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00號
原 告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全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8年5 月2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捌仟柒佰陸拾捌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全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預拌 混凝土,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108,768 元,迭經原告 催討均未清償,,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有交付約定價金之 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被告丁○○為被告全力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之保證人,故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108,768 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訂購合約1 紙、送貨單158 紙 、統一發票6 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均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 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108,768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13日 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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