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354號
TYDV,98,重訴,354,200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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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54號
原   告 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國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賴伯勳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張武宏
      鄭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9年5 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復 於民國98年12月10日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㈡狀,就原起訴 請求之金額外另主張:系爭工程契約關於工程保險費原係列 於營業稅項目外,無須計入繳交營業稅之範圍,惟伊於請款 時將工程保險費加計營業稅而開立統一發票,嗣經函請被告 就此部分開立折讓證明單而為被告所拒,被告所為與原契約 價目表規定不相符,致伊支出此部分之營業稅新台幣(下同 )70,948元,自應由被告向伊給付等語,而將本件請求被告 給付之金額由1,097 萬6,395 元變更為1,117 萬7,343 元( 本院按,依原告之主張,本件訴之追加後之請求金額實應為 1,104 萬7,343 元,原告此部分顯有誤算),原告上開所為 變更,核屬訴之追加,然被告就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見本院卷第118 、119 、126-131 頁),依上開規定 ,視為被告同意,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於95年11月13日簽立「石門水庫土方清運工程契約」 (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工程位置位於桃園縣石門水庫後池 堰下游,契約金額為1 億5,579 萬元,工程結算金額按照機 關核准之工程書圖及實做工程數量計算之。因契約單價調整



時小數點之取捨,致施工道路維護費、抽排水費及植被清理 等費用單價為「0 」,故兩造嗣於96年5 月22日另行簽定「 石門水庫土方清運工程契約單價更正書」,約定於總價不變 之情形下,將工程契約單價按決標總價與發包預算總價之比 例調整。伊於97年12月19日完成系爭工程,98年4 月8 日驗 收合格,結算總價為1 億4,502 萬2,335 元,被告並已為給 付。
㈡惟被告尚積欠工程款合計1,117 萬7,343 元,分述如下: ⒈收容處置費928 萬6,260 元:
依合約單價分析表「土方處置費」工作項目中,各工料項僅 有「運輸費」項下特別載明:「工程土方處置採現場收方測 量實方計價,故本項運輸費考量土方鬆實比1.2 計算」。依 此約定之反面解釋,土方處置費之項目中,僅運輸費乙項按 實方數量計算,其他包括挖浚費、收容處置費等項目,均未 考慮實際運送數量與實方間差異數量,故本件除運輸費採實 方數量計算外,其餘項目實應按車斗體積之數量計算。又伊 於運送之初,被告即要求伊於「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 明文件」記載之土方數量應填載車斗體積數量,故本件「營 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所載車斗體積數量為37萬 8,860.6 立方公尺,然被告卻僅按實地測量之數量給付原告 32萬1,233.33立方公尺之費用,致二者間相差之5 萬7,627. 27立方公尺費用,均由伊負擔。而「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 理證明文件」既係依被告指示按車斗體積數量填載,其拒絕 給付伊此部分數量差額之費用即無理由,故被告尚應就此部 分數量之工程款928 萬6,260 元為給付。 ⒉雜項工作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費及包商利潤管理 費等一式計價之工程費169 萬135 元:
另被告辦理驗收結算時,就有關雜項工作費、勞工安全衛生 費、環境保護費及包商利潤管理費等一式計價之項目,均未 依契約約定之單價給付。經伊於98年4 月23日發函表示異議 ,被告表示其係依「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變更設計暨修正 施工預算作業注意事項」第14條規定,按初驗及驗收結果之 實做清運數量與原契約清運數量比例調整相關費用,並未違 反契約規定及損及伊之權益。然前開注意事項並未約定於系 爭工程契約中,伊自不受前開注意事項規定之拘束。且被告 未經契約變更或修正施工預算之程序,而係於完工報竣後逕 予調整相關費用,致伊少領169 萬135 元工程款,顯與注意 事項規定未合,依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自應給 付前揭款項。
⒊工程保險費之營業稅7 萬948 元:




就營業稅部分,因工程詳細價目表之工程保險費係列於營業 稅項目之外,亦即該等工程保險費無須計入繳交營業稅之範 圍,但伊於請款時將工程保險費加計營業稅而開立統一發票 ,經伊函請被告就此部分開立折讓證明單,被告回函卻稱工 程保險費均須開立統一發票等語,則被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顯 與原契約價目表規定不相符合,既然被告變更其於價目表之 約定而要求伊就工程保險費之金額亦須繳交營業稅,此部分 之營業稅共計7 萬948 元自應由被告給付。
㈢綜上所述,伊已依約履行系爭工程契約,然因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致工程款給付短少,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17 萬7,34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請求系爭工程應按收容處置數量37萬8,860.60立方公尺 計價乙節,有悖契約約定,應無理由:
⒈依本件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明定,工程結算金額按照機關核 准之工程書圖及實做工程數量計算之,故本件係按實做數量 結算要無疑問。再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6.1.1 明定「土方處 置收方體積係根據實測之既有土方面標高與竣工之沉澱池底 部標高加以計算」,另6.1.5 亦特別載明「營建剩餘土石方 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僅作為土方運送管制及數量核算參考,非 作為計價依據」。因此,顯見本件係以「挖除之實際體積」 為計價基礎。而此該施工規範既為招標文件之一部,原告投 標時對此亦應自知甚詳,並據此考量各項因素計算標價投標 。然原告遲至98年3 月完工後(97年12月29日已報竣工), 始要求應按「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記載之土 方數量,即車斗體之數量計算增加價金,顯已與契約約定不 符。
⒉原告之請求係以單價分析表內之項目為據,並要求以「營建 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所載車斗體積數量,與實地 測量之數量之差異給付原告。然該單價分析表係每1 立方公 尺之單價,且該單價分析表內項目,係提供廠商即原告於投 標時瞭解每1 立方公尺土方處置費之組成內容,並由原告計 算後填入金額投標。故該單價分析表內之各項單價及每1 立 方公尺之單價如何,均係由原告決定,自無於決標後以單價 分析表內之「收容處置費」項目必須增加數量為由,而要求 增加契約價金之給付。且該施工規範6.1.3 明訂「契約單價 包括抽排水費、植被、與雜物清理、施工道路維護、袪水或 固結處理、開挖、清理、運輸等工作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



、機具、動力及其他有關費用」,故原告於計算每處理1 立 方公尺之「土方處置」之單價時,自應詳予評估。另其於本 件單價分析表已一再提醒「本工程土方處置採現場收測量實 方計價,故本項運輸費考量土方鬆實比1.2 計算」,由此更 顯見原告於投標時,已知本件計價方式,土方處置係採現場 收方測量實方計價,原告自應將所有費用加以考量計入投標 價。因此,縱其他項目分項未載明土方鬆實比,原告亦應於 投標時自行計入,非謂他造當事人未載明事項,即屬漏列, 即可要據此要求增加契約價金。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付 款辦法規定,被告給付價金係「按本契約附件施工規範第六 章之規定辦理,並依契約單價計價」,非以單價分析表內單 價計價,故原告之請求,難謂有理。
⒊系爭工程契約對於如何記載運離土方數量,並無明定,而原 告於施工日報係以車斗體積計算,並製作之營建工程剩餘土 石方處理紀錄表、運輸日報表及第12號沉澱池卸土卡車車斗 方體積資料等相關文件,此等記載方式,由於受到裝載方式 的不同,例如裝載時是否夯實,或實際有無裝滿等因素影響 ,實無法反映真實之運離土方之數量,故系爭工程施工規範 6.5 乃明定「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文件僅為土方運送管 制參考,非作為計價依據」,即不以此為計價方式,實係為 避免此種無法反映真實運離數量,而造成不當之人為操作, 而影響計價金額之多寡。因此,本件契約既有明確應運離之 土方範圍,且亦得以科學方式計算土方之數量,故乃於系爭 工程契約中,明定計價依據係以實測結果為據(即施工規範 6.1.1 )。同時,亦特別於施工規範6.1.5 內再約定「營建 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僅作為土方運送管制及數量核 算參考,非作為計價依據」,亦即系爭工程契約早已對於營 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所載之數量會與實測結果不 同,而有所特別約定。由此顯見,「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 理證明文件」之主要要目的係在於管制土石方之流向,而非 證明數量用。
⒋再就營建剩餘土石方的證明處理文件之目的說明如下: ⑴係依內政部函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桃園縣營建剩 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辦理。而內政部所頒訂之營建剩餘土 石方處理方案,主要係針對剩餘土石方管制,是以「運送憑 證」取代早期土資場開立「棄土證明」,以改善工程承造人 向某家合法土資場購買「棄土證明」後,後續無任何相關管 制查核機制,造成土方流向不明之缺失,故載運的土方流出 量及流向是本件參照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精神設置。 ⑵為確認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兩階段申報查核及勾稽管制



流程管控及確認出土端及收土端之土方數量是否一致,原告 需填據系爭工程土方處置運送清理憑證(即六聯單)。從出 土端即系爭工程出土時,原告派員簽出六聯單交駕駛,當駕 駛將土運送至收土端後,由原告派至收土之土資場之人員確 認後,在六聯單上簽收,再由駕駛攜回分送各單位保存,故 六聯單之目的係在管制載運的土方流出量必須與到達土資場 之量必須相符。惟由於在作業時,無法非常精密測量每車次 之實際載運數量,故實務上有兩種記載方式,第一種是重量 法,惟必須備有地磅,否則無法測量重量,即無法採用此法 ;另一種係體積法,本件就是以體積法方式辦理,即以運送 土方車輛之實際車斗體積計算,且由於限制不得超載之結果 ,因此,實際之出土量,應不會大於以車斗實際體積之計算 之數量。然無論如何,由於每車實際運送量係由車斗體積概 估而來,自不是非常精確之數字。
⑶本件「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係以原告所製 作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為據。依原告運輸日報 所載之數量,亦可發現,其數量有係依車斗體積計,有時已 超過車斗體積,有時所載數量亦少於車斗體積,故如何證明 「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所載之數量係真實數 量,實有困難。再者,本件是否如原告所述,以車斗體積數 量記入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亦非無疑,此有 原告96年11月26日、11月27日之運輸日報表不論車斗體積, 均載為12.5可證。且車斗體積數量記入「營建剩餘土石方運 送處理證明文件」,乃為管制原告運離土方是否確實進入土 資場,已如上述,至於土資場如何與原告計價,係以車次或 「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之數量,實與其無關 。因此,「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亦無法反映 真實運送處理數量。
⒌另原告主張被告人員指示有變更契約計價方式之效力,亦屬 無據。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 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 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及第26條「契約 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 蓋章者,無效」,顯見系爭工程契約已就變更契約之方式有 所約定,故契約內容變更應屬約定要式行為,復依民法第16 6 條「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 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規定以觀,且依「石門水庫土 方清運工程契約單價更正書」,亦係經雙方合意變更且亦均 簽名蓋章可證,原告對此一變更程序亦知之甚詳。姑且不論 其現場工程司有無代理權或有無指示變更契約計價,由於根



本未有系爭契約約定之方式辦理,且亦未作成書面紀錄,更 無簽名蓋章,故根本不生契約變更之效力。
㈡原告主張其未依約定單價給付雜費工作費、勞工安全衛生費 、環境保護費及包商利潤管理費等一式計價項目乙節,實屬 無據:
⒈所謂一式計價,固無須考量該等一式計價項目,承攬人實際 施作之數量為何,惟如果契約約定與實際完成間有所差異時 ,即應認原情況有所變更,屬實際完成數量與原合約之設計 、條件已不相同,因此,若仍依原合約以一式計價,自非公 平合理。另依工程會所定之工程契約範本第3 條亦明定「依 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 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相 關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 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亦可茲參考,故本件若實作 數量與契約數量不同時,則所約定之一式計價部分,自非不 得以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比例調整。
⒉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完成土方處置數量為32萬1,233.33立方 公尺,而實際依實測完成之土方處置數量為32萬1,126.53立 方公尺,故顯然原告所完成之數量與契約原約定數量不同, 是以自應依前揭說明之「以實作金額」與「契約金額」比價 調整契約內約定一式之應給付金額。惟由於考量部分項目, 原告已實際施作,故該等項目被告依百分之百給付,而依比 例給付之項目,僅有工程結算明細之雜項工程費內「水電通 訊設置及維護、使用費」、「其他雜項,含民情協商處費」 ,勞工安全衛生費項下之「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 及環境保護費項項之「其他環保設施費」、「工地灑水費」 、「管理及教育訓練費」,與「包商利潤管理費」、「營業 稅」等與實際工程數量有關之項目,故原告請求依契約原約 之一式計價全額給付,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保險費應加計營業稅乙節,亦無理由: 系爭工程契約之保險費係採實支實付,且必須由廠商即原告 提出保險單及收據正本於機關即被告之審核據以付款。故原 告向其領款,自必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相關法 令為據,開立統一發票,至於契約內雖未將就保險費列入詳 細表內營業稅範圍,亦不能減免原告依法納稅之義務。且原 告投標時即知工程保險費未列入詳細表內營業稅之範圍,原 告自應估算後投標;再者營業稅之納稅義人係原告,且其營 業稅係向稅捐機關繳納,故如原告認溢繳營業稅,亦應依法 向稅捐機關追討,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此一溢繳之營業稅 ,自非有據。




㈣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爰聲明:如主文所示,並 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等語。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1月13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契約金 額為1 億5,579 萬元(含稅),並因系爭工程契約將土方處 置費之單價分析,即每1 立方公尺之單價小數位取捨,致施 工道路維護費、抽排水費、植被清理費為「0 元」,兩造遂 於96年5 月22日另行訂立「石門水庫土方清運工程契約單價 更正書」,約定在工程總金額不變之情形下,將工程單價按 決標總價與發包預算總價之比例調整。伊已於97年12月19日 完成系爭工程,並於98年4 月8 日驗收合格,結算總價為1 億4,502 萬2,335 元,此部分金額業經被告給付完畢等之事 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系爭工程契約書、經濟部水利 署北區水資源局開(決)標紀錄表(第一次)、「石門水庫 土方清運工程契約單價更正書」、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 局98年4 月17日水北養字第09805002480 號函為證(見本院 卷第7-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為真正。四、原告復主張:依合約單價分析表「土方處置費」工作項目中 ,各工料項僅有「運輸費」項下特別載明:「工程土方處置 採現場收方測量實方計價,故本項運輸費考量土方鬆實比1. 2 計算」。依此約定之反面解釋,土方處置費之項目中,僅 運輸費乙項按實方數量計算,其他包括挖浚費、收容處置費 等項目,實應按車斗體積之數量計算。又伊於運送之初,被 告即要求伊於「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記載之 土方數量應填載車斗體積數量,故本件「營建剩餘土石方運 送處理證明文件」所載車斗體積數量為37萬8,860.6 立方公 尺,然被告卻僅按實地測量之數量給付原告32萬1,233.33立 方公尺之費用,故被告尚應就此部分數量之工程款928 萬6, 260 元再為給付。又有關雜項工作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 境保護費及包商利潤管理費等一式計價之項目,被告竟於未 經契約變更或修正施工預算之程序下,逕予調整相關費用, 而未依契約所約定之單價給付,致伊少領169 萬135 元工程 款,依系爭工程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給付 上開差額。再者,系爭工程契約關於工程保險費原係列於營 業稅項目外,無須計入繳交營業稅之範圍,惟伊於請款時將 工程保險費加計營業稅而開立統一發票,嗣被告拒不開立折 讓證明單,被告所為與原契約價目表規定不相符,致伊支出 此部分之營業稅70,948元,亦應由被告向伊給付等語。被告 固不否認其係以實地測量之數量給付原告收容處置費,並就 契約約定一式計價中與工程數量有關項目按實際完工數量比 例調整其金額,及原告就工程保險費係開立統一發票而向其



請款等情,且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其計算方式及數額不予 爭執,惟仍否認原告本件之請求,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收容處置費是否應按「車斗體積數量」計算其金額,而 由被告給付已按「實地測量之數量」計算金額之差額928 萬 6,260 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收容處置費之結算數量應依「車斗體積數量」計算 乙節,固據提出卷附之單價分析表(契約)僅於運輸費乙項 載明:本工程土方處置採現場收方測量實方計價等語,又被 告要求伊填載之「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係按 「車斗體積數量」所為,有載明總量為37萬8,860.6 立方公 尺之流向管制申報統計總表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 ),為其依據。惟查,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之付款辦法規定 第1 項約定,被告給付價金係「按本契約附件施工規範第六 章之規定辦理,並依契約單價計價」,而原告不爭執為契約 一部分之施工規範第六章1.1 、1.5 就收方即原告土方處置 體積如何計算乙節,已約明係根據實測之既有土方面標高與 竣工之沉澱池底部標高加以計算,而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 理證明文件僅作為土方運送管制及數量核算參考,非作為計 價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3、87頁),則被告主張:不僅係 運輸費,即便收容處置費等其他關於依土石數量計價之費用 ,依約係採現場收方測量實方計價即上述實測數量,而非「 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所依憑之「車斗體積數 量」等語,即屬有據。況且,系爭工程契約之契約文件除契 約條款外,固然包含投標須知及附件、投標補充說明、開標 紀錄、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及資源統計表、施工補充說 明書、施工規範等在內,上開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 充,惟如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若有牴觸者其適 用之優先順序為:本契約條款,投標須知,投標補充說明, 開標紀錄,設計圖,施工補充說明書,工程標單,施工規範 ,此觀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即明(見本院卷第8 頁),因此 ,卷附之單價分析表(契約)雖僅於運輸費乙項載明:本工 程土方處置採現場收方測量實方計價等語,而於收容處置費 則無此記載,則就收容處置費應如何計算土石處置之數量乙 節,兩造有不同之解釋,依上開約定,本即應以機關即被告 之解釋為準。再者,上開約定已約明如各項文件規定抵觸時 之適用順序,然並未將單價分析表包含在內,又「營建剩餘 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並非契約文件,復據上開條文約 定僅係作為土方運送管制及數量核算參考,非作為計價依據 ,是原告執此主張收容處置費應依「車斗體積數量」計價云 云,實屬無據。




⒉原告雖又主張:本件於運送土方之初,訴外人即被告之監造 人員鄭友誠即指示伊於「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記載之土方數量應填載車斗體積數量,故依照被告要求於 「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填載車斗體積數量為 37萬8,860.6 立方公尺,此部份被告顯已變更合約所定土方 數量計算之方式,否則伊本即有權利依照「實際實測」之土 方方數填載於上開運送處理證明文件,而無須依照被告所指 示方式填載37萬8,860.6 立方公尺與實地測量數量即32萬1, 233.33立方公尺間差異土方數量之費用,此部分自屬被告指 示所增加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 查被告監造人員就系爭工程之權限,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 之約定:「機關工程司,有監督工程及指示廠商之權。並代 表機關監督廠商履行本契約各項約定應辦事項,…」,並不 包含代理被告與原告為契約變更之意思表示,又依第26條約 定:「契約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 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見本院卷第10、12頁), 顯見系爭工程契約已就變更契約之方式有所約定,故契約內 容變更應屬約定要式行為,而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 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 第166 條定有明文。則原告上述主張經被告監造人員指示而 填載「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乙節,顯不符合 兩造所約定契約變更之要式,自不生契約變更之效力,更遑 論「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並非本件土石處置 體積計算之依據,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 採。
⒊至於原告主張:依新竹縣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 公會函詢結果可知伊與下包廠商之計價係依均以營建剩餘土 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所載述土方載運數量作為核算處理 費用等之依據,今被告任意要求變更填載數量,自足以影響 伊與土方資源處理場之計價金額云云,其情核屬原告與伊下 包廠商如何計價之問題,伊等間之契約與本件兩造間之系爭 工程契約係屬各自獨立之不同契約,彼此並無聯立關係,系 爭工程契約亦未約定兩造間之計價方式應與原告及下包廠商 間之契約計價方式產生如何之聯繫,是原告執伊與下包商約 定如何計價而於本件有所主張,本於契約效力相對性而僅足 約束契約當事人之原則,自無可採。
㈡關於雜項工作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費及包商利潤 管理費等約定一式計價之工程費,被告是否仍可按工程實作 數量依比例調整部分:
被告對於上開約定一式計價之工程費,經其按原告實作數量



予以比例調整,致原告所受給付較原約定短少169 萬135 元 乙節,固不否認,惟以前詞置辯。按「本工程契約計…元, 詳細表附後,工程結算金額按照機關核准之工程書圖及實做 工程數量計算之。」、「本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為 估計數,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 。」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 第8 、9 頁),是系爭工程契約屬實作實算之契約,應可認 定,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而所謂一式 計價,係指因工程施作細項及數量計算繁雜,為方便計價, 規定承包商若完成所有工程並確實施作該項目,業主即給付 該一式之金額,而非依實作數量計價,惟此前提必須承包商 完成該項目之工程,若未完成全部工程,業主自得依已完成 之比例計付。查本件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完成土方處置數量 為32萬1,233.33立方公尺,而實際依實測完成之土方處置結 算數量為32萬1,126.53立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工程結算總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故顯然原告所完成之數量 與契約原約定數量不同,是以自應依前揭說明之「以實作金 額」與「契約金額」比價調整契約內約定一式之應給付金額 。參以,就工程承攬契約中,約定工程結算金額按照實作工 程數量計算時,契約中另約定一式計價之項目,就其中與實 作工程數量有關者,是否仍依實作工程數量按比例調整乙節 ,經本院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詢結果,覆以:上開事 項建議查察契約有無另行約定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契約如 未約定,本會訂頒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 條第1 款內 容「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 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 。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 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 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併請查閱等語,有該 委員會99年4 月14日工程企字第09900115230 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74-276 頁),亦與本院上開見解大致相同。 而查,系爭工程契約就本件一式計價部分,並無不適用比例 增減之約定,因此,被告辯稱:其就本件系爭工程約定一式 計價項目,僅就其中工程結算明細之雜項工程費內「水電通 訊設置及維護、使用費」、「其他雜項,含民情協商處費」 ,勞工安全衛生費項下之「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 及環境保護費項項之「其他環保設施費」、「工地灑水費」 、「管理及教育訓練費」,與「包商利潤管理費」、「營業 稅」等與實際工程數量有關之項目,按原約定完成土方處置 數量與實際完成之數量之比例調整等語,自屬有據,應認可



採。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契約中約定一式計價部分,被告不 得再按上述比例予以調整,仍應如數給付其差額169 萬135 元云云,則無可採。
㈢關於工程保險費之營業稅7 萬948 元是否應由被告給付部分 :
原告主張:因工程詳細價目表之工程保險費係列於營業稅項 目之外,亦即該等工程保險費無須計入繳交營業稅之範圍, 故原告僅須檢具收據即可向被告請款等語,雖據提出上述工 程詳細價目表為據,然查,系爭工程契約中就原告向被告請 求給付工程保險費之款項時應檢具如何之文件、憑證乙節, 究竟如何約定,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查,依原告所提 出之伊公司98年8 月21日號登「石門」字第98082101號函所 載:「一、查本公司申請本工程保險費請領款項時(…), 未詳查本工程詳細價目表之工程保險費列於營業稅項目外, 誤按該期別之請領款項總額開立統一發票作為憑證,經本公 司會計單位統計後發現溢繳營業稅70,948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23 頁),可知上述工程保險費實係原告主動開立統 一發票而向被告請款,而此與被告所辯:其歷年各項工程保 險費均依規定須開立統一發票辦理請款作業等語相符,則依 兩造上開履行契約之行為,應認以被告所辯較為可採。況且 ,縱認原告得無須開立統一發票而向被告請款,惟原告既自 行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該營業稅又非被告所徵收,且 被告已如數給付原告所請求之款項,是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 定,被告仍無開立折讓證明單予原告俾便辦理退稅之義務, 更無給付原告因開立統一發票請款而支出之營業稅之義務, 則原告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所 支出之上開營業稅金額,亦乏所據,而無可採。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17萬7,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 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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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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