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工程合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765號
TYDV,98,訴,765,20090527,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76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全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工程合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因請求履行工程合約,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95 5,234 元,應繳裁判費30,30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 元外,原告尚應補繳29,804元。經本院於98年5 月1 日 裁定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5 月 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件在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雪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1/1頁


參考資料
全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