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8年度,16號
TYDV,98,財管,16,200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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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甲○○律師
被繼承人  乙○○(亡)
關 係 人 謝清昕律師即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清昕律師(住桃園縣中壢市○○路84號4 樓)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11鄰大埔32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乙○○曾約定廠牌車 型為國瑞00000000、引擎/ 車身號碼為7K0000000 、車牌號 碼5581-HJ 之小客貨車乙部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於被繼 承人名下,但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聲請人。雙方間之 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已因被繼承人乙○○死亡而消滅,聲請人 得請求變更監理機關之記載,惟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7年 3 月5 日死亡,其所有順位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其親屬 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 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依法指定律師 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為民法第1176條第 6 項所明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 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時,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同法第11 7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 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 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買賣 契約書、和安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續保通知書、本 院家事法庭97年5 月5 日桃院永家智97年度繼字第591 號函 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繼字第591 號 拋棄繼承事件卷查對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自屬利 害關係人。又依前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內所附被繼承人乙○○ 之戶籍謄本,顯示被繼承人乙○○於97年3 月5 日死亡,顯 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 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或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可認被繼 承人乙○○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堪認被繼承人乙○ ○所遺財產現確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有為其遺產選任遺產 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 准許。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 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 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 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 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而經本院函 詢桃園律師公會,該公會推薦謝清昕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乙○ ○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有該會98年5 月6 日桃律公字第 467 號函1 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謝清昕係執業律師,足堪 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可忠實執行搜索被繼承人乙 ○○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等事務, 聲請人亦表達由律師公會推派代表之請求,是為利於管理及 處理後續賸餘遺產問題,爰選任謝清昕律師為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慧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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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安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