所述不同,足見,被告辯稱 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係遺失遭冒用云云,並非可 採。況且,倘詐欺集團成員如係因拾獲而取得被告之帳戶存 摺、金融卡連同密碼,若非確定能夠順利領取款項,亦不敢 斷然使用,否則,在其大費週章使被害人匯入大量款項後, 可能會冒著被告隨時變更密碼或掛失而無法領出詐得款項之 風險。是以,唯有被告主動將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 詐欺集團成員始有把握順利提領,進而使用該帳戶。是以被 告前揭所辯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係遺失云云,並非實在 ,被告確有將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一節,應 可認定。準此,被告提供所有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 碼予年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 實施詐欺犯行,確可預見,且其對於該人利用其帳戶向人詐 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 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而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 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犯行,應可認定。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 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 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 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 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 ,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之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且均未修正,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 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 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又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 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 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及依增訂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 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 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 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乙○○將其所有上開帳戶存摺 、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



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按刑法第30條業 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 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 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於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人業已著手實行詐欺 取財行為,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幫助犯,且均得減輕其 刑,並無歧異之處,自不生比較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 被告乙○○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 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 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 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 等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 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受有相當之非難,及其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為本件 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均依該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楊曉惠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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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