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5號
原 告 華勇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本件原告與千附實業股份有公司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
佰貳拾玖萬貳仟參佰伍拾捌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肆萬參仟伍
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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