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419號
TCDM,97,易,419,2009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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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號3樓
      丁○○
      戊○○
上三人共同 彭大勇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丙○○
      乙○○
      己○○
      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513號、96年度偵字第16659號),被告等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之一、附表貳之二、附表貳之三編號1至8、10至22、24、26、附表肆之一、附表肆之二編號1至8、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之一、附表貳之二、附表貳之三編號1至8、10至22、24、26、附表肆之一、附表肆之二編號1至8、11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叁之一、附表叁之二、附表叁之三編號1至3、5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之一、附表貳之二、附表貳之三編號1至8、10至22、24、26、附表肆之一、附表肆之二編號1至8、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之一、附表貳之二、附表貳之三



編號1至8、10至22、24、26、附表肆之一、附表肆之二編號1至8、11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之一、附表貳之二、附表貳之三編號1至8、10至22、24、26、附表肆之一、附表肆之二編號1至8、11所示之物均沒收。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庚○○(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待通緝到案另行審結)、辛 ○○(綽號「羅董」或「洲哥」)、丁○○(綽號「小邱 」)、己○○(綽號「阿發」)、丙○○乙○○(綽號 「阿忠」)、戊○○(綽號「阿倫」)均明知如附表壹之 所示之公司,均屬無實際經營之空頭公司,且以各該公司 所申請之支票,均係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為牟取不法 利益,竟基於反覆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集合犯意,由 庚○○負責覓得人頭擔任「空頭公司」負責人,並向金融 機構申請設立支票帳戶取得支票後,即以之作為「芭樂票 」販賣。另由辛○○負責提供資金供丁○○向庚○○接洽 ,以每張「芭樂票」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8000元不等 之價格,向庚○○購買,辛○○並擔任會計負責記帳,再 陸續自94年底某日起,僱用乙○○丙○○,以透過刊登 報紙分類廣告方式,以每張空頭支票約4500元至9000元不 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如附表壹所示之人)。己 ○○則於95年8、9月間某日,受丁○○之託,代送不詳票 號之「芭樂票」1紙予不詳姓名之客戶。戊○○則自 93年 底某日起,自行向庚○○以每張3500元至8000元不等之價 格,購得「芭樂票」後,再以每張4500元至8000元不等之 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如附表壹之所示之人),分別幫 助該不特定人以行使各該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之方式, 於如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各自向如附表壹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而詐取如附表壹所示之財物,旋即任由前開空頭支票 跳票,致使不知情如附表壹所示之支票提示人受有損害而 危害經濟市場交易安全。嗣於於95年9月21 日10時30分許 ,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123號查獲丁○○乙○○丙○○,並扣得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同日12時40分許, 在臺北縣三重市○○○街5號2樓查獲戊○○,並扣得如附



表叁所示之物;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 路○段150巷255弄33號3樓查獲辛○○,並扣得如附表肆所 示之物。
(二)甲○○明知林萬福(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係庚○○所覓得 之人頭,且其等並無資力,亦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意, 實際上係以販賣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牟利,竟為賺取 酬勞,仍基於販賣空頭支票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95年初某日,介紹庚○○以30萬元,向周恆山購得穩達 豐富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執照,由庚○ ○委由不詳姓名之人,於 95年4月20日,向臺北市政府申 請辦理穩達豐富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再由甲○ ○帶同林萬福前往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稅籍變更登記及向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辦理帳號第 000000000號支票帳 戶公司負責人變更事宜,取得空白支票交付庚○○後,再 由庚○○交付 3萬元予甲○○作為酬勞,庚○○旋將該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之空白支票連同公司大小章,以 每張3000元或8000元不等價格,販賣予戊○○及其他不詳 姓名之人,供其等以報紙分類廣告方式,將上開空頭支票 以較高之價格,轉售予不特定人,用供向不特定人行使「 芭樂票」施用詐術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之用。嗣有郭志銘 (另簽分偵辦)與不詳年籍之高柏安以3000元之代價,購 得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號、票 號 849152號、發票日92年11月30日、面額為150萬元之支 票 1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 意聯絡,於96年5月8日,在臺北縣淡水鎮○○路17號為高 淑娟所經營之咖啡店內,持該紙無兌現可能之「芭樂票」 ,以佯稱作生意需週轉為由,向高淑娟詐借款項 125萬元 ,致高淑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交付 125萬元入高 柏安向第一銀行蘆洲分行申設帳號第033548號帳戶。嗣該 紙支票屆期經高淑娟提示後遭到退票,高淑娟始知悉受騙 。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辛○○丁○○戊○○丙○○乙○○己○○甲○○之自白及證述:
㈠被告辛○○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詳中檢95年度偵字 第21513號偵查卷第 16至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詳本院卷㈠第 115頁背面、第135至136頁 、本院卷㈡第13、30頁)。
㈡被告丁○○於95年9月22日警詢自白及證述(詳第6分局 警卷第68至70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詳中檢95



年度偵字第 21513號偵查卷第19至21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詳本院卷㈠第115頁背面、第135 至136頁、第236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3、30頁)。 ㈢被告戊○○於95年9月21、22日警詢自白及證述(詳第6 分局警卷第108至117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詳 中檢95年度偵字第 21513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詳本院卷㈠第 115頁背面 、第135至136頁、第236頁背面、本院卷㈡第 13、30頁 )。
㈣被告丙○○於95年9月22日警詢自白及證述(詳第6分局 警卷第81至84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詳中檢95 年度偵字第 21513號偵查卷第25至26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詳本院卷㈠第115頁背面、第135 至136頁、第236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3、30頁)。 ㈤被告乙○○於95年9月22日警詢自白及證述(詳第6分局 警卷第88至91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詳中檢95 年度偵字第21513號偵查卷第 22至24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詳本院卷㈠第115頁背面、第135 至136頁、第236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3、30頁)。 ㈥被告己○○於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詳中檢95年度偵 字第21513號偵查卷第 39至4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詳本院卷㈠第 115頁背面、第135至136 頁、本院卷㈡第13、30頁)。
㈦被告甲○○於95年9月21日警詢陳述(詳第6分局警卷第 29至40頁);於96年 8月23日檢察官偵查時的陳述(詳 96 偵16659偵查卷第42至4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詳本院卷㈠第 115頁背面、第135至136頁 、本院卷㈡第13、30頁)。
(二)下列證人即被害人、支票持有人或支票提示人之證詞: ㈠犯罪事實(一):
1.證人即被害人石清龍警詢時之證詞及附表壹編號 1之支 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詳第6分局函卷第10至13頁 )。
2.證人即支票提示人詹一郎、被害人徐羽茜警詢時之證詞 及附表壹編號 2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紙(詳第6分局 函卷第15至19頁)。
3.證人即被害人弗矽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會計滕陳美鳳警詢 時之證詞及附表壹編號 3之支票影本1紙(詳第6分局函 卷第21至23頁)。
4.證人即支票提示人林桂伊警詢時之證詞及附表壹編號 4



之支票影本各1紙(詳第6分局函卷第24至27頁)。 5.證人即被害人黃佩玲警詢時之證詞及附表壹編號 5之支 票影本各1紙(詳第6分局函卷第28至31頁)。 6.證人即支票提示人吳麗秋警詢時之證詞及附表壹編號 6 之支票影本1紙(詳第6分局函卷第32至35頁)。 7.證人即支票提示人張貞華及被害人廖何暖警詢時之證詞 及附表壹編號 7之支票影本1紙(詳第6分局函卷第36至 41、43頁)。
8.證人即支票提示人林豐慶警詢時之證詞及附表壹編號 8 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詳第6分局函卷第45至 48頁)。
9.證人即被害人蔡寅澤警詢時之證詞及附表壹編號 9之支 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詳第6分局函卷第49至52頁) 。
10.證人即支票提示人吳炳和警詢時之證詞及附表壹編號10 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詳第6分局函卷第53至56 頁)。
11.證人即被害人黃榮基警詢時之證詞及附表壹編號11之支 票影本各1紙(詳第6分局函卷第60至63頁)。 12.證人即支票提示人卓玉枝警詢時之證詞及附表壹編號12 之支票影本各1紙(詳第6分局函卷第64至67頁)。 13.證人即被害人許李鳳珍警詢時之證詞(詳第 6分局函卷 第68至69頁)。
14.證人即被害人沈淑楨警詢時之證詞及附表壹編號14之支 票影本1紙(詳第6分局函卷第71至73頁)。 15.證人即被害人郭志忠警詢時之證詞(詳第 6分局函卷第 74至75頁)。
16.證人即被害人丁俊仁警詢時之證詞及附表壹編號16之支 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詳第6分局函卷第76至78頁) 。
17.證人即被害人德肯實業有限公司出納邱圓妹警詢時之證 詞及附表壹編號17之支票影本1紙(詳第6分局函卷第79 至81頁)。
18.證人即被害人建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洪典 警詢時之證詞及附表壹編號18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 各1紙(詳第6分局函卷第82至88頁)。
19.證人即支票提示人徐啟倫警詢時之證詞及附表壹編號19 之支票影本1紙(詳第6分局函卷第89至92頁)。 20.證人即被害人蔣信齡警詢時之證詞及附表壹編號20之支 票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詳第6分局函卷第94至96頁)。



21.證人即被害人琦麗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任敦平警詢時之 證詞及附表壹編號21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 詳第6分局函卷第97至99頁)。
22.證人即被害人許憲騏警詢時之證詞(詳第 6分局函卷第 100至101頁)。
23.證人即被害人大同食品公司員工楊翠華警詢時之證詞及 附表壹編號23之支票影本1紙(詳第6分局函卷第 104至 106頁)。
24.證人即被害人呂桂芳警詢時之證詞(詳第 6分局函卷第 108至110頁)。
25.證人即被害人馬士智警詢時之證詞及附表壹編號25之支 票影本1紙(詳第6分局函卷第111至114頁)。 26.證人即被害人余春錦警詢時之證詞(詳第 6分局函卷第 115至117頁)。
27.證人即被害人洪秀麗警詢時之證詞(詳第 6分局函卷第 118至119頁)。
28.證人即臺灣米多市企業有限公司協理陳和明警詢時之證 詞及附表壹編號28之支票影本1紙(詳第6分局函卷第12 1至124頁)。
29.證人即被害人劉修身警詢時之證詞(詳第 6分局函卷第 125至126頁)。
30.證人即被害人溫啟榮警詢時之證詞及附表壹編號30之支 票影本各1紙(詳第6分局函卷第128至131頁)。 31.證人即被害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鴻斌警 詢時之證詞及附表壹編號31之支票影本各1紙(詳第6分 局函卷第132至135頁)。
32.證人即被害人胡俊雄警詢時之證詞(詳第 6分局函卷第 137至138頁)。
33.證人即被害人許進祥警詢時之證詞(詳第 6分局函卷第 139至140頁)。
34.證人即被害人余明晃警詢時之證詞及附表壹編號34之支 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當票、典當資料各1紙(詳第6分 局函卷第146至152頁)。
35.證人即被害人九大資源回收金屬有限公司代表人吳紹弘 警詢時之證詞及附表壹編號35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 各1紙(詳第6分局函卷第153至155頁)。 36.證人即被害人林宏源警詢時之證詞(詳第 6分局函卷第 158至160頁)。
37.證人即被害人張靖加警詢時之證詞(詳第 6分局函卷第 161至163頁)。




38.證人即被害人陳泰宇警詢時之證詞(詳第 6分局函卷第 164至165頁)。
39.證人即被害人張調能警詢時之證詞及附表壹編號39之支 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詳第6分局函卷第166至169 頁)。
40.證人即被害人宋菊英及支票提示人洪瑛璘警詢時之證詞 及附表壹編號40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詳第6 分局函卷第170至176頁)。
41.證人即被害人程巧玲警詢時之證詞(詳第 6分局函卷第 177至178頁)。
42.證人即被害人蔡勝六警詢時之證詞(詳第 6分局函卷第 179至180頁)。
43.證人即被害人陳龍煙及支票提示人蔡政秀警詢時之證詞 及附表壹編號43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詳第6 分局函卷第181至185頁)。
44.證人即被害人王素貞警詢時之證詞及附表壹編號44之支 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詳第6分局函卷第187至188 頁)。
45.證人即支票提示人鄧神雲警詢時之證詞及存摺內頁影本 1紙(詳第6分局函卷第189至191頁)。 46.證人即被害人李致億警詢時之證詞(詳第 6分局函卷第 192至193頁)。
47.證人即被害人宋美慧警詢時之證詞(詳第 6分局函卷第 194頁)。
48.證人即被害人施善篤及支票提示人胡坤炎警詢時之證詞 及附表壹編號48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詳第6 分局函卷第195至197頁)。
49.證人即被害人吳松樺、支票持有人楊文猛、支票提示人 邱麗華警詢時之證詞(詳第 6分局函卷第198至202頁) 。
50.證人即被害人葉國經警詢時之證詞(詳第 6分局函卷第 203至205頁)。
51.證人即被害人張永禕警詢時之證詞(詳第 6分局函卷第 207至209頁)。
52.證人即被害人張海地、支票提示人林明姬警詢時之證詞 及附表壹編號12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詳第6 分局函卷第210至215頁)。
53.證人即被害人高金隆警詢時之證詞及陽信銀行存摺影本 各1紙(詳第6分局函卷第217至220頁)。 54.證人即被害人堅志企業社葉煥明之會計廖明秀警詢時之



證詞(詳第6分局函卷第222至223頁)。 55.證人即被害人黃正德配偶方雀雲警詢時之證詞及附表壹 編號55之支票影本1紙(詳第6分局函卷第224至227頁) 。
56.證人即被害人張嘉添警詢時之證詞及附表壹編號56之支 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詳第6分局函卷第228至231 頁)。
57.證人即被害人吳允仲警詢時之證詞及附表壹編號57之支 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詳第6分局函卷第232至234 頁)。
58.證人即被害人洪佳伶警詢時之證詞(詳第 6分局函卷第 235頁)。
59.證人即被害人聚力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周國樑警 詢時之證詞、該公司代表人蔡兆順書面證詞及附表壹編 號59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詳第6分局函卷第 236至239頁)。
60.證人即被害人孫文龍及支票提示人鍾瑀蓁警詢時之證詞 及附表壹編號60之支票影本 1紙(詳第6分局函卷第240 至244頁)。
61.證人即被害人林武郎警詢時之證詞(詳第 6分局函卷第 246至247頁)。
62.證人即被害人嚴正年警詢時之證詞及附表壹編號62之支 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詳第6分局函卷第248至250 頁)。
63.證人即被害人吳絲絨警詢時之證詞及附表壹編號63之支 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詳第6分局函卷第251至253 頁)。
64.證人即被害人宋彥龍警詢時之證詞及附表壹編號64之支 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詳第6分局函卷第255至257 頁)。
65.證人即被害人莊國堡警詢時之證詞及附表壹編號65之支 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詳第6分局函卷第258至260 頁)。
66.證人即被害人王世璋警詢時之證詞及附表壹編號66之支 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詳第6分局函卷第261至262 頁)。
67.證人即被害人劉榮仁警詢時之證詞及附表壹編號67之支 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詳第6分局函卷第263至265 頁)。
68.證人即被害人盧美金及支票提示人鄭素蘭警詢時之證詞



及附表壹編號68之支票影本 1紙(詳第6分局函卷第269 至271頁)。
69.證人即被害人溫秀琴警詢時之證詞及附表壹編號69之支 票退票領回票據明細表影本各1紙(詳第6分局函卷第27 2至274頁)。
70.證人即被害人曾敬浤警詢時之證詞(詳第 6分局函卷第 275頁)。
71.證人即被害人楊淑真警詢時之證詞(詳第 6分局函卷第 276至277頁)。
72.證人即支票提示人詹梅鳳警詢時之證詞及附表壹編號72 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詳第 6分局函卷第278 至280頁)。
73.證人即被害人林清士警詢時之證詞及附表壹編號73之支 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詳第6分局函卷第281至282 頁)。
74.證人即被害人連坤益警詢時之證詞及附表壹編號74之支 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詳第6分局函卷第283至285 頁)。
75.證人即支票提示人陳雪萍警詢時之證詞(詳第6分局函 卷第286頁)。
76.證人即被害人金德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廷涼警 詢時之證詞及附表壹編號76之支票影本各1紙(詳第6分 局函卷第287至289頁)。
77.證人即被害人張偉雄警詢時之證詞及附表壹編號77之支 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詳第6分局函卷第290至292 頁)。
78.證人即被害人黃精裕警詢時之證詞(詳第 6分局函卷第 293至295頁)。
79.證人即被害人謝双標警詢時之證詞及附表壹編號79之支 票影本各1紙(詳第6分局函卷第296至299頁)。 80.證人即被害人高平家警詢時之證詞及附表壹編號80之支 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詳第6分局函卷第300至303 頁)。
81.證人即支票提示人黃嬌榕警詢時之證詞(詳第 6分局函 卷第304至305頁)。
82.證人即被害人石秋茂警詢時之證詞及附表壹編號82之支 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詳第6分局函卷第306至308 頁)。
83.證人即被害人裕順鋁業公司代表人高明輝警詢時之證詞 及附表壹編號83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詳第6



分局函卷第309至311頁)。
84.證人即支票提示人奕全鐵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彭 武發警詢時之證詞(詳第 6分局函卷第312至313頁)。 85.證人即被害人黃麗娟警詢時之證詞及附表壹編號85之支 票影本各1紙(詳第6分局函卷第314至316頁)。 86.證人即支票提示人王佩瑜警詢時之證詞及附表壹編號86 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詳第 6分局函卷第317 至318頁)。
87.證人即被害人楊明輝警詢時之證詞及附表壹編號87之支 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詳第6分局函卷第319至321 頁)。
88.證人即支票提示人李鐘淇及被害人劉誠德警詢時之證詞 及附表壹之一編號88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1紙( 詳第6分局函卷第323至328頁)。
89.證人即被害人黃秀琴及支票提示人連素霞警詢時之證詞 及附表壹編號89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詳第6 分局函卷第329至331頁、第343至344頁)。 90.證人即被害人豪安雷射切割有限公司代表人吳正文警詢 時之證詞及附表壹編號 90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詳第6分局函卷第333至336頁)。
91.證人即被害人江志順及支票提示人高葉政之子高國明警 詢時之證詞(詳第6分局函卷第338至341頁)。 92.證人即被害人陳麗珠警詢時之證詞及附表壹編號92之支 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詳第6分局函卷第346至348 頁)。
93.證人即被害人詹秀君警詢時之證詞及附表壹編號93之支 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詳第6分局函卷第350至352 頁)。
94.證人即被害人洪明璽警詢時之證詞(詳第 6分局函卷第 354至356頁)。
95.證人即支票提示人吳國雄警詢時之證詞及附表壹編號95 之合作金庫銀行提出退票資料明細表(詳第 6分局函卷 第357至359頁)。
96.證人即支票提示人廖慧如警詢時之證詞及附表壹編號96 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詳第 6分局函卷第360 至362頁)。
97.證人即被害人楊麗瀅警詢時之證詞及附表壹編號97之支 票影本各1紙(詳第6分局函卷第363至365頁)。 98.證人即被害人聯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協理張輝隆警詢時 之證詞及附表壹編號98之支票暨影本各1紙(詳第6分局



函卷第366至368頁)。
99.證人即被害人徐祥晉警詢時之證詞(詳第 6分局函卷第 369至370頁)。
100.證人即被害人竣成汽車有限公司代表人張炎成警詢時之 證詞及附表壹編號100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 詳第6分局函卷第371至373頁)。
101.證人即被害人辛長安警詢時之證詞及附表壹編號 101之 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詳第 6分局函卷第374至 377頁)。
102.證人即被害人勝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茂村警詢 時之證詞及附表壹編號102之支票影本 1紙(詳第6分局 函卷第380至381頁)。
103.證人即支票提示人邱秀琴警詢時之證詞及附表壹編號10 3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詳第6分局函卷第382 至383頁)。
104.證人即被害人王月容及支票提示人警詢時之證詞及附表 壹編號104之支票影本紙、退票理由單影本 1紙(詳第6 分局函卷第384至393頁、第402至403頁)。 105.證人即被害人楊靜如警詢時之證詞(詳第 6分局函卷第 395頁)。
106.證人即被害人林晏玉警詢時之證詞(詳第 6分局函卷第 396頁)。
107.證人即被害人李麗霞警詢時之證詞及附表壹編號 107之 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詳第6分局函卷第 397至 400頁)。
108.證人即被害人曾俊彥警詢時之證詞(詳第 6分局函卷第 405至406頁)。
109.證人即支票提示人李金秋、支票持有人李茂泉及被害人 李永吉警詢時之證詞及附表壹編號 109之支票暨退票理 由單影本各1紙(詳第6分局函卷第407至417頁)。 110.證人即被害人薛惠華警詢時之證詞及附表壹編號 110之 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詳第6分局函卷第 417至 419頁)。
111.證人即被害人晃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威廷警詢 時之證詞及附表壹編號111之支票影本 1紙(詳第6分局 函卷第420至423頁)。
112.證人即被害人裕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部經理王來安 警詢時之證詞及附表壹編號112之支票影本 1紙(詳第6 分局函卷第424至426頁)。
113.證人即被害人陳玉修及支票提示人蔡月圓警詢時之證詞



及附表壹編號113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詳第 6分局函卷第427至432頁)。
114.證人即支票提示人廖秀容警詢時之證詞(詳第 6分局函 卷第433頁)。
115.證人即支票提示人盧美惠及被害人康英傑警詢時之證詞 及附表壹編號103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詳第 6分局函卷第434至438頁)。
116.證人即被害人新鐉企業有限公司會計人員黃美玲警詢時 之證詞及附表壹編號116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 (詳第6分局函卷第439至442頁)。
117.證人即被害人杜素貞警詢時之證詞(詳第 6分局函卷第 443至444頁)。
118.證人即被害人陳曾麗華、支票持有人陳燦淇警詢時之證 詞及附表壹編號118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詳 第6分局函卷第448至449頁、第470至471頁)。 119.證人即被害人許忠義警詢時之證詞及附表壹編號 103之 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詳第6分局函卷第 451至 453頁)。
120.證人即支票提示人林千鈺警詢時之證詞(詳第 6分局函 卷第454至455頁)。
121.證人即被害人薛興東警詢時之證詞(詳第 6分局函卷第 456至457頁)。
122.證人即被害人徐芷華及支票提示人趙學儀警詢時之證詞 (詳第6分局函卷第458至461頁)。
123.證人即被害人翔盛旅行社有限公司代表人蕭國清警詢時 之證詞(詳第6分局函卷第462至464頁)。 124.證人即被害人黃金美警詢時之證詞及附表壹編號 124之 支票影本1紙(詳第6分局函卷第464至467頁)。 125.證人即被害人李志國警詢時之證詞及附表壹編號 125之 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詳第6分局函卷第 382至 383頁)。
㈡犯罪事實(二):
證人高淑娟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詞(詳 96偵16659偵查卷 第64至65頁)。
(三)證人黃金蓮於95年11月4日警詢證述(詳 95他7040偵查卷 第12至14頁,證明展電企業有限公司是虛設公司);證人 林俊雄於95年10月24日警詢證述(詳95他7040偵查卷第16 至17頁,證明嘉燁興業有限公司是虛設公司)。(四)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




㈠被告戊○○在臺北縣三重市○○○街5號2樓部分(詳刑 事警察局卷第212至220頁)。
㈡被告辛○○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150巷255弄33號3 樓部分(詳刑事警察局卷第241至247頁)。 ㈢被告丁○○丙○○乙○○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123號部分(詳刑事警察局卷第253至261頁)。(五)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95年9月11日臺票中字第09514 26號函附之退票紀錄明細:
㈠達乘實業有限公司退票紀錄明細(詳警聲搜卷第144至1 63頁)。
㈡堡瑞企業有限公司退票紀錄明細(詳警聲搜卷第164至1 78頁)。
㈢勤生國際有限公司退票紀錄明細(詳警聲搜卷第179至1 90頁)。
㈣承永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退票紀錄明細(詳警聲搜卷第 191至201頁)。
㈤文盛科技有限公司退票紀錄明細(詳警聲搜卷第202至2 03頁)。
㈥大垣實業有限公司退票紀錄明細(詳警聲搜卷第204至2 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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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