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557號
TYDV,98,訴,557,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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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建來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4
兼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貳萬零捌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建來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來成 公司)於民國97年8 月22日邀同被告丁○○甲○○及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 筆,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 )3,000,000 元,期限半年,於98年2 月22日屆期,約定每 月按時繳納利息,到期清償本金,借款利率則分別按本行一 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2.07及百分之1.67計算, 並隨本行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調整而機動調整,另凡逾期償 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借款之期限利益,並自應償還之日 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於6 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建來成公司自98年2 月20日起經 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定書第5 條第2 款約定,上 述2 筆借款本息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建來成公司尚有本金2, 260,439 元及2,260,439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 告丁○○甲○○丙○○為上述2 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對被告建來成公司所積欠之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撥款 申請書各2 件、約定書4 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建來成公司自98年2 月20日起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 來,依約定書第5 條第2 款約定,上述2 筆借款本息視同全 部到期,被告建來成公司尚有本金2,260,439 元及2,260,43 9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建來成公司應即全部清 償,並給付約定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丁○○、甲○ ○及丙○○既為系爭2 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與被告建來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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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來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