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8年度,202號
TYDV,98,除,202,2009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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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甲○○
            弄2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8年5 月1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1038號公示 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8年3 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進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谷貞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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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8年度除字第2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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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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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陳荐鴻統盛商行 │渣打商銀山子頂分行│97年11月15日 │14,910元 │AA三六五一0七│ │
│1 │ │ │ │ │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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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